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批捕权的行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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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批捕权的行使机关我国提出司法制度改革以来,学界对于我国批捕权及批捕制度的设置提出了修改的意见,观点较为集中在批捕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达到公正中立的目的;或者进一步明确批捕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并严格限制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权批准权限。两种观点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国际化还是特色化。第一种观点的立足点在于国外批捕权由法院行使的先进性,主张与国际接轨,批捕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第二种观点立足于我国目前司法制度设置的现状,主张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对于一些弊端有针対性的予以解决。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千秋,很难说孰优孰劣,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笔者比较赞同批捕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以下笔者将从我国司法机关的分工权

2、限的介度出发,简单分析批捕权行使机关的问题。我国对刑事犯罪的打击主要由各个相关司法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依照法定程序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安定。刑窃案件的处罚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处罚,犯罪构成要件比较苛刻。作为处罚前置限制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制度也应当冇着严格的限制。我国公安机关是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是打击刑事犯罪案件的重要力量,但是为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批捕权不宜由公安机关行使。现行司法制度中只授权公安机关有拘留的权利,且最长不得超过37天;或者执行逮捕的权利,但没有决定的权利,超出了37的更长的限制期限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捕逮捕。尤其是冃前在

3、公安机关滥用刑罚造成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屡见不鲜的情况下,由检察院行使批准逮捕权,可以较好的限制公安机关的权力、过滤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错误,实现自身的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行使批准逮捕权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及特色,人民检察院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既行使案件的侦查权又行使批准逮捕权、提起公诉的权力,还可以行使法律监督权。多种身份的混合使得学界对此现状提出了批评,认为多种身份(即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法律监督机关)集于一身会使得人民检察院的权力过大而失去监督及约朿。这种先天缺乏中立的制度并没有给人民检察院行使权力带来过多的阻碍,人民检察院依旧忠诚的履行着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当然,人民

4、检察院在这三种身份之间转换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公安机关进行犯罪案件的侦查,犯罪嫌疑人交由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这种侦捕分离的制度设置侦捕分离,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抑制公安机关的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例如贪污、行贿受贿案件中,检察机关侦捕合一,有可能会出现内部的批捕部门偏袒侦查部门的情形。回过头来看,这种侦捕合一却可以使得批捕部门及时冇效地深化对案件的理解及案情具体进展的把握。如何实现既公正中立乂即使有效,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强化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来实现。我国的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中可以行使批准逮捕的权力,但更多的还是对公安机关侦查完毕检察机关提请公诉的案件行使M判权。法院在

5、我国是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最后一道闸门,其行使权力处理案件必须处于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更为严格的中立地位。如果仿照西方的制度,批准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法官在签发逮捕令的时候已经对案件形成了一定得看法,这种先入为主的看法大多数情况下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我国的司法制度为了避免法官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对案件形成心证或者偏好,规定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只移送起诉书和主要证据目录,其他案卷材料在开庭时才在法庭上岀示。如果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之前已经因为签发逮捕令而形成了一定的心证,这种制度的存在也就没冇任何意义了。学者提出,这种问题可以通过设置专门的批捕庭来解决,“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法院的体制下,可考虑在全国

6、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专门负责对追诉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今天因为由法官签发逮捕令会使法官形成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预判断而在人民法院内部专门设置一个预审批捕庭,那么明天、后天是不是可以因为其他的原因而设置其他的专门庭室?捉襟见肘的法官队伍加上庞大臃肿的内部设置,我国的法院系统是不是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笔者认为,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还是法院的审理都应当在中立、合法的前提下开展。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冇正反两面,学习国外的先进制度是一个方面,立足我国国情也是一个方面。如果生搬硕套国外的制度而忽视我国的现状,岂不是会闹南辕北辙的笑话,更何况国外制

7、度有其精华也存在糟粕。国外法院行使批准逮捕权,法官签发逮捕令有着其深厚的法律文化背景,是政治制度的一种设计。单纯引入国外的制度会使得引入的制度在我国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我国的政治制度、司法制度、法律文化同世界其他国家都有着许许多多的不同之处,盲日的适用国外制度会得不偿失。如前文所述,公安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有着先天的不足,理论界、实务界均不认同由公安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也有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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