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案件权利主体实证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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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著作权案件权利主体实证的研究摘要:本文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X络著作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及对未经行政审查合法引进的境外影视作品是否应当进行保护的问题作出一些探讨。  关键词:X络侵权制片者视听作品境外作品权利主体    如果不是互联X络,大概谁都不会想象得到,有朝一日关于X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权利主体问题会争议如此之大。在我们接触到的已付诸司法实践的X络侵权案件中,几乎找不出一例不涉及权利主体有争议的案件来。虽然各地法院相继出台了相关的审判指导意见,但还是成为相关当事人、律师甚至法院必争的领域。  本文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X络著作权案

2、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及对未经行政审查合法引进的境外影视作品是否应当进行保护的问题作出一些探讨。  一、《指导意见》中关于电影“制片者”认定的问题  《指导意见》中“权利主体资格的审查与认定”部分第三点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影视作品上的署名确定。若作品署名中包含协助拍摄单位、联合拍摄单位、出品单位、制作单位等多个权利人信息,且未明确标注人的,应要求原告提交署名人之间的原始协议、广电总局颁发的许可证等其他证据来综合确定著作权人。”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容易在审判实践中造成混淆及误解。《指导意见》应当对电影“制片者”如何认定的问题给予明

3、确、清晰的指示。  (一)从相关法律法规看  1、《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影片的全片字幕,由电影制片(出品)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表明:电影的“出品单位”与“制片单位”是同一概念。而《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我们认为:《规定》中的“制片单位”即为《著作权法》中的“制片者”,因此电影的原始著作权人应当是电影的出品单位。  2、《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这表明:署名为电影“出品单位”的主体是拍摄电影

4、前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作为电影的实际生产创作主体,电影的著作权应当由电影的出品单位享有。  3、《规定》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其投资额度达到该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合拍影片占国内投资额度三分之一)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这表明: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主体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成为“联合摄制单位”;即“联合摄制单位”不一定是“制片单位”,因此也不一定是电影的著作权人。  (二)从电影行业的实际运营方式上看  怎样理解出品人、制片人?  在电影行业内,一般认为出品单位就是投资人,电影是一个高风险、高投资的行业,投资对于电影的创作、发行有着至关

5、重要的作用。因此,业内通常认为出品单位是著作权人。而摄制单位是受出品单位的委托,负责拍摄、制作的单位,制片人与制片者是不同的概念。通常认为电影制片人,又称制片主任,指在电影拍摄期间,摄制组的行政领导者与组织者。?而出品人,根据《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是出品单位的法人代表,是自然人。  综上,通过电影字幕中相关称谓的了解,我们应该尊重电影行业内的相关惯例,优先认定出品单位为电影的著作权人。并从以下方面确定视听作品的“制片者”。  1、如无相反证明,在视听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的单位为制片者,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  2、在有证据证明其为出资方或合同约定的情

6、况下,“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为制片者,享有著作权;  3、影视许可证可以作为确定制片者的参考;  4、当事人就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分配有合同约定的,依合同确定制片者及其著作权。  二、对于未经行政审查合法引进的境外影视作品是否应当进行保护的问题  在著作权侵权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未经行政审查合法引进的境外影视作品被侵权的现象。对于未经行政审判的境外影视作品是否应当进行保护,《指导意见》中未予以明确。该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有的认为:未经行政审查合法引进的影片,不得在国内进行传播,因此不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有的认为:未经行政审查合法引进的影片受到侵权时,停止侵权的主

7、张可以得到支持,但因未经行政审查合法引进,该片不得在国内进行发行,也就不能行使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因此侵权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此,我们认为:未经行政审查的境外影视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而且侵权赔偿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一)从《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的背景及立法意图看  1、美国的请求  我国原《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针对该项规定,美国于2007年向WTO专家组提出了7项指控。  美国起诉的主要理由是,既然伯尔尼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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