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单质押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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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仓单质押问题探究

2、第1  仓单质押是以仓单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它与其他质权形式如动产质押、票据质押等在诸多方面都不相同。  一、关于仓单质押的设立  仓单质押的设立必须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但我国担保法对仓单设立的方式并没有作出单独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精神,设立仓单质押,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仓单。仓单质押合同自仓单交付之日起生效。可见,仓单质押与动产质押一样,也以仓单的交付为成立要件,没有仓单的交付,质权就不能成立。在一般情况下,仓单应交付给质权人,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交

3、付给第三人占有,但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由出质人仍占有仓单。出质人仍占有仓单的,设质无效。  我国担保法对以仓单设质是否需要背书,没有明文规定,但票据法第三十五条对汇票设质有明文规定,即“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法学通说认为,票据设质的规定,适用于仓单、提单等证券设质。因此,笔者认为,以仓单设质时,出质人也应当在仓单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此来证明该仓单是用于设质,而不是用于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那么,如果背书中没有“质押”等文句记载的,仓单质押是否成立呢?我国现有法律中没有规定证券设质是否记载“质押”文

4、句的效力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十九条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是说,以票据和公司债券设质时,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权仍可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以仓单设质时,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仓单质押的效力如何,上述解释没有说明,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

5、释的精神同样可适用于仓单质押,即以仓单出质时,出质人和质权人背书中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权同样可以成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仓单质押对仓储物保管人的效力  仓单质押对仓储物的保管人是否发生效力,因现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存有疑义。质押对人的效力一般仅限于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但在仓单质押似有不同。笔者认为,仓单质押对仓储物的保管人亦发生效力。仓单质押对保管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按照合同法关于仓储合同规定的精神,仓单出质应当在出质背书后对仓储人作出质通知,否则仓单质押对仓储人不生效力。由于出质人将仓

6、单交付给质权人后,仍然可以通过类似于挂失的方式要求仓储人交付仓储物,在仓储人未接到出质通知的情况下,仓储人按照正常的程序向出质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质权人的质权就此落空,仓储人无义务重复履行债务。此时,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要求损害赔偿,而仓储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在作出出质通知后,保管人负有见单即交付仓储物的义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持有人可以凭借所持有的仓单向保管人请求交付仓储物,而保管人负有交付仓储物的义务。因而,在仓单质押中,当质权人的债权到期不能获得清偿时,质权人便可以向保管人提示仓单,请求提取仓储物而实现仓单

7、质押担保。从此意义上讲,仓单质押的效力及于保管人。  三、关于仓单质押的实行  仓单质押的实行,也就是质权人在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为履行时,依法对质押标的进行处分并优先受偿自己到期债权的行为。仓单质押的实行方法包括折价、拍卖、变卖三种方式。  仓单作为提货凭证,一般会记载仓储期间。仓单设质后,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会有一个清偿期,从而,两个期间的届至会有先后,当然也不排除同时届至的可能性。因此,在仓单实行时会因仓单上记载的提货日期先于、后于或者同时与仓单质押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而有所不同。因此,在仓单质押中,质权人实行质权时须区分

8、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仓单所记载的提货日期先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的,依担保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质权人可以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提取仓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仓储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该提存物上。在此情况下,仓单质押变为动产质押。如果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另行提供了担保,则不发生质权人提取仓储物这一后果,因为质权人返还仓单给出质人,从而使仓单质押消灭。至于质权人返还仓单后出质人是否提取已届满的仓储物,则不属于仓单质押问题。  问题是,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质权人与出质人不能达成

9、协议的,应如何处理?对此,现行法上并无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于此情况下,质权人只能将所提取的仓储物予以提存,而不能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若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则势必会损害债务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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