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不同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善意受让人不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案例分析(部分)

股东抽逃出资不同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善意受让人不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案例分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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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抽逃出资不同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善意受让人不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案例分析(部分)股东抽逃出资不同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善意受讣人不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案例分析(部分)【案情]原告:钱某某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该建材公司董事长、股东被告:孙某某,该建材公司股东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交纳加盟费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生产百世邦零卬醛实木复合基材,所冇产品均由被告某某公司收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

2、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于2010年11月23H以某某公司一分厂名义正式生产,后因被告某某公司始终未建立起产站销售渠道,导致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全部积压,被告某某公司收购原告产品的承诺至今无法兑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足的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300力元并依约收购原告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可期待利息损失1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

3、公司于201()年7刀15口签订的《加盟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30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方式,即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3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存在多项违约。原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办理合法的工厂开工手续:未能提供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导致其资金链断裂不能正常生产,且被

4、告某某公司多次向原告下发订单要求英牛:产,但原告均以目前前无法生产为山予以拒绝。2、原告要求返还其交纳的3()()万元加盟费不能成立。涉案加盟合同系双方口愿签订,原告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被告仅提供指导、服务,原于交纳的3()()万元加盟费全部用于对原告的服务之屮,包括购买设备、人员培训、专家指导、参加展会和办理认证等,被告某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3、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赔偿;4、涉案加盟合同尚在履行中,被告某某公司仍在积极帮助原告销售产品,故不同意解除涉案加盟合同;

5、5、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木被告未参加涉案加盟合同的签订,也没冇资格参与合同条款的讨论和制定,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原告主张本被告出资不足并不属实,对此木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诉权。被告孙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冇的经济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涉案加盟合同约定,原告认同并接受某某公司统一制定的一切生产管理制度、规范的基础上,某某公司授权原

6、告作为加盟成员0—,在天津市开展生产,n.原告交纳某某公司加盟费,该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另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特许人应当口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木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特许经营屮,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吋间超过一年的直营丿屮则是成熟

7、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特许经营企业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是对保证特许人拥冇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许人是否拥冇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如实披露上述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无直营店,也未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庭审中,某某公司虽称其已向原告披露了该情况,但耒能举证证明,原告对

8、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加盟合同约定“原告仅被授权生产某某零甲醛实木复合基材,无权以公司品牌进行销售经营活动,由某某公司统一收购产品进行销售“。现某某公司己经停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交纳300万元加盟费后,某某公司仅收购原告价值3000元左右的产品后未再向原告发出过订单;某某公司虽抗辩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多次向原告发出订单,并提供了订单确认书、生产指令单及韩国仁川订单和证人孟徳宝、III娓、孙继恵、秦笑证言予以证明,但三份订单均无原告方确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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