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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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研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研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之思考——以侵权责任法54条、57条、58条为探讨对象随着人们对自身健康的重视及维权意识的提升,基于医患关系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医患关系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与此相应地是,人民法院此类案件的受理数量也在逐年递增。为正确处理这类纠纷,我国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若干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应当说,这些规定对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起到了非常积极地作用。但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基于该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规范与先前颁发的医

2、疗损害赔偿规范、司法解释有诸多不同,在新老规范并存之际,如何适用法律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法院不应也无法回避的问题。本人拟以侵权责任法54条、57条、58条为探讨对象,结合本庭刚刚审结的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证据运用以及行政法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略陈己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7条和第58条规定了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该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或者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该法第54

3、条和第57条的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一般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即只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58条所规定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出现该条所规定的情形,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应当说,对于上述规定,人们不会发生实体法性质的误读。但应当指出的是,在上述规定中,由于立法者并未在这些条文中明确由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所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一些人认为《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医疗

4、技术损害责任产生了程序法性质的误解。因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时,所强调的是过错为该损害责任机构要件之一。该法在规制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时,并没有规定举证责任规则,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7条和第58条的规定,很难得出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这一结论。2、分配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时,既要考虑《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又要考虑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过错推定的三种情形,即“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

5、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是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可见,患者及其近亲属指出医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时,医疗机构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第58条规定的情形,否则,就应当推定其存在过错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当指出的是,医疗机构的此种举证责任,是针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的证明而承担的,即在患者及其近亲属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上述某种

6、情形时,医疗机构才就该被证明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在患者及其近亲属未证明的情况下,要求医疗机构就其不存在第58条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妥的。3、在适用该法第58条时,需要注意的是,医务人员有过错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规定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例如,遇到抢救危机患者等特殊情况时,医务人员可能会采取不太符合规范的行为,但如果证明当时情况下该行为是合理的,就不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4、与《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不同,该法第54条和第57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对于该过错责任中的“过错”,同样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7、这是因为,医疗行为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一般患者及其近亲属很难证明损害结果的出现是由不当的医疗行为所致。在患者及其近亲属“无力为”的情况下,如果立法者要求其“有所为”,显然是缺失立法应有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而医疗机构则有所不同,它有能力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并无不当。在医疗机构有能力“可以为”的情况下,立法者要求其“有所为”,显然是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该规定并未违背《侵权

8、责任法》的规定,因而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4条和第58条规定时,仍然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结束语 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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