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注册建造师执业法律案例解析

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注册建造师执业法律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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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注册建造师执业法律案例解析 几点说明一、建造师继续教育的目的通过继续教育,使注册建造师及时掌握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熟悉工程建设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新理论、新方法,以适应建设工程项目发展的需要。建造师考前培训是以考试通过为目的,助考式;继续教育是以开拓视野,开拓知识面,掌握新法规、新知识、提高执业能力为目的,因此,应该是讲座式。 几点说明二、本课程的目的掌握与工程项目管理相关的,新法规、新规范、新政策。 几点说明三、关于法的效力由于制定的主体、程序、时间、适用范围等的不同,法具有不同的效力,形成法的效力等级体系。即:1、宪法至上2、上位法优于下位法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一机关4、新法优于旧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例如:分包单位从业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2003年5月颁发的《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2004年2月1日施行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这里应适用国务院文件,“由总承包单位支付”。 上篇案例精解中篇案例释疑下篇案例参考几点说明四、本教材内容 上篇案例精解选取了具有典型性和权威性的案例或判例,进行详细解释,提供法律指引,绝大部分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保证了案例的权威性,案例类别涵盖了各部门法,保证了案例的典型性。几点说明五、内容特点 中篇案例释疑针对建设工程领域热点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范阐明解决方法和裁判依据。下篇案例参考精解部分的补充,对于一些涉及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案例进行解析,提供丰富的案例资源。几点说明五、内容特点 案例1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法律后果事件:甲投标人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主动提出放弃中标资格。报价情况:甲4359502元乙5690045元丙5714293元丁5746092元戊5768395元标底价格:5879774元 案例1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法律后果后果争议:甲投标人认为自身行为仅丧失投标保证金,而招标人认为,甲投标人应向其赔偿甲投标人与乙投标人的报价差额1330543元。招标人的处理结果:取消甲投标人中标资格的同时,没收投标保证金,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拒绝其今后的一切投标,确定第二中标人为最终中标di位。 案例1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法律后果涉及的问题: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归类——招标投标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案例1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后果:中标无效;转让;分包无效;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承担赔偿责任等。《招标投标法》《合同法》 案例1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法律后果投标是附生效期限的要约投标的撤销是否受到限制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的订立(1)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2)要约邀请是指一方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3)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投标是附生效期限的要约 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合同工期招标公告评标资格预审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日开标中标定标签订合同竣工开工保修结束要约邀请要约承诺投标有效期合同签订阶段合同履行阶段合同有效期合同保修期 合同的撤销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2.投标的撤销是否受到限制 投标保证金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况: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的;2)中标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履约保函或签署合同协议。2.投标的撤销是否受到限制 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当事人一方实施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一中标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第一中标人的行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2)第一中标人存在过错;3)招标人受到损失;4)第一中标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错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赔偿损失。《合同法》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大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使用他人的商业机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19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2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案例当事人关系上诉人:ZD照明(原审被告)被上诉人:DC建筑(原审原告)招标人投标人 案例2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基本案情:8月29日,开标,标底19010550.12元,原告(投标人)的投标报价:17004308.68元9月20日,被告(招标人)修改标底重新定标,新标底为19917393元,并宣布另外一家投标人得分最高中标。由此,原告(投标人)以其已经中标但被告(招标人)拒发中标通知书为由起诉,要求返还保证金200元。 案例2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受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招标人)的行为为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招标人)认为:修改标底是合法有效正常的。判决结果:被告应双倍返还保证金,支付受理费。 案例2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二审结果:二审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进行调节,达成调节协议:被告(招标人)补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了解本案,在本案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纠纷双方不再追究。 