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依据和行政执法职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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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依据和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执法主体单位名称:淮北市商务局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二、行政执法依据类别序号名称制定机关生效时间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全国人大2004.7.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全国人大1997.1.1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全国人大2001.3.15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全国人大2001.10.3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全国人大2001.10.316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全国人大1996.12.1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1.12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1.13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2001.6.16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2004.7.15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2008.8.16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2007.5.1规章1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2004.7.1 2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办法(暂行)商务部2005.4.13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2008.7.14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1.15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1.16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商务部2005.3.17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2004.11.18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外经贸部2002.1.19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4.110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1.111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号2005.10.112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10.113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1.114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1.115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等2007.5.116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2007.7.117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等2006.11.1518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等2006.10.1519《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120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2011.1.1三、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审批(共24项)行政许可1.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国发〔2004〕16号)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商资函[2011]22号)备注:设立及变更1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下放至各市及部分县。1亿美元以上国家规定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核准初审权下放各市,省商务厅审批。国家规定限额以上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核准受理权下放各市,省商务厅审核转报。服务贸易类及并购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市级受理申请,省商务厅审批或审核转报。2、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海关总署〔2002〕4号)。3、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免税项目确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7号);《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4、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确认和考核《原国家外经贸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1996〕外经贸资发第822号)5、生猪屠宰许可证审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批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6、非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商务部59号公告附件二第34项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第314号第五条)第五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备案。7、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初审《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8、煤炭经营资格初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9、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初审《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八条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10、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初审《典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11、拍卖企业设立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拍卖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12、直销网点核查确认《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13、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初审《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具体负责本地区鲜茧收购经营者的资格认定,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布,并报商务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的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不得下放。 14、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核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非行政许可15、酒类经营备案登记《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16、特许经营合同备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域内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和协调,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人、被特许人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17、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商务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4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18、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第六条各地方外经贸厅(委、局)负责本地区的软件出口管理工作。根据软件出口企业提交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核实无误后为企业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中央管理的企业,外经贸部按属地原则委托各地外经贸厅(委、局)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并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19、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一条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第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商务部关于委托16家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作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贸函〔2007〕28号安徽省商务厅,福建省外经贸厅:你厅关于申请把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进一步下放到下属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函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和《商务部关于拟增加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意委托安徽省合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等16家商务主管部门作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20、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商务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说明》一、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负责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和向申请备案的经营者发放备案登记证明,受理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的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的违规行为。 县级政府未设置商务主管部门的,应向上一级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21、进出口商品配额初审《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商务部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重要工业品,各地区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并由同级外经贸委(厅、局)加盖专用章;各国务院有关部门由所属部门指定的行政管理机构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第二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第十七条:外经贸部将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分配给本地区的配额数量内,按本办法及国家关于货物出口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配额分配给本地区提出申请的出口企业。商务部、海关总署《2006年出口许可证管理或无目录》。22、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初审《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各级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市场开拓资金的主管部门,共同对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外经贸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确定市场开拓资金的支持方向和使用范围,提出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审核、论证资金使用项目。23、洗染业经营权备案登记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24、酒家酒店等级评定初审1、《关于酒家酒店分等定级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1〕937号);2、《酒家酒店分等定级规定》GB/T13397-2000。(二)行政处罚(共56项)生猪屠宰管理1、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2、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4、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5、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6、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9、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10、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要求运输生猪和生猪产品的。违反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未履行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义务的。违反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生猪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12、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违反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未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违反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酒类流通管理14、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备案登记或者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未按要求办理变更手续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15、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6、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商品时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并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以及没有单随货走、单货相符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17、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18、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未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19、对进口酒类商品未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20、酒类经营者未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留3年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21、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2、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不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不标明开启后的散装酒的有效期,经营者及联系电话《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3、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不符合要求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4、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标识的或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25、批发、零售、储运《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所禁止的酒类商品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26、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市场管理27、成品油经营企业有《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典当业管理28、典当行经营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经营动产抵押业务;经营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9、典当行有对外投资行为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0、典当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典当业务,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1、典当行未获得相应批准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2、资本不实,扰乱经济秩序的《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特许经营行业管理33、特许人不具备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34、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5、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36、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没有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的,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37、特许人没有在每年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38、特许人没有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39、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40、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没有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再生资源回收管理41、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42、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洗染业的管理43、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 44、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45、零售商、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的行为《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流通领域食品安全46、市场没有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的《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违反《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47、市场没有建立协议准入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违反《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48、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后,市场没有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的《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违反《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49、市场冒用、使用伪造的绿色市场认证标志的《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违反《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报废汽车回收管理50、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51、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2、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3、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54、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55、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一条: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56、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二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三)其他权利(共1项)1、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1999]第十六号)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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