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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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观察摘要:公司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关于公司股东的权利也是一直以来人们研究的热点。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也成为股东保护公司的救济途径,当公司受到侵害时,公司为受害者,公司其他人则怠于行使权利,故赋予中小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就很重要,并且我国新《公司法》还处于修订阶段,处于不断修改中,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并充分发挥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作用。关键词: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利益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30-02一、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历

2、史与现状1.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实践公司制度不是传统中国社会的产物。鸦片战争后,西方列强打开了中国大门,在对中国进行野蛮的殖民掠夺时,也将西方资本主义的一些产物带入了中国,公司制度便是其中之一。公司制度由于其具有的筹集资本,组织经营等方面的优势,被认为西方国家经济得以快速发展的原因之一,从而被引进中国。到20世纪初,国内的形势逼迫清政府不得不实施变法和新政,中国公司法便起草于此。公司法的产生与发展对当时中国工商业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但并没有达到很理想的效果。随着新中国的成立,计划经济被采纳成为国家意志,现代意义上的公司与公司法基本在我国消

3、失(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直到20世纪70年代的改革开放,这种情况才得以改变。引进外国资本,吸引外资,相应的公司制度和公司法律被引进并颁布实施。在1993年的《公司法》中,第111条是唯一一条规定股东对公司不当行为提起诉讼的条款。它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上具有重要的意义。该条规定,股东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我们从此可以看出,该条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上有待完善,这就形成了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大股东的权利约束相对较少、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的局面。随着我国

4、经济改革的深入和公司体制的转变,基于对中小股东保护力度不足等各方面原因,对《公司法》的修改呼声日渐高涨。到2005年更为详尽的股东派生诉讼条款在新《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几乎同时出现。新《证券法》第47条有规定,但更为详细的规定也出现在我国2005年的新《公司法》中,其第15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在出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法行为导致公司利益遭受损失时,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行使其诉权追究不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在监事也存在不法行为损害

5、公司合法权益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行使诉权追究不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监事会、不设监事会情况下的监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董事会、不设董事会情况下的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有如下情况的,该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下情况包括其收到股东书面请求拒绝提起诉讼、紧急情况下如果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造成公司利益遭受严重损失以及收到请求后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三种情况。可见,新《公司法》和《证券法》所确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不仅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

6、以及被告的主体范围作出了规定,而且还对其所需要的前置程序以及例外程序都作了规定。因此,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都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2.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司法实践尽管1993年《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股东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但是实践表明,为了保护公司和股东合法利益,有规制股东派生诉讼的必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根据该法,当公司受到侵害时,只有公司才是适合做原告。然而,如果争议事项涉及公司控制股东、董事、监事及其高级管理人

7、员,他们往往阻止公司提起诉讼。公司虽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它是虚拟的,需要有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些“内部人”来控制。此时赋予中小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就很重要。但毕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往往被裁定驳回。但现实中,在保护公司和小股东利益方面,无论是高级法院还是地方法院在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展上起到促进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承认当合资公司被控制股东而无法提起诉讼导致利益受损害时,其他股

8、东可以行使诉权。这个司法解释就意味着股东派生诉讼在我国得到了部分的认可。该复函具体内容如下:张家港吉雄公司化纤公司是香港吉雄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涤纶长丝厂合资成立的企业,该公司与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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