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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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公共类课程——车险车物两核处课程体系教材库车物两核处核损组前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本解释”)于2009年9月24日颁布,并于10月1日起与《保险法》一起施行。由于新法较旧法更为突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故本解释针对新《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新法的疑问作出了明确答复,解决了新旧法在适用上的衔接问题,即除本法明文规定的情况外,法律的适用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为使各业务部门准确理解本解释的规定和具体适用,防范和避免公司业务经营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和风险,保证决策的合法性

2、和业务的顺利开展,集团法律事务部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撰写此评析意见,供各相关部门参考。《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条文】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评析】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新法一般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本解释的基本原则是依旧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适用旧法的规定;在新法施行后才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例如,投保人在2009年10月1日

3、前向公司投保,公司在新法实施后才予以承保,根据此条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成立在新法施行之后,适用新法的有关规定。本条第二款关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是法不溯及既往的一种具体表现。关于合同的订立形式,新法第十三条明确保险合同的非要式及诺成性特征,《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续一)将“……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更改为“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其它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并将旧法中“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删除。因此,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在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适用新法订立的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以及承诺的意思表示,意思达成一致,

4、合同即告成立。但为了贯彻新法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以及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立法精神,针对依旧法订立的合同延续到新法实施后发生的行为和事件以及在新法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持续到10月1日后的法律适用疑点,本解释明文规定新法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具有“溯及既往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续二)一、本解释的例外规定:本解释的例外规定主要涉及维护合同效力的稳定性和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体内容如下:1、合同效力的认定——保险合同适用旧法认定为无效但适用新法应认定为有效。2、特定行为和事件——依旧法成立的合同在新法施行后发生的保险标的转让、

5、保险事故、理赔、代位追偿等行为和事件。3、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或申报年龄不真实。4、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与理赔、拒赔的权利行使期间的起算。5、新法施行前仍未终审的案件。《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续三)二、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由于新法较旧法针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具体行为和事件的法律后果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为了避免依旧法成立的合同的当事人在新法施行后仍因旧法法律漏洞和空白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本解释明文规定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新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如下:合同效力——如无特别约定,合同依法成立时生效,但合同当事人可对合同效力约定附

6、条件或附期限。例如,合同当事人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自保费到帐之日起生效。(第十三条第三款)保险人不可抗辩及禁反言规则——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行使解除权,或合同自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续四)投保单附格式条款——新法明确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上附格式条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A.免除保险人的义务(第十九条)B.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C.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

7、益人的权利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出险通知义务——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尽通知义务,则保险人对事故中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保险人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该事故的发生。(第二十一条)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确定条款首先应当按照常理解释。(第三十条)《保险法》司法解释评析(续五)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第四十八条)合同解除后的保费退还——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后,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将未满期净保费退还投保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时,

8、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五十五条)重复保险——明确重复保险的特征之一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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