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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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诱惑侦查论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通常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而后者即为常说的“警察圈套”,在西方形成“陷阱之法理”作为被告人免责事由。我国对此出现法律缺位,造成适法混乱,很有必要进行法律规制,落实“以法治国”之理念。伴随社会发展进步,人类交往密切方便,伴之而来的犯罪案件日益复杂化。诱惑侦查作为特殊的侦查手段被频繁适用于那些具有高度隐蔽性、组织性、智能化如贩毒、行受贿、网络犯罪等中,从而引发了法学界根据不同的价值观来考察、研究这一侦查手段。在当今许多国家,诱惑侦查以其不俗的表现在实践中

2、倍受侦查机关青睐,我国更有尉然之势。据统计,仅桂林市某城区检察院在1998年至1999年6月参诉的94件毒品案和假币案中就有80.85%不同程度地运用了诱惑侦查。对诱惑侦查少有人谈及其合理性,合法性问题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也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常常引起混乱。理论界司法界对诱惑侦查多有研究,然总不尽人意。笔者就此亦谈一已之见,以期为我国的侦查学理论、司法实践及立法有所启发,尽快在法律及人权保护上与世界早日接轨。一、诱惑侦查的概念、历史沿革及其类型1、概念内涵。20世纪初,诱惑侦查就在美国被深入研究,其确切概念可概括

3、为:侦查机关(包括其特情、线人)(下同)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铒,暗示或诱使其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特殊侦查手段。⑴其特点是为达到目的而利用对方的某种欲望使用诈术,侦查人员隐蔽身份与企图,以假面目示人。“诱惑侦查”一词作为专业术语对我国法学界来说可能有点陌生,它溯源于美国,二战后由日本引入中国。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我们所说的诱惑侦查即为美国的“侦查陷阱”或“侦查圈套”,“警察圈套”(entrapment),说“它们是一回事,不过侧重点不同而已”⑵,实乃误解。因为ent

4、rapment在美国是指侦查机关在本来并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心里植入(implant)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使之受到追诉;⑶或指警方过度热心(overzealous)行为诱使守法公民犯罪。⑷(前者为“主观标准说”,后者为“客观标准说”,下文论之)美国司法部1981年《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AttorneyGeneral’sGuidelinesonFBIUndercoverOperations)的J项中亦认为entrapment乃“诱惑或鼓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⑸贝克曼(ErikBeckman)编著

5、的《刑事司法词典》(TheCriminalJusticeDictionary)(1983,seconded.)对entrapment的解释是指“政府引诱根本不想犯罪的人犯罪之行为”,“仅仅提供机会给有犯意者不构成之”。显然,美国对“圈套或陷阱”是持否定态度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在1932年索勒斯(Sorrells)案中确立了“陷阱之法理”(Laent),被告人以此可进行合法的积极抗辩(affirmativedefense),使自已免责。此判例法理以后通过谢尔曼(Sherman,1858)、罗塞尔(Russell

6、,1973)、汉普顿(Hampton,1976)案最终定型,并影响世界各地。其实,encouragement,直译为“刺激侦查”,才是我们所说的真正的“诱惑侦查”,美国对此一定程度上承认之,即诱惑侦查并非不允许,只有当走向极至时(extendedtoofar)才构成侦查陷阱。也就是说诱惑侦查涵盖了侦查陷阱之含义。2、历史沿革。诱惑性手段作为正式的侦查方法在西方始于大革命前的法国。路易十四为了维护其统治,将诱惑侦查作为陷害革命党人、镇压资产阶级革命运动的手段。美国于1910年成立联邦调查局(FBI)后,特别在二战期

7、间,诱惑侦查开始适用于反间谍活动,后又从查禁卖淫、同性恋、违反禁酒法、贩毒等犯罪逐步扩大至侦缉恐怖、行受贿、窃取产业情报案和追查赃物。二战后,日本为了阻止国内兴奋剂泛滥之情势,开始在缉毒中实施诱惑侦查,随后逐渐扩大至侦缉武器交易、卖淫、盗窃邮件类犯罪。其实,在我国诱惑侦查古已有之,隋朝文帝“患令吏赃污,私使人以钱帛遗之,得犯立斩。”只不过名称非此而已,没有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3、基本类型。诱惑侦查可谓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设计合理、运用得当,这种“引蛇出洞—诱以利益—后发制人”的侦查方法是一种绝妙出奇有效的侦查谋略;

8、但若仅是因过分诱导而致人犯罪则体现其致命的危险。正如人所言,“它可能是使罪犯自投罗网的神奇道具,也可能是诱人犯罪的阴谋陷阱”,关键是要把握好“度”。根据国外学术界的研究,我国学理一般认为诱惑侦查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被诱惑者本来就已经产生犯罪倾向(人本身就具有弱点)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为,而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和机会,即为“机会提供型”。其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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