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账户质押拷问法律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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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交易账户质押拷问法律缺失摘要:不宜仅仅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将证券交易账户质押认定为无效,否则,不仅容易扰乱现实的经济秩序,而且会放纵背信行为的滋长  证券交易账户质押并不是我国证券市场上的一个新生事物,之所以多年来一直未引起业界和法学界的注意,主要是因为证券公司以其自身特有的代理交易结算的优势,无论是作为委托人还是作为监管人,均能够在实际上控制质押账户,从而较好地控制了风险,未引发大的纠纷。但由于2001年以来股市的持续低迷,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资产大幅缩水,这种似“君子协定”式的契约安排已经无法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大量的

2、纠纷开始进入法院,各方当事人也试图通过法院讨个“说法”。  证券交易账户(包括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质押是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或股市“庄家”在资本市场融资的一个重要的财务手段。其操作手法一般是通过委托理财协议的担保条款体现出来的,常见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双方分别为证券公司和其客户,双方约定,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将其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下称代理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委托其客户(受托人)操作;二是,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均为投资者,双方在达成委托理财协议之后与证券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协议。  法律规定的模糊与缺位  对于这种民间的融资手段,我国现行法律上并没有明确

3、的规定。  首先,关于资金账户的质押,我国司法解释只有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一规定所要求的质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特定化,二是转移占有。但在证券交易账户质押中,质押的资金账户仍然在出质人的控制之下,并由出质人继续管理,所以它既不能特定化,也不能转移占有。  其次,关于股票的质押,《担保法》第78条第一款

4、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之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结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必须经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否则不予生效。但现行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制定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中,只对证券公司以自营的流通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统称“股票”)向商业银行作出质押所办理

5、的股份登记工作作出了规定。但对本文所指的这种民间创新的股票质押,证券登记机构尚未开展这类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因此这种股票出质登记也无法办理。  如何认定质押合同的效力?  在有关证券交易账户质押效力的各种争论中,有一个前提是争议各方共同遵循的:即根据《担保法》规定的“从随主”的效力判断原则,如果作为主合同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那么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亦无效。但是,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如何认定证券交易账户质押合同的效力?  有一种观点认为,证券交易账户质押属于浮动担保,于法无据,应认定无效。其理由是:在账户质押关系中,由于账户本身是没有任何价值的

6、,所以质权指向的标的是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账户中的股票。由此出发,这种质押关系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即资金账户中的金钱质押和证券账户中的股票质押。但无论是金钱质押关系中的资金账户,还是股票质押中的证券账户,在出质后仍然由出质人实际控制,出质人仍然可以使用账户,这种质押属于浮动担保,而我国《担保法》中没有对浮动担保的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金钱质押关系无效,委托人对资金账户的质权就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证券交易账户不属于浮动担保,但由于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应认定无效。因为,浮动担保的本质特征在于,担保人可以在正常营业的范围内对担保财产自由处分,

7、对于被担保人处分的财产,不为担保权的效力所追击。但在证券交易账户质押关系中,虽然质押账户仍然由出质人控制和操作,但对于质押账户的资产规模下限,质权人有控制权。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和出质人事先出具空白平仓授权书和资金划拨指令单的方式,在质押账户达到合同约定的平仓条件之后,委托人实际上是可以通过平仓来控制账户的,即实现优先受偿权。这一点与浮动担保有着本质的差别。并且,由于股票质押无法依法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第78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只能认定质押合同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质押合同有效。其理由为:首先,关于金钱质押的效力,通过出质人

8、事先出具空白平仓授权书和资金划拨指令单的方式,质权人在合同约定的平仓条件出现之后,完全可以通过平仓来控制账户,实现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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