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标准与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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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一)张某2006年12月应聘到一家私营生产服装的企业做销售工作,并按规定与企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张某从事的工作为销售,月工资为保底工资800元加上按销售额一定比例的提成。但该企业对销售人员的管理规定,即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在3个月之内既没有返回货款,也不能将代销的服装完整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承担这些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等则没有在劳动合同中规定。2007年11月,张某按企业规定批准程序为他人从仓库提走价值为2万元的服装去代销,之后,张某一直未能把代销款返回企业,2008年3月,由于张某已经无法找到当时的代销人,企业作出了由张某赔偿代销服

2、装2万元的决定,并开始从张某工资中每月扣除500元。对于企业的决定,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提出:1、由于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以外企业的管理规定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公司不能作出要求张某赔款的决定;2、本人保底工资为每月800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500元,无法保证其基本生活,要求如数发放工资。²点评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对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法没有详细规定,只在第四条和第89条作了原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

3、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所在的企业关于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没有返回货款或者不能将服装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负责赔偿损失的规定,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是有效的。换个角度讲,张某如果不同意企业的关于代销的管理规定,他完全可以不作代销业务,也就谈不上什么赔偿责任了。既然作了代销,就应当视为对企业的管理规定无异议,那就必然要承担收不回款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二)2008年11月15日,

4、某上海跨国公司开始到全国各地高校进行校园招聘。3天后,南京某高校的大四学生孙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三方就业协议,该三方就业协议明确约定,该学生毕业后到该公司或其在苏州的子公司工作,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009年6月20日,孙某毕业离校,该上海跨国公司告知其到上海总公司报到,进行专业技术学习,1个月后派往苏州子公司正式上班。2009年6月25日,孙某抵达上海向该上海跨国公司报到,在结束1个月的专业技术学习后,于同年7月25日前往苏州子公司上班。2009年8月15日,苏州子公司与孙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起始时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

5、。请问:孙某与该企业的劳动关系于何时建立?孙某是与哪一家企业(总公司、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点评:《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工之日,一般是指劳动者开始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时阃。人职报到通常被认为是开始提供劳动的起点,也因而被认为是建立劳动夫系的时阆,即用工之日。2008年11月三方协议签订的时候,只能说是约束双方此后建立劳动关系的约定责任,况且尚未毕业的在校大学生并不具各劳动法上主体资榉,所以三方协议签订并不意味着用工开始。至于2009年8月劳动合同订立,只能说劳动关系得到了书面上的确认,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从劳动合同即立之日起即存在。请问

6、:就孙某报到而言,到底是6月份向上海总公司报到是用工之日,还是7月份向苏州子公司报到是用工之日?点评:通常认为,关联企业之间劳动关系识别应该区别于一般企业,孙某到上海总公司报到的时候就已经知道自己以后的工作地点在苏州子公司,在上海只是进行前置性的专业技术学习,但专业技术学习本身就是履行劳动的行为,所以,2009年6月孙某在上海报到入职的时间就是用工之日,也即是他与苏州子公司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三)2006年3月,农民工钱某与镇上的一家纺织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9月止。期满后钱某离职。2008年4月,该纺织厂招工,钱某被招用,并与该厂签订了2008年4

7、月至2009年3月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该厂欲与钱某续签劳动合同,钱某则要求与该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厂不同意,钱某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驳回钱某的申请请求。钱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与该厂虽然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两次合同不存在连续性,且并非均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签订,故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最终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四)2007年9月,江苏苏州某日资企业为适应《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依据新法对现行的规章制度进行重新修订。按照《劳动合同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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