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仲裁监督机制改革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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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投资仲裁监督机制改革问题研究樊静,衣淑玲(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264005)摘要:近年来,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受到诸多质疑,如何改革,尤其是如何建立有效的国际投资仲裁监督机制引起各方关注。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可以确保仲裁裁决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可以更好地实现投资仲裁监督机制的运作和目标,因此,多边化的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建立应是改革的最好选择。.jyqkentAgreement,IIA)或自由贸易协定(FreeT,adeAgreement,FTA)所规定的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方式(Investor-StateDisputeSetdeme

2、nt,ISDS)。在多边层面,《华盛顿公约》,即《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确立了以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Centrefor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ICSID)为常设仲裁机构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在区域和双边层面,许多IIAs和FTAs都建立了自身的投资仲裁机制。截至2012年年底,以条约为基础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已达500多起。晚近,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审理暴露出不少问题:外国投资者滥用IIA和FTA赋予的诉权轻易就可以向仲裁法庭提起“无谓的仲裁要求”‘纠;仲裁程序缺乏透明度;仲裁员忽

3、略东道国主权和公共利益而招致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质疑;仲裁法庭对相同或相似条约条款的不一致裁决影响了其可预见性和有效性,以及东道国公共政策的确定性等。为此,如何改革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尤其是如何建立有效的国际投资仲裁监督机制引起各方关注。一、改革国际投资仲裁监督机制的动议与条约实践以条约(即IIA和FTA)为基础的投资仲裁机制往往规定了ICSID仲裁和特设仲裁,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通常是仲裁制度中投资争端当事方唯一可以利用的仲裁监督制度。在1998年的多边投资协定(MultilateralAgreementonInvestment,MAI)谈判中,法国代表就曾经提出:

4、“基于确保对缔约国条约义务解释的连贯性和纠正仲裁法庭的法律错误的考虑,在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的仲裁方式中应当建立某种上诉机制。”然而,谈判各方出于对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及时性、一裁终局以及仲裁成本等问题的考虑,最终并未能就上诉机制的建立达成一致。而且由于MAI谈判的失败,法国的提议也并未产生较大影响。直到本世纪初,美国对国际投资仲裁监督机制改革的积极推动才使这一问题重新受到关注。2002年8月,美国政府通过了《贸易促进权法案>(BipartisanTradePromotionAuthorityAct),明确规定在对外投资方面美国的主要谈判目标

5、包括:“通过建立上诉机构或者类似机制以确保对于FTA投资条款的一致性解释,并以此来改善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的解决机制,从而保证投资者能够得到与根据美国的法律原则和实践可以得到的权利相当的重要权利。”①2003年5月,根据《贸易促进权法案》的规定,在与新加坡缔结FTA时,美国贸易代表与新加坡贸易与工业部长在信函中相互确认:“自FTA生效起三年内,双方应当考虑是否建立一个双边上诉机构或类似机制。该上诉机构或类似机制将审查在其建立后开始进行的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端仲裁中的裁决。双边上诉机制的建立是FTA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美国与智利于同年6月缔结的FTA(以下

6、简称美智FTA)附件10-H、美国与摩洛哥于2004年6月缔结的FTA附件10-D、美国与韩国于2007年6月缔结的FTA附件11-D等都作了相同的规定。上述FTA还专门规定,如果缔约方参加的一项规定了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区域或多边条约开始实施,该FTA的缔约方就应该同意将依据本协定产生的仲裁裁决提交上述仲裁上诉机制审查。在2004年美国与中美洲国家及多米尼加共和国缔结的FTA中(以下简称中美洲FTA),美国加快了建立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进程,并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该FTA附件10-F规定,缔约方应该在FTA生效后3个月内建立一个设立上诉机构或类似机制的谈判小

7、组,并在谈判小组建立后的1年内拿出协定的修正方案。特别需要提到的是,美国在2004年2月通过的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InvestmentTrea-ty,BIT)范本的附件D中也作出了与美智FTA附件10-H相同的规定,并且根据该范本于2004年10月与乌拉圭缔结了第一个符合该规定的BIT。2012年美国BIT范本第28.10条进一步规定,只要其他制度安排下将来产生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该BIT的缔约方就应该考虑本协定下此项机制的建立,并确保上诉程序的透明度。可以看出,美国意图从双边、区域、多边等层面全面推动和促进国际投资仲裁监督机制的改革。在此情况下

8、,ICSID也开始考虑国际投资仲裁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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