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的普适性及其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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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法的普适性及其局限税法能否得到普遍适用,直接关系到其调整目标的有效实现,其中蕴含的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就是税法的普适性问题。(注:对于法律的普适性问题,已有一些学者进行过相关研究,并对一些主张绝对普适的理念进行过批评,在此不再赘述。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并不是强调所谓“绝对普适”,而是更关注具体的税法在适用上是否应具有普遍性,以及能否做到普遍适用的问题。)税法的普适性(Universality),作为税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其原理和原则对于评价和完善一国的税制,分析和解决税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具有重要价

2、值。  对于普适性,就像对现代性一样,人们的认识存在许多差异,既有一般的偏于否定的看法,也有具体的侧重于肯定的观点。这些认识差异,主要缘于人们对于“普适性”的理解的不同。根据该领域的研究现状,本文将着重探讨,税法普适性的法理基础及其现实体现,从而说明是否要区分“局部普适”和“一般普适”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说明税法的普适性存在哪些局限,并对这些局限作出分析和评判。  一、对税法普适性的认识  一般认为,法律的普适性其实就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从制度经济学的研究来看,尽管绝对的普适性不存在,但一项有效的制度

3、必须具备相对的普适性,这种普适性应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即普遍性、确定性和开放性。其中,普遍性或称一般性,按照哈耶克的说法,就是指制度应“适用于未知的、数目无法确定的个人和情境”;(注:F.A.Hayek,La.  另外,主体的“适用除外”制度,也是税法普适性的一个限制性因素。从纳税主体是否具有可税性的角度说,某些类别的主体无论从经济、社会还是政治意义上说,都不应成为纳税主体,因而有必要排除税法对它们的适用。这种除外适用,在具体的立法中,有的是通过不列入征税主体来体现,而有的则可能是通过免税的形式,或者通过国

4、际条约的优惠安排来体现。由于这种适用除外直接影响到纳税主体这一课税要素的确立,因而必须在具体界定时予以明确。.L.编辑。  通常,在税法理论和实践领域,一般都认为对同时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主体不应征税,因而事实上对于不从事营利活动,同时又具有公益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都是不征税或免税的,(注:对于这些主体的税收征免原则,我曾作过一些探讨。可参见拙文“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则”,《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以及前引“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这实际上是一种主体上的适用除外。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即使这些

5、主体违背其设立宗旨而从事营利活动,并成为纳税主体,也有可能因执法的不规范而获取税收的减免优惠。  再有,依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等国际公约,对于外国的国家元首、外交使节等人是不能征税的,(注:可参见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3、28、34、36、37、39条;以及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2、39、49、51、60、62条等。)这既是国际惯例的要求,更是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我国在理论上也认为这些主体具有代表国家的特殊身份,不能成为纳税主体,因而在立法上也规定了上述主体及相关主

6、体的税收豁免权。(注:根据我国立法的规定,使馆、领馆的馆舍免纳捐税,其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亦免纳捐税;此外,对外交代表和相关人员的个人收入、财产等,也有一些税收豁免的规定。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5条、第16条、第18条、第2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5条、第17条、第19条等。)  以上仅是从税法主体的角度,例证税收立法对于税法普适性的限制。其实,税收立法影响税法的普遍适用的情况还有很多。这些立法例其实都一再说明:税法的普适性是受到多重限制的

7、。  (二)税收立法上的不确定性对于普适性的局限  不确定性本身就会影响适用的普遍性。税收立法的不确定性在我国也有多方面的表现,如征税范围、税率、税收优惠制度的频繁调整等。为此,下面有必要以另一核心要素-税率为例,来说明不确定性对于普适性的局限。  从大的方面来说,由于94年推出的新税制,至今仍未尘埃落定,因而必然会积聚很多不确定因素。如果说由于改制而造成的一些过渡性安排尚可理解的话,那么,此外的某些不确定因素就是不可理喻或不可容忍的了。  从实际情况来看,一些税率的不确定,与公然直接违反法律规定有关。例如

8、,在市场经济中非常重要的银行业,其税率就一直很不确定,也很“与众不同”。在税改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按规定本应统一降为33%,但却长期仍执行过去较高的55%;其营业税税率,按规定应为5%,但却因财政的需要,在未进行相关的正式修法活动的情况下,被直接调高为8%(其中新增的3%转归中央收入);而从2001年起,基于银行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基于加入)多被认为是合理的,(注:关于财政联邦主义的合理性的论证,已经有施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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