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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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31123(颁布时间)19940101(实施时间)19990926(失效时间)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3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三章 消防组织第四章 火灾扑救第五章 消防管理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

2、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人民解放军军事管制区和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分别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第

3、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火安全意识、全民的社会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七条 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规范。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规划城乡建设时,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以及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

4、加。第八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未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意见的,设计单位不得出图,审批机关不得批准。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负责审核,并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执照,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第十条 对下列建筑物进行内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一)使用面积超

5、过一百平方米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单位内部的会场和娱乐场所;(二)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和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三)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规定应当审批的其他场所。禁止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建筑装修。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防火设计图纸资料,应当及时审核。重点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审核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审核时限可延长十日。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把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任务交给未取得设计、施工、安装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自动消防系统工程,

6、必须由具备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和维修资格的单位承担。使用省外单位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须将其设计、施工、安装、维修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第十三条 专门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单位,其资质能力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工程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第十五条

7、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应采取补救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移动、停用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第十六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和容易引起火灾的场所,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第十七条 禁止在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以及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吸烟,焚烧可燃物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焰火、灯火等活动,主办单位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第十九

8、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通道、安全门、安全疏散梯等,须设置明显标志,并保持畅通。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古建筑,其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切实加强火灾预防工作,严格管理制度。禁止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举办焰火、灯火活动,燃放烟花爆竹,堆存易燃可燃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用火、用电;确需用电或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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