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共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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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装备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

2、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第六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

3、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站)配备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第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未经审核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项目的消防审核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以下项目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二)投

4、资一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三)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民用建筑;(四)涉及两个以上地(市)建设的工程项目。第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在10日之内,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20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需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延长至30日。第十条从事消防设施设计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的单位,应当经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消防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从事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凭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5、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向省级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消防工程施工许可证书。省外单位在本省进行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必须将其设计、施工安装、维修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查。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检测制度。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第十一条歌舞厅、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

6、,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15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之日起3日内进行检查,并在2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三)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开展防火知识宣传,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

7、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六)设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应当加强管理,开展消防演练,提高扑灭火灾的能力;(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职工疏散受危困群众,扑灭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第十三条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第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运输

8、、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新型复合燃料必须通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使用。灌充、施放大型民用氢气球(飞艇)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民用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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