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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109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重庆市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
2、政府非税收入,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均应按照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在缴纳“三税”时一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三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同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就地缴入金库。 第六条 地
3、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1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 第七条 对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以及出口产品退税的,随“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一律不予返(退)还,国家和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管理、减免退费等业务比照现行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事业单位在经营支出中列支。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
4、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统筹安排,报同级人大审定。财政部门应通过《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510项“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的支出”科目办理地方教育附加的拨付。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包括用于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发展学前、高中和职业教育等,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手续费按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计算,由市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地方税务部门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直接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十三条 凡未经市政府批准
5、,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人民银行、教育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共同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
6、足额征收入库。 全市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全市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免、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截留、挤占或挪用的单位、个人,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教委、人行重庆营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1年04月29日 实施日期:2011年05月01日
7、 (地方法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11]79号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109号)转发给你们。同时,对做好我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指的是从2011年5月(费款所属期)起开始征收,即对2011年5月1
8、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为计税依据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2011年5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各区县局在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同时一并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缴费人使用综合申报表进行地方教育附加申报。 三、委托代征单位从2011年5月(费款所属期)起应同时代征地方教育附加。各区县局应通过3.0征管系统与委托代征单位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收回原委托代征证书,在原委托代征协议基础上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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