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寺廟實務與法令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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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析寺廟實務與法令關係林蓉芝壹、前言從民國十八年國民政府公布之「監督寺廟條例」到內政部於民國二十五年實行之「寺廟登記規則」,甚至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後來陸續以函示施行之行政命令,這些用於管理寺廟的法令規章,與寺廟實際之運作情況相去甚遠。久而久之,反而主導了寺廟的組織形態,使之失去宗教的本質。道教尤然,甚且延伸出今日新興宗教林立的問題(可以依法成立,卻看不出宗教特質);百年政黨之所以失去執政權力,最主要源由嚴重背離民意,如今,宗教重新立法,如果因屈就現實而忽略實務與法令關係的落差,則如緣木求魚,毫無助益。長期法令缺失,加上行政人員宗教素養不足,對寺廟所造成的傷害已難弭補,即使政府偏向於由寺

2、廟自行訂定章程來作為內部運作準則,但在章程範疇中,仍難跳脫主管機關既有主觀成見,尤無法解決已設信徒大會之寺廟問題(如香光寺、大覺寺等),法令所衍生的問題,政府將之推給寺廟自行解決,是不負責任的做法,欲解決寺廟現存糾紛,某部份仍需仰賴政府公權力的介入。貳、寺廟登記與寺廟建築寺廟登記規則第一條「凡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之壇廟寺院庵觀除依關於戶口普查及不動產登記之法令辦理外,並應依本規則登記之」,第五條「寺廟人口登記以僧道為限但其他住在人等應附帶聲報,前項僧道指僧尼道士女冠而言」︱這是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的法源而來,然而,這

3、項以僧道住持為寺廟登記的首要條件,並未被實際採行(或許是出在寺廟申請建造並未有此項規定),反倒是以寺廟外在建築形式為認定標準。所謂「宗教上建築物」︱依內政部五三台內民字第一五三0六號函示:「依司法院第三三七及七0二號解釋:凡用以奉祀宗教上神祗之建築物並有僧道住持,不問其形式均應認為寺廟,其申請登記時,自須檢具寺廟產權之證明文件。」,但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七年四月廿七日民甲字第八四00號函:「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所指宗教上建築物,係指依照各教傳統建築形式並專供宗教使用之公眾建築物而言」,並將檢具證明改為:「專供宗教使用之公眾建築物」,衍生致今日之「只要是專供宗教使用則必須為公眾建築物之必然

4、關係」,即使內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七八)內民字第六七八八二0號函同意佛教界之建議,將「形式」兩字刪除,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七八民五字第一一七九五號函仍以「至具有宗教傳統建築八字仍繼續適用」。一個錯誤函示,影響佛教至深且巨,許多寺院道場為了辦理登記,重改建築外觀,弄得非佛非道,失去了佛教原有之內函精神。直到今年開放寺廟補辦登記,仍有部分縣市政府承辦人員仍堅持所謂的「傳統建築」才是「宗教上建物」,上級單位卻無人敢於承擔這項「絕對錯誤」。事實上,宗教多元化之後,有些宗教建築物並未奉祀神祇,以傳統對寺廟的主觀認定,恐怕已難符合現代宗教之需求。再則,將宗教建物皆視同為供公眾

5、使用之建築物,是否得當,仍待商榷,佛教叢林多處深山野外,許多精舍為單純靜修道場,按「公眾使用建築」標準,需有安全消防設施,反而位於市區大樓內的講堂,因無法辦理登記,而免除這項困擾。過去,寺廟申請建造,須先送主管機關(民政單位)同意再轉建管單位,還必須檢附正面圖、側面圖等工程圖樣,直至精省之後,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召開宗教業務研討會,修訂「台灣省寺廟申請建造應具表件及注意事項」,方才同意修正為由寺廟逕向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提出申請,並先試行三個月,期間仍有部分縣市政府建管單位不願配合,經本會再度力爭,內政部函知各縣市政府建設局,方才落實此單一窗口政策,回歸「宗教輔導」本意。未料,內政部於

6、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研商寺廟補辦登記相關事宜會議時,台北市政府置本案不顧,竟重提「建請寺廟建造仍應先取得民政單位同意後逕向建管單位提出申請,以便輔導各寺廟及寺廟起造者」,其本末倒置做法,令人氣結;另此次補辦登記仍有許多寺廟被以非屬宗教建築退件,試問,寺廟建造既已不必經由民政單位許可,民政單位應以寺廟是否從事宗教上行為為登記要件,與建築何干?誠如某建管單位承辦人所言:「某寺廟申請建造,一切合法,僅因信徒大會記錄有所爭議,而遭擱置二年。」此類案例,不勝枚舉,行政部門,如若不能先確定「宗教輔導」之基本立場,實難取得宗教界之信任。從「未經寺廟主管機關核准者,建築執照不得核發」到「逕向建管單位申請」

7、,雖只是一念之間的差別,卻是歷經數十年的爭取,公務人員雖需依法行政,但,許多法令並非出自正確的專業素養,寺廟申請建造有諸多限制,卻獨缺對發起人條件的要求,今日寺廟的氾濫,與此互有因果關係,就一個宗教徒而言,宗教領導人遠比宗教建築物重要,信徒絕不會因為寺廟有否登記來考量其參與的程度,不讓寺廟取得登記,政府反而無從監督輔導,十方財產無所歸屬,這才是問題。參、信徒大會惹爭議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登記規則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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