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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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一、行政许可(共5项)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第九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2、基础电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发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412号第143项。3、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法律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4、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审核法律依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5、电信业务经营服务内容备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五条“政府定价的重要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幅度,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标准幅度内,自主确定资费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二、行政处罚(187项)1、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的2、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的3、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八条“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八条“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4、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5、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的6、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7、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8、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9、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10、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5-10项)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第五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第七十八条“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七条第三款“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11、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12、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网间通信技术障碍的13、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 14、拒不按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11-14项)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二)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15、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的16、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17、电信业务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的(15-17项)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18、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19、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20、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18-20项)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二)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三)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21、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第四十条第二款“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22、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的23、电信业务经营者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24、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的25、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的26、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的27、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的(22-27项)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28、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29、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30、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28-30项)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二)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2)《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31、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禁止内容的信息的32、电信业务经营者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31-32项)处罚种类: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33、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项目提供服务的34、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33-34项)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关闭网站法律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 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35、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禁止信息内容的36、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禁止信息内容的(35-36项)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法律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37、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没有按规定记录有关信息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法律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38、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9、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没有立即停止传输,并保存有关记录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关闭网站 法律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40、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法律依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41、通信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42、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2)《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3、通信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改正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4、通信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通报批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2)《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条“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5、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2)《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4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3)《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47、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种类:警告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48、通信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财物、罚款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49、通信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50、通信建设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2)《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51、通信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52、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招标人除有正当理由外,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53、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54、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55、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评标过程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56、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评标过程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57、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评标过程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58、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评标过程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59、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评标过程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55-59项)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60、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61、通信工程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62、通信工程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63、通信工程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64、通信工程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65、通信工程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66、通信工程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67、通信工程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68、通信工程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61-68项)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69、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投标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70、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评标过程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71、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评标过程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72、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评标过程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73、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评标过程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74、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评标过程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70-74项)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75、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的76、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77、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78、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79、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80、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75-80项)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三)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四)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五)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六)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定。”