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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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选编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0年4月1 27 目录第一部分国务院有关政策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1)2、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5)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9)第二部分国家部委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43号)┈┈┈┈┈┈┈┈┈┈┈┈┈┈┈┈┈┈┈┈┈┈┈┈(12)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7号)┈┈┈┈┈┈┈┈┈┈┈┈┈┈┈┈┈┈┈(14)6、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17)7、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20)8、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112号)┈┈┈┈┈┈┈┈┈┈┈┈┈┈┈┈(25)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27号)┈┈┈(27)10、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176号)┈┈┈┈┈(42)11、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371号)┈┈┈┈┈┈┈┈┈┈┈┈┈┈(46)12、27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558号)┈┈┈┈┈┈┈┈┈┈┈┈┈┈┈┈(49)13、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730号)┈┈┈┈┈┈┈┈┈┈┈┈┈┈┈┈┈┈┈┈(53)14、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873号)┈┈┈┈┈┈┈┈┈┈┈┈┈┈┈┈┈┈┈┈┈┈(56)15、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58)16、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1027号)┈┈┈┈┈┈┈┈┈┈┈┈┈┈┈(62)17、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鼓励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08]981号)┈┈┈┈┈┈┈┈┈┈┈┈┈┈┈┈┈┈┈┈┈(65)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66)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69)20、财政部关于印发《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35号)┈┈┈┈┈┈┈┈┈┈┈┈┈┈┈┈┈┈┈┈┈┈┈┈┈(71)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73)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78)23、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81)24、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84)25、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86)26、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房间空调器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214号)┈┈┈┈┈┈┈┈┈┈(89)27 27、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397号)┈┈┈┈┈┈(92)2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95)2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97)30、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服务支持重点产业调整振兴和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386号)┈┈┈┈┈┈┈┈┈┈┈┈┈┈┈┈┈┈┈┈┈┈┈┈┈┈┈┈┈┈┈┈(99)31、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104)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105)第三部分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及相关扶持政策3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08]18号)┈┈┈┈┈(110)3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修订的《上海市产业结构调整专项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08]31号)┈┈┈┈┈┈┈┈┈┈┈┈┈┈┈┈┈┈┈┈┈┈┈┈┈┈┈┈┈┈(113)35、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发展专项扶持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08]48号)┈┈┈┈┈┈┈┈┈┈┈┈┈┈┈┈┈┈┈┈┈┈┈┈┈┈┈┈┈┈┈(115)36、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建交委、财政局、水务局、环保局《关于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厂COD超量削减补贴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发改城[2008]267号)┈┈┈┈┈┈┈┈┈┈┈┈┈┈┈┈┈┈┈┈┈┈┈┈┈┈┈┈┈┈┈┈(118)37、上海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能源[2008]096号)┈┈┈┈┈┈┈┈┈(120)38、27 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节能降耗管理能力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经节[2008]82号)┈┈┈┈┈┈┈┈(123)39、上海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的通知(沪经节[2008]484号)┈┈┈┈┈┈┈┈┈┈┈┈┈┈┈┈(126)40、上海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的通知(沪经节[2008]502号)┈┈┈┈┈┈┈┈┈┈┈┈┈┈(130)41、上海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的通知(沪经节[2008]560号)┈┈┈┈┈┈┈┈┈┈┈┈┈┈┈┈(134)42、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1999]45号)┈┈┈┈┈┈┈┈┈┈┈┈┈(137)43、上海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燃煤电厂脱硫设施运行超量减排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沪环保计[2008]518号)┈┈┈┈┈┈(140)4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由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办[2009]56号)┈┈┈┈┈(143)45、上海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09)046号)┈┈┈┈┈┈┈┈┈┈┈┈┈┈┈┈┈┈┈┈┈┈┈(149)46、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务委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鼓励老旧汽车淘汰更新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09]17号)┈┈┈┈(152)47、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环保局、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做好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认定管理和抵免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沪经信节[2009]298号)┈┈┈┈┈┈┈┈┈┈┈┈┈┈┈┈(155)48、上海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09]031号)┈┈┈(157)49、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空调地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09]19号)┈┈┈┈┈(161)50、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高效照明产品地方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办发[2009]28号)┈┈┈┈(166)51、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建交联[2009]816号)┈┈┈┈┈┈┈(169)52、27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济信息化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调整专项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09]40号)┈(172)53、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节能减排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建交联〔2009〕1640号)┈┈┈┈┈┈┈┈┈┈┈┈┈┈┈┈┈┈┈┈┈┈(176)54、关于印发《上海市太湖治理区域污染源截污纳管市级资金补贴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09〕100号)┈┈┈┈┈┈┈┈┈┈┈┈┈┈(179)27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差别电价政策,有利于遏制高耗能产业的盲目发展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缓解能源供应紧张局面。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实施和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重要意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对能源、资源、环境问题的紧迫感和危机感,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出发,认真做好落实差别电价政策的各项工作,加快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建立节约能源、资源和降低能耗的长效机制。各地区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制订预案,做好企业关停并转及职工安置等善后准备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十七日附件: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意见  为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淘汰高耗能产业中的落后产能,促进节约能源和降低能耗,现就进一步做好对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必要性  2004年6月以来,国家将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产业的企业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并试行差别电价政策,对遏制高耗能产业盲目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缓解电力供应紧张矛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有关方面认识不尽一致,相关措施不够得力等原因,差别电价政策在部分地区尚未得到很好落实。当前,电力供应紧张状况逐步缓解,个别地区擅自对高耗能产业用电实行价格优惠,部分高耗能产业又出现了盲目发展的势头,这种现象如不及时加以引导,必将引发新一轮高耗能产业产能过剩,加大产业结构调整难度,加剧资源浪费与环境污染。将产业政策和价格杠杆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有利于正确引导投资,遏制高耗能产业盲目发展和低水平扩张,促进建立节约能源和降低能耗的长效机制,对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支持环保、节能等先进生产技术,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引导高耗能产业合理布局,抑制高耗能产业盲目发展,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目标。抑制高耗能企业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现有高耗27 能企业进行节能降耗技术改造,逐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高耗能产业的整体技术装备水平和竞争能力,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三)原则。一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确定电价政策,促进产业政策贯彻落实。二是合理确定高耗能产业的总体电价水平,对允许和鼓励类企业执行正常电价水平,对限制类、淘汰类企业用电适当提高电价,以限制和淘汰落后产能,促进结构调整。三是坚持区别对待,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适当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  三、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主要措施  (一)禁止自行出台优惠电价措施。各地一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行出台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的措施,已经出台实施的要立即停止执行。  (二)扩大差别电价实施范围。在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6个行业继续实行差别电价的同时,将黄磷、锌冶炼2个行业也纳入差别电价政策实施范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制订《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目录》(见附件1),明确实行差别电价的8个高耗能行业淘汰类、限制类企业的划分标准。  (三)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今后3年内,将淘汰类企业电价提高到比目前高耗能行业平均电价高50%左右的水平,提价标准由现行的0.05元调整为0.20元;对限制类企业的提价标准由现行的0.02元调整为0.05元(各年度差别电价最低标准见附件2)。各地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高标准,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四)严格执行对企业自备电厂的收费政策。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如利用余热、余压或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的自备电厂外,严格执行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缴纳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随意减免。企业自备电厂与电网相连的,应向接网的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国家发展改革委、电监会要对各地执行自备电厂收费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抓紧完善有关政策。自备电厂欠缴上述费用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追缴。  (五)加强对差别电价收入的管理。执行差别电价增加的电费收入,作为政府性基金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发布。  四、确保差别电价政策执行到位  各省(区、市)差别电价政策的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要成立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为组长的工作小组,对高耗能企业和自备电厂进行认真甄别和分类,拟定工作方案,确保自2006年10月1日起对所有列入附件1的高耗能企业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并于10月底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电监会。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负责按照各省(区、市)政府提出的企业名单,严格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电监会等有关部门要派出工作组,督促差别电价政策的落实,并将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附件:1.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目录     2.部分高耗能产业差别电价标准27 附件1: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目录  为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加强价格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制止部分高耗能产业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令第40号),特制订本目录。对列入本目录的企业或生产设备实行差别电价。  一、钢铁行业  (一)淘汰类。  1.生产地条钢、钢锭或连铸坯的工频炉和中频炉感应炉。  2.2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机械铸造电炉和10吨以上高合金钢电炉)。  3.300M3及以下的高炉(不含100M3以上铁合金高炉及200M3以上专业铸铁管厂高炉)。  4.20吨及以下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  (二)限制类。  1.2005年8月以后建设的公称容量70吨以下的电炉项目、1000M3以下高炉和120吨以下转炉项目。  2.2005年8月以后建设的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电炉项目。  二、铁合金(含工业硅)行业  (一)淘汰类。  1.3000千伏安以下半封闭直流还原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精炼电炉(硅钙合金、电炉金属锰、硅铝合金、硅钙钡铝、钨铁、钒铁等特殊品种的电炉除外)。  2.5000千伏安以下的铁合金(含工业硅)矿热电炉。  3.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铁合金(含工业硅)企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限制类。  2005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2.5万千伏安以下,2.5万千伏安及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铁合金(含工业硅)矿热电炉项目(对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确定的重点贫困地区新建铁合金矿热电炉按不小于1.25万千伏安执行)。  三、电解铝行业  (一)淘汰类。  铝自焙电解槽。  (二)限制类。  2004年5月1日以后建设的电解铝项目(淘汰自焙槽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四、锌冶炼行业  限制类。  2004年5月1日以后建设的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锌冶炼项目。  五、电石行业  (一)淘汰类。  1.5000千伏安以下(1万吨/年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27   2.排放不达标的电石炉。  (二)限制类。  2005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2.5万千伏安以下(能力小于4.5万吨)和2.5万千伏安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电石矿热炉项目。  六、烧碱行业  (一)淘汰类。  1.汞法烧碱。  2.石墨阳极隔膜法烧碱。  (二)限制类。  2006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15万吨/年以下烧碱装置(用离子膜技术淘汰老装置的搬迁企业除外)。  七、黄磷行业  淘汰类。  1000吨/年以下黄磷生产线。  八、水泥行业  (一)淘汰类。  1.窑径2.2米及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  2.窑径2.5米及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特种水泥除外)。  3.直径1.83米以下水泥粉磨设备。  4.水泥土(蛋)窑、普通立窑。  (二)限制类。  2004年5月1日后建设的水泥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日产1500吨及以下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附件:2部分高耗能产业差别电价标准单位:元/千瓦时行业现行差别电价标准2006年10月1日起2007年1月1日起2008年1月1日起电解铝、铁合金、钢铁、电石、烧碱、水泥、黄铜、锌治炼淘汰类0.050.100.150.20限制类0.020.030.040.0527 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建立完善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和规范的交通税费制度,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公平负担,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国务院决定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现通知如下:  一、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成品油价格和交通税费政策,对保障国内成品油市场供应,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石油需求不断增加,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以费代税、负担不公平等弊端日益显现;二级收费公路规模过大,结构不合理,与地方经济发展和群众出行的矛盾越来越尖锐。迫切需要理顺成品油价格和交通税费机制。  近期国际市场油价持续回落,为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提供了十分难得的机遇。及时把握当前有利时机,推进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对规范政府收费行为,公平社会负担,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促进交通事业稳定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成品油税费改革。  提高现行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不再新设立燃油税,利用现有税制、征收方式和征管手段,实现成品油税费改革相关工作的有效衔接。  1.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收费。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  2.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和中央补助支持政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方案和政策统筹研究,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各地可以省为单位统一取消,也可在省内区分不同情况,分步取消。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3.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汽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8元,柴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7元,其他成品油单位税额相应提高。加上现行单位税额,提高后的汽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为每升1元,柴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为每升0.8元。  4.征收机关、征收环节和计征方式。成品油消费税属于中央税,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征收(进口环节继续委托海关代征)。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纳税环节在生产环节(包括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计征方式实行从量定额计征,价内征收。  今后将结合完善消费税制度,积极创造条件,适时将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到批发环节,并改为价外征收。  5.特殊用途成品油消费税政策。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后,对进口石脑油恢复征收消费税。2010年12月31日前27 ,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对进口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纳消费税予以返还。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征消费税;用自产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  6.新增税收收入的分配。新增成品油消费税连同由此相应增加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具有专项用途,不作为经常性财政收入,不计入现有与支出挂钩项目的测算基数,除由中央本级安排的替代航道养护费等支出外,其余全部由中央财政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分配给地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属性不变、资金用途不变、地方预算程序不变、地方事权不变。具体转移支付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落实。新增税收收入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是替代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的支出。具体额度以2007年的养路费等六费收入为基础,考虑地方实际情况按一定的增长率来确定。  二是补助各地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补助资金,用途包括债务偿还、人员安置、养护管理和公路建设等。  三是对种粮农民增加补贴,对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考虑用油量和价格水平变动情况,通过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中相应的配套补贴办法给予补助支持。  四是增量资金,按照各地燃油消耗量、交通设施当量里程等因素进行分配,适当体现全国交通的均衡发展。  (二)关于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  国产陆上原油价格继续实行与国际市场直接接轨。国内成品油价格继续与国际市场有控制地间接接轨。成品油定价既要反映国际市场石油价格变化和企业生产成本,又要考虑国内市场供求关系;既要反映石油资源稀缺程度,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又要兼顾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  1.国内成品油出厂价格以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为基础,加国内平均加工成本、税金和适当利润确定。当国际市场原油一段时间内平均价格变化超过一定水平时,相应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2.汽、柴油价格继续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1)汽、柴油零售实行最高零售价格。最高零售价格由出厂价格和流通环节差价构成。适当缩小出厂到零售之间流通环节差价。(2)汽、柴油批发实行最高批发价格。(3)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汽、柴油供应价格,合理核定其批发价格与零售价格价差。(4)供军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国家储备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按国家核定的出厂价格执行。(5)合理核定供铁路、交通等专项部门用汽、柴油供应价格。(6)上述差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3.在国际市场原油价格持续上涨或剧烈波动时,继续对汽、柴油价格进行适当调控,以减轻其对国内市场的影响。  4.航空煤油等其他成品油价格继续按现行办法管理。液化气改为实行最高出厂价格管理。  5.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上述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另行制定石油价格管理办法。  (三)关于完善成品油价格配套措施。27   1.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大幅上涨,国家实施有控制地调整汽、柴油价格措施时,原油加工企业会出现暂时性困难,中石油、中石化两公司要继续按照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平衡好内部利益关系,调动炼油企业生产积极性,保证市场供应。  2.完善相关行业价格联动机制。(1)铁路货运价格,根据上年国内柴油价格上涨影响铁路运输成本增加的情况,由铁路运输企业消化20%,其余部分通过提高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疏导,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具体幅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铁道部确定。(2)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价格,首先在运价浮动机制内,由航空公司自主调整具体票价,需要调整燃油附加时,根据航空煤油价格影响民航运输成本变化情况,由航空公司消化20%,其余部分通过调整燃油附加标准或基准票价的方式疏导。调整燃油附加标准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半年。燃油附加具体收取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民航局按照上述原则确定。(3)出租车和道路客运价格,由各地进一步完善价格联动机制,根据油价变动情况,通过法定程序,决定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  3.完善对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的机制。(1)种粮农民。当年成品油价格变动引起的农民种粮增支,继续纳入农资综合直补政策统筹考虑给予补贴。对种粮农民综合直补只增不减。(2)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林业、渔业(含远洋渔业)。成品油价格调整影响上述行业增加的成本,由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补贴。补贴比例按现行政策执行,补贴标准随成品油价格的升降而增减,具体补贴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新的补贴办法从2009年起执行。(3)出租车。在运价调整前,因油价上涨增加的成本,继续由财政给予临时补贴。(4)低收入困难群体。各地综合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4.继续实行石油涨价收入财政调节机制。为合理调节石油涨价收入,妥善处理各方面利益关系,继续按相关规定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  (四)妥善解决改革的相关问题。  1.妥善安置交通收费征稽人员。妥善做好改革涉及人员的安置工作,是成品油税费改革顺利推进的重要保证。要按照转岗不下岗、待安置期间级别不变、合规合理的待遇不变的总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总责,多渠道安置,有关部门给予指导、协调和支持,确保改革稳妥有序推进。各地要锁定改革涉及的征稽收费人员数量,严格把关,防止突击进人。  对公路养路费征稽人员的安置措施:一是交通运输行业内部转岗;二是税务部门接收;三是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多种渠道安置改革涉及人员。  人员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由交通运输部会同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2.研究解决普通公路建设发展,特别是二级公路发展问题。地方要以这次改革为契机,利用中央财政给予的支持政策,整合现有资源,更好地用于发展二级公路。同时有关部门要按照六费原有资金功能不变的原则,抓紧研究建立和理顺普通公路投融资体制,促进普通公路健康发展。  3.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加强油品市场监测和监管,坚决禁止成品油生产企业为规避税收只开具发票而无实际货物交付和突击销售成品油等非正常销售成品油行为,严厉打击油品走私、经营假冒伪劣油品以及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确保成品油市场稳定。  (五)实施时间。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理顺成品油价格,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三、切实做好改革的实施工作27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共同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改革方案平稳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部际协调小组,要切实做好改革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牵头的改革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发展改革、价格、财政、交通、税务、编制、人事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落实责任,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二)保证队伍稳定和资金有效衔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安置人员和维护稳定的责任,把人员安置的工作摆在推进改革的突出位置,提前筹划,周全安排,妥善安置。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改革前后资金安排及预算衔接工作;中央财政要通过向地方预拨资金,确保养护管理及人员经费等需要,保障改革平稳顺利推进。  (三)确保取消收费政策到位,严格禁止乱收费。各地要按照改革方案的统一安排,在2009年1月1日零时全部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已经提前预收的要及时清退,要加强检查,确保取消收费政策落到实处。对确定撤销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点,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位置和名称,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做好财务清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绝不允许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继续收取或变相收取明令取消的各项收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下发配套文件,并加大督查力度。  (四)加强宣传解释工作。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解释工作,取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改革的顺利实施创造有利的舆论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舆论引导。(五)确保社会大局稳定。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要密切关注市场情况和社会动态,针对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前做好应对预案,并妥善处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27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二○一○年四月二日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等文件精神,为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的重要意义合同能源管理是发达国家普遍推行的、运用市场手段促进节能的服务机制。节能服务公司与用户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为用户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可以大大降低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资金和技术风险,充分调动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积极性,是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我国上世纪90年代末引进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以来,通过示范、引导和推广,节能服务产业迅速发展,专业化的节能服务公司不断增多,服务范围已扩展到工业、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多个领域。2009年,全国节能服务公司达502家,完成总产值580多亿元,形成年节能能力1350万吨标准煤,对推动节能改造、减少能源消耗、增加社会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要看到,我国合同能源管理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节能服务产业还存在财税扶持政策少、融资困难以及规模偏小、发展不规范等突出问题,难以适应节能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积极发展节能服务产业,是利用市场机制促进节能减排、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有力措施,是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的迫切要求,是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客观需要。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加快发展。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27 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政策扶持和引导,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加快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应用,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以分享节能效益为基础,建立市场化的节能服务机制,促进节能服务公司加强科技创新和服务创新,提高服务能力,改善服务质量。二是加强政策支持引导。通过制定完善激励政策,加强行业监管,强化行业自律,营造有利于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引导节能服务产业健康发展。(三)发展目标。到2012年,扶持培育一批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发展壮大一批综合性大型节能服务公司,建立充满活力、特色鲜明、规范有序的节能服务市场。到2015年,建立比较完善的节能服务体系,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进一步壮大,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宽,合同能源管理成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的主要方式之一。三、完善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一)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节能服务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符合相关规定的,给予资金补助或奖励。有条件的地方也要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和引导节能服务产业发展。(二)实行税收扶持政策。在加强税收征管的前提下,对节能服务产业采取适当的税收扶持政策。一是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其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免征增值税。二是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是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四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转移时,也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另行制定。(三)完善相关会计制度。27 各级政府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事业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计入相关支出。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如购建资产和接受服务能够合理区分且单独计量的,应当分别予以核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处理;如不能合理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单独计量的,企业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作为费用列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用能单位取得相关资产作为接受捐赠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作为赠与处理。(四)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公司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公司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入的固定资产可按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积极利用国外的优惠贷款和赠款加大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支持。四、加强对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指导和服务(一)鼓励支持节能服务公司做大做强。节能服务公司要加强服务创新,加强人才培养,加强技术研发,加强品牌建设,不断提高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鼓励节能服务公司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实行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形成一批拥有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服务企业。鼓励大型重点用能单位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和管理经验,组建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为本行业其他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服务。(二)发挥行业组织的服务和自律作用。节能服务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大力开展业务培训,加快建设信息交流平台,及时总结推广业绩突出的节能服务公司的成功经验,积极开展节能咨询服务。要制定节能服务行业公约,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三)营造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务求取得实效。政府机构要带头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发挥模范表率作用。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的重要意义和明显成效,提高全社会对合同能源管理的认知度和认同感,营造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的有利氛围。要加强用能计量管理,督促用能单位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为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供基础条件。要组织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示范项目,发挥引导和带动作用。要加强对节能服务产业发展规律的研究,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有益做法,协调解决产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推进产业持续健康发展。27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为了规范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财政部二OO四年十月十三日附件: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为了规范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清洁生产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重点行业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本办法所称重点行业,是指石化、冶金、化工、轻工、纺织、建材等污染相对严重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2003年制定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中界定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清洁生产资金的使用应当科学、公正、透明,有利于鼓励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有利于达到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类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第四条清洁生产资金采取拨款补助的管理方式。补助范围是:  1.通过采取改进产品设计、采用无毒无害的原材料、使用清洁的或者再生的能源、运用先进的物耗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物的清洁生产项目;  2.通过采取改进生产流程、调整生产布局、改善管理、加强监测等措施,在生产过程中控制污染物产生的清洁生产项目;  3.对物料、水和能量等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或循环使用的清洁生产项目;  4.采用成熟的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具有推广示范效应的清洁生产项目;  5.其他具有推广示范效应的清洁生产项目。27   第五条申请清洁生产资金补助的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熟悉所属行业的清洁生产技术和标准;  3.具备实施清洁生产的能力,包括:实施清洁生产的技术方案、工艺流程、技术力量和项目资金来源等;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财务、信用状况良好;  5.其他需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清洁生产资金的申报与审批下达程序:  1.财政部印发年度资金申报通知。  2.省级财政部门按项目组织申报材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部。申报材料包括正式申请文件和项目的实施方案。  3.财政部在对地方申报补助资金项目进行评审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预算管理的规定,编制下达清洁生产资金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七条接受清洁生产资金补助的中小企业应承担披露清洁生产工艺流程和技术方案的义务。披露时,企业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和商业机密除外。  第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清洁生产资金及项目的管理并跟踪问效;财政部不定期组织有关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清洁生产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对截留、挤占、挪用及弄虚作假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资助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还将进行以下处理:将已经拨付的清洁生产资金全额收回上缴财政部;三年内不得申报清洁生产资金。