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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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珠海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珠海生态文明新特区建设需要,加强地名管理,更好服务人民群众,依据国家及广东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内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标准地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等地名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地名包括:(一)行政区域、开发区和功能区名称;(二)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三)山、海、河、湖、岛、洲、湾、涌、礁、水道、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四)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五)机场、港口、码头、环岛、铁路、汽车站、公交站点

2、、轨道交通线等交通设施名称;(六)公园、绿地、广场、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七)口岸、水库、渠道、堤围、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八)大楼、大厦、商业城等建筑物(群)名称;(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12第四条地名的称谓和译读(写)必须遵守标准化和规范化的原则,并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性,增强地名文化内涵。第五条本经济特区市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并报请上级部门批准执行;(三)审核、批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四)负责对本经济特区内各级地

3、名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五)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六)组织设置地名标志;(七)管理地名档案;(八)组织编撰地名资料、图书;(九)负责地名文化建设和历史地名保护;(十)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行为。第六条市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文化、外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地名管理。第七条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名管理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运行、维护。建立和完善信息化地名管理机制,提供信息化地名服务。第八条12成立地名专家咨询委员会,邀请历史学、社会学、文化学、城市规划学等不同领域专家担任委员,为地名管理工作中

4、涉及到的重要事项提供咨询。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第九条与城市建设规划同步,编制地名规划。地名规划的编制应咨询地名专家委员会,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本市地名规划经上级批准,成为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地名规划应注重文化品位,具备国际视野,体现珠海现代文明城市形象。第十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社会和谐。(二)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三)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

5、,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外国人名及外国地名作地名。(五)不以企业名称、商标名称、商业设施名称命名道路等城市公共设施。12(六)用字规范,同一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及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应避免重名、同音,不得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字命名地名。(七)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第十一条公共地名的冠名权不得有偿使用。第十二条地名的更名、销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行政区划和

6、区域进行调整时,其更名优先选用原地名。(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四)与主地名不一致的派生地名应当更名(五)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销名并在重建前办理更名、销名手续;销名的地名一般不作为另外地物的名称重新使用。(六)销名、更名的地名应予以公布。第十三条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一)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1.道路红线宽度在50米(含50米)以上,适用于城市快速路、跨区

7、的重要城市主干路,其通名可称大道;122.道路红线宽度在15米(含15米)以上,适用于城市一般主干路、次干路以及支路,其通名可称路;3.道路红线宽度在9米(含9米)以上,适用于生活服务性道路,其通名可称街;4.道路红线宽度在9米(不含9米)以下,适用于生活便道,其通名可称巷。(二)建筑物、住宅区的通名命名规范按照《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规定》(粤民区﹝2009﹞17号)执行。第三章地名的申报与审批第十四条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第十五条地名命名、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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