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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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110711(颁布时间)20110901(实施时间)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文号)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第四章 土地综合开发第五章 运营管理第六章 应急处理第七章 罚则第八章 附则《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4日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2、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车辆、设备、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优先发展、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市交通运输主

3、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承担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公安、环保、民防、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安监、水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轨道交通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

4、开发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广告等经营活动。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纳入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平衡方案范围内的土地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轨道交通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不得阻碍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和运营。供电、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5、。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第十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连接的其他建

6、设工程的规划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规划设计要求。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或公交首末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用设施用地。城市规划确定的用于轨道交通的市政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十二条 国土部门在办理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出让、划拨手续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的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供地范围。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

7、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第十四条 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所需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档案资料,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申请,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管线及设施情况资料不实或缺失的,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主动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调沟通,避免在工程勘测或施工中造成管线、设施损坏。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

8、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沿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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