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7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我委研究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六年一月四日附件: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产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价格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水力发电价格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2006年及以后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的,执行本办法;2005年12月31日前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的,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标准本着促进发展、提高效率、规范管理、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形式。政府指导价即通过招标确定的中标价格。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差额部分,在全国省级及以上电网销售电量中分摊。第二章 电价制定  第六条 风力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电价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招标形成的价格确定。  第七条 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地区制定标杆电价,电价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5年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加补贴电价组成。补贴电价标准为每千瓦时0.25元。发电项目自投产之日起,15年内享受补贴电价;运行满15年后,取消补贴电价。自2010年起,每年新批准和核准建设的发电项目的补贴电价比上一年新批准和核准建设项目的补贴电价递减2%。发电消耗热量中常规能源超过20%的混燃发电项目,视同常规能源发电项目,执行当地燃煤电厂的标杆电价,不享受补贴电价。27   第八条 通过招标确定投资人的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即按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不得高于所在地区的标杆电价。  第九条 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定价,其电价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对用户的销售电价执行当地省级电网的分类销售电价。  第十一条 鼓励电力用户自愿购买可再生能源电量,电价按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加上电网平均输配电价执行。第三章 费用支付和分摊  第十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部分、国家投资或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高于当地省级电网平均销售电价的部分,以及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等,通过向电力用户征收电价附加的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向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服务范围内的电力用户(包括省网公司的趸售对象、自备电厂用户、向发电厂直接购电的大用户)收取。地县自供电网、西藏地区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电力用户暂时免收。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按电力用户实际使用的电量计收,全国实行统一标准。  第十五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计算公式为: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总额/全国加价销售电量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总额=Σ〔(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当地省级电网脱硫燃煤机组标杆电价)×电网购可再生能源电量+(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当地省级电网平均销售电价×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售电量)+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其中:(1)全国加价销售电量=规划期内全国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售电总量-农业生产用电量-西藏电网售电量。(2)电网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规划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厂用电量。(3)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经营成本×(1+增值税率)。(4)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是指专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电网系统而发生的工程投资和运行维护费用,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为依据。在国家未明确输配电成本前,暂将接入费用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中计算。  第十六条 按照省级电网企业加价销售电量占全国电网加价销售电量的比例,确定各省级电网企业应分摊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额。计算公式为:各省级电网企业应分摊的电价附加额=全国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总额×省级电网企业服务范围内的加价售电量/全国加价销售电量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计入电网企业销售电价,由电网企业收取,单独记账,专款专用。所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周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各省级电网企业实际支付的补贴电费以及发生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与其应分摊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额的差额,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调配。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批。第四章 附 则27   第二十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必须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交易电量、价格和金额等有关资料,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不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审计部门进行审查,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27 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海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进一步缓解能源供应压力,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中央财政设立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为了规范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OO六年五月三十日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四条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二)鼓励竞争、择优扶持;  (三)公开、公平、公正。第二章扶持重点  第五条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潜力大、前景好的石油替代,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以及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石油替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乙醇燃料、生物柴油等。  生物乙醇燃料是指用甘蔗、木薯、甜高梁等制取的燃料乙醇。  生物柴油是指用油料作物、油料林木果实、油料水生植物等为原料制取的液体燃料。27   第七条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扶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中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可再生能源发电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扶持重点。第三章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国务院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编制、发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第十一条申请使用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国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向所在地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进行申报。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要申请国家资金扶持的,通过“863”、“973”等国家科技计划(基金)渠道申请;农村沼气等农业领域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现已有资金渠道的,通过现行渠道申请支持。上述两类项目,不得在发展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第十二条地方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方财政部门逐级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对使用发展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支持的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参照国家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招标结果,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额度审核、批复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展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申报程序报批。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  (一)无偿资助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用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的项目。除标准制订等需由国家全额资助外,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供与无偿资助资金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二)贷款贴息方式。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贴息资金。  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27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国家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获得无偿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在以下范围内开支发展专项资金:  (一)人工费。  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人工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工作人员,并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二)设备费。  设备费是指购置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专用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设备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者现有设备仪器能够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三)能源材料费。  能源材料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四)租赁费。  租赁费是指租赁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五)鉴定验收费。  鉴定验收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必需的试验、鉴定、验收费用。  (六)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发展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编报年度发展专项资金决算,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决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发展专项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必须将已经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30日起施行。27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精神,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将保留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与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工作合并。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精神,结合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实际,我们对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特制定《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也是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管理,落实好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发展。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二○○六年九月七日附件: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第七条认定内容(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初审,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每年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具体时间安排。 第九条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27  第十条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第十二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审核,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7月底前,审核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企业对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六条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审查后,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状况、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技术进步水平等,适时修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 第十八条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每年应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了解。 27 各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基本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主要包括:(一)认定工作情况(包括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电厂)认定数量、认定发电机组的装机容量等情况)(二)获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来源情况(包括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情况)。(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年检、抽查及处罚情况等)。(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由省级认定、审批部门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三条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27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同时废止。27 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局(厅): 为支持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主要污染物减排的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顺利实施,推动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实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七日附件: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支持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中央财政设立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减排资金)。为加强减排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政府与市场职能划分的原则,减排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央环境保护部门履行政府职能而推进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以及用于对主要污染物减排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和地区的奖励。减排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支持国家、省、市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能力建设; (二)补助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建设和环境监察执法能力建设; (三)补助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运行费用; (四)补助提高环境统计基础能力和信息传输能力项目; (五)围绕主要污染物减排开展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交易试点工作等; (六)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和地区的奖励; (七)财政部、环保总局确定的与主要污染物减排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实行减排资金预算目标管理责任制。 财政部、环保总局每年年初共同研究确定减排资金预算目标管理的具体内容、目标、要求和考核等内容,年底联合将减排资金预算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环保总局与各地区各项目单位签订预算目标管理责任书。环保总局对落实减排资金预算目标管理责任制负总责。 各地区和项目单位应确保建设和运行资金及时到位,按时完成项目年度预算目标。 第四条减排资金由财政部、环保总局共同管理。 (一)财政部主要负责减排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27  1.确定减排资金年度总预算; 2.确定减排资金年度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 3.审核并按预算管理程序下达项目预算; 4.对减排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和地区给予奖励; 5.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环保总局主要负责减排资金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1.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科学制定减排规划和年度减排建设及奖励计划,发布相关的建设标准、技术规范,明确建设要求、实施进度,制定减排项目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2.根据减排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结合年度总预算,组织项目申报、审查;要充分论证,周密制定建设方案,既要吸收借鉴世界先进经验,又要勇于创新,务必使污染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达到国际一流水平; 3.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财政部提出年度预算建议; 4.切实加强项目管理,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并落实到相关地区和企业,对落实预算目标负总责; 5.会同财政部加强监督检查和项目绩效考评。 第五条建立主要污染物减排奖励机制。 (一)对超额完成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的企业和地区予以奖励; (二)对积极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的企业和地区予以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保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减排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财政部、环保总局将不定期地开展检查和考核,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要求,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财政部、环保总局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资金安排、取消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27号为推动我国环保产业健康发展,加快环保产业结构调整,提高环保产业技术水平,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现发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2007年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第二批)同时废止。附件: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200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七年四月三十日27 附件:《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2007修订)序号设备(产品)名称主要指标及技术要求适用范围(一)水污染防治设备1.曝气器氧利用率≥25%;动力效率≥4kgO2/kWh;使用寿命≥5a。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和工业废水处理2.厌氧处理设备污泥负荷≥20kg;BOD去除率≥90%。用于工业废水处理和垃圾渗滤液处理3.中空陶瓷超滤装置膜管长度≥500mm;膜通量≥80L/m2•h;运行压力:≤0.3MPa;清洗周期:3-7d;膜管寿命≥5a。用于工业废水处理4.中空纤维超滤膜组件平均膜孔径≤0.03μm;最大进水浊度≤300NTU;pH值2~11,清洗时<12h;余氯≤200mg/L,短时间≤5000mg/L;最大进水压力≤0.6MPa;最大透膜压差(水温≤35ºC)≤0.30MPa,(水温>35ºC)≤0.25MPa;滤芯使用寿命≥3a。用于电力、冶金、石化、市政等水处理市场领域,满足包括海水淡化,工业和市政废水回用,污水处理等的需求5.膜生物反应器进水水质:COD<400mg/L;BOD5<200mg/L;pH值:6~9;NH3-N<20mg/L;工作通量≥120l/m2•h;水回收率≥95%;出水达到《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50335-2002)标准。使用寿命≥5a。用于生活小区等的生活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处理6.膜设备净水寿命(膜材料的更换周期)≥3a;产水率≥75%;电耗≤4kWh/m3。用于工业废水处理7.重金属离子去除装置对重金属离子(Cr3+、Cu2+、Ni2+、Pb2+、Cd2+、Hg2+等)去除率≥99.9%。用于工业废水处理8.脱氮设备NH3-N去除率≥95%,TN去除率≥90%。用于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业有机污水处理9.消毒设备杀菌效率≥99.9%;使用寿命≥10a。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和工业废水处理10.污泥脱水设备脱水后泥饼含固率:消化污泥≥20%、剩余污泥≥15%。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和工业废水处理11.旋转式滗水器滗水流量:1000m3/h~2500m3/h;用于SBR工艺处理废水70 滗水深度:1m~3m;工作负荷≥30l/m•s。12.水下推流器叶轮直径:0.30m~2.5m;电机功率:0.55kW~18.5kW;转速:30rpm~49rpm;最大混合量:1400m3;流速≥0.3m/s;设备在水下密封可靠,无渗漏。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氧化沟法处理工艺13.潜水排污泵流量≥4000m3/h;效率≥80%;无障碍运行时间≥8000h。用于水污染治理、污水输送、污水处理厂等14.潜水搅拌机叶轮直径:300mm~800mm;电机功率:0.7kW~1.0kW;转速:200rpm~980rpm;最大混合量:9800m3。用于大中型城市污水处理厂15.螺杆污泥泵输送排量范围:2m3/h~150m3/h;污泥含固量的适用范围:1%DS~8%DS;最大输送压力≤40bar。用于污泥的输送16.三相分离器表面负荷≥0.5m3/m2•h;沉淀区停留时间≤2h。用于上流式厌氧流化床处理高浓度有机废水17.加药设备制备能力≥2500l/h;干粉投加量<20kg/h;熟化时间<2h;溶药浓度5%~10%。用于生活污水及工业废水处理18.螺旋卷式电除盐器进水水质要求:TEA(含CO2)≤25ppm;酸碱度pH:6~9;硬度≤2ppm;可溶硅≤0.5ppm;TOC≤0.5ppm;余氯≤0.05ppm;Fe,Mn,H2S≤0.01ppm;CO2≤5ppm;油或油脂未检出。基本性能:产水水质:≥5MΩ•cm;工作温度在5℃~40℃之间;最大工作压力降≤0.2MPa;允许进水压力≤0.4MPa;产水量≥5m3/h;脱盐率≥99%。用于电力、石化、钢铁、电子、医药等行业水处理19.高浊度净水器进水浊度≤3000mg/L;出水浊度≤5mg/L;沉淀区设计表面负荷≥7m3/m2·h;过滤器设计滤速≥8m/h;滤池冲洗强度≥15l/m2·s。用于江河湖水、高浊度工业废水、浑浊矿井水处理20.除铁除锰过滤器设计滤速:8m/h~10m/h;进水铁含量≤15mg/L;锰含量≤0.5mg/L;出水铁含量≤0.3mg/L;用于除去水中的铁离子和锰离子70 锰含量≤0.1mg/L;不需要投加化学药品,采用水力全自动控制运行。21.生活污水组合处理装置进水水质:BOD≤250mg/L;COD≤450mg/L;SS≤330mg/L;NH3-N≤40mg/L;TP≤3mg/L;出水水质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96)一级排放标准的要求;吨水耗电≤0.3kWh。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宾馆、饭店、疗养院、住宅小区、学校、公寓等场所的污水处理;食品、屠宰等工业有机污水处理22.加压生物活性炭污水处理装置系统进水COD≤1500mg/L;处理量≥2.0m3/h;水力停留时间≥1.5h;COD去除率≥90%;填料材质:活性炭纤维;填料工作周期≥1a;工作压力≥1.5kgf/cm2;炭层溶解氧≥30mg/L(工作压力为1.5kgf/cm2)。用于生物难降解有机废水的处理23.含油废水处理装置处理量≥3m3/h;工作温度:0℃~50℃;工作压力:常压;出水指标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96)一级排放标准的要求;设备防爆等级:EXⅡBT4。用于油罐区的洗罐水、机械维修时排放的含油污水,此外还适合各种其它轻质油库污水的处理24.洗车废水循环处理机处理量≥2m3/h;功率≤0.5kW。用于洗车行业25.稀土磁盘分离净化废水设备处理量为200m3/h~1500m3/h;进口SS≤400mg/L;净化效率>80%;出口SS≤30mg/L;处理后的废水达到循环使用指标。用于钢铁企业轧制废水净化;连铸浊环水净化;铁矿尾矿洗选。26.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量≥30m3/d,出水指标达到:固体悬浮物(SS)≤50mg/L;生化需氧量(BOD5)≤30mg/L;大肠杆菌≤200个/100ml;能耗量≤10kW。用于内河、海洋及其它适用水域的各类船舶的生活污水处理27.海水淡化水蒸气压缩机进口流量≥200m3/min;压力比1.3~1.6;输送介质:水蒸气;进口压力<0.03MPa;出口压力<0.029MPa;进口温度<60℃;出口温度≥99.9℃。用于海水淡化(二)大气污染防治设备28.喷嘴使用温度≤1400℃;密度≥3.02g/cm3;气孔率:<0.1%;抗强度≥200(20℃用于燃煤电站湿法脱硫工程70 )MPa/250(1200℃)MPa;弹性模量≥300(20℃)GPa/250(1200℃)GPa;导热系数≥40(1200℃)W/m•K;热膨胀系数≤4.5×10-6K-1;莫氏硬度≥10;耐酸碱性:优。29.除雾器在除雾器出口雾滴夹带的浓度≤75mg/Nm3,除雾器阻力≤200Pa。用于燃煤电站湿法脱硫工程30.湿式球磨机球磨机入料粒度≤10mm;出料粒度≤0.08mm;筛余粒度≤11%;产量≥12t/h。用于燃煤电厂及钢铁厂烟气脱硫工程31.浆液循环泵流量范围4000m3/h~18000m3/h;扬程≥30m;效率指标≥90%。用于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吸收塔浆液的循环输送32.脱硫增压风机流量≥500m3/s;压力≥3500Pa;进口温度≥120℃;转速≥700rpm;轴功率≥2000kW。用于燃煤电厂脱硫工程33.烟气换热器(GGH)换热后烟气温度≤80℃;漏风率≤1%。用于燃煤电厂湿法脱硫工程34.烟气档板门扭矩≥25000N•m;启闭时间15秒~50秒;泄漏率<0.1%(使用密封空气系统应达到零泄漏);气流的阻压<50Pa。用于燃煤电厂湿法脱硫工程35.室内空气净化装置对甲苯、甲醛、丙酮、三氯乙烯、硫化氢、氨气等有害物质一次净化率≥93%;工作负荷处理风量≥1500m3/h;噪声≤50dB(A)。用于公共场所;工厂;家庭的室内空气净化36.有机废气净化装置有机废气处理浓度:8000~30000mg/m3;回收率≥85%;环境温度:<40℃;环境相对湿度:<95%。用于喷涂、化工、机械、家用电器等行业的苯、醇、酮、醛、酚等有机气体业废气处理37.转炉煤气湿法电除尘器除尘器入口含尘浓度≤150mg/Nm3;除尘器出口含尘浓度达到≤2mg/Nm3。用于转炉煤气的除尘38.袋式除尘器除尘效率≥99.5%;排放浓度≤40mg/m3;林格曼一级;设备阻力低<1200Pa;漏风率≤4%;耐压强度>5kPa。滤袋寿命≥3年。用于高炉、冲天炉、转炉、水泥炉窑、瓷窑、玻璃窑等工业炉窑除尘39.高浓度煤粉防爆袋式除尘器进口煤粉浓度≥800g/Nm3;最大处理风量≥20×104m3/h;设备工作温度≤120℃;清灰压力≤0.25MPa;用于高浓度煤粉除尘70 除尘效率≥99.98%;出口含尘浓度≤10mg/Nm3。40.高炉煤气干法袋式除尘器煤气温度≤260℃;设备阻力≤3000Pa;入口浓度≤12g/Nm3;出口浓度≤10mg/Nm3;除尘效率≥99%。用于高炉煤气除尘器41.窑炉烟气脱硫除尘专用设备脱硫效率>70%;除尘效率>90%;阻力损失≤1000Pa;SO2和烟尘的排放浓度满足《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二级标准。用于玻璃、陶瓷、水泥等行业窑炉以及锅炉的烟气脱硫除尘42.空气消毒净化机(器)处理风量:800m/h~6000m/h;对甲苯、甲醛、丙酮、三氯乙烯、硫化氢、氨气等有害物质一次净化率≥93%;对细菌杀灭率≥99%,并能进行循环处理;噪声≤53dB(A)。用于中小型工厂、实验室、写字楼办公室以及医院、宾馆、饭店、商场、学校、娱乐场所、车站以及家庭等室内空气污染环境的空气消毒净化43.生物除臭装置H2S去除率>95%;耗水量≤0.015m3/km3;耗电量≤20kWh/km3。用于城市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小型污水处理装置、粪便装运场所等恶臭气的脱臭44.纳米光催化净化组件甲醛、乙酸、氨气的去除率≥90%;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杀菌效率≥99.5%。用于空气净化器、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汽车空调等净化领域,如医院、商场、社交娱乐场所、宾馆、办公室、学校等公共场所和交通运输工具内部45.生物杀菌过滤器过滤效率≥99.9%;杀菌效率:对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肺炎克雷伯氏菌、黑曲霉菌、枯草芽胞杆菌的杀菌率≥99%。用于医药、电子、纺织、精密制造等环境洁净要求较严格的场所,也可用于空调器、空气净化器的抑菌、滤尘等46.碳化硅基陶瓷过滤器产品可耐受温度≥1600℃;直通孔密度:25cpsi~120cpsi;通孔率≥60%;空隙大小为≤50μm;尾气微粒过滤效果≥90%;使用寿命≥80000km。用于柴油车尾气治理47.型煤锅炉热效率>75%,煤渣含炭量≤2%;低热负荷燃烧运行良好;各项环保排放指标均低于国家相关标准。采暖、洗浴、饮用水、制冷等使用热水锅炉的行业70 48.循环流化床锅炉蒸发量≥75t/h;燃烧效率≥95%;脱硫效率在85%时,对不同含硫量的煤种,Ca/S<2;锅炉连续运行时间>4000h。适用劣质煤、煤矸石、石煤、石油焦、垃圾、生物质燃料49.水煤浆锅炉额定蒸发量:4t/h~10t/h;燃料品种:水煤浆及柴油、重油;热效率≥86%用于煤炭的清洁燃烧50.煤炭气化设备处理煤量≥1000kg/h;煤气热值(低)≥5500kJ/m3(1300kcal/m3);含H2S<20mg/m3;含尘<30.0mg/m3;热煤气效率>80%;设备使用寿命>10a;节煤率≤20%;燃烧废气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类地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用于煤炭的清洁燃烧(三)固体废物处置设备51.垃圾转运站压缩设备压装能力(单台)≥100t/h;压缩比≥2;最大推力≥60t;总功率≥30kW;每次压装垃圾容量≥7m3;一次压装往复时间≤70s。用于城市生活垃圾中转处理设施52.后装压缩式垃圾车普通生活垃圾压实比例≥2;卸料时间≤40s;倾翻卸料的车厢最大起升角≥48°。用于城市生活垃圾运输53.自装卸式医疗废物转运车最大总质量≥6000㎏;厢体容积≥8m3;车厢倾翻角度≥45°;后门开启角度≥80°;最高车速≤90km/h;装载机构一个工作循环时间≤20s;倾翻一个工作循环时间≤40s。用于医疗废物或其他危险废物的运输54.垃圾压实机整机工作质量≥2000kg;激振力≥350kN;工作速度≥6.5km/h;行驶速度≥12.5km/h;发动机功率≥145kW;振动频率≥25Hz。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填埋厂。55.垃圾破袋机处理能力≥60t/h;进料最大垃圾袋尺寸:600mm×400mm×300mm;300mm×300mm×400mm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前分选系统70 以上垃圾袋的破袋率≥85%;轴承温升<55℃;噪声:<80dB(A)。56.垃圾自动复合分选机处理能力≥30t/h;分选粒度≤6mm;分选率≥98%;噪音≤60dB(A);动静结合部位无垃圾溢出现象。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后分选系统57.无轴螺旋输送机在环境温度-30℃~40℃的条件下,物料温度-10℃~95℃之间,无论固体还是含水量在70%以下的粘稠物料,以及含强酸、强碱的物料,均可连续平稳输送5000小时无须维护保养。用于环保行业及各种有毒、有害物料的封闭式输送,特别是污水处理厂的污泥、浮渣和钢铁企业粉尘以及医药卫生行业,医院废弃物的密闭式输送。58.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设备对垃圾采用闭环复合热干化处理技术,应用热传导和热对流两种技术,进行无害化处理;利用余热脱水、干燥。经风选、筛选、比重选、磁选、除尘等系统,分离有机物、无机物塑料;将有机物制成复混肥,将无机物制成建材产品、再生塑料颗粒。处理能力300-2000t/d;无害化率达98%以上;减容量>50%,重量减少>30%—40%;资源利用率≥90%;处理全过程无二次污染。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利用处理59.危险废弃物焚烧炉处理量>10t/d;焚烧温度:危险废物≥1100℃、多氯联苯≥1200℃、医院临床废物≥850℃;烟气停留时间>2s;热灼减率<5%;焚烧炉燃烧效率>65%;噪声:昼间<65dB(A),夜间<55dB(A);燃料消耗:0.03-0.08kg(燃油)/kg(废物),或者0.04-0.1m3(天然气)/kg(废物)烟气排放达到《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用于工业、医疗垃圾和危险废弃物焚烧处理60.医疗废物高温高压灭菌设备灭菌温度≥1100℃,压力≥200kPa,灭菌时间≤25min,干燥时间≤15min。灭菌效率99.99%,气体中的微生物被截流的效率99.99%。达到100%灭活,排水排气均达到国家相应的排放标准。用于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理61.医疗垃圾热(裂)解焚烧及烟气净化装置处理能力≥2t/d;残渣热灼减量≤5%;炉体表面温度<50℃;高温烟气停留时间>2s;用于城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中心、医院的医疗废物焚烧处理70 温度控制范围850℃~1100℃;有害物质排放量及大气污染排放浓度六项指标低于《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GB19128—2003)、《医疗垃圾焚烧环境卫生标准》(GB/T18773—2002)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等国家标准。62.车载移动式医疗垃圾焚烧炉系统处理量≤0.5t/d;一燃室温度≥850℃;二次燃烧温度800℃~1100℃;烟气停留时间≥5s;热灼减率≤4%;二级温控自动警报系统。用于垃圾日产量较小、建筑面积有限的小型医院或紧急救治时需就地将污染物处理而使用63.固体废物焚烧设备处理量:100t/d~1000t/d;主燃烧室焚烧温度>850℃;停留时间>2s;残渣热灼减率<5%;焚烧炉燃烧效率>65%;烟气排放达到国家相关标准;二噁英排放达标≤0.5TEQng/m3。用于工业、生活垃圾焚烧处理64.垃圾抓斗起重机液压或机械多瓣抓斗,抓斗容积≥3m3,投料生产率≥100t/h,具有自动运行、自动称量和故障诊断功能。用于垃圾处理厂或垃圾转运站65.可生物降解有机物快速处理装置最大额定功率≤20kW;日处理量:220l~6200l;日耗电量≤47kWh;转停调控时间0~30min;日耗水量≤0.5m3;减量率≥62%;控温范围:40℃~80℃;处理时间6h~12h。用于餐厨垃圾生化处理(四)综合利用设备66.废旧电子线路板超微粉碎机处理量>500kg/h;线路板的解离率≥97%。用于对废旧电子线路板破碎后的物料进行金属物与非金属物的粉碎解离67.废旧电子线路板高压静电分离机滚筒转速0~350rpm;分选电压≤60kV;处理量100kg/h~350kg/h;分离纯度≥97%。用于对废旧电子线路板粉碎解离后的金属物与非金属物的分选68.蚀刻液回收装置蚀刻废液处理量≥2500l/d;洗板废水处理量≥1000l/d;蚀刻液循环使用,金属铜回收≥350kg/d;废水排放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用于电子线路版蚀刻工艺废液、料的再生与回收69.废日光灯管处理设备废日光灯管处理能力≥2t/d;废玻璃回收利用率≥98%;70 废铝等金属回收利用率100%;重金属汞无害化处理率≥99.9%;废水、废液、废气达标排放。用于处理废旧长条形日光灯管、灯泡、环形日光灯管70.废塑料风力分选机废塑料处理量≥65t/d;选出率≥50%;杂质含量:杂质含量占选出废塑料的比例≤10%;风机噪声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用于垃圾收集站、转运站和处理场71.木塑复合材料挤出成型机单螺杆:直径:45mm~120mm长径比L/D:≥25;双螺杆:(小径/大径)45~92mm/90~188mm生产量:A.单螺杆:30kg/h~300kg/h;B.双螺杆:60kg/h~500kg/h;功率:A.单螺杆:11kW~75kW;B.双螺杆:15kW~110kW;转速:A.单螺杆:≤50rmp;B.双螺杆:≤40rmp;加工温度:145℃~165℃;原料混配比例:木粉/塑料=40%~70%/60%~30%。用于生产木塑制品72.纸浆模塑餐具生产设备年产餐饮用具能力大于4000万只;真空脱水率达到75%;产品成型压力大于13t,纤维密度提高45%;蒸汽固化热转换效率大于95%,采用蒸汽加热可降低能耗80%;成品率99%,达到《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通用技术条件》(GB18006.1—1999)要求。产成品达到抗水100℃,抗油150℃,两小时不变形、不渗漏,抗压6kg,耐破度1300kPa。用于以甘蔗、芦苇、稻麦草等纤维为原料生产环保餐饮用具及工业包装、医疗用品等。73.建筑垃圾破碎站处理能力:100t/h~150t/h;钢筋取出尺寸:Φ30mm×600mm;最大进料粒度:600mm。用于建(构)筑物、桥梁、道路等钢筋混凝土构件,经爆破分解后,现场进行破碎、筛分处理迅速清理现场。74.废橡胶气流分选机成品粒径:0.38mm~0.12mm;分选效率≥75%;处理能力:600kg/h~1200kg/h。用于废轮胎及废橡胶处理75.沥青混凝土再生设备处理能力≥30t/h;成品料中旧料含量≥45%;再生料计量准确度静态≥±0.5%,动态≥±2.5%;再生料出料温度稳定性≤±5。C;用于沥青路面的养护作业和在沥青路面上进行地下作业(如水、电、煤气等管路铺设)后的路面修复作业70 烟气排放浓度≤80mg/Nm3;烟气黑度(林格曼黑度)为一级。76.有机蒸气膜分离器氮气渗透系数≥10-4cm3(STP)/cm2s•cmHg;氧/氮分离系数≥1.9。用于石油化工、合成纤维、合成树脂、石油天然气工业、涂装工业、印刷工业、加油站和油品储存等回收废气中的有机蒸气77.农业废弃物燃气发电装置单位原料耗量:≤1.35kg/kWh气体热值≥5000kJ/Nm3;焦油含量≤50mg/Nm3。用于农场,大米加工厂,再生能源电厂等,将农作废弃物转化为可燃气体进行发电78.废热回收动力机进口介质压力范围(绝压):0.3Mpa-2.0Mpa;进口介质温度范围:130℃~300℃;动力机内效率≥70%(在进口介质参数范围内);输出功率范围:可动态调速:150rpm~3000rpm;可在参数和负荷大范围波动(低于50%负荷甚至更大范围变化)时,保持高效平稳工作。用于电力、石化、冶金、钢铁、水泥建材、印染、造纸、地热、糖酒工业等废热、余热回收发电79.瓦斯发电机组利用先进的闭环电控技术,使瓦斯(CH4)与空气实现合理而充分的混合,通过往复式内燃机驱动电机发电。瓦斯(CH4)含量≥8%;额定功率500kW—1000kW;额定转速1000—1500rpm;热耗率1100kJ/kWh;额定电压400V;功率因数0.8。用于煤矿企业利用瓦斯发电80.中高压可燃气回收装置流量1.5m3/min~500m3/min;出口压力≤2.5MPa;效率≥80%;无故障连续运行时间≥8000h。用于回收油田、炼油厂、天然气化工厂、维尼纶厂、化纤厂等石化企业被放空或烧掉的可燃气体,并能将废弃的可燃性气体回收得到液态和气态的燃料和原料81.高炉余压透平发电装置透平机效率≥80%;叶片安全寿命≥40000h;无裂断;静时调节性能:净叶调顶压可关至低转速;轴端密封:耗氮量≤40Nm3/h;轴振动值≤25μm;具有安全控制系统。用于冶金工业高炉炉顶煤气余压发电(五)环境监测仪器仪表70 82.在线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含尘量测量范围:0-200-2000mg/m3;精度:±2%;气体污染物测量范围:SO2/NOX:0-250-2500mg/m3;CO:0-500-5000mg/m3;气体污染物测量精度:±1%满量程;流速测量范围:0-35m/s;流速测量精度:±0.2m/s;压力:±3000Pa;精度:±1%;温度:0-200℃;精度:±1℃;湿度:0-20%;精度:±2%满量程。大气污染源监测83.化学需氧量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COD:0-20000mg/L;具有数据远程传输功能;精度:±2%;分辨率:1mg/L;误差:<5%;最短测量周期:5min。水质污染监测84.总有机碳(TOC)水质自动分析仪测量范围:最小0-10mg/L;最大0-10g/L;测量误差:±2%满量程;稳定型:±2%满量程/周;滞后时间:5min;采样量:≤24ml/h;正常工作温度:0-50℃;具有数据远程传输功能。水质污染监测85.五日生物需氧量水质自动分析仪BOD5:0-500mg/L;精度:±2%;分辨率:15ppm;具有数据远程传输功能。水质污染监测86.大流量TSP采样器流量示值误差≤±2.5%;极限负压:40kPa;计时精度≤1‰;采样定时:0~99小时可调;采集对象:可同时采集可吸入颗粒物PM10与总悬浮颗粒物TSP;流量稳定性≤3%(电压在180~250V波动,或阻力在3~6kPa变化);采样流量设定范围:0.5m3/min~1.2m3/min;流量响应特性≤5秒。用于环境监测站87.酸雨采样器感雨灵敏度:降水强度≥0.02mm/min;防尘盖密封间隙≤0.2mm;感雨面积≥10cm2;集水桶置于机箱内;开、关盖延迟时间:降水开始≤1min内、降水结束≤15min;开、关盖动作时间≤10s;采集降水强度范围:0.02mm/min~4mm/min。用于环境监测站88.二氧化硫/一氧化氮分析仪零点漂移≤±2%FS/3d重复性误差;CV≤1%;FS线性误差≤±2%FS;测量组分:SO2、NO等;用于环境监测和工业流程气体分析70 最小测量量程:SO20~100ppm;NO0-200ppm;最大量程0-100%。89.总磷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指标:零点漂移:±10%F·S/24h;量程漂移:±10%F·S/24h;平均无故障运行时间≥720h/次;直线性±10%;实际水样比对试验≤±10%;重复性:±10%。用于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地表水等的总磷在线自动分析90.氨氮自动检测仪测量范围:10~1500mg/L;测量相对误差≤±5%;重复性误差≤±3%;测量周期≤5min。用于水环境检测91.全自动EMI/干扰场强测量仪执行《无线电干扰和抗扰度测量设备规范》(GB/T6113-95)技术标准及国际上“CISPR”技术规范。用于监视和测量电磁波辐射对环境的污染92.αβ弱放射性测量装置探头面积:Φ20;α效率:对239Pu标准源>60%(2π、分);α本底≤0.8cpH;β效率对90Sr+90Y标准源≥30%(2π、分);β本底≤0.2cpm。用于低水平环境样品的放射性活度测量。广泛用于环境保护、食品、生物制品、饮用水测量93.环境γ辐射连续监测仪量程范围:1×10E-8Gy/h~1×10E-3Gy/h;能量响应:50keV~3MeV相对于Cs137γ辐射源≤±30%;变异系数≤10%;相对固有误差≤±10%;线性:灵敏度≥2.6×10E~6A/(Gy/h);实现野外环境γ辐射的连续测量。具有环境γ放射性的就地处理显示和计算机集中监控的功能。用于核电站周围、城市及各种区域场所的环境辐射连续监测94.噪声统计分析仪符合标准:JJG188-2002《声级计》及IEC61672.1:2002《声级计》2级;测量范围:35~130dB(A);测量方式:Lp、Leq、Lmax、Lmin、L5、L10、L50、L90、L95、SD等。用于环境噪声自动监测、工业噪声测量(六)噪声控制设备95.电站冷却塔淋水噪声通风消声装置厂界噪声降低15dB(A)~28dB(A);敏感点噪声降低10dB(A)~20dB(A);对冷却塔的冷却效果影响<0.1℃。用于火力发电厂或自备电站的双曲线自然通风冷却塔淋水噪声的控制96.声屏障平均吸声系数(1/3倍频程)≥0.6;NRC≥0.76;空气隔声指数39dB(隔声量);用于道路交通噪声、工业企业设备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的治理70 在3150Hz最大隔声量达到46.8dB。97.矿井通风机噪声综合控制装置噪声值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规定值以下。用于煤炭工业矿井通风机噪声综合控制(七)环保材料与药剂98.光触媒组件二氧化钛粒度为5nm~15nm;比表面积>140m2/g;干燥后硬度为≥5H。净化效果达到:甲苯浓度降低80%,氨降解率≥80%,甲醛降解率≥80%,硫化氢≥90%以上,杀菌率≥98%。用于居住环境、公共环境空气中各种有害气体的脱除99.燃煤固硫剂氧化钙≥40%;细度(200目,0.08方孔筛筛余量)≤15%;容重1.10g/cm3~1.15g/cm3;含水量≥1.0%;Ca/S=2.5,脱硫率≥70%用于我国已运行机组脱硫设施的配套,特别适合运行中的中、低硫煤粉锅炉的脱硫100.聚乙烯土工膜拉伸强度≥20MPa;断裂伸长率≥700%;直角撕裂强度≥150N/mm;水蒸气渗透≤1.0×10-13g•cm/(cm2•s•Pa);耐环境应力开裂F20≥1500小时;200。C时氧化诱导时间≥20分钟。用于垃圾填埋场防渗层或危险废物填埋场防渗层101.活性碳纤维毡、布比表面积≥2500m2/g;碘吸附量≥1500mg/g;单位面积重量≥500g/m2;动态苯吸附量≥75%;碳含量>80%。用于大气污染的治理和空气净化、溶剂回收102.陶瓷膜膜管内壁平均孔径≤0.2μm;膜管纯水通量≥600l/m2·h·bar;耐酸碱性pH:1~14;适用温度5℃-100℃。用于工业废水处理103.超低压复合反渗透膜脱盐率≥99.5%;产水量:8m3/d~40m3/d。用于含盐量约2000ppm以下的地表水、地下水、自来水及市政工程用水等水源的脱盐处理104.阳离子型聚丙烯酰胺pH值:5.5~7.5;无阻聚剂及预聚物;氯化钠含量≤5%;溶解时间≤2h。用于在地表水源饮用水、工业用水及污水和废水处理方面105.淀粉基高分子环保絮凝剂固含量≥95%;阴离子化度10%~15%;特性粘数≥1000ml/g;阳离子度10%~40%。用于生活污水、造纸污水、印染污水等工业污水70 106.高分子重金属捕集沉淀剂比重:1.26(25℃);pH值:11.0~11.8;粘度:80CP~100CP(25℃);低温稳定性≤-20℃;耐热性≤200℃;重金属去除选择性:Hg2+>Ag+>Cn2+>Pb2+>Zn2+>N2+>Co2+>Cr3+>Fe2+>Mn2+。用于含重金属废水处理107.微生物除臭剂pH值:3.5~5;总菌数≥2.0×10³个/ml;电导率≥6.0;致病菌(大肠杆菌):不可检出。用于城市公厕、公共场所卫生间、城镇明渠排水沟、污水井、庭院禽舍、粪便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垃圾中转站、垃圾渗滤液的除臭抑蝇70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1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贸委、环保局(厅),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国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为加快燃煤机组烟气脱硫设施建设,提高脱硫效率,减少二氧化硫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制定了《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附件: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附件: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快燃煤机组烟气脱硫设施建设,提高脱硫设施投运率,减少二氧化硫排放,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国家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建设的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设施电价和运行管理。