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系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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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用文档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负责

2、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企业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轨道交通企业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执法身份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服务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标准文案实用文档第五条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六条本市优先发展城市轨道公共客

3、运交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建设资金、运营和综合开发收益等情况的监督。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本市相应的城乡规划。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包括网络系统规划、选线专项规划以及系统配套设施规划。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组织编制网络系统规划、选线专项规划,并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

4、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系统配套设施规划。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听取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第九条标准文案实用文档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作出审批。第十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

5、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本市鼓励对新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综合开发。实施综合开发的,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第十二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的安全风险及其对周边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按照建设程序报批。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第十三条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轨道交通车站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

6、,应当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轨道交通企业在组织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根据国家、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配置安全可靠的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标准文案实用文档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轨道交通工程投入试运营前,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

7、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第三章运营服务第十六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设置售票、检票、自动扶梯、公共厕所、通风、照明、废物箱等轨道交通服务设施,并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保持完好,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第十七条路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在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路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做好运营服务标志的日常管理

8、和维护工作。第十八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在轨道交通车站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设置指导和提示标志,并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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