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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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  吕存林  [引子]  被告王宝华、吴庆芳系夫妻,原告王卫生与二被告系邻居。2007年5月19日天下雨,原告用竹竿捅了共用通道房屋上的瓦片。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王宝华手持木棒去问原告捅瓦片的缘由,并敲了原告家的大门,原告开门从家里提着斧子后出来,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王宝华用脚将原告绊倒在地致伤。原告于当晚到弥勒同济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187.40元,次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八肋骨骨折、右顶枕部皮肤挫裂伤,同年6月4日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两周,支付医疗费973.10元。同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到弥勒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2、头部外伤综合症,左第八肋骨陈旧性骨折,同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52.20元。原告的伤经弥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同年8月21日原告申请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需人民币2000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吉山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的医疗费2568.40元、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7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630元、鉴定交通费66元、鉴定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85元,共计8863.26元;判令被告为其上门滋事、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向原告赔礼道歉,保证以后不再有类似的事情发生。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7

3、年5月19日天下雨,原告用竹竿夺了共用通道房屋上的瓦片,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王宝华手提木棒去问原告捅瓦片的缘由,并敲了原告家的大门,原告提着斧子出来引发打闹。打闹中被告王宝华用脚将原告绊倒在地,致左第八肋骨骨折、右顶枕部皮肤挫裂伤属实。由此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的损失,被告王宝华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庆芳殴打了原告,故被告吴庆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不尽合理,其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即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鉴定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伤后治疗期间,其单位并未扣发原告的退休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

4、院治疗期间需专人护理,且原告的伤为轻微伤,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伤系轻微伤,未因伤致残,且经二次住院治疗,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鉴定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上门滋事、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向原告赔礼道歉,保证以后不再有类似的事情发生,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损失范围是:医疗费18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宝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卫生医疗费18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330元,共计2457.70的70%即1720.39元,其余30%即543.81元,由原告王卫生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卫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原告王卫生不服,上诉于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卫生上诉称,打闹是被告王宝华故意挑衅引起的,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全负,原告出院后购药是根据医嘱进行的,住院期间的

6、误工、护理费应由被告方承担,后续治疗费有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王宝华、吴庆芳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王卫生用竹竿捅掉共用通道上的瓦片,致使王宝华与王卫生发生纠纷而发生打闹,在打斗中双方互不相让,故引发本案致王卫生损伤,双方均有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王卫生及王宝华各承担本案30%和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王卫生住院期间并无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证实其需进行护理,6张药费单系王卫生出院后自行购药而产

7、生的单据,王卫生的伤情系轻微伤,故一审未判决由王宝华支付王卫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卫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伤害、致残、死亡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该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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