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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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发表时间:2007-05-2021:54阅读次数:369字体:大中小 打印 关闭转贴自:《河北法学》2004-8  原作者:朱永红张苏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要求,是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科学总结。这项原则的制度化、法律化是从我国1979年制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开始的,此后,我国相继制订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都贯彻了这一原则。虽然这项基本原则为人们所认可,但是随着近年来审判方式的改

2、革,这一原则不断受到质疑,人们对这项基本原则中的“事实”的理解产生了较大分歧。有人主张该“事实”应该为“客观事实”;有人则主张该“事实”只能为“法律事实”,认为追求“客观事实”只能是一种理想。其实,在西方,关于“事实”问题同样也是法理学所关注的一个焦点,克利福德·吉尔兹曾指出,“一如实然与应然的关系一般,事实与法律间的关系问题以及由此发生的小问题,业已成为至少自休谟和康德以降的西方哲学所关注的主题;而且在法理学中,任何关于自然法、政策科学和实证合法化的论争,亦都将这个问题视作关键中的关键。”  

3、一、“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应当是“法律事实”    那么,何为“事实”呢?所谓事实,是指事物的真实情况。通常所说的“事实”,属于认识论范畴,又称“客观事实”,它由事实材料和事实陈述所构成。事实材料是事实的载体,包括事和物;事实陈述则是认识主体对事实材料所具有的性质或所具有的联系的如实陈述。“事实”包含了“如实陈述”的要求,因此客观性乃是“事实”的基本属性。而“法律事实”则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和行为,法律事实是按照法律的要求,用证据支撑起来的事实。正是由于通过证据材料、关

4、于证据材料的事实陈述以及具体的证明过程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受到了“法定”的影响,它才被称之为“法律事实”。因此对于不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和行为,均不纳入法律的视角范围之内。而证据本身具有的表象性、分散性、真伪两面性以及收集上的不易性等特点,也决定了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律事实也具有相对性。...  辩证唯物主义者认为,事物是可以认识的,这一认识过程是漫长的从感性到理性的认识过程,最终达到对事物规律的揭示。既然如此,在处理问题上,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不能从主观出发。依据这一理

5、论,传统法学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指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应当而且只能是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任何一个案件事实,都是一种客观存在,都由特定的事实所构成。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由此形成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定案标准。此观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依据:第一,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

6、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这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提供了根据。第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有力组织保证。第四,诉讼法的制定、颁布和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此,有学者认为,司法程序中的“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指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法官的法定职责是查清“客观

7、事实”,并应当以“客观事实”作为适用法律和做出裁判的根据,否则,法官不仅是未尽到注意之责,甚至可能以玩忽职守罪被提起公诉。  然而,有一点是无法否认的,即揭示已经成为过去的事实真相并非易事,因为,案件事实是在过去发生的,而时间具有不可逆性,人们不可能重新复原过去的活动。正因如此,我们有必要回答如下问题:法院办案到底追求什么?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它们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我们看到,在现实的司法裁判过程中,重要的是“证据”而非“事实”。法官审理案件其实是“审证据”而非“审事实”,甚至可以这么

8、认为:裁判是“以证据为根据”,而证据所证明的只可能是“法律事实”,而不可能是”客观事实”。司法裁判中的法律事实是事实的一种形态,对这种事实的司法认知则是认识活动的一种。法律事实是证据支撑起来的事实,证据的充足与否,直接决定法律事实的完整与否。  因此,笔者认为: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只能为法律事实,即只能是法律所认可的事实。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例如,法官常常为缺乏证据而不得不把大家都认为犯了某桩罪行的疑犯当庭释放,因为我国的《刑法》规定了“疑罪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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