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的发展》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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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权利的发展一、民事权利的概念和特征二、民事权利的分类三、民事权利的发展四、民事权利的限制一、民事权利的概念和特征(一)民事权利的概念“权利”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拉丁文为“jus”,既指权利,也指法律,并包含有公平正义的含义。关于权利的本质问题,学界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1、“客观说”:德国法学家耶林(Jhering)提出,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受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利益,就不是权利。2、“主观说”:德国法学家温特夏德(Windscheid)提出,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由。3、“法力说”:德国学者梅克尔(Merkel)提出,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上之力,权利总是由“特定

2、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我们认为,权利是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民事权利是权利的下位概念,是民法对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某种民事行为并实现其特定利益的认可和保障。一、民事权利的概念和特征(二)民事权利的特征1、民事权利具有法定性2、民事权利具有意志性3、民事权利具有利益性4、民事权利具有保障性二、民事权利的分类民事权利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一)人身权、财产权(二)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三)绝对权与相对权(四)主权利与从权利三、民事权利的发展(一)人格权的发展(二)身份权的发展(三)财产权的发展(一)人格权的发展1、人格权的主体范围由

3、小到大,最后发展到所有的民事主体最初的人格权只由奴隶主贵族享有,奴隶不享有人格权,只是奴隶主的财产,连生存的人格权也不能得到保证。至罗马法,除贵族享有人格权,自由民也享有人格权,但却因法定事由导致人格减等甚至丧失,沦为奴隶者不享有人格权。至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人人权利平等,均享有人格权。在立法确认法人制度后,法人也享有人格权,在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立法制度下,合伙也具有相应的人格权,人格权的主体包括所有民事主体。2、人格权的内容逐步扩人在文明社会的初期,人只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大约在公元前数世纪,才出现名誉权、贞操权的内容。至罗马法,自由权的概念才正式出现.近代立法确立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

4、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知悉权等所有的人格权。这种发展历程,表现了人类对自身价值认识的逐渐发展和完善。3、人格权的性质从依附性转变为固有性、专属性、绝对性早期的人格权,具有明显的依附性。由于个人受宗法、家族、身份、地位的种种束缚,人格权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身份和地位,既不是独立的,也不是固有的,更不是专属的绝对权,不仅有不享有人格权的人,而且享有人格权也会被部分剥夺或全部剥夺。到近现代立法,人格权成为固有的权利,人人生而有之,死而消灭,且其人格利益在公民死亡后,还依法进行适当的保护。法人依法自成立时即享有人格权。同时,人格权为专属权、绝对权,既不能让与、抛弃,也不得继承。人格权这种性质

5、的变化,表明现代立法确认人既是自己的主宰,也是社会的主宰。4、人格权的保护方法从野蛮转变为文明科学(1)同态复仇时期。人们采取“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野蛮方式保护人格权。(2)选择赔偿时期。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逐渐产生了一种用金钱赔偿替代同态复仇的变通方式,实行选择赔偿制度。如《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2条的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依同态复仇而毁其肢体。”(3)强制赔偿时期。强制赔偿首先对身体、健康权的轻微伤害适用,规定禁止复仇,均强制以赔偿代替;对于杀人、重伤,早期还可以选择赔偿或者复仇,至古罗马最高裁判官法最终确立对身体、健康、生命的侵害,一律实行强制性的金钱赔偿,到了

6、查士丁尼《国法大全》,规定对人私犯(即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之债,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对人格权的损害赔偿的法律保护制度。(4)双重赔偿时期。双重赔偿是指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仅要赔偿财产上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这种制度始于罗马的《卡尔威刑法典》第20条规定,后被德国法所继承,认其为慰抚金请求之诉。1883年1月,瑞士旧债务法确认此制,到《德国民法典》颁布实施最终将此制完善。该法典第847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剥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但该法典对于侵害生命权的慰抚金赔偿没有规定。后《日本

7、民法》在规定了与德国法上述内容相同的条文后,专设了第711条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条文,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5、人格权立法从分散形式逐步达到完整形式古代的人格权成文立法,分散于法典的多个部分,缺乏系统性,更不具概括性。除在摩奴法典中可以见到关于伤害、辱骂的集中规定的条文外,难见系统的规定。就是在这些系统规定的条文中,也都是就事论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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