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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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的公约(1973年10月2日订于海牙)本公约的签字国愿就国际案中的产品责任适用法律制定共同规则,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同意卜'列条款:第一条本公约确定制造商和其他由第三条规定的人因产品造成损害,包折因对产詁的误说明或对其质量、特性或使用方法未提供适当说明而造成损害责任所适用法律。凡/品的所有权或用权已由被控负有责任的人转移到遭受损害的人,本公约不适用于他们之间的责任。不论诉讼性质如何,均应适用本公约。第二条在本公约的范圉内(1)“产品”一词应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而不论是未加工还是加工过的,是动产还是

2、不动产;(2)“损害”一词是指对人身的伤害或对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是,除非与其他损害联系在一起,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间接损失不应包描在内。(3)“人”一词是指法人和自然人。第三条本公约适用于下列人的责任:(1)成甜或零配件的制造商;(2)天然产品的生产者;(3)产品的供应者;(4)在产詁准备或销售商业环节屮的其他人,包括修理人和仓库管理人。本公约也适用于上述规定的人的代理人或雇员的责任。第四条适用的法律应为损害地所在国的国内法,如果该国也是:(1)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或(2)被控负有责任人的主要营业地;或(3)直

3、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所在地。第五条尽管冇第四条的规定,适用的法律应为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国家的国内法,如果该国也是:(1)被控负冇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或(2)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所在地第六条凡第四条和第五条指定的法律都不适用吋,则适用的法律应为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国内法,除非请求人根据伤害地所在国的国内法提出请求。第七条如呆被控负冇责任的人证明不可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经由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根据第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伤害地所在国法和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国法,均不适用。第八条本公约规定的

4、适用的法律特别应确定:(1)责任的依据和范围;(2)免除、限制和划分责任的依据;(3)可予赔偿的损害赔偿种类;(4)赔偿的形式及其范围;(5)损害赔偿的权利可否转让或继承的问题;(6)可依自己的权利要求损害赔偿的人;(7)委托人对其代理人或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8)对适用法有关(产品)责任法规则的举证责任;(9)时效规则,包括有关时效的开始、中断和中止的规则。第九条适用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时,不应不考虑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国通行的行为规则和安全规则。第十条根据本公约适用法律只有明显地与公共政策(“公共秩序”)不一致时才可拒绝

5、适用。第十一条上述条款的适用不受任何互惠条件的影响。即使适用的法律不是缔约国的法律,也应适应木公约。第十二条若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冃每一领土单位有其自己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则,为按照本公约选择适用法律之目的,毎个领土单位应视为一个国家。第十三条若一个具有统一法律制度的国家根据本公约第四条和第五条不受适用另一国家的法律拘束,则一个拥有不同领土位,而且各口订有其口己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则的国家可不受适用本公约的拘束。第十四条一个约国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且各自订有自己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可在签字、批准、接受、核

6、准或加入吋,宣布本公约适用于其所冇领土单位或仅仅用于其中的一个或多个的领土单位,并可随时通过递交另一声明來修改其原來的声明上述声明应通知荷兰外交部,并应明确说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第十五条对于缔约国参加的或可能参加的其他专门方面的公约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木公约不应优先适用。任何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享有下列保留权利:(1)不适用第八条(9)项的规定;(2)本公约不适用于未加工的农产品。不允许作其他保留。第十六条任何缔约国也可在根据第I•九条通知木公约的适用范围吋,作出一项或多项保留,其效力可限于适用范围的

7、全部或某些领土单位。任何缔约国可随时撤回其已作出的保留;该项保留口通知撤回后第三个口历月的第一天失效。第十七条本公约对海才国际私法会议第I•二次会议时是该组织的成员国开放签字。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认可,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交存荷兰外交部。第十八条任何在第十二次会议后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的国家,或者联合国或该组织的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者国际法院规约的参加国,可在本公约根据笫二十条生效后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第十九条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吋,可宣布本公约扩展适用于所有该国在国际关系上负有责任的地区

8、,或其中的一个或多个地区。此项声明自本公约对冇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此后,应将这种扩展适用通知荷兰外交部。第二十条木公约自交存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后的第三个日历月的第一天起生效。嗣后,本公约的生效应于:批准、接受或可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交存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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