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诉讼的程序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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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解散诉讼的程序法理内容提要:应当从保护股东权益和公司人格维护的平衡之角度理解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诉讼事由;从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与对其他相关人员利益的保障之角度理解公司解散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而决定具体的审理程序和判决形式的因素应当是公司解散诉讼这一特殊的诉讼形式,股东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公司解散诉讼必须采用着重调解的审理方式,公司解散与清算之间的衔接决定了法院应在判决解散的同时指定清算。关键词:公司解散诉讼/诉讼事由/当事人资格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在肯定了自主解散程序的基础上,建

2、立了强制解散制度。《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与之相关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这就使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面临十分尴尬的局面。XX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实际上针对的就是公司强制解散和强制清算诉讼,本文拟结合《若干规定》分析公司强制清算诉讼中的

3、程序法理。一、公司解散诉讼的诉讼事由《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诉讼事由有三: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前两项可以说是实体方面的事由,后一项则是程序方面的事由,可以称之为公司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一)实体事由公司强制解散中的最为重要的实体事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也是公司僵局的重要表现形式。但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之称谓高度抽象,实践当中难以把握。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出现的情形多种多样,原因各不相同。有些是基于市场波动之原

4、因,有些则是产品没有占领技术之最高点;有些原因是暂时的,有些原因是结构性的将所有的经营困难都置于强制解散中,也与对公司僵局之一般的理解明显对立。按照一般理解,如果公司困难只是暂时的、可排除的,或者是由其他非股东矛盾原因造成的,或者没有发生公司机构陷入瘫痪无法运行的情形,则不构成公司僵局,也就不能诉诸司法解散[1]。所以,这种“公司困难”必须是由于股东内部矛盾引起的,并造成公司的决策机制和管理机构陷入瘫痪状态,且是持续性的,不可排除的。必须从这样的角度理解《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的四项情形,否则就会使股东权益之保护和

5、公司稳定性之追求之间出现不平衡。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是比较抽象的概念,这不仅是因为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是多重的,而不是一元的,而且还因为何为“重大”的标准不好把握。依据《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稳定性优位于公司股东的一般权益之保护,只有在公司的结构性矛盾之存在对股东之公司管理权构成实质侵害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公司解散诉讼。《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若干规定》同时还规定,在公司出现亏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

6、也不能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其理由在于此种情况下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可以根据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提出破产申请,或者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如果少数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有异议,则必须在提出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消该决议的情况下,通过公司管理层提出破产申请。当然,《若干规定》列举的任何一个事由都具有单独的导致公司解散诉讼发生和判决公司解散的效力,问题在于股东以一个事由提出解散公司诉讼被驳回后,股东可否以其他事由提出新诉。对之《若干规定》的态度原则上采取了肯定的态度,其在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

7、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是说法院就某一事由作出的驳回判决对其他事由不具有既判力。笔者的态度是应当从防止恶意诉讼,避免公司重复被诉的角度出发,根据新事由出现的时间而区别处理。如果该事由出现在原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股东们故意不提出,则以后应当丧失再诉的权利。(二)程序事由从维护公司的稳定出发,在公司出现僵局时,立法者要求股东、公司管理人尽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即通过内部救济方式实现矛盾的解决。《公司法》对内部救济的途径没有作出规定,而是

8、依据公司自治的原则[2],将这一问题交给公司自身。笔者认为,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之间己经水火不容,实践中打破僵局的方式有:其一,一方退出,矛盾消除;其二,各方同意解散公司。所以,提起诉讼的股东只要证明其履行了以下两项义务即可:第一,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购买;第二,股权无法转让的,向其他股东发出解散公司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限期内不作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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