论习惯和法律在司法领域中冲突与互动——兼谈司法公正的评价立场

论习惯和法律在司法领域中冲突与互动——兼谈司法公正的评价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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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和法律在司法领域中冲突与互动——兼谈司法公正的评价立场论习惯和法律在司法领域中冲突与互动——兼谈司法公正的评价立场论习惯和法律在司法领域中冲突与互动——兼谈司法公正的评价立场论习惯和法律在司法领域中冲突与互动——兼谈司法公正的评价立场论习惯和法律在司法领域中冲突与互动——兼谈司法公正的评价立场论习惯和法律在司法领域中冲突与互动——兼谈司法公正的评价立场论习惯和法律在司法领域中冲突与互动——兼谈司法公正的评价立场论习惯和法律在司法领域中冲突与互动——兼谈司法公正的评价立场论习惯和法律在司法领域中冲突与互动——兼谈司法公正的评价立场论习惯和法律

3、在司法领域中冲突与互动——兼谈司法公正的评价立场论习惯和法律在司法领域中冲突与互动——兼谈司法公正的评价立场论习惯和法律在司法领域中冲突与互动——兼谈司法公正的评价立场苎堡垩里望型!!兰璺兰!!!塑■l_lj论习惯和法律在司法领域中冲突与互动法兼谈司法公正的评价立场陈益群律是法官唯一的上司,这是法律理想主义所奉行的法律至上原则在司法中的体现.作为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我国司法重视的是制定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实施,从而强调国家权力在社会调控手段上的一元化,并把正确适用法律作为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唯一标准.然而,在中国社会的基层,调整着人们的行为

4、的规范却更多的是世代传承的,约定俗成的习惯规范,习惯在熟人社区最生动,最广泛并最普遍地存在着,作用着.与习惯一致的法律很容易被人们认同并遵守,反之则会遭遇一定的阻力.这种影响必然在司法干预社会生活时得以表现,对司法公正的评价依据在制定法与习惯之间游离.本文选定习惯与法律的冲突形态,司法对习惯作用的正确回应以及与之相应的司法公正评价立场等方面作为探讨方向,力图更准确,更明晰地加以剖析.一,实证分析:司法对于习惯影响的若干形态(一)司法强势形态:司法调整姿态强力抵制习惯的僭越未达法定婚龄的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应为无效,…即使虚增年龄领取了结婚

5、证,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婚姻关系当然地不被承认,并且会被宣告为非法同居关系.在此,”只要请了婚宴,送了洞房,就算婚姻关系成立”的习惯似乎对法律宣告并无影响,但实际上并非如此.我国制定法没有规定非法同居关系,同居事实行为在法律上毫无意义,也就是说,按照诉权理论,维持或解除同居关系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一项诉求.如有诉求,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更不能就是否解除作出法律判断.然而,这种习惯认可的夫妻关系在当事人和社区群体的意识中却真真切切地存在着.如果不经过一定的司法形式加以解除,夫妻关系仍然被习俗视为处于缔结状态,有关纷争仍然得不到解决,男子不敢娶,女子不

6、敢嫁.因此,同居的事实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阙如,但在习惯上却具有根深蒂固的意义.基于习惯的强大影响,法院没有保持沉默,不得不承认这种婚姻关系的存在,作出了积极的回应,只是从称呼上把它叫做”同居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这种做法一方面固然是出于把违法的婚姻关系与合法的婚姻关系加以区分的技术原因,另一方面更是为法院宣示这种婚姻关系的违法性构建了程序上的平台——宣告非法同居关系并加以强制解除.需要明确的是,法院基于对习惯的抵制,不仅在宣示制定法的姿态上,这还表现在裁判方式上——有时实际上是调解了结的,但非要以判决形式解除不可;双方当事人自认为是有效

7、的婚姻关系,一经查实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也要判决解除;如果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也会裁定不予准许——只要进了笼子,不论当事人是什么意愿,都得解除,颇有一网打尽的气势,好在司法权还有被动性的特征,只要不进入诉讼,就无被解除之虞:但这种非法的同居关系被解除后的实际效果仍然被习惯当作离婚来错误认知,这并非完全是社区公众不懂法,思想落后,主要是习惯与制定法之间存在着比较遥远的距离,这是现实.法院对这种违法的婚姻关系,抽去了法律属性的外壳,只留下同居这种事实状态或事实关系.但同居关系是什么关系?显然不是法律关系,那只能是习惯上的关系,司法只是有意识或无意识

8、默认着.因此,法院比照合法婚姻的纠纷案件,以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为案由,受理并解除此类纠纷,恰恰说明法院直面了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关系在习惯上存在并认可的现状.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同居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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