81、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评标过程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82、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评标过程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83、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评标过程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84、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评标过程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85、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评标过程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81-85项)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86、通信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2)《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选择未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查同意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承担通信建设项目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87、通信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88、通信工程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89、通信工程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90、通信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87-90项)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2)《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三)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91、通信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92、通信工程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93通信工程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91-93项)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2)《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94、通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通信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通信工程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95、通信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许可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2)《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通信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96、通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97、通信工程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设备的,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2)《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98、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99、通信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98-99项)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2)《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0、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处罚种类:限期整改书、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101、电信业务经营者妨碍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妨碍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102、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按期、如实的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处罚种类:警告法律依据:《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按期、如实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给予警告。”103、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未能达到《电信服务规范》服务质量指标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法律依据:《电信服务规范》第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未能达到本规范或者当地通信管理局制定的服务质量指标的,由电信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104、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向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含网络组织、信令方式、计费方式、同步方式等)、设备配置(光端机、交换机等)的信息,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光缆(纤)、带宽、电路等通信设施的使用信息的 105、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设备配置的计划和规划信息的106、互联双方不对对方提供的信息保密,或利用该信息从事与互联无关的活动的107、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以配合提供使用,或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的108、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互相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楼层院落、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以配合提供使用,或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的109、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规定拒绝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提供互联或者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规定拒绝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实施互联的110、电信业务经营者不执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相关网间互联技术规范、技术规定的111、经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或不按规定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的,或者拒绝或不按规定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特种业务的112、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本网的用户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后,不按查号规则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本网可查询用户号码资料的或者不按要求每日进行紧急特种业务的拨叫例测的 113、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本网开放的各种电信业务接入号码(含短号码)、其他特种业务号码(含电信业务经营者所用的业务号码、政府公务类业务号码、社会服务类业务号码)、智能业务号码等,经互联另一方要求后,不及时向对方网开放,或开放但通信质量不符合要求的114、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未直接相联的,选择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本地电话网作为第三方的网络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提供转接,或转接的通信质量不符合要求的115、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互联互通中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或者不按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或无故拖延应向对方结算的费用的116、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已设互联点单方面提出变更要求,不事先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交拟变更的方案,或者不与对方协商一致,单方面启动改造工程,或改造工程不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的117、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不予以配合的118、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确划分网间运行维护责任,定期协同分析网间通信质量,建立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并定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的119、电信业务经营者没有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或者互联一方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不及时通知对方,或在处理网间通信障碍时不予以积极配合,或处理网间通信障碍的时限超过本网处理同类障碍的时限的(104-119项)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含网络组织、信令方式、计费方式、同步方式等)、设备配置(光端机、交换机等)的信息,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光缆(纤)、带宽、电路等通信设施的使用信息。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设备配置的计划和规划信息。双方应当对对方提供的信息保密,并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与互联无关的活动。”第十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楼层院落、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前款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认无法提供使用的,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通过架空、直埋等其他方式解决互联传输线路问题。”第十一条“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提供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实施互联。双方均不得无故拖延互联时间。”第十二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相关网间互联技术规范、技术规定。”第十三条“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并经双方协商后,可按查号规则查询到对方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查号规则向对方提供本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资料。 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特种业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每日进行紧急特种业务的拨叫例测。双方应当共同保证紧急特种业务的通信质量。”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本网开放的各种电信业务接入号码(含短号码)、其他特种业务号码(含电信业务经营者所用的业务号码、政府公务类业务号码、社会服务类业务号码)、智能业务号码等,应一方的要求,应当及时向对方网开放,并保证通信质量。”第十五条“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由双方协商解决。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未直接相联时,其网间业务应当经第三方的固定本地电话网或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机构的网络转接实现互通。非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本地电话网作为第三方的网络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转接,并应当保证转接的通信质量。”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不得无故拖延应向对方结算的费用。”第三十三条“在信息产业部确定的用于网间互联的交换机局址上实施的互联,互联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已设互联点原则上不允许变更。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已设互联点单方面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事先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交拟变更的方案,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启动改造工程。改造工程应当在七个月内完成。改造工程的费用原则上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第三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应当予以配合,保证网间通信质量符合要求。” 第三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明确划分网间运行维护责任,定期协同分析网间通信质量,建立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并定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召开通信质量协调会。”第三十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互联一方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处理网间通信障碍。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时限与本网处理同类障碍的时限相同。”120、生产企业未在获得进网许可的设备外包装和刊登的广告中注明进网许可证编号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法律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未在获得进网许可的设备外包装和刊登的广告中注明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121、伪造、冒用、涂改、转让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收回检测合格证法律依据:《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报告、检测合格证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和转让。违反前款规定,伪造、冒用、涂改、转让检测合格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转让的检测合格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回。”122、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未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的 123、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获准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未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实施的124、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要求的年检材料的(122-124项)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律依据:(1)《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第二十六条“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获准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三十一条“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检材料:(一)公司的年检报告,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还须提供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及全网业务的经营管理情况。