案例2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一、被告在开标后修改招标文件是无效的二、被告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三、保证金双倍返还问题 一、被告在开标后修改招标文件是无效的《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公布标底之后,又以标底错误为由终止招投标程序,并修改招标文件和标底,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 二、被告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整个过程为签订合同做准备,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招标人未向投标人发中标通知时,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招标公告或邀请书投标中标通知要约邀请要约承诺 三、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一审的依据《SZ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定标后,发标人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投标担保:投标保函投标保证金支票、银行汇票、现金等 三、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根据法律程度划分:典型担保非典型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银行汇票支票成约定金正约定金解约定金立约定金 三、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保证金的性质:不属于立约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部《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予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没有规定“双倍返还”。 案例3财政评审的审核结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案例当事人关系投标人(中标人):建筑公司招标人:电子公司原告被告 2008年9月,双方签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工程价款按照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以评标委员会审定的建筑公司投标书为准,结算价按照咨询公司出具的审价结论确定。2009年12月竣工,造价咨询审定金额5418万元。审计局审定的造价比原来多343元,并决定限期由电子公司向建筑公司收回多计款。2010年,建筑公司承包电子公司另外的工程,在结算时被扣除工程款343元。案例基本情况分析 一审法院:审计局作出的审计决定对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扣款不当。电控公司上诉:审计机关是法定的审计监督机关,审计结论和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建筑公司不同意扣款是对审计行为的不服,属于行政纠纷,不应由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处理。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履行合同后经某造价咨询公司办理工程决算,合法有效。案件审理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对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电控公司仅以执行审计决定唯有,扣回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故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审理情况 案例的关键:在处于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中,合同关系的一方没有权利依据审计局的决定自行扣留工程款(按合同应该付给对方主体的工程款)。案例的本质性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以什么作为标准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合同》《招标投标法》案例评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治强制性固定的情形下,就应该尊重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中体现的真是意思表示,即施工合同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合同有效,就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全面实际履行,当事人不能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变更履行,也不准许外人介入到民事合同中以公权力改变合同约定。案例评析 《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二款,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作为裁判依据正确,否则,违反了《招标投标法》规定。案例评析电控公司建筑公司合同 电控公司陈述的理由能否成立?案例评析建筑公司电控公司施工合同审计部门被审计审计审计行政法律关系若对审核结论赋予强制力,作为结算依据被采纳,将导致的后果。 案例4实际施工人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案例当事人关系上诉人2:;联通KS建筑公司上诉人1:;联通XJ被上诉人:林源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 一审:林源就工程款问题诉联通XJ和联通KS一案一审结果,联通XJ合同联通KS提出管辖异议,依据: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的情况,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林源答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的本案诉讼,并非合同主体,因此不受合同约束。案例基本情况 合同纠纷的解决就同一纠纷,仲裁与诉讼不能同时使用争议发生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司法途径不成功得以解决成功成功不成功形成新的 2006年3月7日,林源以联通KS违反合同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通KS支付尚欠工程款7650万元,违约金和利息24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1月,联通KS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施工合同》;2002年9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林源作为职业经理人,与建工集团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03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联通KS公司尚欠工程款近700余万元,联通XJ公司作为联通KS公司的主管上级,应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情况 联通XJ公司的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为《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的情况,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法》第5条,《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请求依法排除法院的的管辖权。一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裁定结果:驳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的认定和裁定 上诉理由:联通XJ公司和联通KS公司不是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林源是建工集团的项目经理,身份是管理人员,不是施工人,无权诉讼。