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答辩状(南通三建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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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答辩状答辩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徐竹林,职务董事长。被答辩人:青岛瑞华伊士曼塑胶薄板有限公司,住址青岛保税区曼谷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吴大平,职务总经理。被答辩人提出的的不予执行申请书的内容不符和事实及法律规定。青仲裁字(2009)第30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裁决公正、合法,根本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况。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不予执行的事项逐一答辩如下:一、青仲裁字(2009)第30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

2、定,程序合法,裁决公正、合法,根本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况。1、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合法有效。由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为首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青仲裁字(2009)第30号裁决书由合议仲裁庭作出的,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2、裁决公正、合法。裁决所涉及的事项是依据事实证据、并通过仲裁庭审质证,裁决项目数额依据双方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的,且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裁决有理有据,公正、合法有效。二、被答辩人请求不予执行事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

3、关于停工费的问题1、施工日志的性质施工日志性质是答辩人的单方备案,不能作为认定误工费的依据,误工费的认定依据应以签证单为准。10(1)、施工日志是答辩人对施工的情况做的记载,是单方的行为。(2)由于管理问题,记录者存在记录简单、应付公事的行为。(3)庭审中,被答辩人说施工日志与签证矛盾,该辩解没有任何意义。即使我们存在问题,也是管理的问题,是行政处罚的问题,被答辩人把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混为一谈,故意规避签证才是认定误工费的依据。2、施工日志的证据效力。误工费的认定依据应以签证单为准。施工日志只是答辩人的单方行为,签证

4、的证明效力大于施工日志的证明效力。(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被答辩人都有书面签证确认证明。(2)、鉴定机构对停工费的鉴定是依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及监理部门的停工签证单鉴定计取费用。三方鉴证意见表示真实,有三方的签字、盖章。(3)、仲裁庭依据的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鉴定报告明确指出,鉴定部门是按照双方确认的签证进行计取。被答辩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施工日志》,认为施

5、工日志记载每天都在施工,否认双方已签字盖章确认的签证。事实上该工程实际施工中(施工总人数达600多人),由于被答辩人图纸设计变更(B1、B2厂房由原来的二层变更为四层)、规划审批、现场用电电源未能及时落实、甲供钢筋短缺及拖延进场、拖欠工程款、建筑物外墙色卡报批等等原因,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停工、误工损失,有签字认可的《施工技术核定单》1、2004年3月12日,2、2004年4月29日,3、2004年6月13,4、2004年7月30日,上述四份核定单具体记载了停工损失原因及责任、时间、费用;《函》、《报告及明细》分别于

6、2004年7月7日、2005年1月31日、2005年5月11日,详细记载了具体的停工损失原因及责任、时间、费用。10(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根据当时各施工阶段的实际存在的误工,实事求是地进行办理了确认签证的手续。但被答辩人比较幼稚的想法是:“既然停工就是工地上绝无一人在施工”,完全不符合当时施工的实际情况。(5)仲裁庭审中被答辩人认为签证是“合作”产物,现在却认为结算依据是施工日志,实在是无计可施的表现。在仲裁庭审中,被答辩人否认自己签字认可的签证,辩称签证是双方现场代表“合作”的产物,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答辩人对

7、停工损失的证据在第一次庭审中,被答辩人已经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在第四次庭审中被答辩人所说的同时,该证据在答辩人第一、二次开庭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得到被答辩人的认可,具体内容内容已在仲裁中质证并记录。被答辩人开始否认签证的真实性,实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此次庭审中,被答辩人又拿出施工日志来证明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纯属无稽之谈,不负法律责任,逃避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误工费的认定依据应以签证单为准,且双方签字认可。施工日志性质是答辩人的单方备案,不能作为认定误工费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8、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有明确规定,被答辩人否认签证的真实性,以施工日志来证明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真实的目的是为了拖欠工程款,逃避法律责任。因此我们认为法院应依法支持仲裁庭的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二)、关于B厂房乳胶漆和室外管网工程量问题1、关于B厂房乳胶漆被答辩人的异议是无理取闹,为了迟延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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