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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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研究  摘要仲裁条款作为仲裁协议的一种,是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在合同中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达成的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一项约定。由于提单特殊的性质和功能,使得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有着明显的特殊性。因而理论界对于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争论激烈本文从合同法的视角,阐述了在不同当事人之间,班轮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关键词提单仲裁条款法律效力仲裁协议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0)11-120-01    一、班轮提单仲裁条款的特点  与普通仲裁协议相比,班轮提单仲裁条款具有以下特征:第

2、一,事先印制于提单背面,未经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及双方签署;第二,主体不特定,在指示提单或空白提单的情况下,提单主体一方是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另一方则可能是托运人,也可能是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  二、关于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争论论文代写  (一)支持提单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  1.提单仲裁条款缺少合意性。一些学者认为不论是班轮提单还是租约提单,其仲裁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表达且缺少协商性,有违仲裁所要求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外,当提单转让后,更难说提单仲裁条款是体现了提单持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非提单持有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不应具有约束力

3、。  2.提单仲裁条款不具备书面形式。不论是仲裁协议还是仲裁条款,它们作为一个完整的合同或一个完整合同的一部分,都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提单中仲裁条款,因为提单签发过程既可能没有双方的签字,也缺少有当事人就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的内容相互交换信件、电报等,其效力因此受到质疑。  3.提单仲裁条款不具备仲裁条款的性质及相对效力。我国仲裁法第16条和1958《纽约公约》第2条都规定书面签署是仲裁条款的有效要件之一,以签署书面仲裁协议证明双方达成了仲裁合意。仲裁条款原则上只对签字人发生效力,对未签字人没有约束力。仲裁当事人的范围从实体方面看,合同当事人是仲裁当事

4、人;从形式方面看,对合同签字的人是仲裁当事人。可以看出提单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并不一定具备这样的性质。  (二)支持提单仲裁条款有效的理由  1.提单仲裁条款具有合意性。各国法律以及国际公约都明确规定,提单上的条款在善意的第三方提单持有人与提单签发人之间具有最终的证据效力,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在班轮运输中,托运人向承运人订舱,承运人确认,双方即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本身就是意思表示的合意。在租船运输中,租船合同的签订也是意思表示的合意。  2.提单仲裁条款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对以书面形式达成仲裁协议做出了规定,明确排除了

5、口头仲裁协议的可能性。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的意义,是避免因口头形式造成仲裁合意的误解和争执。就实践意义而言,对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做过于严格的形式规定,是不利于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  综合上述分析,我认为,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应该受到肯定的,其存在明显是利于促进仲裁和贸易发展的。  三、提单中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分析  (一)提单仲裁条款的合同属性  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载于提单之上的仲裁条款完全符合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而成为有效地仲裁协议,签发的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也就具有了合同属性。  提单转让后,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

6、提单在被转让给收货人及其他第三人持有时,提单项上条款就成为承运人与收货人及其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的条款,转让后的提单也就具备了合同的属性,由此载于提单之上的仲裁条款也就具有了合同属性的可能性。  (二)我国突破合同相对性方面的法律规定肯定了此种效力  目前合同理论的重大发展之一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我国《合同法》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转让后,新的合同主体取代了原来的合同主体或者新的合同主体与原合同主体成为合同的共同主体。根据《合同法》规定及提单仲裁条款的合同属性,推定仲裁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为合同主体的继承者所继承,并且合同主体一方的合法更新

7、不影响合同对方的地位,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提单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符合合同法目的解释  仲裁条款是对当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选择何种解决方式及解决程序的共同约定。仲裁针对的是合同内容争议本身,所以,在合同主体变更后,提单仲裁条款作为程序性规定,仍对受让人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既然仲裁协议要解决的是在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确定的情况下争议的解决方式,那么提交仲裁的对方是谁在这种情况下是无关紧要的。  四、国际主流学说对提单仲裁条款的态度  在美国1925年《联邦仲裁法案》通过之前,法院出于争夺管辖权的考虑,对于仲裁条款一般都采取简单否定的处理方

8、式。《联邦仲裁法案》通过之后,美国法院根据仲裁条款是否是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来判定其效力。  英国作为国际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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