第三条新(扩)建燃煤机组必须按照环保规定同步建设脱硫设施,其上网电量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第四条现有燃煤机组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印发的《现有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治理“十一五”规划》要求完成脱硫改造。安装脱硫设施后,其上网电量执行在现行上网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加价1.5分钱的脱硫加价政策。电厂使用的煤炭平均含硫量大于2%或者低于0.5%的省(区、市),脱硫加价标准可单独制定,具体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第五条安装脱硫设施的燃煤发电企业,持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脱硫设施验收合格文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或脱硫加价。第六条2004年以前投产的燃煤机组执行脱硫加价后电网企业增加的购电成本,通过调整终端用户销售电价解决。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补偿治理二氧化硫成本的原则,调整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具体标准另行公布。第八条环保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足额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使用排污费,并做到公开、透明。70 第九条新(扩)建燃煤机组建设脱硫设施时,鼓励不设置烟气旁路通道。不设置烟气旁路通道的,环保部门优先审批新(扩)建燃煤机组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新(扩)建燃煤机组进行不设置烟气旁路通道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第十条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电厂脱硫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收到发电企业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出具验收文件。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发电项目的全面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安装脱硫设施的发电企业要保证脱硫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无故停运。需要改造、更新脱硫设施,因脱硫设备维修需暂停脱硫设施运行的发电企业,需提前报请所在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报告省级电网企业;省级环保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视为同意。遇事故停运应立即报告。第十二条安装的烟气脱硫设施必须达到环保要求的脱硫效率,并确保达到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和总量指标要求。第十三条燃煤电厂(机组)应建立脱硫设施运行台帐,记录脱硫设施运行和维护、烟气连续监测数据、机组负荷、燃料硫份分析和脱硫剂的用量、厂用电率、脱硫副产物处置、旁路挡板门启停时间、运行事故及处理等情况,并接受省级发展改革(经贸)、价格、环保部门核查。第十四条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电网企业负责实时监测燃煤机组脱硫设施运行情况,监控脱硫设施投运率和脱硫效率。第十五条燃煤电厂建设脱硫设施时,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联网,向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电网企业实时传送监测数据。第十六条燃煤电厂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系统应当符合《计量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及传输系统由计量鉴定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执行强制检定、测试任务。第十七条烟气自动在线监控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的,燃煤电厂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所在省(区、市)环保部门及电网企业。第十八条环保部门不得向燃煤电厂收取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及系统的验收费、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的燃煤机组,从上网电价中扣减脱硫电价:(一)脱硫设施投运率在90%以上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二)投运率在80%-90%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1倍罚款。(三)投运率低于80%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5倍罚款。第二十条省级环保部门会同省级电网企业每月计算辖区内各燃煤机组脱硫设施月投运率,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告所辖地区各燃煤机组上月脱硫设施投运率、脱硫效率及排污费征收情况。第二十一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月份脱硫设施运行情况计算年度投运率,于次年1月1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年度投运率扣减脱硫电价,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所辖地区各燃煤机组上年度脱硫电价扣减及处罚情况。从发电企业扣减脱硫电价形成的收入,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上缴当地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环保总局备案。第二十二条70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1月底前汇总各地脱硫电价执行和扣减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发电企业未按规定安装脱硫设施、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脱硫设施、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由省级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发电企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无故停运脱硫设施及自动在线监测系统,以及故意开启烟气旁路通道、未按国家环保规定排放二氧化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根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省级环保部门、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五条发电企业拒报或者谎报脱硫设施运行情况、没有建立运行台帐、故意修改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参数获得脱硫电价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由省级及以上环保、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电网企业未按规定对电厂脱硫设施运行情况实施自动在线监测、拒报或谎报燃煤机组脱硫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拒绝执行或者未能及时执行脱硫电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由省级及以上价格、环保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省级环保部门拒报或谎报燃煤机组脱硫设施运行情况、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脱硫设施验收、未在规定时间向社会公告燃煤机组投运率以及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排污费或违规使用排污费的,由国家环保总局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建议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第二十八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时审核符合条件的电厂执行脱硫电价、未在规定时间按电厂脱硫设施投运率足额扣减脱硫电价、未在规定时间向社会公告扣减情况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建议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第二十九条国家环保总局定期对完成脱硫设施验收的燃煤机组进行公告,并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对地方和企业排放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三十条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经贸)部门、环保部门要会同电力监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对电厂环保设施的运行情况及脱硫电价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鼓励群众向各级环保部门举报电厂非正常停运脱硫设施的行为;群众举报属实的,环保部门给予适当奖励。加强新闻舆论对燃煤电厂脱硫情况的监督。第三十一条鼓励燃煤电厂委托具有环保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专业化脱硫公司承担污染治理或脱硫设施运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环保总局组织开展烟气脱硫特许经营试点,提高脱硫设施的建设质量和运行质量。第三十二条70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加强对脱硫产业发展的指导,并对脱硫项目进行后评估,提高脱硫设施整体技术水平。第三十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环保总局制订和完善脱硫设计、施工、运行、维护等技术规范,建立脱硫产业技术规范体系,规范脱硫装置的建设和运行。第三十四条电网企业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安装脱硫设施的燃煤机组上网发电。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一:名词解释(略)附件二: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略)70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3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为实现“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的约束性指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将安排必要的引导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奖励金额按项目技术改造完成后实际取得的节能量和规定的标准确定。同时,要明确企业的节能主体地位,落实责任,加强考核和监督。为此,我们制定了《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充分认识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协同配合,扎实工作,把节能工作摆在突出位置,狠抓落实。  附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日附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十一五”期间,国家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以下简称节能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际节能效果,节能资金采取奖励方式,实行资金量与节能量挂钩,对完成节能量目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给予奖励。  第三条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负责。  第四条节能资金奖励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节能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奖励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第二章奖励对象和方式  第六条财政奖励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十一五”70 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06〕1457号)中确定的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电机系统节能和能量系统优化等项目。  第七条财政奖励资金主要是对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奖励金额按项目实际节能量与规定的奖励标准确定。第三章奖励条件  第八条申请资金奖励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经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审批、核准或备案;  (二)属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三)节能量在1万吨(暂定)标准煤以上;  (四)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第四章奖励标准  第九条东部地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节能量按200元/吨标准煤奖励,中西部地区按250元/吨标准煤奖励。  第十条节能量是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直接产生的,并且能够核定。第五章奖励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企业提出节能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十二条按属地化申报原则,企业将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下同)和财政部门。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节能资金申请报告进行严格初审、确定、汇总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对地方上报的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奖励标准确定项目奖励额度,下达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抄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财政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按照奖励金额的60%下达预算,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五条地方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落实相关政策,督促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目标。  第十六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财政部根据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与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下达或扣回奖励资金。第六章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节能量审核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管。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真的审核机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七章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企业收到财政奖励资金后,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  第二十一条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的企业,财政部将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进行整改,同时将企业名单在社会上进行曝光。  第二十二条70 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除将国家奖励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暂行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70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5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切实推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工作,我们制定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附件:《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附件: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提高建筑能效,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是指国家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机关的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是指除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之外的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建立建筑节能监管体系支出,包括搭建建筑能耗监测平台、进行建筑能耗统计、建筑能源审计和建筑能效公示等补助支出,其中,搭建建筑能耗监测平台补助支出,包括安装分项计量装置、数据联网等补助支出;  (二)建筑节能改造贴息支出;  (三)财政部批准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相关的其它支出。  第四条 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的申请与审核  根据财政部、建设部的统一部署,建立建筑节能监管体系。中央财政对建立能耗监测平台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在起步阶段,中央财政对建筑能耗统计、建筑能源审计、建筑能效公示等工作,予以适当经费补助。地方财政应对当地建立建筑节能监管体系予以适当支持。70   (一)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的申请。申请地方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资金,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编制资金申请报告,并参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编写提纲》(详见附1)编写工作方案,填写《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资金申请表》(详见附2),按照有关通知要求向财政部报送上述资金申请材料。中央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资金,由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单位向财政部申请。  (二)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的审核。财政部会同建设部对各地资金申请进行审核。中央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资金由财政部负责审核。根据需要安装的分项计量装置数量等,核定监测平台建设补助金额;根据建筑能耗统计、建筑能源审计、建筑能效公示的工作任务,核定相应经费补助金额。  第五条 建筑节能改造贴息资金的申请与审核  在建立起有效的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节能量可以计量基础上,中央财政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形式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实施的节能改造,予以贷款贴息补助。地方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50%;中央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贷款,中央财政全额贴息。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必须在建筑节能监管范围之内;建筑节能改造贷款必须是用于建筑节能改造直接支出而发生的贷款。  (一)建筑节能改造贴息资金的申请。地方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由项目单位凭借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负责对项目单位提交的贷款合同复印件等贴息材料审核并进行汇总,在当年9月底前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当年10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单位向财政部申请中央节能项目改造贴息资金,在当年9月底前报财政部驻北京专员办事处签署相关贷款材料的审核意见后,于当年10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二)建筑节能改造贴息资金的审核。财政部会同建设部对各地上报的贴息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确定予以财政贴息的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中央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贴息由财政部负责审核确认。财政部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实际贷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贴息期限与负担比例,核定中央财政具体贴息补助金额。项目实际贷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实际贷款期计算财政贴息;项目实际贷款期超过3年的,按3年计算财政贴息。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分项计量装置、监测平台设备及其他设备的购置,要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财政部、建设部将对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筑节能改造的实际效果予以考核,实际考核的节能量将作为核定各地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做好对项目单位报送的建筑节能改造贷款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对弄虚作假,冒领补贴或者截留、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收回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进行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70 附件1: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编写提纲  为了规范、指导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的编写,特制定本提纲。工作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概况及基本信息  包括各类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总建筑面积和总栋数、全年总能耗量、全年单位建筑面积能耗量。  二、节能监管体系建设方案  1、能耗监测平台的建设  (1)人员组织及培训计划  (2)监测对象范围和数量  (3)分项计量装置及远程传输装置安装计划  (4)数据存储和分析系统建设计划  2、能耗统计的工作方案  包括能耗统计机构、统计方式、工作计划等。  3、能源审计的工作方案  (1)审计对象的确定:包括审计对象确定原则,审计总栋数,各审计对象的建筑名称、类别,单位建筑面积能耗等。  (2)审计内容:包括审计对象建筑基本信息,用能管理制度,空调、采暖、通风系统概况,能耗信息等。  4、能效公示的工作方案  (1)公示对象范围  (2)公示内容  (3)公示方式  (4)公示时间  三、技术支撑单位  包括技术支撑单位名称、人员组成情况等。  (1)数据采集中心技术支撑单位  (2)能源审计技术支撑单位  四、监管体系建设资金预算计划  包括监管体系建设预算总额及分项预算,资金预算的计算方法,及地方财政准备补助的资金额度。  五、节能目标及技术经济分析  1、节能预测分析  2、经济效益分析  3、环境影响分析70 附件2: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资金申请表单位:面积万平方米,资金万元工作内容工作量资金测算栋数面积一、监测平台——    1.热计量装置        2.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3.远程传输装置        4.数据存储和分析系统      二、能源统计        1.单一业主建筑        2.多业主建筑      三、能源审计        1.高耗能建筑        2.标杆建筑      四、能效公示——  70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730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决定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专项资金管理。财政部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l5号)及国务院关于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有关部署,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决定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鼓励中西部地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而设立的专项资金。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西部地区,是指除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以外的其他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条为明确责任,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积极性,促进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减排工作,中央财政对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实行专项转移支付。第五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专项资金用于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第二章以奖代补的范围第七条实行以奖代补的范围为中西部地区纳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第八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一)不属于国家规划范围内的项目;(二)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第三章以奖代补的核定原则70 第九条中央财政将专项资金按规划确定的范围,按一定标准补助到省级政府,具体项目由各地确定。2007年专项资金按因素法分配到中西部地区各省(区、市)。具体分配公式如下:分省(区、市、兵团)专项资金分配额=(规划内该地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规模*70%+(规划内该地新增污水处理能力/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规模*30%。第十条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将专项资金奖励到规划内的具体项目。奖励标准如下:1.“十一五”规划内配套管网已建成并使用的,每公里奖励标准为20万元。2.“十一五”规划内日污水处理能力每增加1万立方米奖励40万元。3.对于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减排目标的地市、市县城镇适当提高奖励标准。4.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当年未用完的专项资金,可用于“十一五”规划内在建的配套管网建设,每公里补助10万元。第十一条从2008年开始,中央财政将根据各地上一年度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完成情况、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进行考核。本着鼓励快建、多建并早日投入使用的原则,对因素分配法进行适当调整,加大以奖代补力度。专项资金奖励方案如下:1.规划内各省(区、市、兵团)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的配套管网,按建成管网长度每公里奖励20万元,日污水处理能力每增加1万立方米奖励40万元。2.奖励标准与COD减排目标完成情况挂钩,对于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COD减排目标的,适当提高奖励标准;对于没有完成COD减排目标的,将适当降低奖励标准。3.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年度内专项资金如有余额,中央财政将再按2007年的因素法分配到补助范围内各省(区、市、兵团)。第十二条已享受在建管网每公里奖励10万元的项目,建设完成投入使用后每公里再奖励10万元。第十三条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对规划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合理排序:1.优先考虑重点流域区域内污水处理能力大的设施配套管网建设。2.重点考虑水源地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3.兼顾废水排放量大的人口集聚地城镇的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4.规划内其他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第四章专项资金的下达和使用。第十四条中央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下拨专项资金。2007年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明确实施项目,并及时将资金按规定拨付到市、县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后二个月内将具体实施项目清单报财政部备案。第十五条专项资金全部用于规划内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六条地方财政、建设等部门应加强配套管网建设管理工作,积极筹措配套建设资金。70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第十八条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九条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第五章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财政部将会同建设部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污水配套管网建设情况、建成管网运行情况,以及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等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财政部授权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核查。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规定,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地方财政要会同审计、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建设管理、建成项目运行、实际污水处理、COD减排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有关省(区、市、兵团)的财政部门要汇总上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完成情况、污水收集处理情况、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等,于每年9月底之前报财政部备案。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70 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873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实现“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约束性指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设立奖励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落后产能给予奖励。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落后产能给予奖励(以下简称奖励资金)。为规范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淘汰落后产能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中央财政根据淘汰落后产能规模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由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使用。第三条本办法适用地区为淘汰任务重、财力相对薄弱的地区。第四条本办法适用行业为《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的电力、炼铁、炼钢、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玻璃、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等13个行业。第五条奖励资金管理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奖励依据和标准第六条奖励资金依据淘汰产能规模和奖励标准确定。第七条淘汰产能属于《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的淘汰范围。1999年或2000年产业政策规定淘汰的落后设备产能和国家明令取缔的落后设备产能不在奖励范围之内。第八条奖励标准根据各行业淘汰落后设备投资平均水平等相关因素确定,并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减。第三章安排原则和使用范围第九条奖励资金由地方政府根据“四个优先”原则统筹安排使用:70 ⒈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任务重、困难大的企业,主要是整体淘汰的企业;⒉优先支持淘汰合规神品的落后产能;⒊优先支持在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期限内淘汰的落后产能;⒋优先支持没有享受国家其他相关政策的企业。第十条奖励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力。第十一条地方政府必须落实责任制,确保列入名单的落后产能在规定期限内淘汰。第四章资金申报、核拨第十二条地方财政部门应按照要求审核填写分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基本情况表,并将资料整理成卷。第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于每年5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第十四条财政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对地方上报的淘汰计划进行现场审核,并对上一年度淘汰落后产能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五条财政部根据审核情况确定并下达奖励资金预算,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资金。第十六条有条件的地方要安排资金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与中央奖励资金一并使用。第十七条年度终了后,地方财政部分应核实汇总全年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淘汰落后产能实际完成情况,于次年5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财政部将向社会公布地方上报的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淘汰落后设备等资料,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九条对于违反规定,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奖励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财政部将追回相关资金。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奖励资金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附件: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申请表(略)70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为加强和改进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重新修订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附件:1、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附件1: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节约能源和保护耕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和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第三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第四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详见附件2。第六条70 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0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主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凭招投标预算书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用量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原预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地方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七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第八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九条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第十条建设单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第十一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第十二条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缴和入库。第十三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第十四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的2‰比例,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第三章使用第十五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五)代征手续费;(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第十六条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列支。第十七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五)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70 第十九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第二十条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二十三条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规定为准。70 附件2: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一、砖类(一)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非粘土烧结空心砖(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二)混凝土多孔砖(符合JC943—2004技术要求)。(三)蒸压粉煤灰砖(符合JC239—2001技术要求)和蒸压灰砂空心砖(符合JC/T637—1996技术要求)。(四)烧结多孔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烧结空心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二、砌块类(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8239--1997技术要求)。(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15229—2002技术要求)。(三)烧结空心砌块(以煤矸石、江河湖淤泥、建筑垃圾、页岩为原料,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GB/T11968—2006技术要求)。(五)石膏砌块(符合JC/T698—1998技术要求)。(六)粉煤灰小型空心砌块(符合JC862—2000技术要求)。三、板材类(一)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GB15762—1995技术要求)。(二)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符合JG/T169—2005技术要求)。(三)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23—1996技术要求)。(四)石膏空心条板(符合JC/T829—1998技术要求)。(五)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GB/T19631—2005技术要求)。(六)金属面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89—1998技术要求);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JC/T868—2000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JC/T869—2000技术要求)。(七)建筑平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GB/T9775—1999技术要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符合JC/T564—2000技术要求);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JC/T626—1996技术要求);维纶纤维增强水泥平板(符合JC/T671—1997技术要求);建筑用石棉水泥平板(符合JC/T1996技术要求)。四、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工业废渣、农作物秸杆、建筑垃圾、江河(湖、海)淤泥的墙体材料产品(烧结实心砖除外)。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混凝土砖、烧结保温砖(砌块)、中空钢网内模隔墙、复合保温砖(砌块)、预制复合墙板(体),聚氨酯硬泡复合板及以专用聚氨酯为材料的建筑墙体等。70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10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支持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使用。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附件: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件: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家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使用。为加强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财政补贴资金用于支持采用高效照明产品替代在用的白炽灯和其他低效照明产品,主要包括高效照明产品补贴资金和推广工作经费。第三条补贴资金采取间接补贴方式,由财政补贴给中标企业,再由中标企业按中标协议供货价格减去财政补贴资金后的价格销售给终端用户,最终受益人是大宗用户和城乡居民。第四条财政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实行公开、透明管理办法,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补贴产品和受益对象第五条财政补贴的高效照明产品主要是普通照明用的自镇流萤光灯、三基色双端直管萤光灯(T8/T5型)和金属卤化物灯、高压钠灯等电光源产品,法导体(LED)照明部品,以及必要的配套镇流器。第六条70 财政补贴的受益对象包括大宗用户和城乡居民用户。大宗用户是指工矿企业、写字楼、医院、学校、宾馆、商厦、车站、机场、码头、道路等采用照明产品集中的场所,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推广高效照明产品的节能服务公司可视为大宗用户;居民用户是指以社区或行政村为购买单位的用户。第三章中标企业及产品要求第七条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企业及协议供货价格通过招标产生。国家实行统一招标,并根据招标结果,公示中标企业、高效照明产品及其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第八条中标企业提供的高效照明产品必须达到照明产品国家能效标准的节能评价值,其规格、型号必须通过国家节能产品认证。第九条中标企业应当且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约定的质量承诺(大宗用户不少于1年、城乡居民用户不少于2年)。第十条中标企业应在产品外包装和本体上印制“政府补贴、绿照工程”字样。第十一条中标企业必须按照中标协议供货价格减去财政补贴资金后的价格销售中标产品。第四章补贴标准第十二条大宗用户每只高效照明产品,中央财政按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的30%给予补贴;城乡居民用户每只高效照明产品,中央财政按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的50%给予补贴。第五章资金申报与拨付第十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国家高效照明产品年度推广任务、人口分布、城乡发展水平及白炽灯使用情况等因素,联合下达年度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并提供中标企业名单、产品目录及其协议供货价格。第十四条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下达的高效照明产品年度推广任务,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所需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厂家及推广地区等,联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并组织协调中标企业落实推广任务。第十五条中标企业根据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计划、高效照明产品实际安装数量、中标协议供货价格、补贴标准、提出财政补贴资金申请报告(见附表一),经高效照明产品推广所在地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第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对企业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分别于每年4月30日和8月31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见附表二)。第十七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高效照明产品推广情况和实际安装数量进行抽查。第十八条财政部根据抽查情况下达财政补贴资金预算,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第十九条财政部视情况安排一定的推广工作经费,支持基层节能部门、居委会或村委会开展与推广相关的需求统计、宣传资料、组织联络等工作。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将财政补贴资金及时拨付给有关单位和中标企业。