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造成损失承运人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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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火灾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免责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30日,原告承保的铸盖与铸框,被装载于“HanjinPennsylvania”轮,自中国新港运往德国汉堡港,被告签发了编号为COSU18352200的提单。按照地理上和习惯上的航线,该批货物应当于2002年12月1日被运抵目的地汉堡港,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在汉堡港交付该批货物,因此,原告推定货物已经灭失,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际赔付,从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533074.43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货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中货公司仅是中集公司的签单代理人,而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在完成代理业务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提单、保险单均已背书转让,被保险人未遭受实际损失,原告错误赔付不享有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涉案货物的损毁原因是“HanjinPennsylvania”轮于2002年11月1日发生的火灾事故,依照《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享受免责。另外,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进行了检验并全额赔付,应认定该保险标的没有残值。  [法院查明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

3、限公司委托被告中集公司出运货物,货物名称铸盖、铸框,20025年10月29日,原告承保该批货物,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65,357欧元,承保险别为一切险。2002年10月30日,被告中货公司代理被告中集公司签发了已装船正本提单,提单号为COSU18352200,货物装在7个集装箱内,箱号分别为IBNU3801240、TEXU2479951、TRIU2357094、CBHU3241024、TRIU2357638、CBHU3226328、GESU2336468.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收货人

4、凭指示,装货港中国新港,卸货港德国汉堡,承运船舶为“HanjinPennsylvania”v.0005w,运费预付。涉案提单和保险单均经过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空白背书。  2002年11月11日,“HanjinPennsylvania”轮正常航行于斯里兰卡南印度洋海域时突然发生爆炸并起火。事故发生后,NOBLEDENTONPTELTD接受UK船东互保协会、托马司米勒(香港)有限公司(THOMASMILLER)的指示,代表被告调查火灾事故并出具了对货舱、船载集装箱、货损的检验报告。报告表明,“HanjinPennsylvania”轮第4舱、第5舱甲板和第6舱均发

5、生过爆炸和火灾。根据集装箱箱位图显示,涉案7只集装箱装在第3舱和第5舱。IBNU3801240箱内货物100%灭火水湿,可能报废/补救;TEXU2479951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货物可抢救,需要重新返修;CBHU3226328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影响,可抢救/报废;CBHU3241024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影响,严重氧化,可抢救/报废;GESU2336468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影响,严重氧化,可抢救/报废;TRIU2357094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影响,严重氧化,可抢救/报废;TRIU2357638箱内货物氧化,货物可抢救/报废。  原告提交的中

6、外运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的七个集装箱,被认为是非常可能有价值的货物,其中箱号为CBHU3226328和CBHU3241024的集装箱被推定全损。5  2003年10月24日原告曾给被告中集公司发函称“原告已将包括本案七个集装箱在内的共十三个集装箱按推定全损赔付了被保险人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愿意以九万元人民币FOB新加坡的价格购买十三个集装箱货物的残值,但不承担运输费、停留港口保管费、拍卖费。  [法院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中的付款凭证与保险金额数额一致,时间吻合,并有权益转让书予以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全额赔付

7、了被保险人。保险单和提单虽经背书,但均为空白背书,原告持有正本保险单和全套正本提单,因此应认定原告具有合法的代位求偿权,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主张涉案保险单和提单均已背书,原告错误赔付,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基于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而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向承运人被告中集公司索赔,而被告中货公司仅是提单记载的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与原告及被保险人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货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货损的原因及承运人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享受免责问题。原被告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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