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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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医者父母心,自古以来百姓就认为医师们应该有悬壶济世,救死扶伤的医德和能力。但是,即便医师们都抱有我一定用我的能力及判断力量来医治和扶助病人,而永远不用来损害他们。[1]的精神来进行医疗救助,仍然不能避免医疗事故的出现。因为医疗行为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危险性,再加上医学上至今仍无法解决的难题,不当的医疗行为或者稍有的过失行为都会为患者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甚至残疾或死亡。基于医患双方的利益角度不同,医疗纠纷也就随之产生。本文拟在针对医疗事故的概念,性质,归责原则和赔偿方法等方面做简要阐述。  1.

2、医疗事故的概念  对于医疗事故的定义,我国法学界和外国法学界的定义有所不同。  1.1外国法学界有关医疗事故的定义  日本将医疗事故定义为:除去医疗设备上出现的事故以外,凡是在医师诊断、治疗、判定预后、护士处置、对患者的身边护理及间接措施等广义的医疗过错中,发生意外的恶化或者未能预测的不良后果,可统称为医疗事故。[2]可见日本对医疗事故的定义十分广泛,在与医疗有关的场合,包括诊断、检查、治疗等医疗的全部过程中,患者作为被害人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事故,它不考虑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所在,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损害,不论医师有无过失,甚至与医疗行为无关

3、仅是由患者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损害,如患者自己从病房的窗户坠楼,都可以认定为医疗事故。  美国法将所有具有赔偿可能的医疗事件称为医疗事故,与我国医疗事故相对应的法律术语是medical-malpractice,直译成汉语应为医疗不当或者医疗过失,它是指医疗服务的提供者造成伤害的一般过失,从理论上讲,它与因不注意而闯红灯造成伤害的过失没有什么不同。[3]由此可见,美国将医疗事故的主体范围无限扩大,它不仅包括个人,而且包括组织,同时也不限于具有治疗资格的人。只要它提供了医疗服务,就有可能成为医疗不当的主体。另外,医疗不当在客观上必须是造成了损害后果,如果没有

4、造成损害后果,即使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有过失,也不是医疗不当。美国这种将主体无限扩大的医疗事故定义,看似是对患者权利的保护,但从实质上看,由于医疗服务的提供者不限于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从而使一些未经准入的人员一旦提供医疗服务且又造成医疗不当,不用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这无疑使患者的权利难以得到合理、充分的保护。  1.2我国对于医疗事故的定义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由此可以看出,医疗事故的认定需要有五个构

5、成要件:  1.2.1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的机构。由此可见,具有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的医院才属于医疗机构。而药店并不是该概念中的医疗机构。因此,药店在医疗损害中并不以医疗机构的角色承担责任,仅是一般侵权的侵权行为。  1.2.2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违法  医疗行为即是诊疗护理,是医与疗的行为,以治愈疾病为目的的诊断和治疗行为,是医务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履行职责的医疗活动,也包括后勤和管理行为。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

6、款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不过该规定有局限性,对医疗行为并没有实质上的解释,现实生活中的一些问题,比如整容手术、变性手术、针灸按摩、单纯的诊断和诊后的护理,是否算医疗行为呢?  有些学者认为:整容手术和变性手术不属于医疗行为,因为接受手术一方为健康人,手术目的不是为患者解除病痛,而是通过对健康器官的伤害以达到手术目的,所以此类手术并不能称之为医疗行为。  不过我个人观点是此类手术应属于医疗行为。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

7、新技术为满足人们的消费需求应运而生,整容手术和变性手术虽不是以治愈患者疾病为目的,但和医疗行为的某些特质契合,虽然外在特征不同(以患者疾病为前提),但二者本质是一样的。同时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整容手术和变性手术的损害更符合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合法性。我们要扩大行为的目的性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和利益。单纯的认为医疗行为必须以患者疾病为前提,坚持诊疗是医疗行为的唯一目的是墨守陈规的腐朽观念,不能适应医学的发展和对患者保护的需要。另外,关于诊断或者误诊是否属于医疗行为这一问题。我个人认为不属于医疗行为,其并没有护疗成分存在,只是医师根据患者对病症的介绍说明运

8、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判断的行为,没有主观故意也并没有给患者带来实际损害。至于说诊后的护理,卫生部在《关于&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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