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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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作者:郭丽媛,胡吕银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出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理论月刊2007年第10期内容摘要:我国立法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上使用了非法律意义的“农民集体”的概念,使法学界对此产生了多种理解。本文认为农民集体是具有较浓团体色彩,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种组织形态,即非法人团体。其组织形式则类似于法人的组织机构。关键词:农民集体;非法人团体;组织形式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0544(2007)10-0159-03正文:一、现有的讨论:农民集体是什么人们在讨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时,多集中在“农民集体”这一概念上。

2、因为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表述都使用了“农民集体”的概念。[1]这些规定反映了我国集体所有制的内容,即由农民享有土地。但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却没有一个明确的权利主体。因为从民法理论看,民事权利主体主要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国家。显然“农民集体”不是民法上的权利主体概念。其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只是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概念,这是一种政治制度的设计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设计。这导致了法学界对“农民集体”有了丰富的理解。1.社区说。认为农民集体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的集合体。[2]该集体成员的资格以户籍登

3、记为公示要件。因此该一定范围内的公民基于出生就获得相应的权利能力,可以享有土地权益。外来居民到该社区落户,就当然成为集体成员。原社区内的公民前往他地,则当然丧失这种资格。这种土地所有权对社区内居民是一种天赋人权,作为农村居民的生存权均分给社区居民。[3]而该农民集体可表现为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组(即村以下一级建制)农民集体三个方面。2.自然人的特殊形式说。根据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不同认识,可分为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农民集体的所有权是一种共同所有的形式,但这种共有是在继承和更新传统总有形式的基础上的一种新型总有形式——总同共有。总同共有是指村、村民小组、乡等社区范围

4、的居民全体为实现其共同利益对属于其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为全面支配的权利。其主体仍属自然人,是自然人以特殊形式——otherstaffoftheCentre.Duringthewar,ZhuwastransferredbacktoJiangxi,andDirectorofthenewOfficeinJingdezhen,JiangxiCommitteeSecretary.Startingin1939servedasrecorderoftheWestNorthOrganization,SecretaryoftheSpecialCommitteeAfterthevictoryofth

5、elongMarch,hehasbeentheNorthwestOfficeoftheFederationofStateenterprisesMinister,ShenmufuguSARmissions,DirectorofNingxiaCountypartyCommitteeSecretaryandrecorderoftheCountypartyCommitteeSecretary,Ministersand群体形式享有所有权。自然人以一定社区为范围结成群体(团体),群体与成员互相联系,密不可分。群体不能脱离成员而独立,成员组成群体也并不失却个人之地位。当成员离开团体时,就不再

6、是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组成者。集体成员通过一定的群体形式对集体财产的整体不可分割地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因此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永远没有现实的应有份,不发生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分割、继承和转让问题。依据一定范围的社区标准,其权利主体可表现为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三类。[4]二是借鉴英美普通法上的合有制度,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对集体土地依法共同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5]是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平等、永不分割地对财产整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中若有共有人脱退或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共有人的共有权制度。[6]其主体即一定社区范围内的

7、农民集体全体成员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团体,而是以成员个人为本位的非法人共同体,其权利义务由组成共同体之全体成员平等的、不分份额地承受。3.法人说。认为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建立农村集体土地的法人所有权制度,将行政村或村民小组确立为自治法人。这种法人以全体村民为社员,属于村一级的土地,归村法人所有(这是普遍情况);属于村民小组一级的土地,归村民小组法人所有(这是例外情况)。[7]还有学者认为,集体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它是在合作制经济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所有权形式,所有成员在物理上都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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