第六章资金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企业对财政补贴资金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资金的企业,财政将追缴扣回补贴资金,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取消企业的供货资格,同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70 财政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行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70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鼓励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08)981号各省、自治区、立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友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有关行业协会及单位: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是电石渣资源化最成熟、最经济的方法,既可节约水泥生产所用的天然石灰石资源,降低水泥成本,又可减少二氧化碳排放和废物堆存造成的污染,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鉴于此,为鼓励电石渣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国家将对全部利用电石渣替代天然石灰石生产水泥项目的规模和工艺放宽限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现有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电石渣制水泥生产装置规模,不受产业政策所定规模的限制,但须达到1000吨/日及以上。同时鼓励规模较小的电石法聚氯乙烯企业通过与周边水泥企业或其他可消纳电石渣的企业合作,使电石渣得到充分利用。二、新建、改扩建电石法聚氯乙烯项目,必须同时配套建设电石渣生产水泥等电石渣综合利用装置,其电石渣生产水泥装置单套生产规模必须达到2000吨/日及以上。三、现有电石渣水泥生产线可以采用湿磨干烧生产工艺进行改造,新建电石渣水泥生产线装置必须采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工艺。四、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的企业,经国家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二OO八年四月三十日7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2.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70 70 7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同时废止。  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70 70 财政部关于印发《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加快推进秸秆能源化利用,培育秸秆能源产品应用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将安排资金支持秸秆产业化发展。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八年十月三十日附件: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安排补助资金支持秸秆能源化利用。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秸秆包括水稻、小麦、玉米、豆类、油料、棉花、薯类等农作物秸秆以及农产品初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剩余物。第三条补助资金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第二章支持对象和方式第四条支持对象为从事秸秆成型燃料、秸秆气化、秸秆干馏等秸秆能源化生产的企业。对企业秸秆能源化利用项目中属于并网发电的部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规定享受扶持政策,不再给予专项补助。第五条补助资金主要采取综合性补助方式,支持企业收集秸秆、生产秸秆能源产品并向市场推广。第三章支持条件第六条申请补助资金的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一)企业注册资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二)企业秸秆能源化利用符合本地区秸秆综合利用规划。(三)企业年消耗秸秆量在1万吨以上(含1万吨)。(四)企业秸秆能源产品已实现销售并拥有稳定的用户。145 第四章补助标准第七条对符合支持条件的企业,根据企业每年实际销售秸秆能源产品的种类、数量折算消耗的秸秆种类和数量,中央财政按一定标准给予综合性补助。第五章资金申报和下达第八条企业在申报时,应按要求填报秸秆能源化利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秸秆收购情况,包括:收购秸秆的品种、数量、价格及水分含量等有关凭证。(二)秸杆能源产品产销情况,包括:各类产品产量、销量及销售价格等,并提供销售发票等凭证。(三)秸秆能源产品质量及检测报告。(四)与用户签订的秸杆能源产品长期供应协议。(五)单位产品能耗、环保、安全等有关材料。第九条申报企业按属地原则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报所在地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组织检查、核实并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财政部。第十条财政部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定补助金额,并按规定下达预算、拨付补助资金。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财政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等单位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实地抽查,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财政补助资金的企业,将扣回补助资金,并取消企业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资格;对申报材料问题较多、监督检查不力的地区,将暂停该地区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资格。第十二条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XXXX年秸秆能源化利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略)14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  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一)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三)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四)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五)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1.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145   2.对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四、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二)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三)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四)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五)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六)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本通知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五、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六、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2008年7月1日起,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一律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七、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八、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免税和即征即退政策由税务机关,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相关财政机关分别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本通知所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废渣的具体范围,按附件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执行。  本通知所称废渣掺兑比例和利用原材料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计算。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财政部14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1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03]11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中废渣比例计算办法的批复》(国税函[2004]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7]4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废液(渣)生产白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16号)相应废止。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145 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砖类  (一)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非粘土烧结空心砖(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多孔砖(符合JC943—2004技术要求)。  (三)蒸压粉煤灰砖(符合JC239—2001技术要求)和蒸压灰砂空心砖(符合JC/T637—1996技术要求)。  (四)烧结多孔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烧结空心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二、砌块类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8239——1997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15229—2002技术要求)。  (三)烧结空心砌块(以煤矸石、江河湖淤泥、建筑垃圾、页岩为原料,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GB/T11968—2006技术要求)。  (五)石膏砌块(符合JC/T698—1998技术要求)。  (六)粉煤灰小型空心砌块(符合JC862—2000技术要求)。  三、板材类  (一)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GB15762—1995技术要求)。  (二)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符合JG/T169—2005技术要求)。  (三)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23—1996技术要求)。  (四)石膏空心条板(符合JC/T829—1998技术要求)。  (五)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GB/T19631—2005技术要求)。  (六)金属面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89—1998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JC/T868—2000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JC/T869—2000技术要求)。  (七)建筑平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GB/T9775—1999技术要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符合JC/T564—2000技术要求);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JC/T626—1996技术要求);维纶纤维增强水泥平板(符合JC/T671—1997技术要求);建筑用石棉水泥平板(符合JC/T412技术要求)。  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混凝土砖、烧结保温砖(砌块)、中空钢网内模隔墙、复合保温砖(砌块)、预制复合墙板(体),聚氨酯硬泡复合板及以专用聚氨酯为材料的建筑墙体。145 附件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  本通知所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  一、采矿选矿废渣,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石、煤矸石、碎屑、粉末、粉尘和污泥。  二、冶炼废渣,是指转炉渣、电炉渣、铁合金炉渣、氧化铝赤泥和有色金属灰渣,但不包括高炉水渣。  三、化工废渣,是指硫铁矿渣、硫铁矿煅烧渣、硫酸渣、硫石膏、磷石膏、磷矿煅烧渣、含氰废渣、电石渣、磷肥渣、硫磺渣、碱渣、含钡废渣、铬渣、盐泥、总溶剂渣、黄磷渣、柠檬酸渣、脱硫石膏、氟石膏和废石膏模。  四、其他废渣,是指粉煤灰、江河(湖、海、渠)道淤泥、淤沙、建筑垃圾、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14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税收公平和税制规范,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的增值税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信息,收缴企业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重新核定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  四、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一)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二)退税比例。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三)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资料: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145   2.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为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不要求纳税人提交其与客户通过银行交易的详细记录,对于有疑问的,可到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等场所进行现场核实。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四)退税业务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负责初审和复审的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  1.退税申请办理时限。(1)纳税人一般按季申请退税,申请退税金额较大的,也可以按月申请,具体时限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确定;(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同时向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初审意见;(3)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复审意见;(4)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是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其应当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办理妥当有关退税手续。  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对于纳税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3.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纳税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  五、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六、本通知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七、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加强与财政、公安、商务、环保、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加强对重点行业的纳税评估,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再生资源的产生、回收经营、加工处理等各个环节的税收管理,堵塞偷逃税收的漏洞,保证增值税链条机制的正常运行。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45 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7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关于废旧物资发票管理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145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北京市、辽宁省、吉林省、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山东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重庆市、云南省财政厅(局)、科技厅(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加强节油节电工作”和“着力突破制约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关键技术,精心培育一批战略性产业”战略决策精神,为扩大汽车消费,加快汽车产业结构调整,推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化,财政部、科技部决定,在北京、上海、重庆、长春、大连、杭州、济南、武汉、深圳、合肥、长沙、昆明、南昌等13个城市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以财政政策鼓励在公交、出租、公务、环卫和邮政等公共服务领域率先推广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对推广使用单位购买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重点对购置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给予补助,地方财政重点对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及维护保养给予补助。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试点省(市)财政部门要会同科技主管部门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依据本通知及财政部、科技部有关文件规定,抓紧制定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实施方案报财政部、科技部。同时,试点城市要跟踪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运行情况,定期将实际节能效果、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以及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函告财政部、科技部。附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科技部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145 附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精神,中央财政从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为加强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示范推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主要指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第三条 示范推广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支持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根据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特点以及交通状况,在示范推广初期,主要选择部分大中城市的公交、出租、公务、环卫和邮政等公共服务领域进行试点。  第五条 中央财政对试点城市相关公共服务领域示范推广单位购买和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地方财政要安排一定资金,对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购置、配套设施建设及维护保养等相关支出给予适当补助。第六条 示范推广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购买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的相关支出。第三章支持条件  第七条 示范推广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必须纳入《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  (二)混合动力乘用车和轻型商务车与同类传统车型相比节油率必须达到5%以上,混合动力客车节油率必须达到10%以上。  (三)混合动力汽车最大电功率比和节油率必须经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依据GB/T19753-2005《轻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GB/T19754-2005《重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等检测后确定。  (四)生产企业对动力蓄电池等关键零部件必须提供不低于3年或1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期限。  (五)汽车生产企业和动力蓄电池等关键零部件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产能规模。  第八条示范推广单位必须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采购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并确定示范推广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车型、数量、价格以及售后服务等。  第四章 补助标准  第九条补助标准主要依据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与同类传统汽车的基础差价,并适当考虑规模效应、技术进步等因素确定。公共服务用乘用车和轻型商用车示范推广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一,城市公交客车示范推广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二,特种车辆补助标准参照上述补助标准确定。  第五章 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十条示范推广单位根据购买使用的汽车车型、数量和规定的补助标准等提出资金申请报告(见附表三),并提供下述材料:145   (一)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中标协议、购销合同等有关凭证;  (二)车辆购进发票等有关凭证;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地方配套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示范推广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按属地原则,经当地财政、科技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和科技部门。  第十二条省级财政和科技部门对企业资金申请报告复核后,分别于每年3月30日、8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科技部(见附表四)。  第十三条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定具体补助金额,并按规定下达预算,拨付补助资金。  第六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示范推广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单位,将扣回补助资金,并取消示范推广单位的资格。  第十五条示范推广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45 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实施《可再生能源法》,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战略部署,加快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城乡建筑领域的应用,我们制定了《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财政部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件: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及《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460号)精神,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太阳能光电在城乡建筑领域应用的示范推广。为加强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补助资金使用范围(一)城市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农村及偏远地区建筑光电利用等给予定额补助。(二)太阳能光电产品建筑安装技术标准规程的编制。(三)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共性关键技术的集成与推广。第三条补助资金支持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单项工程应用太阳能光电产品装机容量应不小于50kWp;(二)应用的太阳能光电产品发电效率应达到先进水平,其中单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16%,多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14%,非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6%;(三)优先支持太阳能光伏组件应与建筑物实现构件化、一体化项目;(四)优先支持并网式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项目;(五)优先支持学校、医院、政府机关等公共建筑应用光电项目。第四条鼓励地方出台与落实有关支持光电发展的扶持政策。满足以下条件的地区,其项目将优先获得支持。(一)落实上网电价分摊政策;(二)实施财政补贴等其他经济激励政策;(三)制定出台相关技术标准、规程及工法、图集;第五条本通知发出之日前已完成的项目不予支持。第六条2009年补助标准原则上定为20145 元/Wp,具体标准将根据与建筑结合程度、光电产品技术先进程度等因素分类确定。以后年度补助标准将根据产业发展状况予以适当调整。第七条申请补助资金的单位应为太阳能光电应用项目业主单位或太阳能光电产品生产企业,申请补助资金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一)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技术方案;(三)太阳能光电产品生产企业与建筑项目等业主单位签署的中标协议;(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八条申请补助资金单位的申请材料按照属地原则,经当地财政、建设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建设部门。第九条省级财政、建设部门对申请补助资金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和核查,并于每年的4月30日、8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附表)。第十条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各地上报的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与评估,确定示范项目及补助资金的额度。第十一条财政部将项目补贴总额预算的70%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补助资金后,会同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第十二条示范项目完成后,财政部根据示范项目验收评估报告,达到预期效果的,通过地方财政部门将项目剩余补助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第十三条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附表:太阳能光电技术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略)145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采取财政补贴方式,加快高效节能产品的推广,一方面有效扩大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另一方面提高终端用能产品能源效率。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我们制定了《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协同配合,扎实工作,大力宣传,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顺利实施。附件: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附件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高效节能产品的推广使用,扩大高效节能产品市场份额,提高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水平。为加强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效节能产品是指满足使用功能和质量要求的前提下,依据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能源效率较高的用能产品。第三条生产企业是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的主体。中央财政对高效节能产品生产企业给予补助,再由生产企业按补助后的价格进行销售,消费者是最终受益人。第四条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推广产品与推广企业第五条145 国家将量大面广、用能量大、节能潜力明显的高效节能产品纳入财政补贴推广范围。具体产品种类另行确定。当高效节能产品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水平时,国家不再补贴推广。第六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推广企业和产品准入制度,制定各类产品推广实施细则。第七条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根据实施细则要求,将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申请报告及下述材料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一)产品的能源效率及质量性能参数;(二)产品推广价格;(三)推广方案;(四)其他相关材料。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对地方上报的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公告推广产品规格型号及推广企业目录。第三章补助条件第九条财政补助的高效节能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要求,能源效率等级为1级或2级,其它质量性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二)推广数量达到一定规模;(三)实际销售价格不高于企业承诺的推广价格减去财政补助后的金额;(四)具有唯一可识别的产品条码序列号,外包装和本体上按要求加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和字样;(五)推广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约定的质量及服务;(六)推广企业具有完备的产品销售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七)产品推广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四章资金使用范围和补助标准第十条补助资金主要用于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补助和监督检查、标准标识、信息管理、宣传培训等推广工作经费。第十一条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补助标准主要根据高效节能产品与同类普通产品成本差异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标准在相应实施细则中明确。第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一定资金支持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第五章补助资金申报和下达第十三条推广企业在月度终了后,将上月高效节能产品实际推广情况汇总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于10日内将推广情况及相关信息逐级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第十四条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通过高效节能产品推广信息管理系统对本地区产品推广情况进行审核。第十五条财政部根据推广企业月度推广情况,预拨产品推广补助资金。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给推广企业。第十六条年度终了后30日内,推广企业编制上年度补助资金清算报告,逐级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审核结果和专项核查情况进行补助资金清算。第十七条145 财政部根据高效节能产品推广工作进展、资金需求等情况安排一定工作经费。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高效节能产品推广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对高效节能产品推广情况进行日常核查。第十九条推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减补助资金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取消企业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资格:(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的;(二)推广产品的能源效率、质量性能指标不符合要求的;(三)年推广高效节能产品数量未达到规定规模的;(四)推广产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企业承诺推广价格减去财政补助的;(五)未按要求使用标识,或伪造、冒用标识,利用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第二十条对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的相关机构,一经查实,予以公开曝光,并视情节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145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房间空调器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2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的精神,我们制定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房间空调器推广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房间空调器推广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附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房间空调器推广实施细则一、推广产品及企业条件(一)申请高效节能房间空调器(简称高效节能空调器)推广的产品必须满足以下要求:1.能源效率达到国家标准GB12021.3《房间空气调节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现行版本中能效等级2级及以上水平;2.通过能效标识备案;3.通过“节”字标志节能产品认证;4.推广价格不高于下表所列的最高限价:额定制冷量(W)最高限价(元/台(套))能效等级1级能效等级2级额定制冷量≤2800400035002800<额定制冷量≤4500500040004500<额定制冷量≤7100850075007100<额定制冷量≤1400012000110005.在近三年内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能效标识市场专项检查中,该品牌的空调器产品无不合格。(二)申请高效节能空调器推广的生产企业必须满足以下要求:1.为中国大陆境内合法注册的独立法人;2.承诺年推广高效节能空调器数量不少于10万台(套);3.拥有所申请推广产品的自主品牌或品牌合法使用权,同一品牌只能由一家生产企业申请推广;4.具有完备的产品销售、安装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145 二、推广产品范围推广产品为能效等级2级及以上,制冷量在14000W以下,气候类型为T1的分体式房间空气调节器。移动式、变频式、多联式、单元式空调机组,暂不纳入推广产品范围。三、推广补助标准高效节能空调器推广财政补助标准具体为:额定制冷量(W)财政补助标准(元/台(套))能效等级1级能效等级2级额定制冷量≤28005003002800<额定制冷量≤45005503504500<额定制冷量≤71006504507100<额定制冷量≤14000850650对已享受家电下乡等其他财政补助政策的产品,不再给予补助。四、推广资格申请申请高效节能空调器推广的生产企业,将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书、企业基本情况、推广产品信息、推广方案等内容及电子版本,具体格式见附件1)及下述材料逐级上报,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二)推广产品“节”字标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三)推广产品能效检测报告;(四)推广产品能效标识备案证明;(五)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六)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书;(七)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八)其他相关材料。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公示推广产品规格型号及推广企业目录。五、补助资金申请和拨付(一)推广企业按照不高于推广价格减去财政补助后的价格销售高效节能产品,并将销售、安装及用户信息及时录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信息管理系统。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月度推广报告(包括申请书、销售信息汇总表、消费者信息汇总表等内容,具体格式见附件2),逐级上报财政部。(二)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通过“节能产品惠民工程”信息管理系统对本地区产品推广情况进行审核。(三)财政部根据推广企业月度推广情况,预拨补助资金。(四)年度终了后30日内,推广企业提出上年度补助资金清算报告,逐级上报财政部。(五)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审核结果和专项核查情况进行补助资金清算。六、标识的加施(一)推广企业在推广产品的本体和包装上按照本细则要求加施“145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和字样(样式见附件3)。(二)推广产品公示之日前生产的产品,应于公示发布后1个月内在本体或外包装上加施补助标识。附件:1.“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空调器推广申请报告(略)2.“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空调器推广情况月度报告(略)3.“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内容和样式(略)145 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3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促进光伏发电产业技术进步和规模化发展,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发改能源[2007]2174号)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光伏发电技术在各类领域的示范应用及关键技术产业化(以下简称金太阳示范工程)。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项目管理,我们制定了《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保证金太阳示范工程顺利实施,各省财政、科技、能源部门要加强领导,组织电网等有关单位,依据本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抓紧制定金太阳示范工程(2009-2011年)实施方案(含按照《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29号)享受财政补贴的项目),于2009年8月31日前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原则上每省(含计划单列市)示范工程总规模不超过20兆瓦。同时,各地区要跟踪金太阳示范工程示范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定期将示范运行情况、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以及示范推广中存在的问题报告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  附件: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附件: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项目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太阳示范工程综合采取财政补助、科技支持和市场拉动方式,加快国内光伏发电的产业化和规模化发展,以促进光伏发电技术进步。  第三条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四条财政补助资金支持范围包括:145   (一)利用大型工矿、商业企业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现有条件建设的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  (二)提高偏远地区供电能力和解决无电人口用电问题的光伏、风光互补、水光互补发电示范项目。  (三)在太阳能资源丰富地区建设的大型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  (四)光伏发电关键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包括硅材料提纯、控制逆变器、并网运行等关键技术产业化。  (五)光伏发电基础能力建设,包括太阳能资源评价、光伏发电产品及并网技术标准、规范制定和检测认证体系建设等。  (六)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推广按照《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29号)执行,享受该项财政补贴的项目不在本办法支持范围,但要纳入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汇总上报。  (七)已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分摊政策支持的光伏发电应用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第三章支持条件  第五条 财政补助资金支持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纳入本地区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  (二)单个项目装机容量不低于300kWp。  (三)建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运行期不少于20年。  (四)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业主单位总资产不少于1亿元,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30%。独立光伏发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具有保障项目长期运行的能力。  (五)项目必须达到以下技术要求:  1.光伏发电产品及系统集成具有先进性;  2.采用的光伏组件、控制器、逆变器、蓄电池等主要设备必须通过国家批准认证机构的认证;  3.并网项目满足电网接入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4.配置发电数据计量设备,并正常运行。  第六条光伏发电项目的系统集成商和关键设备应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第四章 补助标准和电网支持  第七条由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根据技术先进程度、市场发展状况等确定各类示范项目的单位投资补助上限。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原则上按光伏发电系统及其配套输配电工程总投资的50%给予补助,偏远无电地区的独立光伏发电系统按总投资的70%给予补助。光伏发电关键技术产业化和产业基础能力建设项目,给予适当贴息或补助。  第八条 各地电网企业应积极支持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建设,提供并网条件。用户侧并网的光伏发电项目所发电量原则上自发自用,富余电量及并入公共电网的大型光伏发电项目所发电量均按国家核定的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全额收购。  第九条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一定资金给予支持。第五章 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十条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按要求编制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格式见附1),明确示范项目建设地区、建设内容、进度安排等,联合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备案。145   第十一条纳入实施方案的项目,完成立项和系统集成、关键设备招标,并由当地电网企业出具同意接入电网意见后,提出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格式见附2),按属地原则,报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  第十二条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负责组织对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后(格式见附3),于每年2月底和8月底前联合上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  第十三条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组织对各省上报项目的技术方案、建设条件、资金筹措等材料进行审核。财政部根据项目的投资额和补助标准核定补助金额,并按70%下达预算。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及时向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提出项目审核及补助资金清算申请。财政部根据项目实际投资清算剩余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拨付补助资金。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地方财政、科技、能源部门负责对示范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项目完工后,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电网企业负责按期统计示范项目发电量,并对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十八条示范项目业主单位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单位,将扣回补助资金,并取消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资格。  第十九条财政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1、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编制大纲(略)2、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略)3、省(市)年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略)145 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各地的反映,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的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财税[2008]157号第四条第(一)款“通过金融机构结算”,是指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规定的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发生的应收账款,应在纳税人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进行资金清算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取得的预收货款,应在销售实现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纳税人之间发生的互抵货款,不应计入通过金融机构计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纳税人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的要求,应按纳税人退税申请办理时限(按月、按季等)进行核定。