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账户质押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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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交易账户质押探析王静许震洲一般而言,投资者在证券公司的交易账户是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股票的主要工具,其功能主要体现在资金和股票的结算与交收。随着资产委托管理的兴起,交易账户质押作为委托人控制风险和管理人提供担保的主要手段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运用。由于2001年以来股市大盘持续低迷,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资产大幅缩水,许多有关证券交易账户质押的纠纷诉至法院。而对于这种民间创新,我国现行法上并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关于证券交易账户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权的标的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试图从厘清证券交易账户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入手,对证券交易账户质押的性质进行辨析。一、

2、对我国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所体现的法律关系的争论毕业在我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均实行完全的电子化交易,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必须办理托管,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纳进入各自的结算系统,方可在上交所或深交所交易。证券托管是指投资者将其持有的有价证券交由证券结算机构或其指定的券商代为保管,证券结算机构或其指定的券商收到证券后向投资者出具所有权证明{1}。实际上,无论是托管证券商制度还是指定交易制度,都有一个将“证券托管”到某一证券商处的概念。由此不难看出,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直接、集中的证券登记机制以及全面的无纸化,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实际上是一种“不可替代的”、“可溯源的”的账户{2},证券托管并没有

3、改变投资者的证券所有权,在中央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投资者拥有的仍然是一种个别所有权,并不构成混藏寄托下的“共同所有权”或所谓“证券权益”的新型财产权益{3}。关于资金账户,《证券法》规定由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资金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开立结算账户,并且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但却同样没有明确此类账户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存入银行后是何性质。由于我国法律对证券登记结算的制度缺乏清晰明确的规定,造成了认定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法律性质方面的困难,形成了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单纯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方面,反映的是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托管法律

4、关系{4}。所谓托管,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来源于物之保管、寄托,但已经超出了普通保管契约的范围,托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限于单纯的“保管”,还有部分管理的职能,证券账户如此,资金账户亦如是,证券公司对资金账户也要行使管理的职能{5}。而一般的保管合同是以保管物品为目的,只是对物的保存行为,而不包括管理行为{6},因此,托管关系是超越了传统“保管”概念的一种兼具管理职能的法律关系。然而,笔者认为,托管关系说的提出缺乏理论的支撑,这种“超越保管概念兼具管理职能的”法律关系的实质无非是保管加委托的混合契约,并不构成所谓的“托管”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委托证券商买入证券

5、时,具有向证券商支付资金的随附义务,而证券商在买卖成功后要向客户交付证券,这是证券商所负的随附义务;在客户委托证券商卖出证券时,具有向证券商交付证券的随附义务,而证券商在买卖成功后,具有向客户支付资金的随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通过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可以方便地实现:投资者在买入证券之前,先在资金账户中存入资金,表现为贷方余额增加,在卖出证券之前,则在证券账户内存入证券;在买入证券成交之后,证券商从投资者的资金账户内划拨相应数量的资金,贷方余额减少,借方余额增加,同时在投资者的证券账户中计加等值的证券:在卖出证券成交之后,证券商从投资者证券账户内计减相应数量的证券,并在投资者的资金账户中

6、计加所得的资金,贷方余额增加。随着证券买卖的不断进行,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债权债务的不断产生,这均反映在账户报表的借贷项目上,因此,资金账户实质上可以看作是一种交互计算合同,所记录的是投资者与证券商之间的债权债务{7},投资者与证券商之间享有的是契约上的债权,负有的是契约上的债务。但由于惟有金钱债权常适于抵消,故得纳入交互计算合同的债权债务仅以金钱给付为标的者为限,因此,交互计算合同并不适用于解释证券账户的性质。二、信托???解析证券交易账户法律关系的新路径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立足于证券交易结算之前或之后静态的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来分析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第二种观点则侧重于

7、证券交易结算过程中变动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来考察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有失偏颇。基于以上观点的弊端,笔者认为不妨将证券与资金账户视为信托,证券托管即是指证券持有人委托特定机构,对其证券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权以及与此相关的受益权进行保存管理和权益监护的一种信托业务形式;至于资金账户,《证券法》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8},证监会1996年发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管理办法》中进一步将此种账户的性质表述为“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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