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鉴定与治疗康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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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病诊断鉴定与治疗康复制度为了规范公司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与治疗康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工伤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一章诊断第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制度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第二条公司正式职工发现疑似病人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公司安全健康环保部和人力资源部,经调查核实确实在从事矿区工作期间患职业病

2、的,由公司主要部门负责人员组织安排职业病人到具有国家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第三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公司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第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

3、,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公司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第五条公司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公司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第六条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公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第四章鉴定第七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

4、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第八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三)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四)其他有关资料。第九条公司由人力资源部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及时组织工伤人员进行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公司承担。第五章

5、治疗康复管理第十条工伤康复纳入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坚持“先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的原则。第十一条纳入社会工伤保险基金一体化管理的企业单位职工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的,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工伤康复工作应在其伤病情相对稳定的状态下进行,早期介入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在工伤医疗期和康复期限内,当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恢复至相对稳定状态时,才能进行工伤医疗期(又称医疗终结期,下同)确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第十三条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

6、碍,在伤病情相对稳定或工伤医疗期满后,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康复检查或因其具有康复价值而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第十四条依法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且仍保留社会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因工伤致残或旧伤(病)复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入工伤保险康复对象范围:(一)工伤医疗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而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康复对象;(二)被评定为五至十级残疾的康复对象,可根据伤病情况进行康复检查;其中,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进行医疗康复;(三)被评定为残疾,且具有医疗与护理依赖、心理

7、障碍、智力和言语功能障碍,或伤残后合并较严重的褥疮、泌尿系反复感染情形的康复对象,应进行医疗康复或职业康复;(四)被评定为一至四级残疾的康复对象,实施中期或短期康复治疗;(五)被评定为一至二级残疾,且出现严重合并症(如严重褥疮久治不愈、严重泌尿系反复感染、时有呼吸困难等)的康复对象,由劳动保障局按规定指定的工伤康复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康复机构)以设立“家庭病床”方式实施康复治疗。第十五条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工伤康复费不予支付:(一)康复对象的一次性生活用品费用;(二

8、)康复对象非因工伤病或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伙食费;(三)超出工伤康复期的费用;(四)康复对象家属的交通费用;(五)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无理拒绝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六)违反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七)康复期间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致伤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第十六条本制度由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安全健康环保部制定并解释。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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