二、财税[2008]157号文件所称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操作时按照2008年底以前税务机关批准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执行,但必须符合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三、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应当自备案当月1日起享受退税政策。四、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2009年10月1日以后开具的再生资源收购凭证、扣税凭证或销售发票,除符合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注明购进或销售的再生资源的具体种类(从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塑料、废玻璃和其他再生资源等8类之中选择填写),否则不得享受退税。五、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和税务主管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及时就纳税人的征税和退税等情况进行沟通。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向税务主管机关通报受理和审批的申请退税纳税人名单及批准的退税额,税务主管机关对在日常税收征管、纳税检查、纳税评估、稽查等过程中发现的纳税人的异常情况及时通报给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145 对于税务主管机关通报有异常情况的纳税人,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各级财政机关应暂停办理该纳税人的退税,并会同税务主管机关进一步查明情况。对于查实存在将非再生资源混作再生资源购进或销售等骗取退税行为的,除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取消其以后享受再生资源退税政策的资格。六、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14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等4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具体退税比例2009年为100%,2010年为80%。  二、申请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2008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2.综合利用产品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  3.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以及应纳税额。  三、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材料:  1.自2008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的书面申明。  2.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书面申明内容)和退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有虚报资料、骗取退税等行为的,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取消其以后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五、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145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沙柳箱纸板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03]840号)相应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附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序号产品名称1 木(竹)、秸秆纤维板2 木(竹)、秸秆、蔗渣刨花板3 细木工板4 活性炭5 栲胶6 水解酒精、炭棒7沙柳箱纸板8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纸张145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服务支持重点产业调整振兴和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386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当前,我国经济正处在企稳回升和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金融业要深入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决策部署,继续贯彻实施适度宽松货币政策,保证重点产业调整振兴合理的资金需求,着力扩大内需、优化信贷结构,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保持国民经济平稳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汽车、钢铁、电子信息、物流、纺织、装备制造、有色金属、轻工、石化、船舶等重点产业(以下简称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的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金融服务,支持重点产业调整振兴和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严格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着力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一)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密切跟踪宏观经济走势,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宏观调控的要求,紧密结合辖区实际,积极加强信贷政策宏观指导,更多运用市场化手段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不断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把握好信贷投放的方向、力度和节奏,合理配置信贷资源。信贷政策指导要增强针对性、前瞻性和有效性。同时,对已经出台的信贷政策要加强导向效果评估,有效疏通政策传导渠道,提高政策导向效果。(二)银监会各派出机构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要求,加强监管引导和风险提示,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强信贷风险和投向管理,在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发挥信贷引导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作用。(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配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调控要求,信贷投放要体现“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资产负债综合管理要更好地服务于促进经济科学发展。对于符合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要求、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符合银行信贷原则的企业和项目,要及时高效保证信贷资金供给。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条件、技术标准、项目资本金缺位的项目,不得提供授信支持。对属于产能过剩的产业项目,要从严审查和审批贷款。(四)对产业链中辐射拉动作用强的骨干重点产业企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银团贷款模式加大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有竞争力的重点产业中小企业,鼓励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国有大型银行差异化竞争,合理确定贷款的期限、利率和偿还方式。对基本面好、产品有市场、信用记录较好但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的信贷需求,要按规定积极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145 (五)对地区主导性重点产业的核心企业和关联中小企业,要综合考虑产业集群的周期性风险、组织协作网络、融资担保关系等,在科学把握贷款期限、规模和利率的同时,着力改进金融服务方式,不断提高对新兴产业集群金融支持的深度和广度。二、加快推进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努力改进和加强对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的金融服务(六)围绕落实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和市场需求,有针对性地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鼓励有条件的金融机构适当增设产品研发中心,加强金融创新产品研发。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国家现行法律允许、财产权益归属清晰、风险有效管理控制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创新信用模式和扩大贷款抵押担保物范围,积极探索建立有效的信用风险分散转移机制。(七)对轻工、纺织、装备制造等重点产业,可探索开展核定货值质押融资、买方付息票据贴现等业务。推动采取在建船舶、“海域使用权”抵押融资模式,对信誉良好的船东和船舶企业要及时开具付款和还款保函。发展适合物流企业融资、结算特点的物流保理和联网结算等业务,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八)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专项担保基金,促进成长型的中小电子信息企业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探索发展创投企业、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组成的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对授信、担保、保险等业务开展集成创新,有效满足重点产业中科技型企业的融资需求。规范发展供应链融资、应收账款质押、存货质押、组合担保贷款等,满足重点产业和新兴行业中自主创新型中小企业“短、频、急、小”的资金需求。(九)积极改进和完善对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的金融服务方式,着力提高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中发展势头良好的重点骨干企业给予积极支持。(十)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支持重点产业企业创新、引进和吸收成长性好、成套性强、产业关联度高的关键技术和重大设备,推动国内企业自主创新和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船舶出口买方信贷和保函等业务,为船舶出口、船舶出口企业技改研发提供多元化的金融支持。(十一)合理发展消费信贷,积极稳妥推动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工作。完善汽车消费信贷制度和业务流程,实现资信调查、信贷办理、车辆抵押、贷款担保、违约处置的汽车消费信贷全过程法制化、规范化。支持和促进符合条件的国内骨干汽车生产企业和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汽车金融公司。积极开展汽车融资性租赁、购车储蓄等业务,促进汽车消费信贷模式的多元化。(十二)对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新能源、节能环保、新材料、新医药、生物育种、信息网络、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要积极研发适销对路的金融创新产品,优化信贷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加大配套金融服务和支持,促进和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集成、产业集群、要素集约,支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三、充分发挥资本市场的融资功能,多方面拓宽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的融资渠道145 (十三)进一步推动多层次、多元化直接融资体系建设。创新适合重点产业企业发展需要的债券产品,积极引导和支持重点产业中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支持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社会化的风险投资机制,支持和推动重点产业集群发展。依托产业基地、企业孵化器、孵化园区等产业集聚区扩大中小企业集合债发行规模。进一步完善新股发行体制,为符合条件的重点产业企业上市融资创造条件。积极推动创业板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支持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中小企业拓宽融资新渠道。(十四)积极引导民间资本参与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加快发展私募股权基金、风险投资等,鼓励有条件的境内上市公司实施境外并购,进一步发挥并购重组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基础作用。规范发展股权质押贷款。鼓励信托公司发挥功能优势,开展符合国家重点产业调整、振兴政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扩大发行金融债券的财务公司范围,支持重点产业企业集团发展。引导商业银行进入金融租赁业,提高行业整体实力,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对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的积极作用。(十五)充分发挥保险对重点产业调整振兴的风险保障作用。支持保险企业积极开发与重点产业特点相适应的个性化、差异化的保险产品。创新中小企业保险产品和承保模式,促进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稳定。积极推进科技保险发展,探索建立使用国产首台首套装备的保险风险补偿机制。稳步发展住房、汽车等消费信贷保险,加强保险企业与银行的合作,促进消费增长。推动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发展,支持国内信用销售。(十六)推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保险企业积极配合国家产业和外经贸政策,通过提供中长期及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资信调查、发布行业及重大风险预警信息、商账追收等服务方式,在费率、限额、理赔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重点产业出口企业化解出口收汇等各类风险,支持企业扩大出口和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和投资。四、推进企业兼并重组,支持重点产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十七)加强和改进境内外并购金融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完善制度、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境内外并购贷款,支持企业兼并重组。鼓励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贴息、风险奖补、设立并购基金等方式,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积极参与企业并购重组业务。对重点产业企业在境外投资国家建设急需的能源、矿产等战略资源,开展境外资源勘探和开发,以及向境外转移过剩的生产能力和成熟技术,金融机构要做好信贷支持和外汇收支等配套金融服务。(十八)积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进一步推进资本市场并购重组市场化改革,探索完善市场化定价机制,提高并购重组效率。不断丰富并购方式,鼓励上市公司以股权、现金和多种金融工具组合作为并购重组支付方式。健全、完善股权投资退出机制,规范引导证券经营机构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提供中介服务,并提供融资支持。进一步修订完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规章及相关配套文件,简化行政许可程序,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提供支持和便利。进一步提高并购重组活动透明度,有效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为并购重组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十九)完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改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便利重点产业符合条件的企业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吸收更多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外汇市场产品,为重点产业企业规避汇率风险提供更多市场工具。支持重点产业企业建立境外营销网络,稳定高端产品出口份额。145 (二十)加大境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金融支持。推动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改革,为重点产业中有竞争力的企业开展对外贸易提供进出口收付汇服务便利。进一步简化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程序和方式,便利重点产业企业出口和先进技术进口。鼓励金融机构灵活运用票据贴现、押汇贷款、对外担保等方式,缓解重点产业出口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进一步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支持物流等现代服务业的对外开放。灵活掌握出口收结汇联网政策,进一步提高船舶企业预收款结汇额度,为船舶出口外汇核销提供便利,保证造船企业正常资金需求。满足符合条件的电子信息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产品更新换代的外汇资金需求,通过进出口银行提供优惠利率进口信贷方式给予支持。(二十一)积极探索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加紧推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分散“走出去”企业的汇率风险,提高海外金融服务能力。进一步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范围,增加试点企业数量。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并在有效监管的基础上稳步推进跨境投融资的便利化。增加出口信贷资金投放,支持国内企业承揽国外重大工程,带动船舶、冶金设备、装备制造成套设备和施工机械出口。五、加强信贷结构和信贷风险预警监测,有效抑制产能过剩和防范金融风险(二十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银监会各派出机构应加强沟通、协调和联动,加强辖区内信贷结构和信贷风险预警监测,对不符合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尤其是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产能落后、违法违规审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等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信贷支持,并要采取妥善有效措施保护银行信贷资产安全。(二十三)严格发债、资本市场融资审核程序。对不符合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和国家已经明确为产能过剩的行业以及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企业或项目,禁止通过新发企业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可转换债、股票或增资扩股等方式融资。(二十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把信贷关,在积极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淘汰落后产能的同时,禁止对国家已明确为严重产能过剩的产业中的企业和项目盲目发放贷款。进一步加大对节能减排和生态环保项目的金融支持,支持发展低碳经济。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多种形式的低碳金融创新产品,对符合国家节能减排和环保要求的企业和项目按照“绿色信贷”原则加大支持力度。探索建立和完善客户环保分类识别系统,支持发展循环经济,从严限制对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消耗型的企业和项目的融资支持。(二十五)进一步加强防控信贷风险的制度和机制建设,发展和完善多层次信贷市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建立信贷结构和存贷期限错配情况按季监测报告制度,加强对重点产业金融服务状况的动态监测。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效的信息互通机制和联合预警机制,积极改进和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拨备管理和资本充足管理,有效控制贷款风险。(二十六)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贷款标准和贷款条件,以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最低资本金制度。及时加强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信贷资金运作的风险监测、风险提示和风险防范,对于出资不实、治理架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资金管理运用制度不健全的融资平台,要严格限制贷款,有效提高对各种贷款特别是中长期贷款和政府背景贷款的信贷风险评估和管理能力。请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会同当地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将本意见迅速转发至辖区内各中资金融机构,并做好政策贯彻实施工作。中国人民银行145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145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发布后,各地陆续反映一些垃圾发电和资源综合利用水泥适用政策问题。为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二)项“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的规定,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  二、将财税[2008]156号文件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调整为:  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1.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三、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14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45 序号类别项目条件1公共污水处理城镇污水处理项目1、根据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2、专门从事城镇污水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污泥处置(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的水泥窑协同处置);3、根据国家规定获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或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污水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6、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7、排放水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工业废水处理项目1、根据全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但按照国家规定作为企业必备配套设施的自用的污水处理项目除外;2、专门从事工业污水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污泥处置(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的水泥窑协同处置);3、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工业废水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6、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7、排放水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145 2公共垃圾处理生活垃圾处理项目1、根据全国城镇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2、专门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3、采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填埋、焚烧、热解、堆肥、水泥窑协同处置等工艺,其中:水泥窑协同处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4、根据国家规定获得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或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垃圾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5、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6、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7、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工业固体废物处理项目1、根据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但按照国家规定作为企业必备配套设施的自用的废弃物处理项目除外;2、专门从事工业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3、采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填埋、焚烧、热解、堆肥、水泥窑协同处置等工艺,其中:水泥窑协同处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4、工业固体废物处理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危险废物处理项目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5、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6、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7、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危险废物处理项目145 3沼气综合开发利用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1、既有高能耗建筑节能改造项目1、具有独立法人资质,且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的节能减排技术服务公司以合同能源管理的形式,通过以节省能源费用或节能量来支付项目成本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2、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达到国家有关节能和环境标准;3、经建筑能效测评机构检测,既有高能耗建筑节能改造和北方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达到现行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既有建筑太阳能光热、光电建筑一体化技术或浅层地能热泵技术改造后达到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4、经省级节能节水主管部门验收,工业锅炉、工业窑炉技术改造和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技术改造项目年节能量折算后不小于1000吨标准煤,煤炭工业复合式干法选煤技术改造、钢铁行业干式除尘技术改造和有色金属行业干式除尘净化技术改造项目年节水量不小于200万立方米;5、项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2、既有建筑太阳能光热、光电建筑一体化技术或浅层地能热泵技术改造项目3、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4、工业锅炉、工业窑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5、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技术改造项目6、煤炭工业复合式干法选煤技术改造项目7、钢铁行业干式除尘技术改造项目8、有色金属行业干式除尘净化技术改造项目145 9、燃煤电厂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质,且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的专门从事脱硫服务的公司从事的符合规定的脱硫技术改造项目;2、改造后,采用干法或半干法脱硫的项目脱硫效率应高于85%,采用湿法或其他方法脱硫的项目脱硫效率应高于98%;3、项目改造后经国家有关部门评估,综合效益良好;4、设施能够稳定运行,达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的排放总量及浓度控制要求;5、项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5海水淡化用作工业、生活用水的海水淡化项目1、符合《海水利用专项规划》中规定的发展重点以及区域布局等要求;2、规模不小于淡水产量10000吨/日;3、热法海水淡化项目的物能消耗指标为吨水耗电量小于1.8千瓦时/吨、造水比大于8,膜法海水淡化项目的能耗指标为吨水耗电量小于4.0千瓦时/吨;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用作海岛军民饮用水的海水淡化项目1、符合《海水利用专项规划》中规定的发展重点以及区域布局等要求;2、热法海水淡化项目的物能消耗指标为吨水耗电量小于1.8千瓦时/吨、造水比大于8,膜法海水淡化项目的能耗指标为吨水耗电量小于4.0千瓦时/吨;3、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145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08]1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六月十二日附件: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大对本市节能减排的支持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沪府发〔2007〕25号),根据“统筹存量、扩大增量、支持重点”的原则,设立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一、总体要求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对现有设施、设备或能力等进一步挖潜和提高,把政策聚焦在节能和减排的增量上,用于支持原有资金渠道难以覆盖或支持力度不够且矛盾比较突出的节能减排重点方面,原则上不用于安排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市原存量资金已明确规定的用途不变。二、资金来源专项资金在统筹存量资金的基础上,由市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为:(一)市级财政预算资金;(二)实施差别电价电费收入;(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资金来源。三、支持范围(一)城市能源储备及运行安全保障。重点用于支持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煤炭、成品油、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能源储备;电力迎峰度夏、燃气迎峰度冬等。(二)可再生能源利用和新能源开发。重点用于支持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开发应用。鼓励支持石油制品替代能源、氢能等新能源的应用。(三)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重点用于支持本市调整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低附加值的劣势企业、劣势产品和落后工艺的实施。(四)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重点用于支持通过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取得显著成效,具有推广意义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145 (五)合同能源管理。重点用于支持合同能源服务公司为企事业单位开展的前期节能诊断服务,以及企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开展的技术改造。(六)建筑交通节能减排。重点用于支持节能65%的新建建筑、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试点示范工程,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诊断和节能改造、能耗监测平台建设等。支持交通企业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交通工具,应用高效、节能、环保新技术、新设备等。(七)清洁生产。重点用于支持开展清洁生产试点、在行业内具有推广和示范作用的清洁生产项目审核等。(八)水污染减排。重点用于支持污水处理厂COD超量削减、脱磷除氮改造、污染源截污纳管、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农村污水治理等工作,鼓励节约用水等。(九)大气污染减排。重点用于支持电厂燃煤机组烟气超量脱硫、控制扬尘污染和推广商品砂浆、垃圾焚烧厂烟气污染超量削减、加强机动车尾气监测能力建设等。(十)固体废物减量。重点用于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收集、鼓励包装减量化等。(十一)循环经济发展。重点用于支持开展循环经济试点、鼓励工业固体废弃物、污水处理厂污泥、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电厂脱硫废渣等资源化、推进资源综合利用等。(十二)节能减排产品推广及管理能力建设。重点用于支持高效、节能、环保产品推广(如节能照明、无磷洗涤剂等),节能减排管理能力建设及节能减排宣传等。(十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四、支持方式专项资金主要采用补贴或以奖代补的方式。补贴或以奖代补费用按照项目性质、投资总额、实际节能量和减排量、传统能源替代量、资源综合利用量以及产生的社会效益等综合测算。补贴或以奖代补费用按照专项资金所明确的支持范围中的一种进行申请和确定,不得重复享受。五、部门职责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减排办”)会同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总体安排、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建设交通委、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市交通局、市市容环卫局以及市政府明确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项目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操作实施。市审计局等部门依据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城市能源储备及运行安全保障、可再生能源利用和新能源开发、循环经济发展等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市经委牵头负责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节能技术改造、合同能源管理、清洁生产、节能产品推广及管理能力建设等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市建设交通委牵头负责建筑交通节能减排等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市环保局、市建设交通委牵头负责大气污染减排等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牵头负责水污染减排等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市建设交通委、市经委牵头负责固体废物减量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145 牵头制定实施细则的部门要主动、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实施细则应明确具体支持范围、认定标准、支持方式、补贴标准、申报条件、操作流程等。实施细则在报市节能减排办综合平衡和审定后,原则上由部门发文或部门联合发文,成熟一个、发布一个,同时报市节能减排办备案。六、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各项目管理部门应于每年9月底前,编制提出相关领域下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报市节能减排办汇总。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性质、预计节能减排量或替代量、资金需求、进度安排等内容。市节能减排办、市财政局会同各项目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节能减排工作的具体目标,结合各领域资金使用计划需求,研究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计划,于每年11月底前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纳入下一年度市级预算,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大批准后实施。七、资金使用监督和项目评估管理(一)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合同管理。项目合同包括项目名称、承担主体、项目履行期限、项目内容和主要经济指标、验收标准、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和数额、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等。(二)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拨款申请和项目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支持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或项目所在区县财政局。(三)各项目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监督、检查和评估验收。(四)市节能减排办委托相关单位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减排情况进行抽查和评估。(五)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由市节能减排办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二○○八年六月三日145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修订的《上海市产业结构调整专项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08〕3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修订的《上海市产业结构调整专项扶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制订的〈上海市产业结构调整专项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07〕47号)自即日起停止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八月七日附件:上海市产业结构调整专项扶持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促进本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和产业布局,推进节能降耗,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结合实际,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扶持方式)2010年12月31日前,对列入本市淘汰劣势企业、劣势产品和落后工艺名单的项目,由市、区(县)两级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其中,对列入市重点调整名单、区(县)重点调整名单的项目,由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对列入区(县)调整名单的项目,由所在区(县)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第三条(资金来源)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项用于对产业结构调整的补助。其中,市补助资金在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凡获得市补助资金补助的项目,由项目所属的控股集团公司或所在区(县)政府按不低于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对配套资金确有困难的控股集团公司,由市国资委在国资收益预算专项中给予补助。第四条(补助标准和使用范围)(一)补助标准市补助资金原则上以调整项目的能耗统计表为核算依据,根据项目调整后直接产生的节能量计算,每下降1吨标煤最高可补助300元;同时,综合考虑减少污染排放总量等其它因素。对单个企业的补助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对列入区(县)调整名单的项目,以区(县)为单位,参照上述补助标准实行限额补助。(二)补助资金使用范围⒈企业职工分流;⒉被调整企业生产整合;145 ⒊经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或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经委)批准的其它用途。第五条(申报和审批程序)(一)市和区(县)重点调整项目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市和区(县)重点产业结构调整项目市补助资金的申报受理、评估管理、审核批复、监督稽查等。⒈提出申请。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制订调整方案,明确调整的目标、任务、时间节点和主要措施,经上级控股集团公司或其所在区(县)政府审核、汇总后,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⒉专题审核。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对上报材料,组织专题审核。如需进一步修改、完善,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具体意见,上报单位按此意见修改后再报审。⒊编制计划。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初审通过的市和区(县)重点调整方案,提出年度市补助资金使用计划。该资金使用计划报市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纳入财政年度预算,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执行。⒋拨付资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调整项目实施进度和配套资金落实情况,核定补助金额;市财政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补助资金。资金拨付方式为:调整项目启动并经市联席会议批准,先预拨核定金额的70%;确认项目调整完成并经市联席会议批准,再拨付核定金额的30%。(二)其余调整项目对其余的非重点调整项目,在补助资金使用管理上,由区(县)政府参照市和区(县)重点调整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实施,并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第六条(监督和管理)凡获得市补助资金的控股集团公司、区(县)要加强监管,推进重点调整项目的实施。如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市重点调整项目的实施、补助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和动态管理。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负责对市补助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组织抽查审计。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严禁截留、挪用。凡使用补助资金的项目,不得擅自调整、改变内容。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照国家规定对项目单位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相应处罚外,还将限期收回已拨付的补助资金。第七条(附则)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145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发展专项扶持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08〕4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发展专项扶持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附件:上海市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发展专项扶持办法为提高能源综合利用效率、优化能源结构,平衡燃气和电力供需、提高电力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资金来源)本市用于补贴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设备投资的资金,由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第二条(支持范围)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年底,在本市范围内医院、宾馆、大型商场、商务楼宇、工厂等建筑物建成并投入使用,纳入市推进计划的单机规模1万千瓦及以下的分布式供能系统项目和燃气空调项目的单位,属于本办法支持对象。第三条(支持方式和标准)(一)对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项目单位给予一定的设备投资补贴,标准为:分布式供能系统按1000元/千瓦补贴,燃气空调按100元/千瓦制冷量补贴。(二)对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用户要优先保障天然气供应,并继续保持现有气价政策不变。遇上游天然气门站价格调整,实行上下游价格联动调整。(三)对分布式供能系统、燃气空调项目的燃气排管工程,优先列入道路掘路计划。排管工程需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的道路上开挖施工的,市、区县公路管理部门掘路修复费按现行市政定额标准收费(不收取加倍掘路修复费)。(四)政府投资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设计单位要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比选论证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的可行性,并优先考虑使用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方案。具备安装使用条件的,要优先使用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145 (五)经核准,建设符合《分布式供能系统工程技术规程》(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DG/TJ08-115-2008)并按照“以热(冷)定电”原则运行的分布式供能系统,电网企业要按有关规定接受并网,与项目单位签订并网协议,并积极提供相关服务。(六)支持电力、燃气等能源企业和节能服务企业发挥技术、管理和资金等方面的优势,结合电力工业上大压小、燃气结构调整等工作,组建专业的能源服务公司。第四条(设备补贴资金申请程序)(一)申请设备投资补贴的项目单位向上海市推进燃气空调和分布式供能系统发展工作小组办公室(该工作小组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建设交通委燃气处,以下简称“市推进办”)索取《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设备投资补贴申请表》和《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设备投资补贴确认表》(以下统称《申请表》,表式见附件)。《申请表》可到市推进办领取或在有关网址下载。(市推进办办公地址:徐家汇路579号12楼,电话:53014798-1261,53018165,网址:www.shsz.gov.cn/shsz/shrq/)(二)申请财政补贴的项目单位在项目建成后,要按规定完整填写《申请表》一式三份交市推进办。同时提交以下材料:1.购机合同,购机发票(复印件)。(如是外语的合同、发票,需有经翻译的中文件。)2.有关项目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核准或审批文件。3.竣工验收报告。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市推进办自收到申请材料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燃气企业进行调查核准,并将有关审核意见及专项扶持资金申请报告送市财政局。(四)市财政局自收到有关材料后,按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有关单位。