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年度报告;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125、电信业务经营者不遵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不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的126、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没有按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的 127、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授权其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的;或者在同一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的128、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未办理备案手续在当地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在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时,未在变化后20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的129、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的,或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的130、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未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的,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再继续经营,未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的131、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未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132、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未按规定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的(125-132项)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法律依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公司的子公司,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正文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两家以上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第二十一条“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在当地开展业务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在当地设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三)公司在当地设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公司批准文件、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股权结构等有关材料;(四)在当地开展业务的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并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通知备案者。待材料补齐后,应当在10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当地经营电信业务。 第一款所列四项材料发生变化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第二十三条“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第二十七条“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第二十八条“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后,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133、企业(或单位)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电信建设活动的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法律依据:《电信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企业(或单位)没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电信建设活动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34、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 135、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未与电信线路或其他电信设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136、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在路由选择时未尽量避开已建电信线路,未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同路由、近距离敷设,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134-136项)处罚种类: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罚款法律依据:《电信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断电信业务给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电信企业采取临时措施疏通电信业务的费用以及因中断电信业务而向用户支付的损失赔偿费。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在迁改过程中,双方应采取措施尽量保证通信不中断。迁改费用、保证通信不中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中断通信造成的损失,由提出迁改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或赔偿,割接期间的中断除外。”第三十一条“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应与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建筑物、其他设施、树木等与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最小安全距离应根据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在路由选择时应尽量避开已建电信线路,并根据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避免同路由、近距离敷设。受地形限制必须近距离甚至同沟敷设或者线路必须交越的,电信线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制定安全措施,在双方监督下进行施工,确保已建电信线路的畅通。”137、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但尚未进行国际通信的138、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以经营电信业务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网络的139、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他人不经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提供协助的(137-139项)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但尚未进行国际通信的;(二)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以经营电信业务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网络的;(三)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他人不经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提供协助的。”140、国际通信信道经营者在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时,采取歧视性措施的,或者向未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国际通信信道经营者在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时,采取歧视性措施,或向未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41、不履行义务或不按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报送材料的,不按规定建设、管理、使用国际通信信道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履行义务或不按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报送材料的,不按规定建设、管理、使用国际通信信道,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加强对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的管理,不得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发现他人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制止措施。”第十九条“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向用户出租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并集中建立用户档案;该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只能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用于点对点的通信,并仅供用户内部使用,不得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经营甚小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出租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的,按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同步建设相应的信息安全配套设施,经信息产业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运行。在改建、扩建国际通信出入口时,必须保证信息安全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第二十一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技术防范措施,保证网络运行安全、可靠。国际通信出入口出现重大故障或重大安全问题,应及时通知相关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紧急措施恢复正常运行,并于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将情况报告信息产业部。”第二十三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对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检查和采取的相应措施给予配合。”第二十四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要求,在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两次向信息产业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国际通信出入口的有关情况。报告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在本办法附录中列出。信息产业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录中所列报送材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进行调整,重新公布。”142、未获得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直接租用境外的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的,不得购买、自建或参与建设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的143、未获得国际通信业务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租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用于经营国际通信业务,不得购买、自建或参与建设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的(142-143项)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未获得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直接租用境外的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不得购买、自建或参与建设国际通信传输信道。未获得国际通信业务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租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用于经营国际通信业务,不得购买、自建或参与建设国际通信传输信道。”144、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的 145、无正当理由拒绝专用电信网单位对码号资源需求的146、擅自拍卖用户码号资源的147、改变用户拨号方式的,或将码号作为商标擅自进行注册的148、未按照规定时间启用码号或未达到最低使用规模或预期服务能力的149、未按照规定报告码号资源使用情况的150、未按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的151、未按规定配合码号使用者制作局数据,开通码号的152、未按规定组织或配合本地网码号升位方案制订或实施的153、不配合或不按规定配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或批准进行的本地网号码升位、长途编号区调整、号码位长拓展和码号调整的154、未按规定保护电信用户号码使用权益的(144-154项)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执法依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专用电信网单位对码号资源需求的;(三)擅自拍卖用户码号资源的;(四)改变用户拨号方式的,或将码号作为商标擅自进行注册的;(五)未按照规定时间启用码号或未达到最低使用规模或预期服务能力的;(六)未按规定报告码号资源使用情况的;(七)未按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的;(八)未按规定配合码号使用者制作局数据,开通码号的;(九)未按规定组织或配合本地网号码升位方案制订或实施的;(十)不配合或不按规定配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或批准进行的本地网号码升位、长途编号区调整、号码位长拓展和码号调整的;(十一)未按规定保护电信用户号码使用权益的。” 155、擅自启用码号资源的156、擅自拓展号码位长使用的157、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继续使用码号资源的158、擅自改变长途编号区或跨本地网使用用户号码资源的159、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转让、出租码号资源的160、擅自改变码号资源用途的(155-160项)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执法依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启用码号资源的;(二)擅自拓展号码位长使用的;(三)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继续使用码号资源的;(四)擅自改变长途编号区或跨本地网使用用户号码资源的;(五)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转让、出租码号资源的;(六)擅自改变码号资源用途的。”