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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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招标投标是市场交易的一种重要方式,建设工程项目、政府采购、大宗商品的买卖等通常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来进行。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招标投标行为强调“公平、公正、公开”,违反这一原则的行为都是被法律禁止的。串通投标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  一、串通投标行为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故意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串通投标行为主要表现为二类形式: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行为的主

2、要形式有:1、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3、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约定给没有中标或弃标的其他投标人以“补偿费”。  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行为的主要形式有:1、招标人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标书,更改报价;2、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3、投标人与招标人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4、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5、招标人在投标人作标书澄清事实说明时,故

3、意做引导性提问,以促使其中标;6、招标实行差别对待;7、招标人故意让不合格的投标人中标;8、投标人贿赂招标人以获取招投标的信息。  在认定串通投标行为时,是否投标报价高于标底就可认为没有造成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的损失,就不构成串通投标?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为了争取中标并通过提供商品、工程实施或服务取得经济效益,按照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的要求进行估价,并根据投标策略确定的价格。标底是招标人的期望价格,是招标人预定的招标的底价。《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其实,不论串通投标行为人中标报价高于标底还是低于标底,只要具有串通行为,都构成串通投标,都为法律所禁止。因为这种行为

4、实际上破坏了招标投标中的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或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利益,破坏了市场竞争的秩序。因此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与投标报价和标底的之间的高低无关。  二、串通投标行为的法律责任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一种重要的市场交易方式,法律对招标投标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目前我国规范招标投标的法律文件主要有:《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案例一:2002年深圳市建设局查处了一起工程串通投标案件。当年4月至6月期间,在深圳某综合楼工程招标投标的过程中,两家投标单位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

5、公司的标书从封面到内容大量雷同,其串通投标行为显而易见。而负责评标的专家在此次招评标过程中虽然没有被发现有腐败行为,但由于他们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无视投标文件中出现大量、明显的雷同现象,使得这起串标事件没有被及时发现,甚至参与串标的单位还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最终,二家投标单位因相互串通投标分别被罚款10万元并予以公示,10名具有高级职称的涉案评标专家被取消专家资格并清退出评标专家库,永不录用。  案例二:2002年6月,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起步区市政工程第二标段向社会公开招标,并采用最低造价中标评标办法。经招标方的资格预审、实地考察及随机抽签等程序后,共

6、有7家单位成为参加最后投标单位。7家建筑公司的代表在得知被确定为投标单位后,多次进行密谋串通投标,并起草签订了投标报价协议书,约定长沙市某工程公司在中标后,需支付给其他参加投标公司各10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正式开标前,由长沙市某工程公司代表与他人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分二次将“好处费”支付给各投标单位。2002年8月,长沙市某工程公司顺利中标,其他公司获得了约定的“好处费”。  2003年7月、8月,温州市南塘大道二期工程第三标段、第二标段向社会公开招标。有关单位采用相同的方法进行串通投标,由中标单位给予其他单位总计约716万元好处费。2005年11月15日,温州市瓯海区法院

7、对此案进行公开宣判,依法以串通投标罪分别判处有关涉案人员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至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的不等刑罚,并处罚金15万元至80万元。  从上述二个案例中可以看出,串通投标行为的法律责任涉及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方面,具体分述如下:  1、串通投标行为的行政责任  在上文案例一中,对涉及串通投标的单位,国家给予了罚款、取消资格等处罚,处罚依据的是《招标投标法》。同时根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的规定,串通投标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具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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