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事实认定上诉人2:;联通KS建筑公司上诉人1:;联通XJ被上诉人:林源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认定结果:合同关系表明,林源本人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合同关系表明,林源符合诉讼的条件,即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联通XJ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认定:联通XJ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二审结果:维持原判。案件审理费由XJ和KS公司共同承担。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的焦点:当事人围绕关于林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一审的焦点: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焦点争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六条如何理解该《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实际施工人”,需要从该《解释》制定的背景、立意进行了解和分析。本案例的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制定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制定的目的:P15,10条,其中第10条,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通常。情况下,合同只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这在实际中并不能保证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该解释突破了合同的对称性原则,为施工人的利益提供司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林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结合涉案的《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进行判断。认定建工集团为“转包”的性质;林源承建“联通通信楼”的全部工程建设,符合《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条件。 案例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让利承诺书效力的认定案例当事人关系甲公司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承诺书(让利)丙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 2006年3月1日,甲公司中标,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4500万元,合同价款可以调整,调整方法为施工图纸加变更、签证,根据定额工程了按实计算,材料价格按约定方式计算。双方还签订一份《房屋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2006年4月1日,甲向乙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给予一定的让利。2007年8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工程价款纠纷诉讼至法院。案例基本情况 一审期间,乙公司委托丙造价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为:让利后的造价为42783198.68元,让利8989050.74元,不扣除让利的总造价为51772249.42元;一审判决为:《承诺书》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有效,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已查实,乙公司已向甲公司支付57036761.92元,涉案工程造价为51772249.42元,甲方需要向乙方返还工程款5264512.50元。案例审理情况分析 乙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原判错误认定甲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作出的让利承诺无效;甲公司承诺让利行为不会影响到招投标的公正性,也没有任何法律禁止等;甲方对让利行为没有提出抗辩,因此法院不能认定承诺让利行为无效,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甲公司辩称:《让利书》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一审判定无效于法有据。案例基本情况分析 二审判决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解释》第二十一条:判决结果:承诺让利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承诺书无效,驳回乙方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情况 案例焦点:让利书是否有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解释》第二十一条相反的两种意见:无效和有效。无效的理由:(一)(二)(三)(四)案例分析 承诺让利书无效第一种观点:中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让利,该让利行为构成对工程价格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承诺让利书有效第二种观点:从《合同法》的角度,让利《承诺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是意思表示,是目前建筑市场的普遍现象,应认定有效,人民法院可以在双方约定的让利基础上限制让利比例。 承诺让利书无效的理由(一)让利书本质上是“黑合同”(二)招投标活动基本原则决定了让利承诺书的无效;(三)承诺让利的原因很复杂,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并给工程质量带来隐患;(四)坚守中标合同是规范建筑市场,提高社会诚信的需要。 案例6未完工程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工程款案例当事人关系业主:宏伟公司承包方:长城公司被告人上诉人一审二审被告人上诉人 案例中事件发生过程2006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3000万元,长城公司需要垫资1000万元进行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开始施工,直至主体结构完工,宏伟公司未向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007年5月4日,停工;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伟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期间,宏伟公司提出反诉: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长城公司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且工程属于未完工程,长城公司不应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结果鉴定:已完成存在质量通病,但经适当整改后可以达到质量要求,并可继续进行后期施工建设。同时双方就已完工程造价在一审庭审时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根据实际情况,同意双方解除合同。由于宏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工程停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伟公司按照庭审时认可的已完工程价款,支付给对方工程款;由于工程未完,且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支持。