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产科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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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妇产科相关法律问题北京市高级法院陈特当患者如潮水般涌入各大医院,当医生们每天超负荷工作时,加上医疗水平的局限、患者的医学水平和自身素质等因素,医疗纠纷难以避免,但这毕竟是凤毛麟角。本文主要对北京市法院系统涉及妇产科的部分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医疗纠纷中发现的医疗机构存在的一些问题做如下归纳,其目的在于建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进行医疗行为时避免发生相应过失,避免卷入诉讼或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一、医疗纠纷的常用概念法院审理医疗纠纷适用法律双轨制,即“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

2、规定”。以下是一一对应的两组概念:1.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2.医疗损害事故鉴定之外的司法鉴定医疗损害赔偿二、案例原告闫某、杨某与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杨某于2002年2月21日,即怀孕15周时与某医院建立了以产前检查、安全分娩为目的的医患关系,其按照某医院的要求定期复诊并挂专家号。2002年7月23日,杨某按要求第10次到某医院复诊,当时怀孕37+3周。上午专家段某诊查和B超检查均显示胎动、胎心率和脐动脉血流正常,但B超提示羊水过多。下午做胎心监护检查时,在医师5次推动下,做了两次合计40分钟无胎动、基线平直,复诊记录表示未出结果。值班医师徐某嘱杨某吸氧后

3、回家,明日复查。庭审中,医院未提供曾建议杨某留院观察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杨某当时症状具有危险性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次日早复诊时,经某医院诊断妊娠期糖耐量异常。行催产素点滴引产术,于2002年7月25日17时14分自娩一死女婴,体重2950克,身长48cm。死胎尸检结果:(1)宫内窒息,肺羊水吸入。(2)HIE。(3)全身脏器淤血(以肝、脾、肾等实质脏器为主),组织死后自溶明显。(4)脐静脉扩张,近肚脐侧的脐静脉有血凝块形成。(5)胎盘钙化及轻度胎盘早剥。(6)房间隔Ⅱ孔型缺损。(7)死胎(孕37+3周)。2002年11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

4、结论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听取医患双方陈述及审阅提供的相关材料后,一致认为本例不属医疗事故。(1)患者就医后,医生给病人做了产前检查及B型超声检查和胎心监护。(2)发现胎心监护异常后,给产妇吸氧气、并嘱产妇第二天再来医院复查胎心监护、及数胎动。(3)产妇自身存在一些异常情况:如羊水过多、糖耐量受损、胎儿先天性心脏病以及产妇当天回家后没有数胎动。上述情况,均可能成为胎死宫内的内在原因。(4)医院不足之处,当时应尽量说服产妇留院观察。但是,即使留院观察,也可能仍不能避免胎儿不死在宫内;或者入院后做剖宫产,新生儿死亡可能还不能避免。建议医院吸取经验教训,主动做好患者及家属后续工作。闫某、杨

5、某起诉要求某医院赔偿闫某、杨某医疗费2258.74元;误工费4036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61.3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114276.04元。某医院辩称,我们确实建立了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医患关系。2002年7月23日杨某来我院诊疗也认可,但我院无不负责任和治疗不当的情况。杨某来我院确做了相关的检查,出现NST反映后,表示婴儿可能缺氧,应在24小时内复查,我们医生也是这样处理的。故我们不同意闫某、杨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基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内容分析,女婴未能存活有两方面的原因,内在原因为产妇自身的异常情况,外

6、在原因系某医院医疗行为的不足。依据鉴定结论“医院不足之处,当时应尽量说服产妇留院观察”,法院认为某医院应认真检查并告知产妇症状及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应要求产妇留院观察,而某医院未履行上述义务。鉴定结论中表述“但是,即使留院观察,也可能仍不能避免胎儿不死在宫内;或者入院后做剖宫产,新生儿死亡可能还不能避免”,表明胎儿或剖宫产后的新生儿可能不能避免死亡,但也可能避免死亡,故不排除留院观察治疗有救治患者的可能。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的上述内容,医院未尽提示义务,产前检查未建议留院观察,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医院赔偿

7、闫某、杨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某医院赔偿闫某、杨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61.3元。(三)驳回闫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四要件1.医疗行为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之处。2.过错。3.医疗损害事实。4.因果关系。四、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存在的一些问题(一)医疗服务态度、语言解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医疗服务合同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存,即对于非医疗侵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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