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土地所有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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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使土地所有权一、实践中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缺位1•农民集体无法成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从现有立法來看,《物权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乡(镇)集体、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分別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行使,因此,从理论上讲,前后之间的被代表者和代表者应该不是同一组织,即三级农民集体不是指乡(镇)、村、村内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是指某级行政组织(如乡镇政府)或自治组织(如村民委员会〉。Z所以法律规定了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后又规定了行使所有权的代表,大概是因为立法者也认识到,农民集体不是一个具有

2、人格的法律主体的概念,无法行使其所有权。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我国相关的经济和民事法律的健全和发展,特别是在进行农村集体土地的确权过程中,这种没有具体组织形态和法律人格化的“农民集体”就会遇到诸如不能行使和保护白身权利等情况。2.集体经济组织无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土地所有权我国在上世纪50年代建立起了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改革开放前长期实行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改革开放后在农村地区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把原属于集体的生产资料通过承包给农户家庭经营,并对政社合一的体制进行改革。目前宪法和法律屮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实上是指原人民公社

3、、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三级合作经济组织。相关的政府部门政策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构成要素进行了规定,例如,1992年6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资金,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这条答复看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应可以成为民法上的一种主体,并行使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理论上可以成为一种民法上的主体,而且其财产权包括农村社区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其应当可以承担农村土地所有者和管理者的角色,但是实际上,它的实际情况和“

4、农民集体”的状况也大同小异。实践中大多地方没有建立起独立的经济组织,尤其是村民小组一级,村民小组占有农村土地的90%以上,但却没有建立起和自己相对应的独立集体经济组织。这就造成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存实亡,无法承担法律赋予它的农村土地所有权代表考的功能。3.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无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土地的所有权在大多数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的关系也并不明确,有的地方将这二者相互替代。这一现象的出现有其历史原因,根据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规定,在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可以是同一班人马,只不过对外分立两块牌子而已。事实上,在大多数农村地区,

5、村委会都代行了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而在小组一级,则并没有建立起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因而事实上其财产也是由村委会代为管理的。2001年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规定,村委会不但代行村级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而且还可以代行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由于事实上大多数地区未建立起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干脆由村委会代行了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所以《物权法》也顾应这一趋势,规定了村级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可以由村委会代为行使。村委会在政府行政、村务管理、农民财产保护三个方面存在着矛盾冲突。它既是集体农民的所有权的代理人,又是乡镇基层政府行政权力在乡村的代理人,在行为上,其表现出经

6、济决策中的风险偏好,即拥有集体经济的决策权却不承担责任;同吋损害集体农民的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普遍且严重。由此,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实际上常常被村委会等少部分人控制和把握,这极容易造成真正权利人“农民集体”的利益损失,村委会作为行使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所带来的结果便是:“农民集体”作为真正权利人名存实亡。二、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重构土地所有权作为一项物权法中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英主体必然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意义。也就是说,它应该是参与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自然人(公民)和法人。法律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必须具有外在的独立性,能以口己的名义享有

7、权利和承担义务,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这种意志口由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反之,依附于其他主体,没有外在独立性,则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就现有情况来看,农民集体并非一种独立存在的组织体,它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代表机关、议事规则,不是一个法律上的实体。因此,虽然法律上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但由于这一主体是一个虚幻的概念,并没有实际存在的法律实体与其相对应,所以农民集体无法成为一个民法上的主体,无法承担“集体土地所有权”这样一个民法物权赋了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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