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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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一:装卸人员驾车侧翻工伤判定【案情】李某系乳品公司职工,长期随车装卸牛奶。乳品公司另与该公司职工张某签定了乳品运输承包合同,约定该公司送往邻区的乳品由张某货车承运,公司支付运费,承运方需保障随车装载工的人身安全和产品安全并按规定办理人、车保险。因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产品损失的,由承运人承担。2008年12月5日晚,李某乘坐张某驾驶的货车赴邻区运送牛奶,次日返回途中,因李某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张某遂让李某替其驾驶。凌晨3时许,因李某疲劳驾驶,车撞到路边大树侧翻,造成车损,李某及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此负全部责任。2009年6月,李某向被告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

2、工伤认定。7月3日,该局作出对李某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李某不服,遂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分歧】对于李某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合议庭合议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工作时间看,李某受伤的时间是其在为公司运送牛奶的途中,属于工作时间。从工作场所看,李某在驾驶车辆时受伤,该车辆是运送牛奶的运输工具,属于在工作场所内。从履行工作职责看,虽然李某的本职工作是搬运工,但其具有驾驶货运车辆的资格,其驾驶该车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且其替他人驾驶车辆也是为本单位的工作服务,并无恶意,发生事故也非李某主观故意。因而,李某驾驶车辆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

3、4条第3项工伤认定的情形,属于工伤。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的规定,李某受到意外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评析】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李某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根据现行法律,法院最终依据第二种观点进行了裁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如果单位在合法的前提下对其职工的工作时间有特殊要求,比如对那些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来说,单位确定的工作时

4、间,就应属于工作时间。本案中的李某的工作是随车装卸货物,其时间应属不定时的工作。其在运输途中受到伤害,自然属于工作时间无疑。工作场所主要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李某作为装卸工,汽车即是其工作场所,李某随车同行受到伤害,当属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是因履行本职工作中所应尽义务而受到的伤害。这里的本职工作应采广义说,即凡为本单位工作而受伤害的均应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比如,司机在为完成单位交给的运输任务,在行车途中受到伤害,是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而司机在工作时间为帮助本单位搬运工人装卸货物受伤,同样应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这样规定,主要是考

5、虑尽量保护劳动者权益。本案的李某作为乳品公司职工,从事随车装卸牛奶工作,其任务是将牛奶运至目的地后装卸。这与途中的运输自然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换句话说,李某在途中围绕运送牛奶的车辆所做的工作,均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在运输途中,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受到张某指令替其驾驶,是一种善意行为,目的是为完成公司的运送牛奶任务。因而,其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提示】工伤作为劳动争议重要的一个产生原因,我国现行法律对其时间、地点均由较为明确的规定,我司在日常工作中,应保障员工工作环境安全,对其职责有较为明确的行为规范,避免非专业人员从事专业类工作内容。避免因员工劳动伤害而给公司和员工造

6、成严重后果。案例二:员工损害的归责问题[案情]2008年3月20日,五星酒业公司的啤酒促销员钟某为公司在于都的销售代理商周某送啤酒到指定的销售网点。钟某骑着周某提供的电瓶三轮车载着啤酒到了一家饮食店门口。他关了电源,拉上手刹下了车,钥匙留在了车上。就在卸货过程中,突然,三轮车被一个在车上玩耍的小孩发动,将正在自家店门口玩的四岁小孩小敏撞伤,造成十级伤残。后因五星公司、周某、钟某均互相推卸责任。小敏父亲遂诉至法院,要求五星公司、周某、钟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万余元。[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代理销售商周某是否要对钟某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评析]周某认为自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7、。其理由是:一、国家对电瓶车的驾驶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资格要求,本案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作为电瓶车的主人,他不存在任何过错;二、电瓶车是在停稳之后被小孩发动的,对车主或是钟某来说,纯属意外;三、钟某是五星公司的员工,即使钟某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五星公司承担。五星公司则认为,钟某虽然是公司雇请,工资也是由其负责发放,但是,钟某是为周某做事,而且工资也是从周某上交的销售利润中提取,钟某为周某创造了更多的经济效益,周某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本案五星公司、周某与钟某的关系有些类似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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