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在中国的发展——试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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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善意取得制度在中国的发展一一试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论文摘要]善意取得,最初是罗马法中为了保护非法律行为条件下第三人的正当利益而设的理论和制度,后来演变成一切物权变动条件下对第三人保护的理论和制度。在我国法制史上善意取得经历了一个从不被承认到逐渐最终确立为物权法中一项重要制度的过程。但是善意取得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相比有其自身的缺陷,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论文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行为理论;缺陷;有限作用善意取得,最初是罗马法中为了保护非法律行为条件下第三人的正当利益而设的理论和制度,后来演变成一切物权变动条件下对第三人保护的理

2、论和制度。在我国法制史上善意取得经历了一个从不被承认到逐渐认可最终确立为物权法中一项重要制度的过程。一、我国法制史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古代法制史中将动产所有权称为“物主权”,物的所有人称为物主、财主,物主权的标的物,除犯禁物(违禁物如兵器等)外,没有其他限制,物在被人窃取、抢夺时,不论物归何处,物主都有追及权。《唐律》规定,盗窃物故买,纵令买者不知情,物主也得追还,且不必赔偿买者所付价金。《清律附例》规定,“遗矢之物,必有其主”;又《唐律名例》规定,盗脏虽经多方转让,不知情的买受人,虽可取得其蓍息(孳息),但仍需向原主返还原物。可见我国古代是

3、不承认善意取得的。在《大清民律草案》及《民国民律草案》中,首次出现了善意取得的条文。国民政府通过的民法则正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法第801条规定: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所有权。其中所谓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是指该法第948条所规定的保护,依该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二、善意取得制度在新中国立法与实践中的发展新中国民法中是否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学者意见不一多数还是持肯定态度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

4、逐步得以承认,也经历了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这是与我国法制建设的历程相一致的。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条指出:在办案中己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回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的,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当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这一条文根据买受人知情与否,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原则,体现了

5、对善意占有人承认与保护,也在实践中使得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得到了一定保护,虽然据此规定,可通过回赎或赔偿损失的方式使得善意买受人在返还原物后得到一定补偿,依其善意有一定的利益“取得”,但毕竟不可由此取得购买物的所有权,因而并不是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毕竟这是1949年以来我国最早涉及善意取得制度问题的规定。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显然可以认为是从对恶意占有的规定反面承认善意占有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

6、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较好地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是对善意取得问题做出的较为明确的规定,因而有学者认为这是中国现今处理善意取得问题的重要依据。199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96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程序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

7、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文较以往的规定更为明确,可以说在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道路上又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在此之后的几年我国立法上也对善意取得制度有过一些相应规定。《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责任应当包括对真正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则应区分拍卖人的善意存在与否,由委托人单独或与拍卖人共同承担该责任,作为交

8、易相对方的善意受让人则可取得对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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