第五条(计划编制程序)(一)各区县政府与燃气企业要在每年8月底前,编制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计划并报市推进办。计划包括发展台数、总制冷量或发电量和燃气需求量等数据。(二)市推进办对各区县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计划进行汇总平衡后,编制全市年度推进计划,在每年9月底前报上海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三)市推进办在市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正式下达年度推进计划。各区县主管部门与燃气企业要按照下达的推进计划实施,并按季度向市推进办报送推进计划的落实情况。(四)市推进办负责对推进计划实施进行检查与协调。第六条(部门职责)建立专项扶持资金使用绩效跟踪考评和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部门管理责任。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发展的协调推进工作,并组织对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工作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制订和实施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推进计划,并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行抽查和评估。145 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的拨付,并与市审计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负责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组织相关设备制造企业、科研、设计机构开展对分布式供能系统和新型高效燃气空调新技术的攻关,促进关键设备国产化,提高系统集成水平,降低设备造价和系统维护成本。市消防局、市质量技监局、市安全监管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上海海关等部门按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的推广应用。第七条(附则)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二○○八年十一月七日1、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设备投资补贴申请表(略)2、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设备投资补贴确认表(略)145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建交委、财政局、水务局、环保局《关于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厂COD超量削减补贴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发改城(2008)267号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南汇区、奉贤区、崇明县发展改革委、建设交通委、财政局、水务局、环保局,临港新城管委会,市城投公司、上海城建集团、上海阳晨投资股份公司:为充分挖掘污水处理厂现有设施潜力,完成本市“十一五”COD减排目标任务,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现就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厂COD超量削减补贴政策实施方案通知如下:一、补贴范围补贴范围为2010年6月底前投入生产,且COD排放浓度低于本补贴政策确定的浓度指标值的所有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厂。二、补贴标准依据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计规模、执行标准和出水COD排放浓度,中心城区和郊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补贴标准分别见以下两表:表1中心城区城镇污水处理厂COD超量削减补贴标准设计规模补贴标准(元/m3处理水量)二级标准一级B标准出水COD浓度低于80(含)mg/L出水COD浓度低于60(含)mg/L出水COD浓度低于50(含)mg/L10万m3/d(含)以下0.0350.0700.04010万m3/d以上0.0300.0600.035表2郊区城镇污水处理厂COD超量削减补贴标准设计规模补贴标准(元/m3处理水量)二级标准一级B标准一级A标准出水COD浓度低于80(含)mg/L出水COD浓度低于60(含)mg/L出水COD浓度低于50(含)mg/L出水COD浓度低于40(含)mg/L2万m3/d(含)以下0.0450.0900.0500.0552—5万m3/d(含)0.0400.0800.0450.0505万m3/d以上0.0350.0700.0400.045三、实施年限补贴政策实施年限暂定2008—2010年。145 四、补贴额度以市水务局、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月平均运行水量和月平均COD出水浓度,按月计算补贴金额,一年拨付一次。五、资金渠道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厂COD超量削减补贴资金由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六、操作办法1、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市水务局、市环保局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节能减排办提出下一年度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厂COD超量削减的资金使用计划。其中,2008年超量削减补贴资金由市水务局、市环保局于2008年7月底前向市节能减排办提出。2、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补贴资金实行项目合同管理。由市水务局、市环保局(作为合同甲方)与市城投公司、上海阳晨投资股份公司、上海城建集团、相关区县水务局、南汇区环保局及临港新城管委会(上述作为合同乙方),于每年的一季度签订当年合同乙方所辖城镇污水处理厂COD超量削减目标、任务合同。其中,2008年合同于今年9月前签订。3、合同乙方应根据要求每月上报月平均运行水量、月平均COD出水浓度等运行资料,并于次年1月向市水务局提出上一年度补贴资金申请。市水务局、市环保局于次年1月对污水处理厂上年的在线监测数据、监督性检查和飞行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核实污水处理厂上报的运行资料,对合同乙方的合同执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资金补贴审核意见,报市节能减排办、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拨款申请和项目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或项目所在区县财政局。在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设施尚未完善之前,市环保和水务部门要加大监督性检查的频度,并组织开展相关区县之间及中心城区与郊区之间的互查活动。4、合同乙方在收到补贴资金后须在1个月之内,将补贴资金按照审核意见确定的金额拨付给所辖城镇污水处理厂,并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管。5、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予补贴:年处理水量低于市水务局下达的考核水量95%(含)的;污水处理厂当年COD削减量低于上一年度的;月均进水COD浓度低于设计值70%(含)的;监督检查中出水水质COD浓度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监督检查中发现其他重大问题的。6、补贴资金作为对相关污水处理厂运行费的补充,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7、市水务局会同市环保局制定污水处理厂运行水量、出水水质等监管考核办法,另行印发。特此通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二○○八年八月十五日145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能源(2008)096号各区县政府,市经委、市建设交通委、市科委、市民政局、市监察委、市审计局,市电力公司、上海电力股份公司、华电集团上海分公司、申能集团、市城投总公司:为进一步支持本市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推动节能减排和能源结构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237号)等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08〕18号)和本市财政预算管理等规定,结合本市可再生能源发展实际,经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特制定《上海市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附件:《上海市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办法》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二○○八年九月一日附件:《上海市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支持本市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推动节能减排和能源结构优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237号)、《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08〕18号)和本市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氢能、石油替代等。第三条(资金来源和年度计划)本市用于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专项扶持的资金,由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全市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项目发展情况,编制提出下一年度扶持资金使用计划,于每年9月底前报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扶持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性质、预计节能量或替代量、资金需求、进度安排等内容。第四条(支持重点领域)扶持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包括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如下示范项目:145 1、风电项目;2、100千瓦及以上太阳能光伏发电和大型光热利用项目;3、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利用项目;4、石油制品替代能源应用项目;5、氢能应用示范项目;6、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标准制定;7、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领域。第五条(支持方式)(一)无偿资助方式。无偿资助方式主要用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的项目。除标准制定等可由政府全额资助外,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供与无偿资助资金等金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二)贷款贴息方式。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贴息资金。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第六条(申报材料)市发展改革委定期组织项目申报,申请扶持资金的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1、扶持资金申请表和书面申请报告;2、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示范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批复文件、银行借款合同、资金到位和利息支付的证明;3、关于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资源勘查评价、标准和规范制定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情况的说明;4、其它相关材料。第七条(申报程序)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项目,主管部门在对项目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后,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市属企业组织实施的项目,应向其所属集团公司提出申请,集团公司按规定对项目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市发展改革委。中央企业可直接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其它企业单位应向其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区县发展改革委按规定对项目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已从其他渠道获得市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支持。第八条(项目审核)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使用年度预算计划批准后,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组织专家对纳入计划的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后,形成审核意见。项目评审主要包括以下事项:1、项目是否符合本市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产业政策等;2、项目是否对推动本市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相关政策是否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145 3、项目是否具有较好的技术领先性,是否对促进本市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技术研发和产业化生产具有良好的带动示范效应;4、项目是否具有很好的能源替代效果,是否具有很好的示范宣传效应;5、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需要评估和审查的其他事项。第九条(资金使用监督和项目评估管理)1、项目经评审后,由市发展改革委统一进行审核汇总,向市财政局提出拨款申请。市财政局依据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支持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2、获得扶持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合同管理。项目合同应包括:项目名称、承担主体、项目履行期限、项目内容和主要经济指标、验收标准、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和数额、支付进度、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等。3、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的监督、检查和评估验收。对未通过验收评估的项目,将收回部分或全部支持资金。4、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5、项目承担单位获得扶持资金后,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有关资金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6、获得无偿资助的单位,开支资金的范围包括人工费、设备费、能源材料费、租赁费、鉴定验收费和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上述费用支出,国家和本市有开支标准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附则)1、本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2、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扶持资金申请表(略)145 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节能降耗管理能力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经节(2008)82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政府确定的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切实提高本市政府和企业节能降耗管理能力,强化社会宣传,建立和完善本市节能效果评价和综合分析体系。根据市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节能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6]厅《9号)、市政府办公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我们制订了《上海市节能降耗管理能力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上海市节能降耗管理能力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附件:上海市节能降耗管理能力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做好节能降耗工作,切实提高本市政府部门和企业节能降耗管理工作能力,建立和完善本市节能效果评价和综合分析体系,强化社会宣传,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资金来源)节能降耗管理能力建设专项资金在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并按照《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实施管理。第三条(资金使用范围)1、组织或委托专业机构,对上海重点用能单位、企业集团、区县政府等相关能源管理人员专业培训。2、根据国家和市政府要求,组织开展的节能宣传、教育、展示等活动。3、经市政府批准,对在节能降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表彰和奖励。4、委托节能中介服务机构对申报奖励的节能项目审核和项目管理。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能源审计、审核工作。开展重点行业、产品能效对标工作。5、根据国家要求,由市政府授权相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工业燃煤锅炉(窑炉)、电机系统、余热余压利用、能量系统优化及空调、变压器等十大节能工程的集中诊断、节能方案调研编制等工作。组织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6、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耗监控、检测和管理信息平台建设。145 7、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工作和项目。第四条(资金使用程序)1、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国家和市政府年度节能减排工作总体安排,于每年9月底前,编制提出下一年度节能降耗管理能力建设资金使用计划,上报市节能减排办。节能降耗管理能力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包括:项目名称、资金需求、进度安排等内容。2、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经批准的节能降耗管理能力建设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或择优委托等规范方式选择项目承办单位,并与承办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3、项目实施后,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条款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验收,核定项目支出费用,并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4、市财政局根据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的用款申请,按照财政资金预算管理要求,将资金拨付至项目承办单位。第五条(项目承办单位条件)1、在本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质。2、具备实施上述工作能力,包括:队伍建设、技术力量和资金保障等。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财务、信用状况良好。4、实施节能降耗管理能力建设项目所需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管理与监督)1、节能降耗管理能力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严禁截留、挤占、挪用。2、市经济信息化委对委托的专业机构和节能服务中介机构实施的项目,应实施委托合同管理,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加强审核管理。对不能及时、准确完成任务的承办单位,应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直至会同市财政局追回已拨付资金。3、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应对节能降耗管理能力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第七条(附则)本办法由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45 上海市节能降耗管理能力建设资金管理流程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委托专业机构和节能服务中介机构实施节能降耗管理项目制订的下一年度项目资金使用预算,及国家和市政府年度节能减排工作总体安排,每年9月底前编制提出下一年度节能减排管理能力建设资金使用计划,上报市节能减排办公室。编制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市经济信息化委组织实施单位认真落实年度节能降耗相关管理工作。项目实施后,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项目实施具体发生的费用,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根据经批准的项目预算计划,按照项目实际资金支出情况,依据财政资金预算管理要求,拨付资金至项目实施单位。资金拨付市经济信息化委对委托的专业机构和节能服务中介机构实施的项目,实施委托合同管理,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加强审核管理。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节能减排管理能力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项目监督和管理145 上海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的通知沪经节(2008)484号各区(县)经委、各区(县)财政局、各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政府确定的节能减排目标任务,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节能技术改造的投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市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节能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6]9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上海市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7年已实施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可按照本办法执行,但节能量奖励金额,仍按每节约一吨标准煤,奖励200元计算。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二○○八年八月十三日附件:上海市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快实施“节能减排”国家战略,贯彻落实上海市人大《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能源工作的决定》和上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节能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精神,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节能技术改造的投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努力实现本市“十一五”节能总体目标,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资金来源)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扶持资金在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并按照《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实施管理。第三条(支持范围)1、支持工业和商业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取得显著节能效果并具有一定推广意义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2、重点支持《“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06]1457号)中确定的技术含量高,系统化改造程度强的节能技改项目。第四条(支持条件)1、项目申报单位为本市工商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2、单个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吨);3、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145 4、项目承担单位必需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第五条(申报程序)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根据报经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减排办)认定的本年度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扶持资金使用计划,于每年一季度印发上海市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年度申报通知。项目单位申报材料须经各主管部门(各区县经委、各集团公司)初审后上报市经委。中央在沪单位和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直接报送市经委。第六条(申报材料)1、《上海市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奖励资金申请表》;2、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的项目立项文件:3、项目承担单位的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4、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第七条(支持标准和方式)1、为了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取得实际节能效果,专项扶持主要采用奖励方式,奖励的资金量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所取得的实际节能量挂钩,对完成节能技术改造并达到节能目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给予奖励。2、奖励金额根据节能技改项目实施后直接产生的节能量计算,年节约每吨标准煤奖励300元。单个项目奖励金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第八条(审批和资金下达程序)1、市经委会同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按照“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评审。市经委根据评审结果择优确定奖励项目,经审核同意后下达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并与有关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2、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根据市经委下达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预计节能量的资金拨款申请报告,按照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先期拨付50%的奖励资金到项目承担单位。待项目完成后,根据节能量核定结果,审核决定其余资金的拨付。第九条(管理与监督)1、市经委对列入市级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的项目采用合同的方式实施项目管理。项目管理合同包括:项目名称和承担单位,项目履行期限、项目内容和主要经济指标、节能目标、验收标准、节能量核定事宜、专项扶持资金奖励方式和金额、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履行有关合同条款。2、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节能审核机构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节能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负责。3、市经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节能量审核的深度和广度,委托有资质节能审核机构对项目分阶段进行节能量审核(委托审核和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在市经委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并进行确认。项目竣工后,市经委根据节能量核定结果对项目奖励资金进行清算后,将清算意见和拨款或退款申请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市经委的清算意见拨付剩余奖励资金或追回已拨付的奖励资金。4、企业收到财政奖励资金后,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5、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有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三年内不得申报节能技改奖励资金。145 6、建立专项扶持资金使用绩效跟踪考评和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部门管理责任和科学决策程序,市经委每年对市级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市节能减排办对市级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进行抽查和评估;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专项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第十条(附则)1、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45 上海市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扶持资金申报和管理流程项目审核资金拨付未通过通过项目管理审核项目申报市经委于每年一季度印发节能技改年度申报通知,项目单位申报材料须经各区县经委、各集团公司初审后上报市经委。中央在沪单位和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直接报送市经委。支持项目单位通过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取得显著节能效果并具有一定推广意义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重点支持《“十一五”十大节能工程实施意见》中确定的技术含量高,系统化改造程度强的节能技改项目。市经委会同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形成审核意见。市财政局根据市经委审核同意下达的节能技改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拨款报告,按项目管理合同先期拨付50%奖励资金到项目承担单位。市经委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组织节能审核机构对项目节能量审核,根据节能量核定结果确定项目奖励资金清算意见。通知项目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市经委下达节能技改项目实施计划,并与实施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进行管理。资金拨付市财政根据节能量核定结果和市经委对项目奖励资金的清算意见决定奖励资金清算。145 上海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的通知沪经节(2008)502号各区(县)经委、各区(县)财政局、各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委等三部门《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的精神,鼓励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实现企业生产“节能、降耗、减污、增效”的目标,根据市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节能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6]9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上海市鼓励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专项扶持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二○○八年八月二十日附件:上海市鼓励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等三部门《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的精神,鼓励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实现企业生产“节能、降耗、减污、增效”的目标,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资金来源)本市用于清洁生产专项扶持的资金,在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并按照《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实施管理。第三条(支持范围)1、列入《上海市环保三年行动计划》清洁生产试点名单,并已通过清洁生产审核、审计,达到国家标准的示范企业。2、通过采取改进产品设计、采取无毒无害的原材料、使用清洁能源或可再生能源、运用先进的物耗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等措施,从源头消减污染物排放,在行业内具有推广和示范作用的清洁生产项目。3、通过采用改进生产流程、调整生产布局、改善管理、加强监测等措施,在生产过程中控制污染物产生的,在行业内具有推广和示范作用的清洁生产项目。4、企业实施物料、水和能源等资源综合利用或循环使用的,具有推广和示范作用的清洁生产项目。145 5、其它具有行业推广示范效应、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清洁生产项目。对上述2-5项,重点支持冶金、有色、化工、医药、电力、纺织、轻工等能耗较高和污染相对严重的行业实施的清洁生产项目。第四条(支持方式和标准)1、对列入《上海市环保三年行动计划》清洁生产试点名单,按照国家《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并已通过清洁生产审核、审计,达到国家标准的示范企业,给予专项资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2、对列入本市清洁生产示范的中、高费方案项目,原则上按不超过投资额的20%予以补贴,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第五条(申报条件)1、在本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具备实施清洁生产的能力,包括:实施清洁生产的技术方案、工艺流程、技术力量和项目资金来源等;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财务、信用状况良好;4、项目符合支持范围所需要的其它需具备的条件。第六条(申报程序)1、市经委根据报经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减排办)认定的本年度清洁生产项目扶持资金使用计划,于每年一季度印发上海市清洁生产专项扶持项目年度申报通知。2、凡符合条件、自筹资金落实的项目单位,可向区县经委或控股(集团)公司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清洁生产立项申请表、申请文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3、区县经委或控股(集团)公司应按市经委通知规定的时间进行审核汇总,并提出初审意见以书面文件形式上报市经委。第七条(审批和资金拨付程序)1、市经委会同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上报的项目按照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评审。市经委根据专家评审结果择优确定支持项目,并下达清洁生产项目实施计划,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2、市财政局根据市经委下达的清洁生产项目实施计划和市经委审核上报的专项扶持资金拨款申请,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扶持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或项目所在区县财政局。第八条(管理与监督)1、获得扶持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合同管理。项目合同包括:项目名称、承担主体、项目履行期、项目内容和主要经济指标、验收标准、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和数额、支付进度、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等。2、清洁生产资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对截留、挤占、挪用及弄虚作假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资助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此外,还将进行以下处理:将已经拨付的清洁生产资助资金全额回收上缴市财政局;三年内不得申报清洁生产资助资金。3、市经委每年对清洁生产试点示范项目进行绩效评价。4、建立专项扶持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市节能减排办对市级清洁生产项目进行抽查和评估;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专项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第九条(附则)145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45 上海市清洁生产专项扶持资金项目申报和管理流程项目审核资金拨付通知项目单位未通过通过项目申报监督和管理市经委于每年一季度印发清洁生产项目年度申报通知,项目单位向区县经委或控股(集团)公司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正式申请文件和项目实施方案等。区县经委或控股(集团)公司按市经委通知规定进行初审后,以书面文件形式上报市经委。市经委会同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企业和项目进行评审,形成审核结论;并提出资金资助审核意见。市财政局按照市经委的审核意见,依据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资助资金直接拨付项目单位或项目所在区县财政局。市经委对清洁生产资金及项目进行管理并跟踪成效,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项检查。每年对清洁生产试点示范项目进行绩效评价。145 上海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的通知沪经节(2008)560号各区(县)经委、各区(县)财政局、各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在本市的开展,充分调动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开展节能工作的积极性,根据市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节能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6]9号)、《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08]18号)的文件精神,市经委、市财政局制定了《上海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上海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专项扶持实施办法》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附件:上海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实现本市节能减排工作目标,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工作在全市的开展,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专项资金扶持使用,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资金来源)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专项扶持资金在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并按照《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实施管理。第三条(支持范围)1、对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前期诊断费用进行专项扶持。2、对由合同能源服务公司进行投资运行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按实际节能量进行奖励。第四条(支持条件)1、在本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能源服务公司。2、合同能源服务公司在本市地域内开展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3、项目合同金额高于30万元,且项目实施后年节能量超过100吨标准煤。第五条(支持标准和方式)1、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其发生的项目前期诊断费用,由专项资金给予一次性资助,其中:对合同金额高于200万元、项目实施后年节能量超过500吨标准煤的项目,给予一次性资助5万元;对其他项目给予一次性资助2万元。145 2、对由合同能源服务公司进行全额投资运行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根据项目实施后年实际节能量,按照每吨标准煤300元的标准对合同能源服务公司进行专项奖励;对由合同能源服务公司与项目实施单位共同投资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根据项目实施后年实际节能量和合同能源服务公司的投资比例,按照每吨标准煤300元的标准对合同能源服务公司进行专项奖励。对单个项目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第六条(申报和审核程序)1、合同能源服务公司在与项目实施单位签定合同后,应向市经委进行项目备案。2、项目实施完成且正常运行三个月后,合同能源服务公司可向市经委提出节能诊断资助申请。项目改造完成一年后,合同能源服务公司可按实际节能量向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提出专项奖励申请。3、市经委委托有资质的节能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委托审核和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在市经委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4、市经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审核确定申请项目的资助、奖励金额。5、市财政局根据市经委审核报送的专项扶持资金申请报告,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资金直接拨付有关项目单位或项目所在的区县财政局。第七条(申报材料)1、合同能源服务公司法人证书、备案文件等企业资质复印件。2、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备案文件复印件、申请表和申请报告。3、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可行性报告。4、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商业合同。第八条(管理监督)1、建立专项扶持资金使用绩效跟踪考评和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部门管理责任和科学决策程序,市经委每年对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市节能减排办对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进行抽查和评估;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专项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2、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扶持资金以及有挪用、截留等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取消其三年内申报该专项扶持资金补助的资格。第九条(附则)1、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45 上海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资金申报和管理流程项目节能量补助申报节能诊断费用申报市经委备案合同能源服务公司签定项目合同并组织项目实施,正常运行三个月后,向市经委申请节能诊断补贴。项目申报在本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单位开展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改造完成一年后向市经委申请节能量补贴。市经委组织专家,对拟补贴项目进行专家验收,形成专家验收意见。市经委组织专家,对拟补贴项目进行专家验收,形成专家验收意见。项目审核资金拨付对已通过验收的项目,市经委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出资金扶持审核意见,市财政局按照市经委的审核意见,依据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有关项目单位或项目所在的区县财政局。对已通过验收的项目,市经委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出资金扶持审核意见,市财政局依据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有关项目单位或项目所在的区县财政局。市经委每年对本市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跟踪和考评制度。审核管理145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1999)45号关于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管理的若干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本市小企业发展的决定》(沪府发[1999]31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制订如下若干规定:  一、贷款信用担保管理的范围贷款信用担保管理的范围为:由政府出资为主、依法设立、主要从事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以及政府为实现特定政策目标独立出资或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并委托担保机构运作的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上述担保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安全、稳健、市场化运作的原则,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此外,本规定所称的小企业,是指符合市统计局制定的《小企业划分标准》的本市小企业。本规定所称的贷款信用担保,是指小企业在向银行融通资金活动中,根据合同约定由担保机构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信用保证,保障贷款银行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二、贷款信用担保的原则、重点对象和担保总额贷款信用担保的原则是:以政府产业政策为导向,对具有发展潜力的小企业,提供信用保证,协助其获得银行贷款,扶持和促进小企业快速健康发展。贷款信用担保的重点对象是:符合国家、本市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节约能源、降低物耗、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市场短缺的名优新产品项目;扩大出口创汇、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创新替代进口的项目;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支持的三类鼓励型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的担保总额:以担保机构上年末净资产或以担保资金额的5倍为限。担保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化解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三、贷款信用担保的条件申请贷款信用担保的小企业,需符合下列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经过当年年检;(二)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经过当年年检;(三)在国家有关商业银行或其他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四)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必须的经营资金,正常经营,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水平;(五)财务会计核算规范,经市财政局审核,有符合会计基础规范条件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持有会计上岗证的专职财会人员,或委托经市财政局批准的具有法定资格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的;(六)能按规定的要求提供反担保措施。