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法典化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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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法典化及其限制  内容提要: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历史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带着这个问题,文章考察了民法法典化的内在品质及其缺陷、古典法学中法典化成就及其学术背景、现代法学中法典化危机和制约民法典制定的因素。通过这些考察,文章认为当前我国民法典制定工作缺乏应有的学术背景和相应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因此,要想制定出一部21世纪民法典,我们还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更深入地研究。  关键词:民法法典化内在品质历史发展制约因素启示  民法法典化(Codification)已是今天我国学者们津津乐道的话题。而且,在中

2、国领导人的推动下,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民法典起草工作小组成员梁慧星先生将当前我国民法典编纂的思路归纳为三条,即所谓“松散式、联邦式”思路、“理想主义”思路和“现实主义”思路。[①]徐国栋教授则认为,所谓“松散式、联邦式”的思路并非制定民法典的思路,而是反民法典的,因此严格地说,当前民法典编纂的思路实际上只有“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两种;同时又认为,这两种思路从形式上看是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的竞争,但实质上是“新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的竞争。[②]从“三条思路”到“两种主义”,民法典的

3、制定在学者们中间引发了渐进而深入地探讨。在这些争鸣中,徐国栋教授的观点无疑被认为是受到罗马法影响较大的一种。[③]然而,古典法学告诉我们的难道仅仅只有这些吗?我们是否可以从中获得一些更大的启示呢?同时,中国民法法典化的现实又使得我们必须去考察法典化的内在品质、历史成就以及它在现代法学中的位置;并且通过这种考察,分析制约民法法典化的因素,从中得出一些有益于我国民法学发展的意见。  一、自然法法典编纂运动及其内在的缺陷  也许,我们可以将大陆法法典化的倾向归结为大陆法国家革命性、理性主义和法律学术性等密不可

4、分的原因;但是,毫无疑问,近代法典化成就是在人文主义指导下的自然法运动的直接产物。16至18世纪的自然法运动改变了把民法系统化的方法。  通过演绎法,他们发明了为数不多的一般性概念,又将这些概念经过一系列的一般抽象、原则化和分类的演绎发展,最终达到了抽象的底线,因此明确了适用于实际情况的特定规则。[④]  自然法运动代表了理性主义的再次异军突起。尽管这次自然理性的增长与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法“科学化”倾向已经有所不同,但它们同样是为了在人类生活和人性之中寻找永恒不变的理性;同样认为“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应运

5、用人类和社会内在而固有的原则派生出来的理性”(Nicholas语,1962年)。因为“理性是真正的第一法律,是生命的灿烂光华。”[⑤]近代自然法学派的始祖荷兰人格老秀斯(Grotius,1583—1645年)将自然法看成一种“正当的理性法则”,认为其根本性原则是:各有其所有和各偿其所负。[⑥]我们姑且不论这是否是自然法或私法在人类生活中的根本原则,但他的荷兰法学的文章也旨在剔除法律中的一些非理性因素或再现“真正罗马的”特征,目的是要在法律中注入充分的“逻辑性”因素。近代自然法运动引起了人们对法典编纂的再

6、次关注,似乎法典是保存系统化而内在联系的规则或原则体系的最好方式。的确,这一运动带来了不小的成就:第一,它导致公法的复兴,这是一个规范政府与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分支,但在数世纪以来都在罗马法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第二,集数世纪以来罗马法研究的大成,并实现了其研究目的而走向法典化,这样就将大学里对于罗马法的理论讲授转向了生活中活的法律,这甚至可以说是民法史上的一个重要分界线;第三,通过法典化现象实现了理论法和实践法的融合,并从经常令人迷惑不解的各种各样的习惯和实践中,产生了统一的法律规则体系;第四,通过法典

7、化形成了系统的法律解释,以适应18世纪的社会现状;第五,自然法运动同样证实了:主权国家在制定和改革法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具有强大的优势和力量,由此,立法实证论在自然法思想那里也获得了再生。[⑦]这些理论成就在实践中的早期体现就是1756年到1794年编纂了一些早期法典。[⑧]当然,最为重要的编纂事件是1804年《拿破仑法典》的实施。这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不仅因为它意味着法国拥有了自己的一部统一法律,还因为很多国家采用、效仿甚至复制了这部法典。在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荷兰、埃及、加拿大魁北克省、

8、美国路易斯安那州以及西部和南部一些州[⑨]等国家和地区,都以一种或他种形式采用了这一法典,或者是受到其深刻的影响。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自然法理性存在一个最大的内在缺陷;有时,这个缺陷可能还是致命的。它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它试图用自然理性的完美形式-法典来统摄人类生活;另一方面,却对人订法表现出了不信任:“人订的法既不清楚也不普遍,既非永恒如一也非经常有效”[⑩].表面上看,这种自相矛盾仅仅是人类生活的规律性与人们认识或智识程度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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