长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即请求确认长城公司应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审审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的特别优先权,在发包人为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承包人就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形成合意,且多次催告宏伟公司,因此成就了优先受偿的条件,因此本案提出的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 《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例分析 关于《合同法》第286条,在制定过程中的4种观点:(1)成立承包人的留置权;(2)赋予承包人法定的抵押权;(3)设立承包人的留置权;(4)承包人的工程款应当优先受偿。最终合同法采用的第4种观点。案例分析 合同的担保担保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合同的担保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了使合同能够得到全面按约履行,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而采取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措施。根据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保证是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1)保证人2)保证合同3)保证方式4)保证责任及范围5)保证期间68保证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偿受。1)抵押物2)抵押合同3)抵押物登记4)抵押的效力69抵押 定义: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特定的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1)动产质押2)权利质押70质押 质押与抵押的区别1)质押属于担保物权中的一种。抵押与质押最大的区别就是抵押不转移抵押物,而质押必须转移占有质押物,否则就不是质押而是抵押。第二个大区别就是,质押无法质押不动产(如房产),因为不动产的转移不是占有,而是登记。2)抵押与质押是经济活动中两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其法律后果是不同。71 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72留置 担保物权是指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73担保物权 以其价值10万元的房屋5万元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以1万元的音响设备作质押担保由丙为其提供保证担保74担保物权示例甲乙20万元其间汽车遇车祸损毁,获保险赔偿金3万元。如果上述担保均有效,丙应对借款本金在6万元数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丙承担的是物的担保以外的担保责任。 案例焦点:长城公司是否能优先受偿工程款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长城公司不应优先享有受偿权。理由:P24。(二)长城公司应当优先享有受偿权。理由:P24-25案例分析 案例评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P25:5点,其中第一点,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案例7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如何结算工程价款案例当事人关系业主:简称为房产公司承包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6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0月依约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并交付发包人使用。双方因为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审理查明,建筑公司属于超越资质承包,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案例基本情况 建筑公司要求按签约时的工程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主张依约支付工程尾款,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筑公司答辩,此规定只适合承包人,不适合发包人。案例基本情况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严格按照《解释》规定的文义内容解释,只保护承包人的申请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平等保护合同双方的此种请求权。理由为:第一,根据对等原则,发包人有权享有此权利;第二,《解释》只是文字表述以承包人的名义出现,不具有其他内涵;第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属于《解释》规定的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标准。一审法院最终采用了第二种意见。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的理由:1.《解释》第二条确立的原则是合同无效时折价补偿的原则,而不是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处理。2.赋予发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权利,是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需要。案件评析 案例8建设单位分立或合并后工程款给付义务的承担案例当事人关系A建筑公司万豪国际酒店三晋大厦三晋饭店强风公司汾阳德力晋中地建公司承包人业主、发包人分包人 案例发展过程及其相关合同1992年8月,A与万豪签订《工程合同》;1993年5月,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以及《配套承包合同》;施工开始后,由于万豪方面投资不到位的原因,从1993年开始出现局部窝工,到1994年底,全面停工;1996年3月,复工;全面停工一年零3个月;1996年,三晋公司承继万豪的权利与义务,并与A续签了施工协议书;1998年6月底,完工。 结算过程三晋大厦工程指挥部A建筑公司监理公司1工程结算表2委托审核3部分审核4返回结算表结果:工程款未能结算。工程未进行验收投入使用,A、C座营业,B座已装修,未营业 一审审理过程(一)分包问题涉及的工程结算款(二)因分包产生配合费、交叉费的问题(三)因停工窝工产生的损失问题造价鉴定:工程款41789241元,已支付33525800元,尚欠8263441元。但此鉴定结果遗留3个问题: (一)分包问题涉及的工程结算款A建筑公司强风公司分包工程价款:130000元三晋大厦代强风公司支付78000元尚欠52000元该协议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结算范围,因此未包含在鉴定造价中三晋公司协议 (二)因分包产生配合费、交叉费的问题A建筑公司三晋大厦万豪国际酒店三晋饭店强风公司汾阳德力晋中地建公司承包人业主、发包人分包人《SX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A建筑公司向三晋公司按分包价的2%-5%计取。这一部分未包括在鉴定结论中 (三)因停工窝工产生的损失问题A建筑公司提出,针对由于对方设计、资金问题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要求补偿6009155元。因没有相应的依据,故未包含在鉴定结论中。A建筑公司补充提供19份有关证据,并做了结算表,补偿增加到6641675元。三晋大厦补充质证以及答辩意见:补偿损失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审理关于停工、窝工费,一审法院向三晋公司说明:《会议纪要》:“停、窝工损失以后综合考虑”中的以后,指的?诉讼时效待定,三晋大厦不予质证。经鉴定,应付工程款41789241元,已付款33525800,尚欠8263441元。 当事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与答辩A建筑公司诉讼请求1999年11月9日,A建筑公司要求判令对方,拖欠15479716元及利息,停工窝工损失6009115元,工程配合费及利息300万元;2000年9月15日,追加三晋大厦与三晋饭店为共同被告;提出具体理由,要求支付拖欠工程费15479716元,相应的配合费,以及停工窝工损失6009115元,代强风支付剩余工程款52000元. 