四、贷款信用担保的程序145 凡要求贷款信用担保的小企业需向担保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依法纳税情况;以及担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五、贷款信用担保额度、期限及收费率(一)为单个小企业提供贷款信用担保的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对促进生产发展所需的,担保额度在100万元以下、期限在9个月以内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信用担保项目,优先予以支持。(二)提供贷款信用担保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三)根据贷款信用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等,确定年保费率一般为0.8%-1.2%。六、贷款信用担保的反担保措施(一)申请贷款信用担保的小企业(被保证人)应向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措施,如保证、抵押、质押等。(二)凡符合本规定的贷款信用担保条件,同时又符合以下要求的贷款信用担保项目,可给予特别扶持,免予提供本规定要求的反担保措施。l.属于本规定确定的贷款信用担保的重点对象;2.企业连续生产经营在半年以上,且纳税、融资、经营等信用良好的;3.申请贷款信用担保数额在50万元以下;4.提供经本市合伙或有限责任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七、贷款信用担保的代位清偿贷款信用担保项目借款合同履行期到期届满3个月,贷款银行已配合担保机构依法追讨并取得执行名义,贷款银行可向担保机构申请代位清偿。经担保机构确认后,从担保资金中支付代偿。担保机构对担保项目代偿后,贷款银行仍应协助担保机构继续进行追讨。八、信用担保贷款项目在保期间的监督和管理被保证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确保借款资金专款专用,并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和贷款银行,并办理相关手续。(一)贷款银行应履行作为债权人的贷款管理责任,加强督查和监管。(二)在信用担保贷款存续期间,贷款银行如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债权人义务的,担保机构可免除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三)担保机构应依据合同对担保贷款的被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担保贷款用于指定用途;要求被保证人或反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按时报送企业有关报表材料;如发现被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致使资金流失(损失)或财务状况恶化,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应及时与贷款银行协商预防风险的措施。(四)建立企业和经营者的信用记录备案和稽查制度。对发现被保证人恶意逃废贷款和担保债务行为的,担保机构和贷款银行要会同有关执法机关依法采取制裁措施,必要时可向社会有关部门通报。九、其它(一)本规定如与今后国家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时,本规定应作相应修改和调整。(二)本规定在贷款信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过程中,将根据实际需要补充修订。145 (三)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财政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145 关于印发《燃煤电厂脱硫设施运行超量减排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沪环保计〔2008〕518号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政府确定的污染减排方针政策,鼓励企业加快脱硫设施建设和加强脱硫设施运行管理,提高企业脱硫设施的脱硫效率和投运率,确保本市“十一五”二氧化硫减排指标顺利完成。根据市政府《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08〕18号)的有关要求,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制定了《燃煤电厂脱硫设施运行超量减排奖励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燃煤电厂脱硫设施运行超量减排奖励暂行办法一、目的和依据为鼓励企业加快脱硫设施建设和加强脱硫设施运行管理,鼓励企业提高脱硫设施的脱硫效率和投运率,确保本市“十一五”二氧化硫减排指标顺利完成。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08〕18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二、资金来源二氧化硫超量减排运行奖励资金在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并按照《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实施管理。三、适用范围和年限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燃煤电厂(含三大中央企业自备电厂)脱硫设施超量减排的运行奖励,年限暂定为2008~2010年。四、申请条件凡申请脱硫设施超量减排运行奖励的燃煤电厂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要求:(1)脱硫设施按计划在2009年底前建成并投入试运行;(2)须安装在线监测系统且纳入市环保局监控网络;(3)脱硫设施须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正常运行;(4)企业须根据相关要求建立完整的企业环境管理台帐;(5)企业须按有关计划按时关停小火电机组;(6)脱硫石膏要妥善处置;(7)年度内无环境违法行为和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发生;(8)年度内无违反本市其他相关环保规定和要求。五、超量减排量的计算和核定1、超量减排量的计算145 二氧化硫实际超量减排量是指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与标准排放量的差值。其中,标准排放量是按照国家要求,脱硫设施综合脱硫效率为85.5%(脱硫效率90%、投运率为95%)条件下计算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注:综合脱硫效率=脱硫效率*投运率)2、超量减排量的核定二氧化硫实际超量减排量核定以环保部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的相关文件为依据,由企业按实申报,市环保局核准。六、奖励标准二氧化硫超量减排奖励标准按综合脱硫效率大小实行分段递升奖励,综合脱硫效率大于85.5%至90%的部分,奖励标准为4000元/吨;综合脱硫效率超过90%的部分,奖励标准为6000元/吨。七、审批及资金下达程序1、各企业于下年第一季度向市环保局正式提交上一年度脱硫设施运行奖励申请。企业申报材料包括:(1)资金奖励申请表(附件2)和申请报告;(2)项目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脱硫设施运行月度统计表及基础台帐;(4)其他相关材料。2、市环保局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环保部最终核定结果,签署审核意见。3、市财政局根据市环保局审核意见,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八、项目申报程序1、每年8月底前,各企业根据脱硫设施运行情况向市环保局提出当年预计超量减排量和奖励资金需求,向市环保局提出项目申请。2、市环保局于每年9月底前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对上报项目初审后,编制提出下一年度二氧化硫超量减排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并报送市节能减排办汇总平衡。3、市环保局根据审定的下一年度资金使用计划,与相关企业签订项目合同(附件3),用款申请按本办法第七条第1款执行。4、获得超量减排资金奖励的项目实行项目合同管理制。项目合同包括项目名称、承担主体、项目履行期限、项目内容、主要环保指标、验收标准、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和数额、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等。九、部门职责1、市环保局负责本市燃煤电厂脱硫设施超量减排运行奖励项目的申报、审核和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并与项目承担主体签订合同,对奖励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2市节能减排办对本市燃煤电厂脱硫设施运行超量减排项目进行抽查和评估。3、市财政局负责年度奖励资金预算审核、管理和资金拨付,并对拨付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4、各电厂主管企业集团应协助做好本市燃煤电厂脱硫设施超量减排运行奖励的相关工作。5、各申报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申请材料弄虚作假以及有截留、挪用等违反财政纪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取消该企业奖励145 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十、附则1、本方案由市环保局、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2、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45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由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办[2009]5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件:上海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实施方案近年来,随着本市电厂脱硫设施集中投产和运营,脱硫石膏产生量快速增长,对本市环境和电厂安全生产运行带来较大压力。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以及创建环保模范城市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方案。一、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的紧迫性根据国家要求,“十一五”期间,本市二氧化硫排放量要削减26%,95%以上的燃煤电厂要完成烟气脱硫改造。2008年,本市脱硫石膏实际产生量为32万吨。据测算,2009-2011年全市电厂脱硫石膏产生量将分别为150万吨、190万吨和200万吨。2008年,本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量为18万吨左右。随着脱硫石膏产生量快速增长,其利用和处置将面临严峻形势。如果处置不当,将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并影响电厂脱硫设施的安全运行。推进本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本市还面临利用领域狭窄、质量不稳定、排放企业意识不强、相关技术和标准缺乏、扶持政策有待进一步加强等问题。此外,在脱硫石膏集中产生阶段,电厂还面临堆放难的问题。二、总体思路和目标(一)总体思路脱硫石膏的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涉及面广,是一项系统工程。工作中,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引、逼”结合,通过强化排放者责任,拓展应用领域,加快技术开发和标准制定,实施政策扶持,加强组织协调等,推进形成政府扶持、市场导向、企业主体的格局,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变废为宝,加快建立以资源化综合利用为主、安全环保处置为辅的模式。(二)近期目标2009-2011年,通过本市综合利用、市外利用和安全环保处置等方式,到2011年,力争本市资源化利用率达到60%以上。近期本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目标预测脱硫石膏产生量(万吨)本市综合利用堆放处置(万吨)市外利用(万吨)水泥企业(万吨)石膏板企业(万吨)其他石膏建材(万吨)资源化利用率(%)20091502020——25753520101903540255555352011200355035604040145 (三)中远期目标2012-2015年,以本市综合利用为主、以市外利用和安全环保处置为辅,到2015年,力争使本市脱硫石膏利用量达到180万吨左右,资源化利用率达到80%左右。三、主要任务(一)推进水泥企业使用脱硫石膏替代天然石膏在2009年三季度前,对6家水泥企业共20条喂料系统进行改造,实现脱硫石膏对天然石膏的替代。2009年,在本市水泥行业中消纳脱硫石膏20万吨,从2010年起,每年消纳35万吨左右脱硫石膏。(二)支持石膏板企业扩产增能支持本市现有的石膏板骨干企业扩大生产能力,2009年,新增3000万平方米以上石膏板生产能力,新增20万吨以上脱硫石膏消纳能力;鼓励石膏板企业提高本市脱硫石膏使用比例;支持、鼓励新建一批石膏板生产企业。到2011年,在本市石膏板生产企业中年消纳脱硫石膏50万吨以上。(三)建设一批脱硫石膏煅烧线鼓励对脱硫石膏进行煅烧处理,为生产石膏砂浆、石膏砌块等新型建材创造必要的条件。鼓励电厂等企业投资建设脱硫石膏煅烧线。2009年底前,启动建设两条脱硫石膏煅烧示范线,力争到2010年上半年建成投产,形成年产20万吨建筑石膏、消纳25万吨脱硫石膏的能力。(四)推动商品砂浆和砌块等建材生产企业使用脱硫石膏结合石膏煅烧线的建设,配套推进现有商品砂浆、砌块生产线的技术改造,尽快形成石膏建材产品产业链。到2011年,力争生产使用50万吨石膏砂浆,20万平方米石膏砌块、条板,年消纳脱硫石膏35万吨。(五)在新建建筑中推广应用脱硫石膏建材产品率先在政府出资的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享受地方和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扶持的示范项目、实施65%节能标准的示范建筑、既有建筑改造、白玉兰奖和鲁班奖参评项目等建筑项目中开展相关工程示范应用,并逐步推广到本市各类新建建筑。(六)研究开发脱硫石膏相关应用技术组织市内外科研力量,结合示范线的建设,对电厂余热煅烧脱硫石膏的相关技术进行攻关,为本市其它电厂不同性能脱硫石膏的煅烧预处理提供技术支撑。(七)组织开发脱硫石膏适用新型建材产品并完善相关标准体系针对上海气候条件、建筑体系、施工技术等区域特点,研究具有防火、隔声、保温和调湿等功能的石膏砂浆、石膏砌块等新型建材产品,攻克生产、仓储、物流等产业化技术难点。同时,根据水泥、石膏板、砂浆、砌块等不同应用途径的要求,制定相应标准,明确脱硫石膏纯度、氯离子、含水率、稳定性等技术指标。制定脱硫石膏建材产品的相关标准。(八)制定脱硫石膏系列产品应用规程根据工程要求,研究制定纸面石膏板、石膏功能砂浆、石膏砌块等建材产品的应用技术规程、施工工法和图集。(九)妥善解决脱硫石膏应急存放问题各电厂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堆放场地,进行应急堆存。加快奉贤灰场搬迁建设,将其作为本市脱硫石膏应急集中堆放场所。四、政策措施145 (一)排放单位要进一步强化脱硫石膏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的责任意识。根据脱硫石膏相关标准,在原材料采购、生产控制、设备维护等各个环节严格把关,根据下游用户的需求和相关标准,提高脱硫石膏的质量和稳定性,实现达标排放。对于进入集中应急堆放场所的脱硫石膏实行有偿堆放。(二)排放单位应按照脱硫石膏“当年排放、当年处置”安排发电和生产。在安排电厂发电量年度指标时,优先向能够做到脱硫石膏处置要求的电厂或机组倾斜,对未达到要求的,相应扣减发电量计划。(三)2009-2011年,对利用本市产生的脱硫石膏的本地企业,按照利用量,由市财政局给予每吨10元的资金补贴。(四)对改造喂料系统、使用本市脱硫石膏的水泥企业,给予项目投资总额20%的一次性补贴。(五)对率先建成的两条脱硫石膏煅烧示范线给予投资总额20%的一次性补贴,单个项目补贴总额不超过500万元。(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对符合条件的脱硫石膏生产企业销售脱硫石膏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脱硫石膏综合利用企业,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五、组织实施(一)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财政支持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的的具体实施办法。(二)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组织开发建筑行业脱硫石膏综合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以及脱硫石膏建材在建设领域的推广应用;组织编制脱硫石膏综合利用的应用技术规程和工程施工图集。(三)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环保局负责推进电厂脱硫石膏煅烧线建设。(四)由市环保局负责对本市脱硫石膏堆场周边环境进行监管,对造成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查处,对进入本市的各类脱硫石膏的加强监督管理。(五)由市经济信息化委牵头推进脱硫石膏在水泥、石膏板等行业的应用,推进水泥企业喂料系统技术改造。(六)由市科委会同市建设交通委组织实施本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科研开发项目。(七)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市建设交通委组织制定脱硫石膏相关地方标准。(八)由市电力公司、中电投华东分公司、奉贤区政府加快脱硫石膏集中应急堆场(利用电厂粉煤灰堆场)项目建设,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配合。(九)由宝山区、奉贤区等相关区县政府配合市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县内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相关项目的推进、协调工作。(十)由上海市脱硫废渣综合利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各项日常工作的协调、推进、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各项政策措施的具体落实。附件:本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主要任务分工表(2009—2011年)145 附件:本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主要任务分工表(2009—2011年)一、水泥企业喂料系统改造序号企业名称项目内容进度要求责任部门推进单位实施单位1万安企业总公司改造4条线09年5月试生产市经济信息化委万安企业总公司2上海海螺水泥公司改造5条线09年三季度完成上海海螺水泥公司3明珠海螺水泥公司改造3条线明珠海螺水泥公司4上海海豹水泥集团改造4条线上海海豹水泥集团5上海申金水泥公司改造2条线上海申金水泥公司6上海崛荣实业有限公司改造2条线上海崛荣实业有限公司二、石膏板企业扩产增能工程序号企业名称项目内容进度要求责任部门推进单位实施单位1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1、扩建生产线,扩大生产能力2、增加利用本市脱硫石膏比例1、2009年宝山工厂建成投产,增加3400万平方米/年产能;2、09年本市脱硫石膏利用比例提高到60%,2011年提高到90%市经济信息化委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宝山区政府配合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2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提高本市脱硫石膏使用比例2009年利用本市脱硫石膏比例提高到65%,2011年提高到80%市经济信息化委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三、脱硫石膏煅烧示范线工程序号企业名称项目内容进度要求责任部门推进单位实施单位1石洞口电厂10万吨煅烧线建设2009年三季度启动,2010年4月底前建成投产市发改委、市建设交通委、市环保局华能华东分公司2外高桥电厂10万吨煅烧线建设2009年三季度启动,2010年4月底前建成投产市发改委、市建设交通委、市环保局上海电力股份公司四、在建筑领域推广应用脱硫石膏序号项目内容进度要求责任部门推进单位实施单位1以电厂示范线生产的脱硫建筑石膏,示范应用石膏建筑砂浆2010、2011年分别组织生产并应用石膏建筑砂浆25万吨、50万吨,消纳脱硫石膏12万吨、25万吨。市建设交通委有关商品砂浆厂、上海建科院、外高桥电厂、石洞口电厂等151 2以电厂示范线生产的脱硫建筑石膏,示范应用石膏砌块、条板2010、2011年分别示范应用石膏砌块和条板等建材产品8万m2、20万m2,消纳脱硫石膏2.5万吨、5万吨。市建设交通委上海房科院、外高桥电厂、石洞口电厂等3在新建建筑中推广使用新型石膏建材2010年在装饰材料中应用脱硫石膏制品,消纳量达5万吨。市建设交通委五、脱硫石膏技术开发序号项目名称进度要求责任部门1电厂余热煅烧脱硫石膏示范线关键技术2009年6月启动,2010年1季度完成市科委2脱硫石膏新型功能建材产业化技术研究2010年6月启动,2011年底完成市科委3脱硫石膏在商品砂浆中的应用技术2010年6月启动,2011年底完成市科委4脱硫石膏直接用于盾构施工同步注浆料的研究2009年6月启动,2010年底完成市建设交通委5利用脱硫石膏制备高强混凝土矿物外加剂的研究2009年6月启动,2010年底完成市建设交通委6脱硫石膏用于自流平地坪的应用研究2011年6月启动,2012年底完成市建设交通委7脱硫石膏保温系统研究2011年6月启动,2012年底完成市建设交通委8脱硫石膏用于道路基层三渣混凝土的技术研究2009年6月启动,2010年底完成市建设交通委序号项目名称进度要求责任部门151 六、脱硫石膏标准和规程制定1用于水泥中的电厂脱硫石膏2009年6月启动2010年6月完成市质量技监局、市建设交通委序号项目名称进度要求责任部门2用于石膏建材的脱硫建筑石膏2009年6月启动2010年6月完成市质量技监局、市建设交通委3脱硫石膏商品砂浆应用技术规程2009年6月启动2010年6月完成市建设交通委、市质量技监局4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应用技术规程2010年1月启动2010年12月完成市建设交通委、市质量技监局5石膏轻质砌块、条板应用技术规程2010年1月启动2010年12月完成市建设交通委、市质量技监局6脱硫石膏土体增强剂应用技术规程2010年1月启动2010年12月完成市建设交通委、市质量技监局7脱硫石膏保温系统应用技术规程2011年6月启动2011年6月完成市建设交通委、市质量技监局七、应急集中灰场建设序号项目名称进度要求责任部门推进单位实施单位1推进奉贤灰场搬迁建设2009年四季度前完成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电力公司、中电投华东分公司、奉贤区政府151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09)046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实施方案》(沪府办〔2009〕56号)的要求,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上海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专项扶持实施办法》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附件:上海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以及创建环保模范城市的要求,为推进本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工作在全市的开展,规范专项资金扶持的合理使用,根据《上海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实施方案》(沪府办〔2009〕56号)和《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08〕18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资金来源)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专项扶持资金在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第三条(支持年限和范围)(一)支持年限:2009-2011年;(二)支持范围:1、利用本市脱硫石膏的本地企业;2、对喂料系统改造,使用脱硫石膏替代天然石膏的本地水泥企业;3、本市率先建成投运的前2条脱硫石膏煅烧示范线。第四条(支持标准和方式)(一)对直接综合利用本市脱硫石膏的本地企业,按照脱硫石膏利用量,给予每吨10元的资金补贴。对利用以本市脱硫石膏煅烧成的建筑石膏为原料的本地企业,将按照煅烧前二水石膏与煅烧后的建筑石膏的平均质量转换比例1.25:1,折算为脱硫石膏的利用量,给予每吨10元的资金补贴。151 (二)对进行喂料系统改造,使用本市脱硫石膏替代天然石膏的水泥企业,给予技改项目投资总额20%的一次性补贴,单个企业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补贴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拨付。(三)对率先建成的前2条脱硫石膏煅烧示范线项目,给予项目投资总额20%的一次性补贴,单个项目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项目评审通过后,先拨付60%的补贴资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经审计的决算报告拨付剩余补贴资金。第五条(项目申报)(一)按照脱硫石膏综合利用量进行补贴的项目和水泥企业对喂料系统进行改造的项目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受理并进行审核;脱硫石膏煅烧示范线工程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受理并进行审核。(二)各项目单位向各受理单位报送以下申请材料:1、《上海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财政支持专项资金申报表》(附表1);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3、综合利用脱硫石膏的企业,应提供脱硫石膏的采购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生产配比等;4、申报改造喂料系统的水泥企业和建设脱硫石膏煅烧示范线的电力企业等,应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其论证意见;5、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6、《上海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财政支持专项资金申报承诺表》(附表2);7、其他与申请专项扶持资金有关的材料。第六条(项目审核和资金拨付)(一)各受理单位受理项目申报材料后,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二)各受理单位根据专家评审结果,会同市有关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研究制定下一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建议,报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三)各受理单位根据审定后正式下达的资金使用计划,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四)综合利用本市脱硫石膏的本地企业于每年6月、12月根据实际利用本市脱硫石膏量,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提交拨款申请报告等相关材料。市经济信息化委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提交市财政局,并抄送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五)进行喂料系统改造的水泥企业和建设脱硫石膏煅烧示范线的电力企业等在项目竣工(完成)后向各受理单位提交拨款申请报告及经审计的决算报告。各受理单位对提交拨款申请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拨款申请审核意见提交市财政局,并抄送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六)市财政局依据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资金直接拨付到有关项目单位。(七)各受理单位开展审核的费用,由各单位从部门预算中列支。第七条(管理监督)(一)上海市脱硫废渣综合利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日常的协调、推进、监督、检查工作。(二)建立脱硫石膏综合利用财政支持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跟踪考评和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部门管理责任和科学决策程序。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对综合利用脱硫石膏的企业、改造喂料系统的水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建设脱硫石膏煅烧示范线的电力企业等进行监督管理;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151 (三)专项扶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限期收回已拨付的补助资金,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项目单位和有关负责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八条(附则)1、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附表:1、上海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财政支持专项资金申报表(略)2、上海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财政支持专项资金申报承诺表(略)151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务委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鼓励老旧汽车淘汰更新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09〕1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鼓励老旧汽车淘汰更新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件:上海市鼓励老旧汽车淘汰更新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迎接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召开,推进节能减排,改善城市环境,鼓励本市老旧汽车淘汰更新,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补贴期限和条件)  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具备下列条件的老旧汽车淘汰更新,适用本办法:  2002年12月31日前在本市登记上牌,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机动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和其他非财政供养的单位,淘汰(包括报废或转出本市,下同)国Ⅰ及以下排放标准的客车或货车,且在本市更新购买达到国IV排放标准的客车或货车,并到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登记手续。  本市公交汽电车辆的淘汰更新,按照公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不纳入本办法补贴范围。  第三条(资金来源)  本市用于补贴老旧汽车淘汰更新的资金,由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  第四条(补贴标准)  对老旧汽车淘汰更新,按照汽车类型和注册时间确定补贴标准。汽车类型分大型客车、重型货车、中型客货车、小型客车、轻型货车及微型客货车。汽车注册时间分1998年及以前、1999年至2000年、2001年至2002年。  第五条(受理部门和职责)  市商务委会同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在本市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和有关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设立“办理本市老旧汽车淘汰更新补贴申请”的联合受理点。  市商务委负责审核老旧汽车淘汰更新补贴申请信息。  市环保局负责认定国Ⅰ及以下排放标准的老旧汽车,以及国Ⅳ排放标准的新车。160   市公安局负责审核老旧汽车报废或者转出本市的信息,以及新车牌照登记信息。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并排除党政机关、全额或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其他财政供养单位。  第六条(申请程序)  需要申请办理老旧汽车淘汰更新补贴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老旧汽车所有人(或代理人)到本市环保部门网站(www.sepb.gov.cn,下同)或者联合受理点,查询国Ⅰ及以下排放标准的客车或货车信息,并凭机动车行驶证到联合受理点领取《上海市老旧汽车排放标准确认表》。  (二)老旧汽车报废的,由老旧汽车所有人(或代理人)到有资质的老旧汽车回收企业报废拆解,取得本市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开具的《上海市汽车回收证明》。公安部门负责办理老旧汽车注销报废手续。  (三)老旧汽车转出本市的,由老旧汽车所有人(或代理人)到本市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公安部门负责办理老旧汽车转出手续。  (四)老旧汽车报废或者转出本市后,原车辆所有人在本市更新购买达到国IV排放标准的客车或货车,同时向汽车经销商索取该车《上海市新车国IV排放标准确认表》。公安部门负责办理车辆牌照登记手续。  第七条(申请材料)  老旧汽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到联合受理点办理车辆淘汰更新补贴申请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老旧汽车淘汰更新补贴申请表》;  (二)《上海市老旧汽车排放标准确认表》;  (三)《上海市汽车回收证明》(第二联复印件,携原件供核对),或本市二手车交易发票(出入库联复印件,携原件供核对);  (四)《上海市新车国IV排放标准确认表》;  (五)本市新车销售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携原件供核对);  (六)老旧汽车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携原件供核对);  (七)开户银行储蓄账户(复印件,携原件供核对);  (八)单位的老旧汽车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还需提供编制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携原件供核对);  (九)由委托代理人办理申领手续的,必须提供全权委托书或单位法人全权委托书(原件)、全权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携原件供核对)。  第八条(资金计划和审核拨付)  市商务委于2009年6月前、2009年11月前,分别提出2009年度、2010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节能减排办。市节能减排办会同市财政局综合平衡后,将其纳入各年度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计划。  申请办理老旧汽车淘汰更新补贴的联合受理点收到老旧汽车淘汰更新补贴申请材料后,将材料送交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核。  经审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各部门通过联合受理点,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老旧汽车所有人。  经审核,材料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市商务委汇总材料,提出资金拨付申请,报市财政局和市发展改革委。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将补贴资金划拨至老旧汽车所有人开设的银行储蓄账户。  第九条(监督管理)160   老旧汽车所有人对提交申请老旧汽车淘汰更新补贴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补贴资金的,由市财政局追回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补贴资金的总体安排、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并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和评估。  市审计局负责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条(财政供养单位老旧汽车的淘汰)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及其他财政供养单位(含中央和外省市在沪财政供养单位),应当带头实施老旧汽车淘汰,其淘汰更新机动车不实行补贴。  第十一条(附则)  本办法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1.上海市鼓励老旧汽车淘汰更新补贴标准  2.上海市老旧汽车淘汰更新补贴申请受理点(略)  3.上海市老旧汽车淘汰更新补贴申请表(略)4.上海市老旧汽车排放标准确认表(略)5.上海市新车国IV排放标准确认表(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财政局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表1上海市鼓励老旧汽车淘汰更新补贴标准  单位:(元)160 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环保局、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做好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认定管理和抵免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沪经信节(2009)298号各区(县)经委(商务委)、税务局,市税务直属分局,各区(县)环保局、安监局,各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节能减排,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以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做好本市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认定管理和抵免企业所得税工作,通知如下: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成市专用设备认定委员会,共同负责本市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的工作细则另行制定;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专用设备认定的日常工作。二、经认定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符合国家公布《目录》范围的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企业,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三、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四、享受税收抵免优惠的企业从购置之日起五个纳税年度内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转让、出租、停止使用所购置专用设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税收抵免优惠,补缴已扣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五、专用设备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委托专业机构会同市环保局、市安全监管局等有关部门审核认定、市国家税务部门复核的制度。专业机构审核费用由市经济信息化委部门预算落实。六、认定内容:1.审核申报专用设备是否在《目录》列举范围之内;2.审核购置专用设备是否实际投入使用。七、凡申请专用设备认定的企业,应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1.《上海市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认定申报表》(见附件1);2.《上海市企业购置使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认定申报明细表》(见附件2);3.购置合同和发票(复印件);4.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60 八、市经济信息化委在上海市节能服务中心(胶州路358弄1号楼401室)窗口随时受理企业专用设备认定申请,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对属于专用设备认定《目录》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2.对不属于专用设备认定《目录》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当即告知理由;3.对属于专用设备认定《目录》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九、市经济信息化委对申报材料合格的企业,委托专业机构按照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进行现场核对,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通过审核认定的企业,由市专用设备认定委员会每半年发文公告一次名单,并向企业发放《专用设备认定确认书》和《告知书》。每年度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会同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专用设备的认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向专用设备认定委员会通报。十、通过审核认定的企业,凭市专用设备认定委员会的发文公告和《专用设备认定确认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手续。十一、对已获《专用设备认定确认书》的企业,税务部门在执行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过程中发现认定有误的,应停止企业享受税收抵免优惠,并及时通过市国税局与地税局上报市专用设备认定委员会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已经享受的优惠税额应予追缴。十二、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专用设备认定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十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专用设备认定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收受贿赂等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四、本通知涉及的《目录》规定及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本通知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环保局、市安监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上海市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认定申报表(略);2.上海市企业购置使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认定申报明细表(略);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九年六月十六日上海市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认定受理窗口:上海市节能服务中心联系人:俞增盛电话:62670627地址:上海市胶州路358弄1号楼401室160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09)03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开发区管委会,企业集团:为推进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促进本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08〕18号)的要求,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了《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暂行办法》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促进本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08〕18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资金来源)本市用于扶持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的资金,在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并按照《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实施管理。第三条(支持范围)(一)支持工业、城建、农林和生活等废弃物的资源化综合利用,如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脱硫废渣、畜禽粪便和农作物秸杆、机电产品再制造、电子废弃物、废铅酸电池以及其他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和回收网络建设。(二)支持纳入国家和本市循环经济试点的单位组织开展试点实施的相关工作。(三)支持国家重点支持、需要地方配套的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160 (四)支持市政府要求重点支持的其他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五)优先支持范围:对于国家及本市重点支持领域内的项目、纳入国家及本市循环经济试点的项目、纳入本市环保三年行动计划中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的项目以及区县有配套资金或政策支持的项目,予以优先支持。具体支持项目范围,由市发展改革委在每年组织项目申报工作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后,另行通知。第四条(支持方式和标准)对纳入上述支持范围的,主要采取一次性资助方式。标准如下:(一)对纳入上述支持范围的固定资产投资类项目,资助标准按照项目投资额(与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相关部分投资总额)的20%执行,单个项目资助总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二)对纳入国家和本市循环经济试点单位,对其试点方案编制、信息平台建设等给予支持,资助标准按照上述工作开展实际发生费用的20%执行,每个单位资助总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三)对国家重点支持、需要地方配套的项目,根据国家要求,给予相应支持。(四)对市政府要求重点支持的其他项目,其资助方式和标准另行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已从其他渠道获得市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原则上不得重复申报。第五条(申报条件)(一)在本市注册并落户,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符合本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行业发展规划;(三)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及布局导向;(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投资额原则上应在500万元以上,其中农林类项目,其投资额原则上应在200万元以上;(五)项目前期工作扎实,并已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规定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文件,预计在下一年度可以竣工(完成);(六)项目示范和推广作用明显,能够合理利用资源,环境效益显著,不对公众利益产生负面影响;(七)资金和纳税信用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第六条(项目申报)(一)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实行归口申报,其中,区属单位申报的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受理并进行初审;中央和市属单位申报的项目由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受理并进行初审。(二)对于符合申报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类项目,每年8月底前,各项目单位向各归口单位报送以下申请材料:1、《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申请表(固定资产投资类项目)》(附件1);160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其论证意见,包括项目选址、占地面积、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实施计划、项目投资、资金筹措方案、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和利用量、环境影响评价分析、经济效益分析等;3、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4、环保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或相关意见;5、规划土地部门的意见或国家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6、项目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7、上一年度企业会计报表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复的事业单位结算报表;8、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项目申报承诺表(附件3)9、其他与申请专项扶持资金有关的材料。(三)对于符合申报条件的循环经济试点类项目,每年8月底前,各项目单位向各归口单位报送以下申请材料:1、《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申请表(循环经济试点类项目)》(附件2);2、循环经济试点实施方案编制和开展相关项目工作费用的测算等有关材料;3、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项目申报承诺表(附件3)4、其他与申请专项扶持资金有关的材料。第七条(项目审核和资金拨付)(一)各归口单位负责对申请项目进行初审,按选定项目的推荐优先顺序排序,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如有必要,区县发改委在上报项目前可征求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二)市发展改革委受理项目申报材料后,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三)市发展改革委根据专家评审结果,会同市有关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研究制定下一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建议并进行公示,公示后报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四)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审定的资金使用计划,向各归口单位下达项目专项扶持计划。