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技术措施规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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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技术措施规避行为  论文摘要2006年5月18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了,此条例对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利益保护以及利益平衡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仍存有一定的不足,未能达成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最大化的平衡。为此,本文将从讨论技术措施的定义为起点,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框架,来分析现行制度中尚存在的问题,以期相关立法之完善。  论文关键词技术措施规避行为构成要件  2006年5月18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了,此条例对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

2、下的利益保护以及利益平衡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仍存有一定的不足,未能达成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最大化的平衡。为此,本文将从讨论技术措施的定义为起点,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框架,来分析现行制度中尚存在的问题,以期相关立法之完善。  一、关于“技术措施”的定义7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3、但是何为“有效”?2009年美国的RealDVD案对有效性的判断提供了借鉴。在此案中,RealNetworks公司提出,由于黑客早就破解了CSS,因此,在实践中CSS对于DVD作品已经不是“有效”的技术措施。但法院指出,应当按照普通用户的水平去判断技术措施是否有效,而不是看技术措施是否起到了具体的保护效用。在技术措施有效性的问题上,DMCA着重强调的是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有无经过版权人许可这一方面。  但在美国司法判例中,曾有法院对此作了另一种的解释。美国第6巡回上诉法院在Lex-mark案中就提出

4、,“假使某一技术措施只对一种访问作品的方式起到了限制作用,而对其他方式毫无阻拦效用的话,那么它就不是有效的技术措施。”这种观点对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要求过分苛刻,在实践中,不可能有尽善尽美的技术措施,将所有的不法访问或作品使用都拒之门外。如此一来,容易造成技术措施保护形同虚设的局面。一个完美的技术保护措施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实现,因为科学技术永远处于一个发展的状态,因此,不能以此作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技术措施是否有效的依据。  二、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  采取技术措施的主体。依照我国《著

5、作权法》第47条第6项的规定,技术措施应当是“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7主动采取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3项则将技术措施的主体限定为“著作权人”。“著作权人”的范围较为广泛,包括作者、著作权财产权的继承人以及合同受让人、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人(如职务作品中的单位、视听作品中的制片人)。相比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WCT第11条和WPT第18条将技术措施主体的范围过于狭窄,仅为“作者(authors)”“表演者(Performers)”和“录音制品制作者(Produeersofpho

6、nogh)”,从而不合理地排斥了作者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人和广播电视组织等邻接权主体。  (二)主观方面  依照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侵权行为认定,要求主体主观上必须具有规避技术措施的故意。原告要举证证明侵权主体主观上存在故意,这有相当大的难度,因此难以追究规避技术措施的侵权人的相关责任,不能真正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并且,当行为人只单纯实施了规避行为从而帮助他人直接非法获取作品的情况下,两者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帮助行为与直接加害行为的

7、主观要件并不要求帮助行为人主观具有“故意”,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都可以。“故意”心理状态举证通常比较困难,极可能造成部分规避侵权行为的得不到有效的规制。我国著作权法规应当学习美国的相关规定,取消认定规避行为所需的主观过错要件,加大对技术措施权的保护。  (三)客体7  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至少存在这样两种情况:第一,为侵犯相关作品著作权而规避和破坏技术措施。第二,单纯破解技术措施。对于第一种行为,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可被侵犯著作权所吸收,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形解决的理论基础,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8、:(1)设立技术措施权,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侵犯了技术措施权。该做法彻底的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但同时也基本消除了合理使用的空间。(2)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侵犯了作品载体所有权人的物权。作为一个具体的物,解除或者破坏附着于特定载体上的技术措施,无异于损坏了该特定载体的技术功能。但是作品的传播方式有两种:网络版和单户版。对于网络版而言,该假说可以成立。但是对于单用户版得作品来说,当用户购买了单用户版方式存在的作品后,理所当然地取得了作品和技术措施载体的物权,此时,破坏该载体所侵犯的权利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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