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第四讲十九世纪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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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讲十九世纪法学流派——哲理法学、功利主义法学和分析法学、历史法学等一、哲理法学派参考书: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年。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一)概述哲理法学——康德、费希特(1762——1814年)、谢林(1776——1854年)、黑格尔、费尔巴哈(1804——1872年)。“法国革命的德国理论”。(马克思)新康德主义法学,鲁道夫·施塔姆勒(1856——1938年),拉德布鲁赫(1878——1949年)等。新黑格尔主义法学,J·柯勒(1848——1919年),K·拉伦

2、茨等。(二)康德的法哲学思想康德(ImmanuelKant,1724——1804年),德国哲学家。主要著作,1781年《纯粹理性批判》,1788年《实践理性批判》,1790年《批判力批判》。1796年《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以卢梭的思想为基础。自然法,理性思维。把人的自由作为法的根本目标,把人的意志作为法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哲学上的二元论和不可知论。(休谟)1、法的一般原理法“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法是“那些能使一个人的专断意志按照一般

3、的自由律与他人的专断意志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总和”。(博登海默)庞德:这一法律观“似乎是16至19世纪占支配地位的社会秩序的最终理想形式:使个人得到最大限度张扬的理想是法律秩序存在的目的。”法所表达的是公意。“立法权,从它的理性原则来看,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只有全体人民联合并集中起来的意志(这就是每一个人为全体决定同一件事,以及全体为每一个人决定同一件事),应该在国家中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2、私法理论3、公法理论(三)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黑格尔(Hegel,1770——1831年),德国哲学家。主要著作,《法哲学原理

4、》,《历史哲学》等。“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绝对精神(理念)”经历逻辑、自然和精神三阶段。逻辑阶段,自在自为的状态,纯粹的概念自然阶段,绝对精神的外化,表现为自然界的诸种事物,包括物理运动、化学运动和有机运动。精神阶段,有意识的人,又分为主观精神、客观精神和绝对精神三个小阶段。主观精神,个人意识,如灵魂、意识和心灵;客观精神,抽象法、道德和伦理;绝对精神

5、,经过艺术、宗教和哲学,回归自身。伦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国家,国家法、国际法和世界历史。世界历史可以分为四种王国,东方王国、希腊王国、罗马王国和日耳曼王国。方法论:正题,反题,合题(正题),反题,合题…——辩证法。二、功利主义法学和分析法学参考书:[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商务印书馆,2000年。[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一)概述边沁穆勒(密尔,1806——1873年)严复译《群己权界论》,密尔《论自由》(OnLiberty)。(二)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思想边沁(

6、1748——1832年),英国哲学家,法学家。1、功利主义哲学古代:德谟克利特,伊壁鸠鲁。近代:培根,贝卡利亚等。边沁:“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2、立法理论和法律改革3、法律的概念、特征及分类立法学和法理学法律是主权者的一种命令。(三)奥斯丁的法律思想奥斯丁(JohnAustin,1790-1859),英国法学家。16岁时入伍服役五年,退役后转学法律。1818年获得律师资格并开业,1825年放弃律师执业。1826年伦敦大学创立并聘用奥斯丁教授法理学,由于学生过少,奥斯丁于1832年辞去该教职。后曾担任刑法委员会委员,驻

7、马耳他皇家特派员等职。主要著作:《法理学的范围》1832年,《法理学讲义》1861年。分析法学之父。理论渊源: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和实证主义(positivism)。分析法学:19世纪边沁和奥斯丁创立的法律命令说。新分析法学:20世纪对分析法学的发展,以哈特为典型代表,也包括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泛指自奥斯丁到哈特以及到拉兹、麦考密克的法律理论。1、“法律”的含义神法或上帝法,实在法(positivelaws),实在道德(positivemorality)(如国际法),比喻性法律。准确意

8、义上的法和非准确意义上的法。2、法律命令说“所有‘法’或‘规则’,都是‘命令’。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人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或规则,都是一类命令。”(P17)命令“是这样的:第一,一个理性存在提出的要求或意愿,是另外一个理性存在必须付诸行动和遵守的;第二,在后者没有服从前者的要求的情况下,前者设定的不利后果(ev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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