161、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种类: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法律依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第七条“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162、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的163、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或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164、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未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的,或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未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的(162-164项)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第十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第十八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第十九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165、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者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者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166、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者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的,或者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法律依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第十五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167、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在进行IP地址备案时,未如实、完整地报备IP地址信息的168、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未自取得IP地址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IP地址信息的第一次报备的169、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申请和分配使用的IP地址信息发生变化的,未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网站,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提交变更后的IP地址信息的,或者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联系人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未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备变更后的信息的170、IP地址分配机构同时是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未能如实记录和保存由其提供接入服务的使用自带IP地址的用户的IP地址信息,并自提供接入服务之日起五日内,填报IP地址备案信息,进行备案的(167-170项)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一万元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罚。”第八条“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在进行IP地址备案时,应当如实、完整地报备IP地址信息(需报备的IP地址信息参见本办法附录)。” 第九条“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取得IP地址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IP地址信息的第一次报备。”第十条“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申请和分配使用的IP地址信息发生变化的,IP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网站,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提交变更后的IP地址信息。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联系人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备变更后的信息。”第十三条“IP地址分配机构同时是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应当如实记录和保存由其提供接入服务的使用自带IP地址的用户的IP地址信息,并自提供接入服务之日起五日内,填报IP地址备案信息,进行备案。”171、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未建立IP地址管理制度的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IP地址管理制度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罚。”第十四条“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IP地址管理制度。”172、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关闭网站法律依据:《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73、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等电信业务提供者,为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等电信业务提供者,不得为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174、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未在电子邮件服务器开通前二十日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所使用的IP地址依法登记的175、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拟变更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未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手续的176、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未按照信息产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建设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系统,关闭电子邮件服务器匿名转发功能,并加强电子邮件服务系统的安全管理,发现网络安全漏洞后未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177、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服务,未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和使用规则的178、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未记录经其电子邮件服务器发送或者接收的互联网电子邮件的发送或者接收时间、发送者和接收者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及IP地址或者上述记录未保存六十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的(174-178项)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义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国家对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的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实行登记管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邮件服务器开通前二十日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所使用的IP地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登记。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拟变更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手续。”第七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建设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系统,关闭电子邮件服务器匿名转发功能,并加强电子邮件服务系统的安全管理,发现网络安全漏洞后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第八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服务,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和使用规则。”第十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经其电子邮件服务器发送或者接收的互联网电子邮件的发送或者接收时间、发送者和接收者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及IP地址。上述记录应当保存六十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179、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使用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资料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未经用户同意,泄露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负有保密的义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使用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资料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泄露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80、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授权利用他人的计算机系统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或者将采用在线自动收集、字母或者数字任意组合等手段获得的他人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用于出售、共享、交换或者向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的18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故意隐匿或者伪造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封信息,或者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向其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或者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时,未在互联网电子邮件标题信息前部注明“广告”或者“AD”字样的182、互联网电子邮件发送者在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接收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后,拒绝继续接收时,未停止发送的183、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发送者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联系方式,包括发送者的电子邮件地址,并保证所提供的联系方式在30日内有效的(180-183项)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授权利用他人的计算机系统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二)将采用在线自动收集、字母或者数字任意组合等手段获得的他人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用于出售、共享、交换或者向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 第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发送或者委托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的行为:(一)故意隐匿或者伪造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封信息;(二)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向其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三)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时,未在互联网电子邮件标题信息前部注明“广告”或者“AD”字样。”第十四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接收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后,拒绝继续接收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发送者应当停止发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发送者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应当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联系方式,包括发送者的电子邮件地址,并保证所提供的联系方式在30日内有效。”184、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未受理用户对互联网电子邮件的举报,并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举报方式的185、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发现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明显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未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或者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未向信息产业部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设立的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报告;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涉及本单位的,未立即开展调查,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或处理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和调查结果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或者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报告的186、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未积极配合国家有关机关和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开展调查工作的(184-186项)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受理用户对互联网电子邮件的举报,并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举报方式。”第十六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理用户举报:(一)发现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明显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设立的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报告;(三)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涉及本单位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或处理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和调查结果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或者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报告。”第十八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积极配合国家有关机关和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开展调查工作。”187、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不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或者上述记录未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互联网著作权保护办法》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三、行政征收(1项)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有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四、行政裁决(共2项)1、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裁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条“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第二十一条“网间互联双方在互联互通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办理。”2、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裁决法律依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自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专用电信网单位的协商要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公开论证,并作出是否允许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的决定。”