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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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DerivativeSuit)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董事和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也称股东代表诉讼、代位诉讼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最初只是针对董事会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在最早也是最著名的1843年“福斯诉哈博特案”中,英国法院对股东派生诉讼持否定态度,它规定公司少数股股东不得因为公司出现差错而起诉。到了1864年,在“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

2、案”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得到认可。随着公司公众化程度的提高,在其后的司法实践中,中小股东与大股东、董事会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持公司内部权利的平衡,各国纷纷采纳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一、确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意义股东派生诉讼是为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和其他救济方法不足,为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它是实现股东民事权利的重要手段,是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的资本市场上,上市公司普遍存在强弱分明的股权结构和大股东的绝对控制地位,上市公司不太可能自行起诉大股东要求赔偿其损失,中小股东的利益自然也无法得到保障,导致

3、大股东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同时由于旧的《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公司高管或大股东侵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小股东利益,而小股东却无处诉求的问题频繁出现。1998年证监会公布了对红光实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的处罚决定。红光实业的中小股东要求经营层,对公司因他们的违法经营行为给红光招致的罚款向红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国内首例股东告董事的案例,后来法院以“原告主体不合格”为由,对案件不予受理。2003年,小股东邵先生以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产为由,起诉三九医药董事长赵新先,法院后以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由未予立案。2004年,小股东

4、李先生以莲花集团占用上市公司近10亿元资金,构成对其本人及全体流通股股东的侵权行为为由,将莲花集团及莲花味精告上了法院。这是我国证券市场首例被法院受理且审理的小股东诉大股东占款的侵权纠纷。直到2004年9月,中国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两家小股东——苏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和兖矿集团向北京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宏达集团归还中期公司借款1.64亿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005年12月法院一审判决:青岛千禧宏达体育娱乐有限公司、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第三人中期公司1.64亿元及利息,这标志着广大中小股东盼望已久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终于在实务中得到了认可。随后

5、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152条也作了如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

6、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公司法》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于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中国股市的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内容(一)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因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以美国为代表,即代表诉讼与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范围相同。凡是公司依法享有的诉权,只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怠于行

7、使,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均可提起代表诉讼。即不管是公司内部的董事、高管人员还是外部第三人造成公司利益受损的,只要公司不积极行使权利,股东就可以提起诉讼;另一种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即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仅限于董事的责任。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项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的规定,凡是董事对公司所负担的一切债务均可成为代表诉讼的对象。即外部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的,不能由股东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152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我国采用了上述第

8、一种方式,虽然外部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的应由公司(通过董事会)予以解决,但如果董事会或监事会不提起诉讼,有可能是董事等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所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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