当事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与答辩三晋大厦辩称A建筑公司虚构诉讼标的,谎报工程量,存在质量缺陷,尚未竣工验收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合情理;并且A建筑公司对停工窝工有责任。因此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并准备就缺陷问题提出反诉。工程配合费及利息应由分包人承担;三晋国际饭店辩称与A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列出被告。 当事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与答辩2002年2月8日,三晋大厦提出反诉:由于A建筑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并给后期工程施工受到阻碍,同时经济上蒙受损失近千万元等,要求A建筑公司承担:法定质量返修义务,赔偿经济损失210万元,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与答辩A建筑公司辩称: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并有一定证据,如从开工到诉至法院期间,对方从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只是作为一个拖延的借口,同时所谓存在质量问题的主体工程以及问题比较多的工程都被对方使用以及装修,根据建筑法规定,未经验收使用的,发现问题自己承担责任。再者,质量问题已过时效。因此请求驳回三晋大厦的反诉。 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审理与认定针对双方的陈述与辩诉,结合案件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协议及会议纪要有效;已支付工程款33525800元,尚欠8263441元;强风公司的工程款,不在双方权利义务范围内;根据《费用定额》规定,三晋大厦支付A建筑公司配合费122925元;停工、窝工费,经过求实查证,三晋大厦承担70%的责任,折算人民币4628172.5元;三晋公司关于质量缺陷的反诉不成立; 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判决的内容:P32:6点案件费用的分摊 对一审判决结果的上诉三晋国际饭店:不欠建筑公司工程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三晋国际饭店不承担三晋大厦的连带责任;2)停工、窝工行为,属于A建筑公司违约在先,同时还给三晋国际饭店带来一千多万损失;A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效(存在两个问题);A建筑公司拖延工期,工程存在质量缺陷。3)不能按照工程款鉴定数额确定是否欠工程款;利息应从鉴定确定之或者终审之日计算。4)配合费问题应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进行判决。 对一审判决结果的上诉三晋大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A建筑公司不享有对三晋大厦的诉讼权;2)停工、窝工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不能按照工程款鉴定数额确定是否欠工程款;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5659973.71元,而不是33525800元。4)配合费问题的认定于法无据。 对一审判决结果的上诉A建筑公司的答辩:1)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客观真实;2)根据相关法律,三晋大厦应支付停工、窝工损失;3)工程为总包性质,应支付分包费;4)从经营主体的法律关系上讲,三晋国际饭店与三晋大厦之间负有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中的停工窝工损失和配合费已经考虑了三晋大厦的利益,具有公正性。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二审中查明事实:诉争的工程造价具有《鉴定书》;配合费在相关合同、协议中有明确规定;A建筑公司自认有50000元水电费未结清;窝工损失合同中有相应说明;三晋大厦与三晋公司具有法律意义上主体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事实相同 二审的认定与判决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二审判决:1)三晋大厦与A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协议及会议纪要有效;2)三晋国际饭店与三晋大厦共同支付A公司工程款8263441元及利息,从使用工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三晋国际饭店与三晋大厦付A公司工程停工窝工损失4628172.5元及利息,从使用工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4)三晋国际饭店与三晋大厦付A公司工程配合费122925元;5)驳回A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三晋大厦反诉请求; 当事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与答辩关于停工、窝工费,一审法院向三晋公司说明:《会议纪要》:“停、窝工损失以后综合考虑”中的以后,指的?诉讼时效待定,三晋大厦不予质证。经鉴定,应付工程款41789241元,已付款33525800,尚欠8263441元。 二审的认定与判决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二审判决:1)三晋大厦与A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协议及会议纪要有效;2)三晋国际饭店与三晋大厦共同支付A公司工程款8213441元及利息,从使用工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三晋国际饭店与三晋大厦付A公司工程停工窝工损失3305837.50元及利息,从使用工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4)三晋国际饭店与三晋大厦付A公司工程配合费122925元;5)驳回A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三晋大厦反诉请求; 1)关于三晋饭店和三晋大厦是否存在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2)关于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应否支付给A建筑公司停工损失费4628172.5元及利息问题;3)关于能够按工程价款鉴定数额确定欠付工程款问题;4)关于未付工程款部分的计息日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的问题;5)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有关收费条款的效力和有关规章规定的取费标;准的效力关系问题,即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国际大厦应够支付工程配合费122925元的问题;案例解析——本案例涉及的问题 案例9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人身伤害责任如何承担案例当事人关系原告:赵东被告:钱南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关系雇佣关系 2008年8月10日,赵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评定构成三级伤残;原告赵东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钱南认为: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应该按照工伤处理;建设股份认为:原告虽然是在工作中受伤,但与其没有劳动关系,故不承担责任。案件发生过程 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工作中受伤,但原告系受雇于钱南,与建设股份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不能按照工伤事故处理;由于建设股份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钱南,属于明知承包人没有资质而发包的行为,在法律上存在过错;故判决钱南承担责任,建设股份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处理 本案焦点:赵东与建设股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形成的两种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和劳务法律关系案件评析 劳动法律关系和劳务法律关系的区别1)主体地位不同。