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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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进行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水运工程以及与水运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水运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等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货物是指构成水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服务是指为完成水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的服务。第三条【遵循原则】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22 【禁止条款】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五条【职责分工】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交通运输部对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实施监督,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批准、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批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实施监督,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实施监督。第六条【发展方向】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按照属地或授权原则,进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鼓励利用规范统一的网络招标投标服务平台及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第二章招标第七条【招标人】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指提出水运工程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22 第八条【招标标准】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规定。鼓励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专项科学试验研究项目、监测等承担单位的选取采用招标方式或其他竞争性方式确定。第九条【招标条件】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履行手续并取得批准、核准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等招标;(二)履行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并取得批准后,方可开展监理、施工、设备、材料等招标。第十条【招标方式】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时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没有确定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一条【邀请招标】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比例过大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22 前款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列情形,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作出认定外的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认定。第十二条【设计招标形式】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招标可采用设计方案招标和设计组织招标两种形式。第十三条【不宜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第十四条【自行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且满足下列条件:(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三)招标人或其工作人员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22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备案有关要求另行规定。第十五条【委托招标】招标人采用招标或其他竞争性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应当从业绩、信誉、从业人员素质、服务方案等方面进行考核。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及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受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或者限制。第十六条【招标程序】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三)对提出投标申请的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审查结果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四)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五)发售招标文件;22 (六)需要时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进行答疑;(七)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九)公示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十)编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十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公开招标实行资格后审的,在编制招标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发布招标公告后,按上述程序第五项至第十二项执行。实行邀请招标的,在编制招标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按上述程序第五项至第十二项执行。第十七条【标段划分】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第十八条【招标文件】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及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标准文本。22 招标人在制定资格审查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时,可以利用信用信息成果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发布的信息,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第十九条【公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在招标人自愿的前提下,为扩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影响力,扩大竞争,可以同时在交通运输行业主流媒体或建设等单位门户网站发布。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的招标公告,至少应当持续到招标文件发出截止时间为止。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发布范围或发布方式。第二十条【发售期限】招标人应当按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第二十一条【预审申请】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5日。对资格预审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申请人。不足3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止,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资格预审。22 第二十二条【资格预审异议】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对异议作出的答复如果实质性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则相应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第二十三条【资格审查】资格预审审查方法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合格制,凡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资格预审申请人,都可通过资格预审。潜在投标人过多的,可采用有限数量制,但该数额不得少于7个,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不足该数额的,均视为通过资格预审。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足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未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资格审查的依据。第二十四条【资格后审】采用资格后审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个的,评标委员会认为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获取】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获取招标文件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22 第二十六条【招标文件异议】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对异议作出的答复如果实质性影响招标文件的编制,则相应顺延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第二十七条【投标有效期】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第二十八条【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保证金的额度和支付形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确定,如果采用现金转账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投标保证金不得挪用。第二十九条【投标标底】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第三十条【踏勘现场】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第三十一条22 【总承包】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实施主体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并统一由总承包发包的招标人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招标备案手续。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第三十二条【终止招标】招标人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终止招标。招标人因特殊原因需要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三十三条【不合理条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22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第三章投标第三十四条【投标回避】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施工投标人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存在相互控股或参股或法定代表人相互任职、工作。第三十五条【联合体投标】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由同一专业的法人或者组织组成的联合体,该项专业资质按联合体成员内承担该专业任务的资质等级低的确定。联合体成员间须签订协议22 ,明确牵头人以及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各方签署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再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变化】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投标影响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第三十七条【撤回或修改标书】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招标人应允许投标人对已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进行撤回或补充、修改。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补充、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向招标人提出并做出说明。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函件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文件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拒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一)逾期送达的;(二)未送达指定地点的;(三)未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由接收人签字并存档备查。22 第三十九条【保证金】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当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但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或撤销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撤销其投标文件,收回投标保证金。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第四十条【禁止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串通投标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认定。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第四十一条【开标】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第四十二条【开标组织】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组织并主持。开标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程序进行,开标过程应当场记录,并存档备查。开标记录应包括投标人名称、投标保证金、投标报价、工期、密封情况以及招标文件确定的其他内容。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应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22 第四十三条【投标代表参加开标】招标人开标时,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准时参加。投标人未派人员参加开标的,视为承认开标记录,事后对开标结果提出的任何异议无效。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组成】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交通运输部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从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其他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也可以从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对评标专家的能力、履行职责等进行评价。第四十五条【标底要求】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第四十六条【评标要求】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和数据,并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确定合理的评标时间;必要时可向评标委员会说明招标文件有关内容,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22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因存在回避事由、健康、能力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或者擅离职守的,应当及时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后,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替换其的评标专家重新进行评审。已形成评标报告的,应当作相应修改。第四十七条【废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评审后作废标处理:(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人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三)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四)投标函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五)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六)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七)投标人提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同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但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八)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九)报价明显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中设定的最高限价的;(十)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22 (十一)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的;(十二)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废标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偏差有效性】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第四十九条【投标否决】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第五十条【评标原则】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第五十一条【投标文件澄清】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做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做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第五十二条22 【不再招标】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规定重新进行资格预审或招标,再次出现上述条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再进行资格预审或招标,可以通过与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或投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中标人,并将谈判情况的书面报告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中标条件】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第五十四条【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序。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做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第五十五条【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二)对投标文件的符合性评审情况;(三)废标情况;(四)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五)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六)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需要处理的事宜;22 (八)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第五十六条【候选人公示】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中标候选人在发布本项目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指定网络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3日内,将中标候选人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该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第五十七条【确定中标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异议不成立、没有投诉或者投诉处理后没有发现问题的,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异议成立或者投诉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更正;存在重新进行资格预审、重新招标、重新评标情形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第五十八条【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22 第五十九条【承包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与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前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六十条【候选人变化】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第六十一条【书面报告】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具体负责本项目招标活动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招标项目基本情况、投标人开标签到表、开标记录、监督人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评委评分表、汇总表、评委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经评委签字的评标报告、评标结果公示情况等。第六十二条【分包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22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第五章投诉与处理第六十三条【投诉时限】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六十四条【投诉受理】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的,由具体负责本项目招标活动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22 第六十五条【投诉调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该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处理依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第六十七条【处理公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并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七章附则第六十八条【国外资金招标规定】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适用其要求,但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第六十九条【进口机电】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22 第七十条【支持系统】交通支持系统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七十一条【解释主体】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第七十二条【施行及废止】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4号)、《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3号)、《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4号)、《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9号)同时废止。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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