五、行政强制(共2项)1、强制实现互联互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条“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2)《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协调结束后,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电信主管部门根据论证意见或建议对互联争议作出决定,强制争议双方执行。”2、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封存有关原始记录法律依据:(1)《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和处理用户申诉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二)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2)《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监督工程的参建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监督工程的施工现场和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检测、拍照、录像;(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缺陷,可以责令改正;(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六)其他行政执法行为(40项)1、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备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幅度,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标准幅度内,自主确定资费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2、主导电信企业规划备案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97项。3、电信服务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备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4、通信建设项目自行招标项目备案法律依据:《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备案。”5、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备案 法律依据:《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报电信管理机构备案。”6、网间互联协议备案法律依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互联双方省级以上机构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发至各自下属机构,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7、网间互联书面请求备案(不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法律依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不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机构应当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情况或者网络运行情况,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当面提交互联的书面要求,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后,互联工作开始启动。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不得拒收对方提交的互联书面要求。”8、网间互联开通情况备案法律依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互联双方应当在业务开通后30日内,将互联启动日期、业务开通日期及业务开通后3日内的网间通信质量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9、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实行备案法律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10、通信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滚动规划备案法律依据:《电信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滚动规划实行备案制度。 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应于国家每个五年规划期开始前上报备案,滚动规划应于每年一月底前上报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专用电信网建设企业(或单位)的规划,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上报备案规划3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该规划即自动生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1、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情况备案法律依据:《电信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按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电信建设项目实行招标备案制。电信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填写“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情况备案表”,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涉及机电设备的国际招标项目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12、省内网络联合建设协议备案法律依据:《电信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参与联合建设国内传输网的各投资方必须事先签署联合建设协议,并明确联合建设的牵头单位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全国性网络联合建设协议报信息产业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网络联合建设协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13、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专用电信网单位码号资源使用协议备案法律依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专用电信网单位就码号资源的使用达成一致的,应将有关情况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14、码号使用者码号开通前期准备情况备案 法律依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码号使用者对规定范围内码号开通的前期工作准备就绪后,应持信息产业部的批准文件和备案材料(包括码号启用技术方案、码号启用前期准备情况、码号启用实施进度安排和联系方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齐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地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发出备案通知。”15、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的初步审核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48项。16、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定的初步审核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55项设立。17、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认证的初步审核(15-17项)法律依据:《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为方便申请人,对于非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获得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可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申请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材料报信息产业部审批。”18、对电信线路建设争议的协调解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一条“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或者需要使用已建电信管道的,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19、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编标和评标能力的初审,以及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专业评标专家资格管理法律依据:《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三)初审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编标和评标能力;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各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管理。”20、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的登记管理法律依据:《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国家对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的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实行登记管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邮件服务器开通前二十日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所使用的IP地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登记。”21、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2)《电信服务规范》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3)《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22、对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监督检查法律依据:《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23、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法律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24、对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2)《电信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实施监督管理。”25、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法律依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26、对通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2)《电信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实施监督管理。”27、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执行电信资费政策标准情况、格式条款内容进行监督法律依据:《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电信管理机构服务质量监督的职责是:(五)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执行资费政策标准情况、格式条款内容进行监督。”28、对通信建设项目施工、勘察设计、货物、投诉处理等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2)《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三)初审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编标和评标能力;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各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管理。”29、对电信设备进网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法律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30、对电信设备抗震性能进行检测管理和监督检查法律依据:《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31、对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实施监督管理法律依据:《电信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实施监督管理。”32、对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法律依据:《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依照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33、对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IP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依据:《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IP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3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35、负责监督检查本区域统计法律、法规在通信领域的实施法律依据:《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信息产业部委托,负责监督检查本区域统计法律、法规在通信领域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内各职能机构和行政区域通信行业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信息产业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二)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管理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和管理统计调查表式;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三)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计划和进行行业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四)检查、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36、对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查法律依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37、对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进行年度检查法律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并于第二年1月31日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38、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的相应机构进行年度检查法律依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的相应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将结果报告信息产业部。”39、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情况年度检查法律依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码号使用者应当有效使用码号资源。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原码号分配机关报告上年度码号资源使用情况和本年度码号资源使用需求。上报信息产业部的报告应同时抄报当地通信管理局。”40、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年度审核法律依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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