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古城保护条例(草案)

襄阳古城保护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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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襄阳古城保护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规划与名录第三章保护要求与措施第四章合理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襄阳古城的保护利用,传承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襄阳古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保护范围】本条例所称襄阳古城是指襄阳城墙与护城河围合范围内的历史城区。襄阳古城范围为:北以汉江南岸为界,西、南均以护城河外沿岸为界,东以环城东路为界,东北角以闸口路为界。第四条【保护原则】襄阳古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统筹规划、严格管理、合理

2、利用的原则。第五条【保护内容】襄阳古城保护对象主要包括:(一)城墙城河体系、城市轴线、街巷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以及与襄阳古城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二)襄阳北街、绿影壁巷等历史风貌区;(三)襄阳城墙、襄阳王府绿影壁、襄阳学宫大成殿、襄阳谯楼、襄樊码头沿汉江南岸部分、萧楚女烈士执教处、棉业改进所合作社训练班旧址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四)仲宣楼、昭明台、单氏故居、清真寺(襄城)等历史建筑;(五)具有保护价值的工业遗产类建筑;(六)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民居、碑刻、牌坊、古井;(七)古树名木;(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九)其他应当保护的对象。第六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襄阳古城保护

3、工作,将襄阳古城保护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襄城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实际需要,做好襄阳古城保护的有关工作。市和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统筹安排襄阳古城保护利用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第七条【议事协调机构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襄阳古城保护委员会和襄阳古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襄阳古城保护委员会研究襄阳古城保护重大的原则性的问题,负责襄阳古城保护与发展的统筹、指导。襄阳古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襄阳古城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实施襄阳古城保护与发展各项工作计划,探索襄阳古城保护与发展的长效管理机制。第八条【相关部门职责】市规划、建设、文物、旅游

4、、水利、财政、发改、招商、工商、国土、公安、环保、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襄阳古城保护工作。第九条【管理机构职责】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作为市政府设立的襄阳古城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古城保护法律法规,拟订襄阳古城保护管理的相关规定、办法。负责编制《襄阳古城保护规划》及其他专业规划,并协调督促规划实施。负责襄阳古城墙、护城河等文物古迹的日常监管。(二)负责襄阳古城内建设项目的审查工作。组织实施襄阳古城保护性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整治项目。(三)负责辖区内的旅游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开展襄阳古城旅游资源合理利用、古建筑群保护等有关保护管理方面的学术研究工作。负责传统民

5、族文化的保护和襄阳古城的对外宣传工作。(四)负责襄阳古城园林绿化、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五)编制襄阳古城商业网点规划,合理布局商业网点,按照规划和布局调控市场主体准入和经营活动的监管。(六)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襄阳古城内城市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化旅游等综合执法工作,依法集中行使襄阳古城保护管理的行政处罚权。(七)负责襄阳古城内科技、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体育、民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人民武装、信访稳定、民族宗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务。第十条【社会参与和奖励】鼓励社会各界以捐赠、资助、提供服务、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襄阳古城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

6、襄阳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襄阳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襄阳古城保护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接受监督】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襄阳古城保护利用管理工作,依法接受监督。第二章保护规划与名录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襄阳城墙保护规划,组织编制襄阳古城保护规划。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和修订襄阳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部门按照保护职责组织编制和修订襄阳古城文物和历史建筑保护、旅游、消防、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襄阳古城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应当

7、与土地利用等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公开编制】襄阳古城相关保护利用规划在报送审批之前,编制机关应当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向公众征求意见。第十四条【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襄阳古城相关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严格实施,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修改后的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公布。第十五条【规划许可】市规划部门在对襄阳古城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之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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