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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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包括规划轨道交通线路、在建轨道交通和运营轨道交通。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车辆、设备、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开发、安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

2、划、优先发展、分期建设、规范运营、集中管理、安全便捷、服务优质的原则。第五条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市容市政、安全生产监督、水务、通信、无线电、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协助实施本办法,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设施保护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七条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以及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的各专项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

3、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沿线有关单位和各级政府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按照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批准。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

4、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规划设计要求。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划拨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的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代征范围。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十条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享有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轨道交通沿线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结合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第十一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

5、、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十二条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轨道交通使用地面以上空间,其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

6、合建设的,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步验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式运营,并向有关部门备案。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后,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交轨道交通管线档案资料。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城

7、市轨道交通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50米内;(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30米内;(三)出入口、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各10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江河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100米内。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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