2)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3)客体不同。4)两者关系的稳定性不同。 本案依据:《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案件评析 案例10仲裁解决建设工程纠纷典型案例当事人关系承包商: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房地产公司申请人被申请人 案例中事件发生过程199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其中规定:教材P41;1996年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1996年6月12日,正式开工;1996年9月16日完成挡土墙人工挖孔桩工程;同时,业主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预付款60万元1997年1月18日1997年8月8日提交《结算书》给被申请人。2002年11月15日,承包方提出仲裁。 仲裁申请内容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10.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6.2万元;承担本案仲裁费。 仲裁争议焦点(一)仲裁时效问题(二)工程结算问题(三)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四)关于误工费问题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的争议被申请人认为:诉讼时间为1915天,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申请人认为: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不存在时效问题;1997年1月-2001年11月,为审查结算书的时间,属于时效中断 关于工程结算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结算书失去效力主要理由为:即结算书没有被申请人的有效签章,其中,结算书上签名的时间为2001年11月27日,签名人为。赵某,陈某,罗某非申请人员工。 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前后共支付:1241814.14元,包括:1996年5月30日,预付款60万元;1997年1月,60万工程款;1996年5月24日,两笔临时水电费。被申请人的反驳 关于误工费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原因造成申请人停工,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承担申请人的误工费。《工程结算书》误工费上有被申请人方的签名。被申请人认为:《工程结算书》上签名有问题,不具有法律效力;误工天数计算不正确。 仲裁庭裁决结果依据:《合同法》107条,114条;结果: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25975.99元;以此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仲裁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仲裁庭裁决理由(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发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就合同的终止也达成一致意思。 仲裁庭裁决理由(三)关于工程结算问题两份结算书有效;停工误工的情况缺少相应的依据。(四)关于时效问题《结算书》载明时间为1997年1月18日和1997年8月8日,经办人签名的时间为2001年11月27日,属于对债权的重新确认。 仲裁庭裁决理由(五)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1996年支付的60万预付款有效;1997年1月19日支付的60万元不属于本案的工程款;1996年5月24日支付的水电费属于双方已经结算,且不属于工程结算书的内容。(六)关于违约金问题被申请人从确认工程款之时结算工程款,期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被申请人签名的时间为2001年11月27日,因此从该日期起开始计算违约金。 案例11行政诉讼解决建设工程纠纷典型案例案例当事人上诉人:A等17人,被上诉人:GD东莞市建规划局原审第三人:GD省东莞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华联事务所 2001年12月10日,被告G城建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含原告在内的商铺进行拆迁;拆迁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协议。2002年5月20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华联公司对拆迁房屋作出《评估报告》;2002年8月30日,城建规划局根据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对申请人和原告等17人在内的被申请人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行政裁决,提出行政诉讼。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为: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行政裁决;被告辩称:出具《评估报告》的机构合法,评估报告合法,裁决程序合法。第三人陈述:原告诉讼缺少依据,行政裁决适当。审理情况 一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的裁决,经过公证,并有《资产评估》等为据,根据华联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具有资产评估资质,被告采用评估报告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裁决结果有货币补偿和产权补偿供选择,且货币补偿金额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的,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审结果 一审宣判后,A等17人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存在不合法现象。不合法之处:P47城镇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作出的价格评估显示公平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维持原判。第三人答辩理由同上;二审情况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评估报告作为行政裁决的依据,应当对作出该评估的评估人员的资格、评估程序等进行审查。审查发现:1)评估人员不具有资格,评估报告无效;2)评估机构未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违反职业道德;3)所采用的评估方法中,缺乏相应的证据。裁决结果:主要证据不足,依法裁决,重新进行行政裁决;判决结果:P47,3条。二审认定 案件焦点《评估报告》,涉及的问题:1)城建规划局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评估报告》如何审查?2)人民法院对城建规划局采纳的《评估报告》如何审查?3)本案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4)城建规划局采纳有问题的《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案例评析 案例12刑事诉讼解决建设工程纠纷典型案例案例当事人关系A建筑公司B发电厂项目经理杨西孙东 2008年9月,A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排水管线问题需要与孙东协商;协商未果后,A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杨西决定改变线路继续施工;由此导致孙东赔偿要求落空,随之发生冲突;冲突中,孙东砸坏挖掘机,杨西指使工作人员将孙家汽车砸坏;经评估,施工单位财产损失3800元,孙家损失100690元。公安机关根据评估结论对杨西安设计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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