各归口单位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五)项目单位在项目竣工(完成)后向各归口单位提交拨款申请报告及经审计的决算报告。(六)各归口单位对提交拨款申请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拨款申请审核意见提交市发展改革委。(七)市发展改革委对拨款申请进行汇总后提交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依据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资助资金一次性拨付到各项目单位。第八条(监督和管理)(一)获得专项扶持资金支持的项目,在按照现行有关财务制度使用资金的同时,实行项目合同管理。项目管理160 合同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承担主体、项目履行期限、项目内容和主要经济指标、资源综合利用量、验收标准、专项扶持资金支持方式和数额、进度安排、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等。(二)各归口单位负责对项目建设和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落实项目合同管理的相关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三)市发展改革委对专项扶持资金支持项目进行抽查和评估;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对专项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四)在对项目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行为,经查实,取消项目单位三年内财政资助资金的申请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九条(附则)(一)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资金申请表(固定资产投资类项目)(略)2、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资金申请表(循环经济试点类项目)(略)3、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项目申报承诺表(略)160 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空调地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09〕1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质量技监局制订的《上海市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空调地方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上海市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空调地方补贴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快高效节能房间空调器(以下简称“节能空调”)在本市的推广,扩大消费需求,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房间空调器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214号)和《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补贴原则)本市安排专门资金用于推广节能空调的补贴。补贴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安排使用。第三条(推广主体和受益对象)生产企业是推广节能空调的主体。财政对符合条件的节能空调的生产企业给予补贴,再由生产企业按扣除补贴后的价格进行销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并安装使用节能空调的消费者,为补贴的最终受益人。第四条(资金来源和用途)补贴资金由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用于对购买和使用节能空调的补贴以及推广工作经费。第五条(补贴产品范围)本市对节能空调进行补贴的范围包括以下两类产品:(一)纳入国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定频节能房间空调器(以下简称“定频空调”)推广目录的产品;(二)能效等级2级及以上、制冷量在14000W以下,气候类型为T1的分体式转速可控性房间空调器(以下简称“变频空调”)。移动式、多联式、单元式空调机组暂不纳入推广产品范围。181 第六条(推广产品条件)申请节能空调推广产品的变频空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能源效率达到国家标准GB21455-2008《转速可控性房间空气调节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中2级及以上水平;(二)通过能效标识备案;(三)通过“节”字标志节能产品认证;(四)推广价格不高于下表所列的最高限价:额定制冷量(W)最高限价(元/台(套))能效等级1级能效等级2级额定制冷量≤2800(相当于1匹)500045002800<额定制冷量≤4500(相当于1匹-小2匹)580050004500<额定制冷量≤7100(相当于小2匹-3匹)1080098007100<额定制冷量≤14000(相当于3匹-5匹)1300011500(五)在近三年内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质量监测和能效标识市场专项检查中,该品牌的空调产品无不合格。第七条(推广企业条件)申请空调推广的企业必须达到以下要求:(一)系在本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空调生产企业,或国内其他省市空调生产企业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销售企业;(二)承诺实施补贴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安装纳入补贴范围的变频空调数量不少于8000台(套);(三)拥有申请推广产品的自主品牌或品牌合法使用权,同一品牌只能由一家企业提出申请推广;(四)具有完备的产品销售、安装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第八条(补贴标准)定频空调除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享受国家补助外,还可按以下标准享受本市补贴:上海市地方财政补贴标准(元/台(套))能效等级1级能效等级2级150100181 变频空调补贴标准为:额定制冷量(W)财政补贴标准(元/台(套))能效等级1级能效等级2级额定制冷量≤2800(相当于1匹)6504002800<额定制冷量≤4500(相当于1匹-小2匹)7004504500<额定制冷量≤7100(相当于小2匹-3匹)8005507100<额定制冷量≤14000(相当于3匹-5匹)1000750第九条(推广机构)成立市节能空调推广工作小组(以下简称“推广工作小组”),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质量技监局、市节能监察中心组成,负责统筹协调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广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推广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上海市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空调地方补贴”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节能空调地方补贴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受理推广企业的申报,开展政策宣传,并对推广产品的销售信息进行整理、统计、分析和核查等。市交家电协会、市家电协会共同做好组织相关企业和产品的申报、市场和消费者信息的跟踪分析和反馈等工作。第十条(部门职责)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纳入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市财政局对符合申请补贴条件的企业按规定的程序拨付财政补贴;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商务委组织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市商务委负责有关市场销售组织工作;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负责对推广产品的能效标识、产品质量、节能产品认证情况监督检查,并审核近三年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情况。第十一条(申报材料)申请节能空调推广的企业按规定将下述材料报送推广工作办公室(地址:制造局路27号7楼,邮编:200011,电话:021-63128866):(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二)推广销售数量承诺书。申请推广的变频空调企业,除报送上述材料外,还须同时报送推广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书、企业基本情况、推广产品信息、推广方案等内容及电子版本)及下述材料:(一)推广产品“节”字标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二)推广产品能效检测报告;(三)推广产品能效标识备案证明;(四)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181 (五)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书;(六)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七)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二条(推广目录公布)推广工作办公室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意见提交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组织对核查意见进行审核,并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推广产品规格型号及推广企业目录。第十三条(资金申请和拨付)定频空调按不高于推广价格减去国家和市财政补贴后的价格进行销售,变频空调按不高于推广价格减去市财政补贴后的价格进行销售。推广企业按要求及时将销售、安装及用户信息录入国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信息管理系统和本市“节能空调补贴地方信息系统”。各推广企业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在本市的推广报告(包括申请书、销售信息汇总表、消费者信息汇总表等内容,定频空调按国家相同格式,变频空调格式另行制定)报送推广工作办公室。推广工作办公室对产品推广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送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商务委对核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根据审核意见,按推广企业月度定频和变频空调推广数量,预拨市财政补助资金。本推广期终了后30日内,推广企业将推广期内市级财政补助资金清算报告报送推广工作办公室,由推广工作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商务委审核后,将审核意见报送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根据审核意见,对补助进行清算。第十四条(补贴标识加施)推广企业在推广产品的销售样机上按本办法要求加施“上海市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空调地方补贴”的标识和字样。第十五条(监督管理)推广工作小组组织开展节能空调推广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推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减补助资金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企业高效节能空调推广资格:(一)提供虚假销售安装等信息、骗取补助资金;(二)推广产品的能源效率、质量性能指标不符合要求;(三)推广期内高效节能产品推广数量未达到规定规模;(四)推广产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企业承诺推广价格减去财政补助的;(五)未按要求使用标识,或伪造、冒用标识,利用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第十六条(法律责任)对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的相关机构,一经查实,予以公开曝光,并视情节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181 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十七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定频空调,是指GB12021.3-2004《房间空气调节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1范围”中适用的房间空调器;变频空调,是指GB21455-2008《转速可控型房间空气调节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1范围”中适用的房间空调器。第十八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补贴期自2009年7月1日起,到2010年5月31日止。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181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高效照明产品地方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办发〔2009〕2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高效照明产品地方补贴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八月十三日上海市高效照明产品地方补贴实施方案推广高效照明产品,是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的重要内容,既有利于扩大消费需求,推动节能减排,又利于促进企业发展,惠及城乡居民。为了进一步加快推广高效照明产品,推进节能减排,扩大消费需求,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配套、引导作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总体要求对高效照明产品在国家补贴的基础上,给予一定的地方财政配套补贴,是一项涉及面较广的系统工程。补贴资金要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各相关部门和各区县要加强协调、密切合作,形成工作合力;推广工作要规范有序,简化手续,方便居民购买,调动企业、居民、社区等各方面参与节能减排的积极性。2009—2010年,要在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给本市年度推广任务的基础上,通过强化组织领导和政策支持,进一步扩大本市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数量。二、推广主体和补贴方式(一)推广主体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企业必须为纳入国家目录的中标企业。承担本市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推荐,由市有关部门确认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二)补贴方式采取间接补贴的方式,资金按照规定程序补贴给中标企业,中标企业按照中标价格减去国家和地方财政补贴资金后的价格销售给用户。三、补贴产品和补贴对象(一)补贴产品本市地方财政补贴的高效照明产品,为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列入本市推广计划的紧凑型荧光灯。181 (二)补贴对象购买并在本市使用列入国家在本市推广目录高效照明产品的居民和大宗用户,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中央财政补贴。购买并在本市使用列入本市地方补贴目录高效照明产品的居民用户,可同时享受中央财政和本市地方财政补贴。居民用户指具有本市户籍和居住证的常住居民。四、补贴标准(一)中央财政补贴标准用户购买高效照明产品,可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标准,享受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其中,居民用户按照中标协议供货价格50%给予补贴;大宗用户按照中标协议供货价格30%给予补贴。(二)本市地方财政补贴标准居民用户购买紧凑型荧光灯,每户购买5只(含5只)以内的,除享受中央财政补贴外,本市地方财政按照中标协议供货价格再给予20%左右的补贴(最终价格按照0.5元的整数倍计算,具体价格在年度推广目录中公布)。居民用户购买紧凑型荧光灯,每户购买5只以上的部分,可按照中标协议供货价格,向推广企业购买。对本市城乡低保家庭等特殊困难群体,免费赠送一定数量的高效照明产品。对于超出国家下达给本市推广任务的部分,由本市地方财政给予相当于国家和本市配套补贴的标准,按照中标协议供货价格70%左右的标准给予补贴。五、组织实施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工作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绿色照明推广办公室(设在市节能监察中心)承担。(一)大宗用户本市范围内的大宗用户(包括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推广上述高效照明产品的节能服务公司)在市绿色照明推广办公室组织下,与推广企业(供货商)签订协议并实施。(二)居民用户本市范围内的居民用户在有关区县政府、街道(乡镇)和居委会(村委会)的组织下,直接向推广企业购买。(三)推广企业推广企业在市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在社区设立销售点,直接向居民销售。其向大宗用户提供的产品质量承诺保证期应不少于1年,向居民用户提供的产品质量承诺保证期应不少于2年。推广企业应在推广产品的外包装和本体上,印制“政府补贴、绿照工程”字样。六、相关部门和区县职责(一)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政策的综合协调。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补贴资金的总体安排、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181 (二)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制定推广实施方案、平衡协调区县需求计划及审核企业申报的财政补贴资金。同时,负责组织协调和宣传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工作。(三)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落实中央财政补贴资金足额拨付,协助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监督检查。同时,负责地方补贴资金的安排与拨付。(四)各区县政府负责本区县范围的组织推广工作,提出本区县的年度需求计划,保障推广工作经费,指导街道(乡镇)和居委会(村委会)实施推广及监督、核查工作。街道(乡镇)和居委会(村委会)协助供货商进社区(农村),负责向居民(农民)宣传推广政策,确认销售清单。将各区县推广工作情况,纳入市政府对区县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内容。(五)市绿色照明推广办公室受理推广企业的申报,开展政策宣传,并对高效照明产品的实际推广数量等信息进行整理、统计、分析。(六)市节能监察中心依法履行对高效照明产品使用状况的监督抽查。七、其他事项(一)地方补贴资金来源本市用于补贴高效照明产品的资金,由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区县推广工作经费,由区县政府承担。(二)资金监督管理企业对财政补贴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将追缴扣回补贴资金,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本方案从发布之日起实施,到2010年12月31日为止。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二○○九年七月三十日181 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建交联〔2009〕816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会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制定了《上海市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二○○九年七月八日上海市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暂行办法为进一步加大对本市建筑节能工作的推进力度,规范建筑节能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一、资金来源本办法所称的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称扶持资金)是指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用于支持本市建筑节能项目的财政资金。二、支持原则扶持资金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有利于培育本市建筑节能示范项目;(二)有利于提高本市建筑能源利用效率;(三)有利于调动建筑节能参与各方的积极性;(四)有利于完善本市建筑节能管理体系。三、支持范围(一)建筑节能示范项目节能标准达到65%及以上的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示范项目。建筑规模:居住建筑,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节能标准达到50%及以上的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建筑规模:居住建筑,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单体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二)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的居住建筑或公共建筑示范项目。使用一种可再生能源的,居住建筑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使用两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的,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181 (三)按《上海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沪建交联[2008]77号)的要求,开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和分项计量等工作。四、支持标准和方式(一)符合支持范围第一项的项目,其中: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示范项目,每平方米最高补贴50元。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每平方米最高补贴100元;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每平方米最高补贴50元。(二)符合支持范围第二项的项目,每平方米最高补贴50元。(三)对单个项目同时具备支持范围中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的,只能享受其中一项补贴。(四)单个项目的补贴总额不超过500万元。(五)已从其它渠道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国家明确要求地方资金配套的项目除外。(六)符合支持范围第三项的项目,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558号)的规定,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财政将给予适当支持。五、申报程序和项目评审项目承担单位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称市建设交通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建设交通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申报,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项目,将在市建设交通委网站上向社会公示(jsjtw.sh.gov.cn),公示时间15天,无异议的,列入上海市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资金使用计划。六、扶持资金使用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7月底前,向市建设交通委申报下一年度的扶持资金用款计划。市建设交通委审核后于每年9月底前编制汇总下一年度扶持资金使用计划,报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节能减排办)确定。七、合同管理市建设交通委对确定列入扶持资金使用计划的建筑节能项目实施项目合同管理,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明确项目名称、承担主体、履行期限、主要内容、预期节能目标、绩效评估内容、扶持资金总额以及具体支持方式、支付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履行有关合同条款。建筑节能项目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原申报程序报批。八、能效测评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建筑节能项目的能效测评标识工作。九、审核和资金下达181 (一)项目承担单位按合同约定向市建设交通委提出用款申请,市建设交通委对建筑节能项目进行专项审查并出具审核意见,上海市财政局根据审核意见将该项目扶持资金的50%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二)项目竣工后,市建设交通委对该项目进行审查并出具最终审核意见,上海市财政局根据市建设交通委的意见,拨付剩余的项目扶持资金给项目承担单位。十、监督和管理(一)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建筑节能扶持项目的监督和管理。(二)市节能减排办负责对建筑节能扶持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抽查。(三)上海市财政局和上海市审计局负责对扶持资金的使用以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四)扶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滞留扶持资金的,一经查实,将收回扶持资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十一、附则(一)本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81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济信息化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调整专项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09〕4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安全监管局、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调整专项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九月三十日上海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调整专项补助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确保城市公共安全,优化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企业的布局,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能减排,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国务院发布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和《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2月16日市政府令第56号)、《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08〕18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关停、调整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依照本办法实施专项补助。第三条(资金来源和补助方式)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项用于本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调整的补助。其中,市补助资金在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凡获得市补助资金的危险化学品企业调整项目,由企业所属的控股集团公司或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对安排配套资金确有困难的控股集团公司,由市国资委在国资收益预算专项中予以安排。第四条(计算标准)市补助资金的计算,按照被关停、调整企业的危险因子为核算依据,每吨危险因子补助1300元。危险因子主要由区域系数(Zi)、危险系数(Rn)、企业运行性质系数(Mk)和危险化学品核定量(Qn)构成。计算方法:市补助资金数额=补助标准(1300元/吨)×区域系数(Zi)×企业运行性质系数(Mk)×∑{危险系数(Rn)×危险化学品核定量(Qn)}(详见附件)。为促进本市小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调整,凡市补助资金总额低于25万元的,按照25万元补助。181 对单个企业的补助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对个别特别重大项目,专项资金补助额度需超过规定上限的,另行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执行。第五条(主要用途)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危险化学品企业职工分流安置;(二)危险化学品设备、装置的专业拆除工程;(三)专业清理危险化学品、专业处置危险废料和危险废弃物等;(四)经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批准的其它用途。第六条(申报、审批)(一)编制年度调整计划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安全监管局制订本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调整计划和年度调整企业名单,经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提出年度补助资金使用计划。资金使用计划报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纳入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财政局负责执行。(二)编制企业调整方案被列入本年度调整名单的危险化学品企业提出补助资金申请,并制订企业调整方案,明确调整的目标、任务、时间节点和主要措施,报送所属的控股集团公司或所在地的区县经委(商务委)、安全监管局。相关控股集团公司以及区县经委(商务委)、安全监管局对企业的申请进行预审并报市安全监管局核定确认盖章后,将申报材料送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三)专题审核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审核企业调整方案,并提出初审意见及项目用款计划,报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审定。(四)拨付资金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将经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审定的项目用款计划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补助资金。资金拨付方式为:企业调整方案经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批准并启动实施后,先预拨核定金额的70%;企业调整方案实施完成并经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再拨付核定金额的30%。第七条(监督和管理)相关控股集团公司、区县要加强对获得补助资金的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管,推进企业调整方案的实施。如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安全监管局对本市被关停、调整的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管、补助资金使用的跟踪和动态管理。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负责对市补助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并组织抽查审计。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严禁截留、挪用。凡使用补助资金的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改变使用方向和范围。对弄虚作假以及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行为,除按照国家规定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相应处罚外,限期收回已拨付的补助资金。第八条(附则)181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安全监管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附件上海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市专项补助资金标准计算方法一、市补助标准及参数(一)市补助资金补助标准按被调整企业的危险因子为核算依据,每吨危险因子补助1300元。(二)有关计算系数1.区域系数(Zi)区域等级参数(Zi)参数细分外环线以内(Z1)外环线以外(Z2)参数值10.52.企业运行性质系数(MK)企业运行方式参数(Mk)参数细分生产企业(M1)使用企业(M2)储存企业(M3)参数值10.60.33.危险系数(Rn)产品危险系数(Rn)参数细分剧毒类(R1)易燃易爆类(R2)其他类(R3)参数值1.510.5 (三)产品的核定产量(使用量或储存量)(Qn)Q1——表示被调整企业许可证上剧毒类危险化学品核定量(吨)Q2——表示被调整企业许可证上易燃易爆类危险化学品核定量(吨)Q3——表示被调整企业许可证上其他类危险化学品核定量(吨)二、计算公式市补助资金数额=补助标准(1300元/吨)×区域等级参数(Zi)×企业运行性质参数(Mk)×∑{危险系数(Rn)×核定量(Qn)}=1300×Zi×Mk×∑RnQn其中i=1,2;k=1,2,3;n=1,2,3181 鉴于危化企业调整难度高,对单个企业的市补助资金数额原则上不低于25万元;对单个企业的补助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三、企业补助资金总额根据《办法》第三条规定,控股集团公司或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按不低于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企业补助资金总额=市补助资金+控股集团公司或区县配套资金。四、举例说明例如某危化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上各类产品核定产量如下:剧毒性产品100吨,易燃易爆产品200吨,其他类产品300吨,且该企业处于外环线以内,那么该企业获得的市补助资金数额为:A=1300ZiMk∑RnQn=1300×Z1×M1×(R1Q1+R2Q2+R3Q3)=1300×1.0×1.0×(1.5×100+1.0×200+0.5×300)=1300(150+200+150)=650000(元)根据《办法》,凡获得市补助资金补助的企业,由企业所属控股集团公司或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按不低于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该企业最终获得的补助资金为:65万元(市财政补助)+65万元(控股集团公司或区县政府配套资金)=130万元。181 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节能减排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建交联〔2009〕1640号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交通节能减排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有关申报受理等具体工作委托上海市交通运输行业协会办理。联系人﹕夏天放﹑汤雁月﹐电话﹕63902392﹔手机﹕13651723810﹐传真﹕63904824﹐电子邮箱﹕xtf@jt.sh.cn  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上海市交通节能减排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一﹑目的依据为进一步推进上海交通节能减排工作﹐扶持交通运输行业节能减排技术的应用和推广﹐规范交通节能减排专项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08〕18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试行办法。二﹑资金来源交通节能减排专项扶持资金(下称专项资金)在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补贴本市交通节能减排的实施和推广。三﹑使用原则支持技术先进﹑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交通节能﹑减排方面的技术﹑产品应用与推广项目。鼓励对既有设施﹑设备或能力等进一步挖潜和提高﹐支持原有资金渠道难以覆盖或支持力度不够且矛盾比较突出的交通节能减排重点工作。四﹑支持对象和范围(一)通过对既有运输工具﹑交通设施进行技术(流程)改造﹑设备更新﹐提高其节能减排性能﹐年新增节能量在200吨(含)标准油以上的项目。(二)通过规模化(60辆以上)使用燃油添加剂等技术﹐排放减少40%以上的项目。(三)市政府要求重点支持的其它交通节能减排项目。购买并使用混合动力﹑纯电动﹑燃料电池等新能源车辆﹐181 按照国家以及市有关鼓励政策执行﹔已经从其它渠道获得国家和上海市地方财政资金支持和补贴的节能减排项目﹐不适用本办法﹐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支持方式和标准(一)符合第四条第一款的项目﹐按实施期内新增节能能力进行补贴。根据项目或设备的新增节能能力﹐按每吨标准油1500元给予一次性补贴。(二)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项目﹐按被替代燃料每吨标准油3000元给予补贴。以上单个项目只能按一种方式和标准补贴﹐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六﹑申报条件和程序(一)申报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会核算和管理体系﹐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设立的交通运输企业。2﹑具备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3﹑申报的交通节能减排项目必须纳入年度计划并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节能减排效益分析)和实施方案。4﹑项目前期工作扎实﹐已按国家有关要求和规定取得了有关部门批准文件。5﹑项目示范和推广作用明显﹐节能减排效益显著﹐不对公众利益产生负面影响。(二)申报程序1﹑申请单位应于8月底前提交当年资金补贴项目申请并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行业主管部门汇总预审﹐并签署意见﹐送市建设交通委。2﹑市建设交通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业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项目资金支持和补贴的方案及资金计划。3﹑资金计划确定后﹐行业主管部门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4﹑项目单位在项目竣工(完成)后向市建设交通委提交拨款申请报告。5﹑市建设交通委对提交拨款申请的项目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拨款申请审核意见提交市财政局﹐抄送市发展改革委。6﹑市财政局根据市建设交通委对申报项目的审核意见﹐将项目扶持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指定账户。(三)申请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1﹑申请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资金申请审批表(附后)﹔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实施的方案计划﹐包括项目选址﹑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实施计划﹑项目投资﹑资金筹措方案﹑节能减排量和效益﹑环境影响评价分析和经济效益分析等﹔4﹑设备或产品(技术)鉴定或论证意见﹐181 具有符合应用推广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5﹑提供完整的能耗计量材料或经有关专业机构认证的节能能力鉴定﹔6﹑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7﹑需提供的其它数据。七﹑监督和管理(一)获得专项扶持资金支持的项目﹐在按照现行有关财务制度使用资金的同时﹐实行项目合同管理。项目合同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实施主体﹑项目履行期限﹑项目内容和主要经济指针﹑节能减排量﹑验收标准﹑专项扶持资金支持方式和数额﹑进度安排﹑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等。(二)市建设交通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项目补贴的实施﹐落实项目合同管理的相关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和动态管理。(三)市节能减排办委托相关单位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减排情况进行抽查和评估。(四)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五)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做好交通节能减排项目的相关工作。(六)各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凡申请材料弄虚作假以及有截留﹑挪用﹑滞留等违反财政纪律行为﹐由市有关部门追缴补贴资金﹐同时取消该项目单位3年内申请补贴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八﹑附则(一)本管理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二)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附件﹕上海市交通节能减排专项扶持资金申请表(略)181 关于印发《上海市太湖治理区域污染源截污纳管市级资金补贴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09〕100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太湖治理区域污染源截污纳管市级资金补贴政策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上海市太湖治理区域污染源截污纳管市级资金补贴政策实施方案》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件:上海市太湖治理区域污染源截污纳管市级资金补贴政策实施方案为全面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和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加快推进本市太湖治理区域污染源截污纳管工作,完善污水收集管网,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改善水环境质量,确保完成本市太湖治理目标,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市太湖治理区域污染源截污纳管市级资金补贴政策实施方案。一、目标任务通过开展本市太湖治理区域污染源截污纳管专项工程,到2011年底实现本市太湖治理区域一、二级污水管网覆盖地区的污染源全部截污纳管。上述一、二级污水管网覆盖地区的污染源是指在一、二级管网周边500米服务范围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以及2公里范围内排水量大于100立方米/日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二、补贴范围本市太湖治理区域范围内,一、二级污水管网覆盖地区、2005年底前建成、排水量大于10立方米/日、未纳管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181 2006年以后建成的排水户,要责成相关的开发商和业主,按照建设程序将污水纳入管网,不列入本次市级补贴范围。排水规模小于10立方米/日的分散污染源,其内部排水系统的改造和纳管工作由责任主体负责实施,并由青浦区政府组织落实相关的纳管工作,但不列入本次市级补贴范围。已列入创模消除河道黑臭专项整治工作的纳管污染源和已享受纳管补贴的保留工业区内的污染源,不再列入本次市级补贴范围。三、实施年限本次补贴实施年限为2009年—2011年。四、补贴标准根据突出重点、确保目标、分类指导、差别补贴、定额补贴、区域统筹、明确责任、协同推进的原则,实施分类差别补贴。具体补贴标准见下表。纳管污染源补贴标准住宅小区每个污染源补贴30万元企事业单位每个污染源补贴2万元五、补贴额度市水务局、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按年度审核各污染源纳管完成情况和污染源排水量,依据补贴标准核定补贴金额,一年拨付一次。六、资金渠道企事业单位补贴资金由市级环保排污费安排1万元/个污染源,其余由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居民住宅小区补贴资金由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七、责任分工(一)青浦区政府作为本市太湖治理区域截污纳管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污染源纳管工作的组织实施。(二)市水务局是截污纳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太湖治理区域截污纳管工作的总体协调和督促检查。市环保局配合做好相关的监督和指导工作。(三)直排水体的企事业单位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实施本单位内部排水系统的纳管改造工作。直排水体住宅小区纳管工作由小区开发商负责。按上述原则落实纳管责任和费用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和已建住宅小区由青浦区政府帮助解决。(四)青浦区政府及其水务、环保部门要加大协调推进和纳管监管工作,确保污染源限期纳管。青浦区房地部门要结合住宅小区综合管理三年行动计划,督促指导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实施内部改造工作。八、操作办法(一)每年6月底前,青浦区政府根据本市太湖治理区域二级管网的建设进度情况,提出次年污染源截污纳管工作计划,报市水务局、市环保局核定。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水务局、市环保局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节能减排办提出太湖治理区域截污纳管补贴资金使用计划。由市节能减排办会市财政局根据次年市级环保排污费和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资金使用计划情况予以统筹平衡。(二)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补贴资金实行项目合同管理。市水务局、市环保局(作为合同甲方)与青浦区水务局、环保局(作为合同乙方)于每年一季度签订当年本市太湖治理区域污染源截污纳管的目标、任务合同。其中2009年的目标任务合同于2009年12月签订。181 (三)各污染源的内部纳管改造工程方案应报青浦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排水量大于1000立方米/日的住宅小区内部纳管改造工程方案须同时报市水务局备案。各污染源的内部纳管改造工程结束后应按程序办理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管手续及排水许可证。各污染源的纳管工作应建立完整、齐全的档案,以备检查。(四)合同乙方于次年1月向合同甲方提出上一年度补贴资金申请。合同甲方对合同乙方上报的污染源纳管完成情况结合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对合同乙方的合同执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资金补贴审核意见,报市节能减排办和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审核意见,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合同乙方,并对补贴资金的使用予以监管。(五)补贴资金由青浦区政府统筹安排用于本市太湖治理区域污染源纳管。九、监督考核(一)合同乙方应对本市太湖治理区域污染源纳管计划落实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分别于每年7月和次年1月将污染源纳管完成情况(附排水许可证清单)报合同甲方。(二)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对合同乙方污染源纳管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对各污染源内部纳管改造工程结束后办理的排水许可证进行复核审定。(三)本市太湖治理区域污染源纳管完成情况(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名称、地点、排水量、纳管改造工程量、实际完成时间、区县确定的补贴额度等),在市水务局和青浦区水务局网站上开辟专栏予以公示,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以及市民巡访团等进行监督。(四)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五)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予补贴:1、内部纳管改造未有工程方案和未实施内部管网改造的;2、纳管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3、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4、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十、有关要求(一)青浦区作为本市太湖治理责任主体,应同步加快二级管网的建设,为污染源纳管创造条件。青浦区水务、环保、房地部门应加大执法和督促指导力度,促进污染源纳管工作,并根据二级管网的建设进度对沿线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的纳管工作予以事先告知。(二)市水务局会同市环保局制定本市太湖治理区域污染源截污纳管工作考核办法,另行印发。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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