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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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摘要:当今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市场环境下的竞争,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是信息的竞争,个人信息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联系影响着整个人类历史的进程,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很难对个人信息进行行之有效的保护。为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首先应明确个人信息的基本内容,其次分析我国当前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从而有助于探讨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体系。关键词: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责任救济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6)08-110-02一、个人信息的概念(一)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泛指关于个人的信息,既包括自身产生的相关信息,例

2、如健康、住址、姓名;也包括非自身的信息,例如社会或他人对本人作出的评论。依据公开性或者是隐秘性程度不同,分为不宜公开的信息,例如银行卡信息、财产信息;还有一般可以为公众或社会所知晓的信息,最典型的就是姓名。它可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折射相关主体的信息,能够在社会公共生活中传播,既能够独立的存在,亦能够与其他信息相互作用,与公共利益无关而且具有可识别的特性。(二)个人信息的特征根据个人信息的相关定义,其首先具有人身性。人身性作为个人信息的首要特征是毫无疑问、显而易见的。个人信息以人为载体存在,没有物质上的人,个人信息也就没有依靠,也就无法存在。个人信息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息息相关

3、,专属于本人;其次,扩散性。个人信息可以在社会中传播,将社会作为传播的介质,影响着社会的进程;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易被恶意利用,从而损害个人和社会的利益;具有利害性。个人信息与个人息息相关,如果个人信息被侵害,那么相关主体的利益也会受到影响,甚至会导致侵权责任的承担,诉诸于法律解决;再次,价值性。个人信息相对于个人需产生一定的价值,价值具体反应的既可以是物质,也可以是客观外化的内容;最后,种类丰富性。个人信息的种类丰富、内容繁多,既包括个人隐私,也保护其他的比如身体健康、住址等信息。二、我国目前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综览首先,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是间接保护,散见于各种与个人信

4、息相关范畴权利的法条中,并没有专门的设计个人信息及其保护的法条,没有规定具体内容。现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以对人格权的保护来实现的。人格权具有抽象性、人身依赖性,人格权具有的这些特征使得对人格权的保护带有无力性。其次,与个人信息及其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分布较为分散,相关规定散见于包括但不限于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中,并没有制定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的保护法,相关规定分布杂乱无章,不能形成体系上的前后呼应,这种分散性就导致难以对个人信息进行充分有效的保护。再次,在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方面,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也非常有限。实际上,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多样的,包括但不限于非法收集、

5、传播、买卖、利用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信息、家庭信息、教育背景、通讯信息、职业、身体状况、财产信息、社交活动。对其中某些信息的侵犯还会对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乃至整个社会、国家产生难以挽回的损失。所以,立法上应扩大个人信息的范畴,从而更有利于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遏制侵害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三、构筑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体系(一)立法构想:确定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1.确立个人信息权的民事权利地位。个人信息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但在内容、对象、行使方法等层面区别于传统的具体人格权,它能够发挥这些权利不可替代的作用。个人信息权具有积极性,不同于消极性的传统人格权,权

6、利主体可以主动要求问询、修改等,它具有信息自主权、信息请求权、信息问询权、信息禁用权、信息修改权、信息获益权等方面的内容。2.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缺失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可以把个人信息保护作为民法的特殊地带,个人信息保护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其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使用信息目的规范原则。此项原则是指在收集个人信息的时候目的必须明确、合法,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事项,不得损害他人、集体、社会的合法权益,必须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第二,直接收集原则。此项原则与间接收集相对应,它是指在收集个人信息的时候,只有信息主

7、体本人才能决定是否提供其个人信息,任何个人和机关都不得强制信息主体做出任何与意思自治相异的决定,并且,收集信息也只能向信息主体本人收集,具有鲜明的指向性与直接性。第三,使用限制原则。对收集的个人信息在利用的时候,应当符合信息0的规范原则,即要在0的范围之内进行利用,不能超出相应的目的范围。但当涉及个人重大利益、社会重大问题或在某些紧急状况下,法律应允许这些例外的存在;第四,有效保护原则。个人信息具有人身依附性,关系到信息主体的切身利益与隐私安全,而且,个人信息也具有扩散性,能够在社会生活中扩散,对整个社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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