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诉讼与代表诉讼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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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团诉讼与代表诉讼之区别金工1101苏凯2011030216代表诉讼概念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对股东的此项诉讼权利均有规定,均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集团诉讼概念集团诉讼(classaction)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损害发生的相关主体,也具有适用效力。案例——

2、股东代表诉讼2001年5月31日,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朱传林(公司股东)诉赵建平(公司董事长)案中,作出嘉经初字(2001)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可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成为中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重要案例。该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以公司名义为大股东提供债务保证,造成公司295万元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公司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董事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经股东和公司诉前交涉无果,公司也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起诉讼,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这类诉讼可以认为是“股东代表诉讼”;董事会作出决议,以公司的名义为大股东提供债务保证,所有投票赞成该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损失承

3、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选择董事之一作为被告。代表诉讼与集团诉讼的区别1、当事人人数数量的差异。代表人诉讼制度成员尽管数量大,然而能够固定下来,大部分当事人可以融入诉讼;集团诉讼制度成员数量大而且不能被固定下来,没有集团成员集体加入诉讼的情况,所有的司法程序步骤应该由选定的代表人办理。2、代表人被授予的诉讼权利的差异。代表人诉讼制度里的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要经过其他当事人承认才对全部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普通共同诉讼中,每个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只对其自己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集团诉讼制度的代表人可以不经其他当事人的授权而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行为对全体集团成员当然产生法律约束力。3、确定当事人

4、参与诉讼方法的差异。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法院要求当事人进行权利登记以后才能加入到诉讼中,如果不这样做只能在诉讼时效内另行起诉,诉讼的范围较为狭窄;集团诉讼制度为“选择退出机制”的规则,如果没有清晰向法院提起表明自己推出诉讼,就视为参加诉讼,诉讼法律后果对其有法律约束力,诉讼范围较为广泛。4、确定裁判效力扩张程度的差异。对于参与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而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判决发生直接效力,对未向法院作登记但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法院的判决不发生直接效力;集团诉讼制度的判决对没有参加的集团成员也发生当然效力,集团诉讼制度的判决结果对没有“明示退出”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诉讼裁判效力具有直

5、接扩张性。5、公益性功能的差异。出于诉讼范围的有限,代表人诉讼制度仅限于维护小部分人的权力,有困难形成大规模的诉讼;而集团诉讼制度存在大规模诉讼范围,可以形成庞大规模的诉讼集团,保障无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所以,集团诉讼制度触及到了广泛的公益性事件,逐渐形成了巨大的公益性功能,对公共政策有一定的影响力,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这一点上是无法与之相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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